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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099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兼上五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發給權狀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2月6日92年度府訴決字第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謝水奢(已歿)於中華民國(下同)86年4月25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由鄭明火及謝清恩2人,證明自50年7月1日開始至60年7月1日止,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坐落金門縣金湖鎮(下同)料羅段516之1地號,供耕種地瓜,迄60年7月1日被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致喪失登記,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機關申請上列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委託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實地指界測量完竣後,暫編為同段516之2地號(面積2.197962公頃)。經提請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以下簡稱總登記委員會)審查結果認應予駁回,乃否准其請求。原告之父不服,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嗣於訴願程序中,被告機關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續行行政程序,復經審查後,以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取得時效中斷,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下同),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登記之請求。原告之父於90年9月26日死亡,然共同原告甲○○仍以其父之名義,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90年12月13日作成90年度府訴決字第026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循行政訴訟程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92年3月21日9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以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原決定之機關組織不合法,判決撤銷原決定,並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92年8月27 日92年度府訴決字第022號訴願決定,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被告機關於續行行政程序,再經訪談四鄰證明人,併予審查後,以系爭土地除部分供營區使用者未完成時效外,餘均並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而認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原告仍有不服,復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求為撤銷原行政處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

請就坐落金門縣○○鎮○○段第516之2地號(扣除48高地範圍)之土地(正確面積:2.082352公頃)核發所有權狀予原告之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就坐落金門縣○

○鎮○○段第516之2地號(扣除48高地範圍)之土地(正確面積:2.082352公頃)核發所有權狀予原告等人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

第516之2地號土地(扣除48高地範圍)辦理所有權登記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程序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系爭土地乃位於48

高地營區外,原告自始所請求者即是其耕種管領的土地,並不含目前軍方使用的營區範圍,與48高地無涉;四鄰證明書所舉證的是自50年7月1日開始至60年7月1日止計10年,原告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該址,供耕種、放牧,及其他農事作物用。

⒉原申請人是金門原住民,娶妻生有5子女,並非以一己

而係7人之力占有該地,早先駐軍而開墾之,有地政局訪談證人證詞「謝水奢從以前有在耕種」可證,且時間早於40年。原告再呈新3份四鄰證明,舉證有占有耕作之事實,被告亦須舉證而不應僅以推論決定之。

⒊原告主張占有並無不實,時效亦未中斷,由軍方提供之

地籍圖及套繪圖觀之,所申請範圍位於48高地營區範圍外,故無損軍方40幾年進駐使用之占有部分。期間軍隊增闢步道使用,亦不損其耕種(因路係開在田埂上),故其占有無中斷。被告稱步道係軍方40年即闢建並非事實,而係軍隊與原占有人協商,供哨兵到崗哨之捷徑,該步道位於營區外,軍方並無實際管領能力。

⒋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直至69年金門縣政府設立花崗石廠

在系爭土地內開採花崗石,致部份海水倒灌而未耕種,其時效中斷非原占有人自行終止占有,僅一時不能實行而非喪失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花崗石廠載運走花崗石後則未再持續占有。

⒌尚揚工程公司87年1月5日辦理實地指界測量完竣,即是

實地指界,並未將營區劃入該地號內,又如何能把營區分割。花崗石廠既是開挖又是爆破,部隊如何能正常使用。原告94年5月1日實地拍攝系爭土地,48高地並不在系爭土地內。訪查48高地駐軍哨兵,營區並非在該案土地範圍內,而係距離很遠,被告應於地籍圖內指界。是原告申請核發權狀之土地,正確面積為2.082352公頃,與48高地無涉;依法已取得時效完成,被告自應准所有權登記並核發權狀予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經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審查結果

,認原告等6人之先父謝水奢(下稱原申請人)之受託人稱民國50年後,花崗石廠在系爭土地上開採花崗石,即未耕種,與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之事實不合,時效業已中斷,不准原申請人所請,故被告於90年5月11日以

(90)地籍字第901962號函駁回原申請人之申請。末查,原申請人主張自50年7月1日起至60年7月1日止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惟於審查時,受託人陳述50年左右開採花崗石即未耕種,顯與四鄰證明書不符,故被告駁回該申請案,並無不合。原告雖謂受託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花崗石廠係自69年始開採,被告之處分,顯有未合云云;惟查,原申請人之陳情書上記載耕作至66年左右,亦與四鄰證明書所述系爭土地於60年即被軍方占用之事實有所不合。且被告函詢金門防衛司令部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該部回覆自40年7月即已使用系爭土地,顯見原告主張原申請人自50年起至60年止占有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⒉按廢止前「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本條例適用

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取得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另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用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請求為所有人」分別為民法第770條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⒊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分別規定占有之期間及占有之方

法,並明定其占有土地,應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故主張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完成取得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需為真正之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其占有係因軍事原因而致喪失者,始足當之。亦即必該占有人於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已因時效完成,始有適用。若有其占有於時效完成前,為他人所侵奪而未能回復占有,或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其取得時效中斷,即與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另按金門馬祖東沙南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於本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證明之土地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保證書」。惟該所謂土地四鄰證書,必須確實可信,使得採為證據。另行政程序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行政機關亦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依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經調查證據程序,仍未能獲得確實之心證,應即本於職權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事實真偽之判斷。

⒋本件原告之先父檢附鄭明火及謝清恩土地四鄰證明書,

主張自民國50年7月1日至60年7月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耕種地瓜,於民國60年7月1日被軍方闢為軍事用地使用,致喪失登記,經測量完竣其所請土地為2.197962公頃,惟其中僅1156.10平方公尺為軍事營區,其餘2.082352公頃並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土地,顯然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另被告於92年10月27日訪談證明人謝清恩聲稱:「謝水奢從以前有在耕種,其耕種面積尚未像謝水奢所請的那麼大,而有田地耕種的才耕種,其中部分土地於民國40幾年就被軍方進駐使用」,另證明人鄭明火亦稱:「謝水奢早年就有耕種,但耕種面積沒有那麼大,而軍方差不多於民國40幾年就進駐使用,…」。且據金防部於91年11月5日(90)復工字第8518號函之附件清冊顯示,僅1156.10平方公尺為該軍事營區,且位於該部列管48高地營區範圍內,自民國40年7月即已使用該土地,目前亦正常使用中,亦即其四鄰證明書所載其所請完成時效顯非事實,應不足採信(如附件3)。

理 由

一、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之父謝水奢(已歿)於中華民國(下同)86年4月25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主張自50年7月1日開始至60年7月1日止,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坐落金門縣金湖鎮(下同)料羅段516之1地號土地,供耕種地瓜,迄60年7月1日被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致喪失登記,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機關申請上列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委託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實地指界測量完竣後,暫編為同段516之2地號(面積2.197962公頃);嗣經被告以系爭土地除部分供48高地營區使用者(面積1156.10平方公尺)未完成時效外;其餘部份(面積2.082352公頃)均並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而認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始所申請登記之土地係其耕種管領土地,並不含軍方使用之營區範圍,與48高地無涉,正確面積應扣除487高地範圍,面積應係2.082352公頃;該土地自50年7月1日開始至60年7月1日止計10年,原告即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該址,供耕種、放牧,及其他農事作物用;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直至69年金門縣政府設立花崗石廠在系爭土地內開採花崗石,致部份海水倒灌而未耕種,其時效中斷非原占有人自行終止占有,僅一時不能實行而非喪失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是原告申請核發權狀之土地既與48高地無涉,依法取得時效已完成,被告自應准予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

三、原告起訴之範圍,係就經指界測量暫編為同段516之2地號土地(面積2.197962公頃),扣除48高地營區使用土地(面積1156.10平方公尺),剩餘面積為2.082352公頃部份之土地;兩造就此爭執要旨為該面積為2.082352公頃部份之土地,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要件是否相合?

四、查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係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為救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或占有人占有之土地,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因軍事原因致喪失所有權或占有而設,是必其合於該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者,始足當之。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需為真正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且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方足當之。亦即必該占有人於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已因時效完成,且未有拋棄時效利益,並其喪失對占有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係因該軍事原因所致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面積為2.082352公頃部份之土地,自50年7月1日開始至60年7月1日止計10年,原告即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該址,供耕種、放牧,及其他農事作物用,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直至69年金門縣政府設立花崗石廠在系爭土地內開採花崗石,致部份海水倒灌而未耕種,依法取得時效已完成云云;依原告主張之事由,該部份土地乃因69年間金門縣政府設立花崗石廠在系爭土地內開採花崗石,致部份海水倒灌而未耕種;惟花崗石廠於該土地開採花崗石,致原告無法繼續耕種,此項事由,並非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土地之占有,核與上揭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以土地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要件不合;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部份土地究有何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之具體事證,是被告認原告申請所有權之登記,係屬依法不應登記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主張上開面積為2.082352公頃部份之土地,並非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認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乃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就該部份土地核發所有權狀予原告等人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發給權狀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