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臺內訴字第○九二○○○七○七四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並載明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等事項,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已於同年一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