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代 表 人 戊○○處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等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簡稱下水道工程處)為加速改善台北市之環境衛生,編列公務預算協助市民設置排水設備(依下水道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規定原應由住戶自行負責),以聯接公共下水道使用;其中第五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五標民生西路一八二號至一八六號、一七八巷四號至八號部分,因一八六號及一七八巷八號住戶不同意接管施工,經被告下水道工程處邀集相關單位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前往會勘,查得後巷均無防火巷空間可供管線埋設,乃作成「該段污水管線予以減帳,俟案址地區更新或新建房屋時再配合考量佈設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事宜」之結論。原告等為民生西路一八四之一號二、三樓之住戶,不滿一八六號及一七八巷八號住戶不願拆除違建物以配合施工,乃以該違建物阻礙防火巷逃生及影響衛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市長陳情,請求市長指示有單位伸張公權力,經市長室以秘機信收字第九○○八二九四八號交辦單移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及被告下水道工程處辦理。案經被告下水道工程處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六二○五四七○○號函復原告等,因民生西路一八六號後均無防火巷空間,致無法施工,目前擬予減帳辦理,將俟案址拆除或更新後另案考量。另經建管處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六八八三九三○○號函復原告等,案址並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將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該處復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七○四二五五○○號函復原告甲○○重申上情。嗣原告等以案址之防火巷應保持暢通並設置衛生下水道,對於不配合之住戶應予處罰等事由,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市長提出陳情,經市長室辦理市民陳情案件秘機信收字第九○一一二六二七號交辦單及建管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七○九四一三○○號函轉被告下水道工程處辦理。案經被告下水道工程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六二八四六六○○號函復原告甲○○,並請轉知其他陳情人,內容為:「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本市○○區○○○路○○○號一樓及一七八巷八號一樓後方建物阻礙衛生下水道施工是否罰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台北市政府市長室辦理市民陳情案件秘機信收字第九○一一二六二七號交辦單暨本局建管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七○九四一三○○號函轉台端等陳情書辦理。二、本處於後巷施工遭遇建物障礙時,均報請本局建管處會勘認定是否為違建或為防火巷,案址後巷經建管處確認為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因原建物後巷並無足夠空間可供施作污水用戶接管,經本處簽核同意減帳不予施工,故案址住戶目前尚無符處罰要因。」。原告不服上開函復,提起訴願,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六三○七五七○○號函復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復原告等,該函內容為:「主旨:有關市民丁○○等四人為本市○○區○○○路○○○號一樓及一七八巷八號一樓等建物違建查報拆除案件影響住戶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設置事件,不服本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六二八四六六○○號函答覆內容提起訴願案,因訴願內容與前次均同,本處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訴願答辯書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六二九八七○○○號函函送在案(諒達),本處當俟訴願結案依規定處理。說明:依貴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0二一一一五七一0號函轉丁○○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訴願書辦理。」原告等對上開復函又不服,一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以程序不合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非謂人民可任意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又人民檢舉違法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檢舉請求處罰特定業者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處罰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處罰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準此,行政機關是否對特定業者發動處罰權做出行政處分,既非人民依法得申請之事項,則行政機關未對特定業者予以處罰,對人民自無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可言。查本件原告係就案址之防火巷應保持暢通並設置衛生下水道,認不配合之住戶有違下水道法之規定,乃提出陳情,請求依下水道法給予處罰,被告下水道工程處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六二八四六六○○號函復本件並無處罰之要;依前揭說明,被告下水道工程處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原告等亦無因此而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可言,則其對被告下水道上開復函提起訴願,自不符合前揭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提起訴願之要件。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下水道工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六三○七五七○○號函,乃因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轉送原告等之訴願書後,依法表達自己之意見,其性質核屬訴願之答辯,對外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等對上開二函遽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