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4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5日勞訴字第0930002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澎湖區漁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工作時受傷致脊椎間盤脫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自91年7月18日至92年1月2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所患脊椎間盤脫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91年8月5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僅2日住院治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乃於92年3月20日以保給傷字第0926022527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3日勞訴字第0920045107號訴願決定,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2年7月9日(92)保監審字第1217號審定書中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不服之標的等必要記載事項登載錯誤,影響原審定之效力,爰將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嗣監理會以92年12月15日(92)保監審字第4305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91年7月18日至92年1月23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及疾病給付,並自原告原申請書送達被告日的第15日後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
3、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自申請給付、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所用證據均相同,惟被告、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不調取原告所提之證據,即未調取92年原告全年就診紀錄、X光片、斷層檢查片、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為原告開具之轉診證明書、離島居民轉診補助交通費申請表,及核磁共振影片等資料,被告所為處分全無法律基礎,與原告實際病症、事故情形有差異,益證被告未依實情及證據審查。
2、原告因職業傷害,於91年7月26日安排至國軍澎湖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已有明顯病症及職業傷害受傷事實。原告復於91年8月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檢查,從原告脊椎打入危險之顯影劑,作更詳盡之電腦斷層檢查,因而住院接受觀察,嗣接受年餘治療無效,幸經另名醫院察覺,安排轉診,接受更精密療材檢查(澎湖地區所無之療材)。又於91年1月30日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取得核磁共振影片,再經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副院長複診,副院長方據實自承當時打入原告身體之顯影劑用量錯誤,造成診斷錯誤,並依上開核磁共振影片,要求作開刀準備,而經3家醫院檢查上開核磁共振影片後,亦建議原告轉診至台灣地區接受開刀根治。原告亦曾自費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施作之電腦斷層片,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也因該資料而遭誤診,以致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2年4月22日澎醫社字第0920001172號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2年4月18日院歷字第92041271號函復被告之誤診說明。
3、原告自92年初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不調取上開證據,亦不依法命原告前往指定醫院作病理勘驗,參照原審定書【監理會92年7月9日(92)保監審字第1217號審定書】中,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不服之標的等必要記載事項登載錯誤,可見被告行政作業之散漫,所為處分有主觀性之違法,造成原告強忍下肢酸痛年餘,無資力接受開刀延誤治療,且在無保險保障下,生活苦不堪言。被告習以1紙公文駁回申請人所請,往往因申請人學識低而無力反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6條規定,要求被告賠償。
又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被告在給付原告91年7月18日至92年1月23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及疾病給付,並應給付自原告原申請書送達被告日的第15日後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
4、原告請求調查有關原告申請給付時,曾向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2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澎湖區漁會光榮里漁民小組小組長蘇全忠92年1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受傷)、原告因職業傷害(脊椎側盤脫出看診部分)於行政院澎湖醫院(地址: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92年原告就診紀錄(證明原告職業傷害就醫事實),及勘驗原告所提4張核磁共振影片,由專業醫師就發病因由、治療建議等診斷報告,以證明是否如原告所稱之事實,並勘驗國軍澎湖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施作之電腦斷層片,以資作為本案審理之依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原告以從事海岸垂釣及拾貝時提重物滑倒受傷致脊椎間盤脫出,於92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91年7月18日至92年1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2年1月23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載略:「脊椎間盤脫出,須復健治療後,可從事輕便工作,評估自92年6月可恢復工作。」,經被告調閱原告就診資料,據該院92年4月22日澎醫社字第0920001172號函復,略以:「葉君於91年7月24日因下背痛至該院初診,因為持續治療未進步,因此住院檢查治療,該病患未提及外傷,此病應屬普通疾病與外傷關係並不大。」,又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2年4月18日院歷字第92041271號函復,略以:「病人於92年1月13日於本院門診治療,主訴下背痛多年,無受傷病史,病人出示自己於外面所作之電腦斷層攝影,有腰椎第4、5間輕微椎間板突出症狀。」。
3、案經被告將全案資料移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腰椎椎間盤突出需滿足以下條件才得認定為職業傷害:(一)在1個工作班(1班約8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傷害,該傷害程度必須嚴重到足以撕裂椎間盤,導致其突出;這個傷害需要客觀、明確、詳實地舉證。(二)該傷害的作用方式必須合理,以解釋椎間盤撕裂的發生。(三)傷害發生後立即出現頸、手部或下背、臀部的疼痛,而且疼痛到無法繼續工作的程度(其自稱7月15日受傷,7月24日才就醫)。綜上,當事人所指於91年7月15日在海邊提重物滑倒之職業傷害,在91年7月24日第1次就診時並未提及,反而提及下背痛,未提及外傷,且依據護理紀錄,病人自述『腰痛多年』。故其未滿足認定標準,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被告乃認定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而其所請期間僅有91年8月5日及91年8月6日之2日住院診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乃以92年3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260225270號函否准所請,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嗣原告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3日勞訴字第0920045107號訴願決定,以原審定書中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不服之標的等必要記載事項登載錯誤,自有違誤,爰將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嗣經監理會重行審議,以92年12月15日(92)保監審字第4305號審議駁回,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4月5日勞訴字第0930002228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本案爭議點在於原告所患脊椎間盤脫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於92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時,檢具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主張其係於92年7月15日從事海岸垂釣及拾貝時,提重物滑倒,屁股坐於岸石上受傷致脊椎間盤突出。惟本案經被告調閱原告之就診資料,並據醫院函覆,可知原告於92年7月24日因下背痛至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初診,並未提及任何傷害事故,且據該院91年8月5日之護理記錄記載,其因腰痛不已多年故入院檢查,並經該院認定本件應屬普通疾病,與外傷關係並不大。又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函復內容,可知原告至該院就診時,亦未提及任何傷害事故,卻主訴其下背痛多年,顯見其所患非其所稱於92年7月15日工作中事故所致。又經監理會將全案資料送請該會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葉君所陳述之受傷經過及其就醫紀錄所載,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所患係直接因工作受傷導致或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5、有關原告所檢具電腦斷層攝影及核磁共振影片,僅能證明其確實有椎間盤突出情形,並不足以證明其所患與執行職務有關。亦即,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依據,經被告專科醫師提供意見,略以:「我國勞委會對下背痛或腰椎間盤突出有1參考之認定標準,但其內容比較難以運用,我所採用的是德國的標準。職業病和職業傷害性腰椎間盤突出有不同的認定方式。此外,我也可提供丹麥之認定標準。」,至於核磁共振攝影片(MRI)是否可以看出所患腰椎疾病成因係傷害造成或退化性疾病,經被告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略以:「『傷』乃指1次性、外力引起的問題;『病』乃指經年累月所引起的問題。兩者的共同結果都是椎間盤突出(HIVD),嚴重的傷害除了造成HIVD之外,可能尚有旁邊組織附帶血腫、撕裂或骨折,在這個情形下可能可以稍區分,但一般而言,MRI並不足以區分傷或病引起的HIVD。」。
6、原告所患脊椎間盤脫出究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因果關係,經被告向鈞院借調原告所檢附之電腦斷層片及核磁共振攝影片,再行送請被告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其意見略以:「①91年7月15日提物跌倒。②MRI(核磁共振)、X光片等檢查一般而言只能呈現HIVD(椎間盤突出)的事實,並無法告訴我們HIVD發生的WHEN,HOW,WHY。③除了我在第1次意見中所提被保險人的門診陳述並未提及91年7月15日之事故,反而主訴腰痛多年之外,本案最大的問題在缺乏一個足以解釋急性HIVD的『適當的傷害』Adequate Traume。⑤完好的椎間盤十分強大,必須遭受強烈、直接、嚴重並且在方向、機轉各方面均合適的Adequate Traume才會急性突出。而葉先生所自述的傷害情形並非該種情形。⑤他的HIVD可能只是因下背痛而〝意外〞被發現,事實上早已存在。⑥少數原已退化十分厲害的椎間盤,是有可能因不太大的動作或傷害而突出,但這種情形宛如『使1杯水滿溢的最後1滴水』我們不能將所有的因果關係歸諸於那最後1滴水。⑦此案非職業傷害(此案非長期搬運,不必討論是不是職業病)。」。
7、原告雖提具證明書主張其於91年7月15日在海岸拾貝時提重物滑倒受傷係屬確實云云。惟本案經被告專科醫師就原告病歷資料、電腦斷層片及核磁共振攝影片等加以審查,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係為普通疾病。有關原告所提蘇全忠出具之證明書,經被告將全案資料送請所屬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為原告自稱其91年7月15日受傷,卻遲至同年7月24日就醫,且其在就診時並未提及在海邊提重物滑倒受傷情事,反而提及下背痛,故並未滿足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傷害認定標準,無法視為職業傷害,據此,被告並未採信蘇全忠所出具之證明書。
8、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係屬訓示規定。且本件經被告審查原告所請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之請領規定而否准所請。是原告訴請被告自收到傷病給付申請書之日第15日起按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並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93年5月2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係由澎湖區漁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工作時受傷致脊椎間盤脫出,於92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自91年7月18日至92年1月2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所患脊椎間盤脫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91年8月5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僅2日住院治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乃於92年3月20日以保給傷字第09260225270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資為爭議。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其於91年7月15日從事海岸垂釣及拾貝時提重物滑倒屁股坐於岸石上受傷致脊椎間盤脫出,於92年1月30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91年7月18日至92年1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原告就此「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暨其「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應負其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固提出光榮里漁民小組小組長蘇全忠92年1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上載:「茲證明本小組漁民甲○○君於民國91年7月15日在光榮里海邊拾貝螺時提重物滑倒屁股重坐石岩上是確實,在於傷害期間中葉君無任何勞資收入是確實特此證明」等語;惟依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所檢具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2年1月23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載以:「診斷傷病名稱部位及其症狀:脊椎間盤脫出」「住院診療:自91年8月5日起至91年8月6日止」「門診治療:自91年7月24日起至91年8月5日止實際治療3次」「醫療經過:因下背痛合併神經壓迫症狀,多次門診後,入院」「依醫理評估目前傷病情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須復健治療後,可從事輕便工作」「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評估自92年6月可恢復工作」等語,僅提及原告係因下背痛合併神經壓迫症狀而門診入院治療,並未言及原告受傷經過;嗣經被告調閱原告就診資料,據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2年4月22日澎醫社字第0920001172號函送原告病歷影本,並復以:「病患甲○○於91、7、24因下背痛至本院初診,因為持續治療未進步,因此住院檢查治療,該病患未提及外傷,此病應屬普通疾病與外傷關係並不大。」等語,且該醫院護理記錄亦記載原告係因「腰痛不已多年,故入院檢查」,堪認本件原告係因腰痛(下背痛)多年求診,而非外傷所致;又參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2年4月18日院歷字第92041271號函復:「病人於92年1月13日於本院門診治療1次,主訴下背痛多年,無受傷病史,病人出示自己於外面所作之電腦斷層攝影,有腰椎第4、5間輕微椎間板突出症狀。」等語,益證原告並無因外傷求診之事實,所稱要難採信。
2、再者,本案經被告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腰椎或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個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才得以被認定為職業傷害:(一)在1個工作班(1般約8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傷害,該傷害的程度必須嚴重到足以撕裂椎間盤,導致其突出;這個傷害需要客觀、明確、詳實地舉證。(二)該傷害的作用方式必須合理,以解釋椎間盤撕裂的發生。(三)傷害發生後立即出現頸、手部或下背、臀部的疼痛,而且疼痛到無法繼續工作的程度(其自稱7月15日受傷,7月24日才就醫)。綜上,當事人所指於91年7月15日在海邊(拾貝螺)提重物滑倒的職業傷害事件,在91年7月24日第1次就診時並未提及,反而是下背痛,未提及外傷,且依據護理記錄,病人自述『腰痛多年』。故其未滿足認定標準,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卷附資料審定,葉君之患腰椎間盤突出症。同意原勞保局專業審核醫師之專業醫理。依就醫紀錄及受傷經過,無直接證據證明此病患直接工作中傷害或因果關連;故原認定為合理洽當,應維持原議。」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患非91年7月15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惟其所請91年8月5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僅2日住院治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其處分洵非無據。
3、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電腦斷層片及核磁共振攝影片,再經被告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問:MRI(核磁共振攝影片)之顯示,是否可以看出其所患腰椎疾患成因係傷害造成或退化性疾病?)『傷』乃指1次性、外力引起的問題;『病』乃指經年累月所引起的問題。兩者的共同結果都是椎間盤突出(HIVD),嚴重的傷害除了造成HIVD之外,可能尚有旁邊組織附帶的血腫、撕裂或骨折,在這個情形下可能可以稍區分,但一般而言,MRI並不足以區分傷或病引起的HIVD 。」「①91年7月15日提物跌倒。②
MRI、X光等檢查一般而言,只能呈現HIVD(椎間盤突出)的事實,並無法告訴我們HIVD發生的WHEN,HOW,WHY。③除了在我第1次意見中所提被保險人的門診陳述並未提及91年7月15日之事故,反而主訴腰痛多年之外,本案最大的問題在缺乏一個足以解釋急性HIVD的『適當的傷害』AdequateTraume。⑤完好的椎間盤十分強大,必須遭受強烈、直接、嚴重並且在方向、機轉各方面均合適的Adequate Traume,才會急性突出。而葉先生所自述的傷害情形並非該種情形。⑤他的HIVD可能只是因下背痛而〝意外〞被發現,事實上早已存在。⑥少數原已退化十分厲害的椎間盤,是有可能因不太大的動作或傷害而突出,但是這種情形宛如『使1杯水滿溢的最後1滴水』,我們不能將所有的因果關係歸諸於那最後1滴水。⑦此案非職業傷害(此案非長期搬運,不必討論是不是職業病)。」等語,有上開2次審查意見表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所提電腦斷層片及核磁共振攝影片,僅能證明其確有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惟仍不足以證明其所患與執行職務有關,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訴並無可採。
4、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所規定。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僅係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書為唯一參據,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再者,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係依被保險人所提證明書、傷病診斷書,並調取被保險人在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且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原告稱被告僅得依其所提證明書、傷病診斷書、電腦斷層片及核磁共振攝影片逕為核定云云,不無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91年7月18日至92年1月23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及疾病給付,及自原告原申請書送達被告日的第15日後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原告併請判命被告賠償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