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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會計師)住台北市○○區○○○路○段

邱明洲(會計師)住台北市○○區○○路○○○號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07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以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89年2月29日止,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而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為老盤商工作室(設址: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通報,查得該工作室於民國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薪資、利息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233,791元,及於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被告對所得稅之扣繳以年度為計算單位,惟老盤商工作室之實際經營期間僅至89年8月止)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執行業務、薪資等所得計4,000,272元,應扣繳稅款為23,379元及400,027元,惟未依所得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遂以91年8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0910034645號函,責令原告於91年9月2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嗣以原告雖於91年9月24日補繳稅款但未於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即88年度為70,137元、89年度為1,200,08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老盤商工作室是否自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均為原告獨資經營之業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及復查決定違反法令,本案裁罰對象與法不符:

⑴老盤商工作室之負責人為鄭萬東,原告僅係鄭萬東之助

手。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係事業負責人即為鄭萬東,並非原告。

⑵鄭萬東以個人名義對外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老盤商工

作室係其架設網站連絡業務之代名詞。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個人給付他人之薪資、利息、佣金免辦扣繳手續,更無裁罰規定。

⑶本案計算薪資扣繳比率及扣繳稅額,違反薪資所得扣繳

辦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並非全按給付薪資總額扣取百分之十。

⒉本案實際負責人部份:

⑴原告係鄭萬東之配偶,為家庭主婦。鄭萬東(35年9月

19日出生)於77年11月1日取得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舉辦「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合格證書。曾擔任太陽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分析師,及創辦高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85年間鄭萬東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另成立「鄭分析師工作室」或「老盤商工作室」為對外連繫名稱。同時架設網站,供網友上網查詢未上市股之股市資訊,並於網站上答詢網友之問題。89年8月22日被警查獲上址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對外買賣未上市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⑵由於鄭萬東持有證券分析師之資格,若鄭萬東被查獲違

反證券交易法,經判決確定,其證券分析師資格依法會被取銷。經鄭萬東要求原告及職員莊靜玉於警方偵訊時,自白陳述89年3月至8月間老盤商工作室係由甲○○負責買賣股票。以協助鄭萬東免於被撤銷執照。前項自白及陳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採信,經刑事簡易法庭判決原告處拘役50日,緩刑2年。

⑶原告為家庭生計及保護配偶鄭萬東免於終生被調銷執照

,於警方偵訊時承認89年3月至8月間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惟從事買賣者並非即為負責人。負責人之定義:「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獨資組織之負責人,為資本主或其法定代理人。」本案鄭萬東為老盤商工作室之負責人,其證據如左:

①所謂資本主係指企業出資人,負責企業經營盈、虧責

任之人,本案出資及盈、虧均由鄭萬東負責,因此鄭萬東才是負責人。

②成立證券分析工作室:惟有取得證券分析師資格者,

才能取信於投資人。鄭萬東取有證券分師資格並曾服務於太陽投顧公司。原告並無此資格。

③甲○○係鄭萬東之助手,僅協助鄭萬東連絡投資人或

提供報價、收訂金、股票交割劃撥,繳納證券交易稅繳納等事務性工作,並未出資亦不負盈、虧責任。

④老盤商工作室係鄭分析師工作室於網頁上對外名稱之一,與鄭分析師工作室實為同一個體。

⑤鄭分析師工作室所架設之網站資訊均來自「鄭萬東為

負責人之高新資訊公司」。惟有鄭萬東有能力架設此資訊網站。原告並無此方面之能力。

⑥證券買賣收支之價金,透過鄭萬東合作金庫存摺進出。

⑦經營內部文件由鄭萬東簽字核准。

⑧被告復查決定超越法院判決書之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決書記載,原告於89年3月至8月間以老盤商工作室之名義,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並未判決88年至89年全部期間經營上列業務。

⑨本案實際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為鄭萬東,並非原告。

被告核課對象與法不合。

⒊本案鄭萬東以架設網站方式,在家提供未上市股票資訊,

經電腦網路攝合後,交原告辦理股票交付手續。依公司法第66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未上市、上櫃股票不得在證券經紀商櫃台買賣。致持有未上市、上櫃之股票無處可供連繫買賣。法律也不允許以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為業。鄭萬東只能以個人名義提供資訊。即以個人名義所為之違法交易,其個人支付他人薪資、佣金、利息依法並無扣繳規定。

⒋依88年1月29日公布各類所得扣繳率第2條規定:薪資按下

2種方式扣繳,由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一為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扣繳之;二為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十。本案依上列第1項計算扣繳金額低於第2項。而被告未主動依兩者分別計算,何者有利納稅義務人,即擅自依後者百分之十計算,已對納稅義務人權益受損,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同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予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⒌按獨資組織之事業於給付薪資、利息、執行業務報酬給納

稅義務人(自然人)時,該獨資之資本主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並報繳國庫(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規定參見)。本件爭執的是「老盤商工作室」獨資組織在本件系爭期間(

88、89年間),究係由原告或鄭萬東所實際經營。獨資組織老盤商工作室之資本主,究是甲○○或鄭萬東。

⒍因老盤商工作室是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的仲介業務,該仲

介業務收入是我營業稅課徵對象(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見)。該獨資組織老盤商工作室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就是所得稅法上的扣繳義務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規定參見)。因此,祇要證明:原告不是獨資組織老盤商工作室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就不是本件所得稅法上之扣繳義務人。

⒎查被告以原告在85年至89年間有經營仲介未上市股票買賣

之營業行為,但未依法報繳營業稅,應補稅科罰云云,惟該案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547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故而原告自85年至89年2月間,並未有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之營業行為,為鈞院92年度訴字第5476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告不是上開85年至89年2月間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當然不是所得稅法上之扣繳義務人。惟被告認原告88年及89年2月間給付薪資、利息及執行業務報酬,未依法扣繳稅款,違反扣繳義務應追補並科罰云云,即有違誤。

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1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

認定原告是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竟於89年3月起至8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成立「鄭分析師工作室」,並以「老盤商工作室」、「鄭分析師」及甲○○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鄭萬東(甲○○之夫)所經營之高新資訊網路,提供南亞科技、台灣大哥大等未上市股票價格,供不特定對象瀏覽參考,經瀏覽上開資料而有興趣或透過親友介紹之客戶,...再由甲○○在未上市股票盤商所使用之精芃資訊網路提供和取得未上市券商間之報價,並撮合後再向客戶報價,雙方合議價格後,...,甲○○則向客戶收取買價之百分之一為手續費,嗣於89年8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是原告係因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透過不知情之鄭萬東所經營之高新資訊網路,而經營證券之買賣業務,觸犯證券交易法刑責規定,為上該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但就鈞院92年度訴字5476號確定之事實,原告不是85年起至89年2月間從事經營仲介未上市股票買賣行為以收取佣金收入,易言之,該期間(85年起至89年2月間)是由鄭萬東經營該仲介業務應補稅科罰營業稅,有相關證物在鈞院卷內可稽。因此鄭萬東既是85年起至89年2月間「老盤商工作室」獨資組織之資本主,為鈞院所確定之事實,鄭萬東實際經營仲介業務期間長達4年2個月(85年起算至89年2月),「不可能在一夕之間,從89年3月起就不知道」原告有在89年3月起至8月間,從事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賺取佣金收入而不知,何況鄭萬東和原告是夫妻關係,同在上址經營仲介買賣未上市股票,此違背一般常情。否則鄭萬東所成立經營之高新資訊網路提供南亞科技、台灣大哥大等未上市股票之報價,將失去其成立經營之動機。是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鄭萬東「不知情」等語,是因刑事案件卷內,並無本件經營之「損益彙總表」、個別營業員C.t.t君(原告)、Benson君等人89年3月「損益表」、黃信智89年5月「損益表」,以及相關營運資料,祇有客戶名冊、熱門股票名單及老盤商股票交易證明單及印鑑卡等,似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鄭萬東是本件實際經營人等情(刑事判決書之附表參見)。惟就本案營業稅事件,所獲「損益彙總表」、營業員C.t.t君(原告)、Benson君及黃信智等人89年3、5月「損益表」等事證齊備情況下,上該92年訴5476號判決既認定85年起至89年2月間不是甲○○獨資經營仲介買賣業務,竟為相反之認定,認89年3月起至8月間,是原告以老盤商工作室名義從事仲介買賣未上市股票,收取佣金云云,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理由矛盾等情。

⒐根據獲案證物中有89年2月份及89年3月份、5月份關於老

盤商工作室獨資組織底下營業員Benson君、Monica君及C.

t.t君之個別營業損益表,表彰個別營業員營業績效,例如營業員Benson君、Monica君及C.t.t君以及89年3月份關於C.t.t君及Benson君,89年5月份黃信智。該等個別營業員均屬89年7月5日列印【89年損益彙總表】,89年2月起算至6月份之一部。因為營業員甲○○、劉瑞敏、黃信智、羅偉文及鍾威丞等人列在同一張損益彙總表上。在上該「半年」之損益彙總表中,所應探究的是該期間經營結果之損益,最終由誰享有,誰就是實際經營的資本主,也就是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也是本件所得稅法上的扣繳義務人。觀諸上開損益彙總表中,「第1段」是各個營業員等人之股票買賣收入金額(合計11,575,853元),「第2段」是各個營業員等人之辦公室費用之分攤金額(合計7,106,011元),「第3段」是其他無法分攤之雜支金額(合計154,979元)「第4段」則記載「盈餘提撥」(鄭萬東3,197,960元),也就是該半年期間經營結果的最終損益享有人。因上該損益彙總表自89年2月起至6月是「一體經營」的,全部由鄭萬東一人獨資經營,並不以89年2月和89年3月為損益結果歸屬作為劃分的期間標準,原告等人祇是鄭萬東獨資組織下的營業員而已,並無所謂89年3月起至8月是原告獨資經營老盤商工作室之證據。故而上該92年訴5476號判決指89年3月起至8月是原告獨資經營而非鄭萬東,即有違誤。據此而論,89年3月起至8月間鄭萬東依就是老盤商工作室獨資組織延續下來的實際負責人,才是本件扣繳義務人,原告祇是營業員之一,作為老盤商工作室職員之一的原告,並非本件扣繳義務人。

⒑被告略以原告89年8月24日台北市調查處及89年11月15日

、90年3月19日台北市稅捐處談話筆錄、91年8月13日電話記錄及91年9月12日致台北市稅捐處之說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決,皆自承是老盤商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有捨物證而不採,專以原告自白作為本件課稅之唯一證據之嫌,被告所辯即屬不可採,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老盤商工作室之扣繳義務人,該單位於88年1

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薪資、利息等所得計233,791元,及於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執行業務、薪資等所得計4,000,272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23,379元及400,027元,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經被告通知限期於91年9月2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已於期限內補繳稅款,惟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70,137元及1,200,081元。

⒊原告主張其並非老盤商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亦非所得稅

法上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法不應對其為罰鍰之處分乙節。經查依原告89年8月24日於台北市調查處及89年11月15日、90年3月19日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91年8月13日電話紀錄及91年9月12日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說明書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決,皆自承為老盤商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其空言否認,顯係臨訟飾詞,核無足採;又被告函請原告於91年9月25日前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該函於91年8月26日合法送達,亦有卷附被告繳款書送達回執影本可稽,原告已於期限內補繳稅款,惟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是被告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倍罰鍰70,137元及1,200,081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係老盤商工作室之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事業於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薪資、利息等所得計233,791元,及於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執行業務、薪資等所得計4,000,272元,未依該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23,379元及400,027元,經通知限期於91年9月25 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已於期限內補繳稅款,惟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70,137 元及1,200,081元。

二、原告不服訴稱,原告之夫鄭萬東係取得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發給「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曾擔任太陽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分析師,及創辦高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85年間鄭萬東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另成立「鄭分析師工作室」或「老盤商工作室」為對外連繫名稱。同時架設網站,供網友上網查詢未上市股之股市資訊,並於網站上答詢網友之問題。89年8月22日在上址為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對外買賣未上市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由於鄭萬東若反證券交易法,經判決確定,其證券分析師資格依法會被取銷,遂要求原告及職員莊靜玉於警方偵訊時,自白陳述89年3月至8月間老盤商工作室係由甲○○負責買賣股票,以協助鄭萬東免於被撤銷執照。故老盤商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係鄭萬東,並非原告,原告僅協助鄭萬東聯絡投資人或提供報價、收訂金、股票交割劃撥等事務性工作,並未出資,亦不負盈虧責任,此有證券買賣收支之價金,均係透過鄭萬東合作金庫存摺進出,且經營內部文件由鄭萬東簽字核准,可資證明,原處分對原告科處罰鍰於法不合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本件老盤商工作室確係原告經營,業據原告於89年8月24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及於89年11月15日、90年3月19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91年8月13日電話紀錄及91年9月12日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說明書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決,皆自承為老盤商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其空言否認,顯係臨訟飾詞,並無足採;老盤商工作室於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薪資、利息等所得計233,791元,及於89 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執行業務、薪資等所得計4,000,272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23,379元及400,027元,經被告函請原告於91年9月25日前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該函於91年8月26日合法送達,有卷附被告繳款書送達回執影本可稽,原告已於期限內補繳稅款,惟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是被告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倍罰鍰70,137元及1,200,081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云云。

四、查本件原處分為上開罰鍰處分,係以原告於89年8月24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及於89年11月15日、90年3月19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91年8月13日電話紀錄及91年9月12日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說明書,均自承其為老盤商工作室之負責人,為其證據方法。惟查原告於上開日期之談話筆錄或紀錄均自承老盤商工作室自89年3月至同年8月係伊獨資經營,並未承認88年1月至89年2月為該工作室之負責人。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僅認定原告自89年3月至同年8月為老盤商工作室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予以科處拘役50日,並未認定原告於88年1月至89年2月有上開違法行為,此外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88年1月至89年2月係老盤商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則原處分以原告於88年1月至89年2月係老盤商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給付納稅義務人之薪資、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而依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對原告科處3倍之罰鍰,就此部分,原處分證據顯屬不足難謂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撤銷,以維公允。

五、惟自89年3月至同年8月期間,原告確有經營老盤商工作室,代客買賣未上市股票等情,業據原告於89年8月24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89年3月間我先生鄭萬東所開設之高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專門公布未上市股票買賣訊息,我本人也在該資訊網路上設立一個老盤商(C.T.T)網址,提供未上市股票買賣訊息,我為該網址負責人。.

..公司目前有員工(合夥人)黃信智、劉瑞敬、羅偉文、鍾威丞、鄭復繽及...陸宗亞、蔡明昌...莊靜玉、.

..朱登樹等人。...。」對調查員問其股票買賣使用那些銀行帳戶?原告答稱:「有使用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現在主要使用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甲○○(即原告)之電子銀行帳戶。」對調查員提示買賣紀錄表等問原告屬何人所有,原告答稱:「這些都屬前述工作室所有,係我前述買賣未上市股票之交易紀錄。」另證人即老盤商工作室助理莊靜玉於89年10月5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我們工作室一般對客戶都自稱為『老盤商』,另對其他仲介未上市股票盤商則直接稱負責人之名字『甲○○』,『鄭分析師工作室』只沿用甲○○先生分析師之名義,但對外甚少使用該名稱,也跟鄭萬東分析師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原告亦因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判處拘役50日,凡此有各該筆錄影本及判決影本附在本院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證原告於89年3月至同年8月期間,確有經營老盤商工作室,其給付借貸利息、員工薪資等自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未盡扣繳義務,被告就此部分予以科處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六、原告雖一再主張老盤商工作室係鄭萬東所經營,因鄭萬東係證券分析師,若違法仲介未上市股票買賣,將會被吊銷執照,故由伊承擔責任,然買賣未上市股票均由鄭萬東之帳戶轉帳交易,且鄭萬東自85年起即開始經營該工作室,刑事判決謂自89年3月起改由原告經營,鄭萬東不知情,顯有違常情云云。

七、查卷內所附老盤商工作室買賣未上市股票,其證券交易價金,係分別進入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第00 00000000000帳號鄭萬東帳戶、合作金庫古亭分行第0000000 000000帳號鄭萬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 00000000帳號原告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94年2月22日合金稻存字第0940000519號函影本、合作金庫古亭分行94年2月23日合金古亭存字第0940000471號函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4二二月1日國世大同字第6號函影本暨其所附帳卡影本,附在本院卷可證,而原告於台北市調查站自承在上開期間大都使用伊之帳戶交易,已見前述,且原告與鄭萬東係屬夫妻,老盤商工作室原既係鄭萬東經營,其後因恐被查獲其違法仲介未上市股票買賣,有被吊銷執照之危險,始改以原告名義對外營業,鄭萬東並同意原告使用其帳戶,並無違一般社會常情;此觀鄭萬東於89年12月22日亡故後,原告於90年3月19日至被告稽核科談話時,被問及老盤商工作室係由何人經營,原告仍答稱係伊經營者,此有該談話記錄附在本院卷可證,原告於鄭萬東亡故後,實無因恐鄭萬東被吊銷執照,而由其頂替責任之必要,足徵老盤商工作室於89年3月至同年8月間,確已改由原告為出名經營人,被告就此期間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執行業務、薪資等所得,未依所得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經責令原告於91年9月2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僅於91年9月24日補繳稅款,而未於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部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