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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64號原 告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錫川律師李琬鈴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5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碩公司)於民國92年4月間檢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等書件資料,申經被告以92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號函核准原告盈碩公司改選董監事及遷址登記。原告甲○○以其為盈碩公司負責人,任期至94年5月8日始屆滿,並未召開盈碩公司股東臨時會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案所蓋用其本人及盈碩公司印章與原留存之登記印鑑不符,顯屬偽刻,被告遽准為變更登記,尚非適法云云,原處分機關以92年8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232471870號函復,略以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並採書面形式審查為原則,本件盈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件上所蓋公司及原董事長印章,經肉眼判斷與原登記所留存之該兩印章,並無不符,該部核准變更登記,並無違誤。原告甲○○認變更登記所蓋公司及原董事長印章有偽造嫌疑,請訴請管轄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茲原告等以盈碩公司原登記印鑑仍在原告甲○○保管中,被告憑以核准變更登記之盈碩公司92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主席為原告甲○○,原告甲○○既已否認有擔任主席之事實,該表明即為證據方法,而足以否定盈碩公司有召開上開股東會之事實,則未經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其當選無效,依當選無效之董事會所推舉之董事長自亦不具資格,本件被告准為變更登記,有違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原告甲○○部分駁回,原告盈碩公司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4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號函准許第三

人林榮濱以原告盈碩公司之名義辦理變更盈碩公司所在地、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其任期之登記。原告甲○○(原告盈碩公司之董事長)發現該事後即於92年6月23日經被告機關之允許,抄錄該次變更有關之文件,方知第三人林榮濱假原告甲○○之名義偽造原告盈碩公司92年4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進而偽造董事會議事錄,載稱改選董事長為林榮濱及遷移盈碩公司地址。原告甲○○即於92年7月2日去函被告機關,告稱其並未召開原告盈碩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於92年4月7日擔任主席,且稱,林榮濱所憑以變更登記之原告盈碩公司及原董事長甲○○印鑑仍在原告甲○○保管中,未用諸於該變更登記之申請文書,林榮濱在申請案中所蓋用之盈碩公司印鑑屬偽刻者,該申請變更登記不應准許,並附盈碩公司原留印鑑印文供參,請求撤銷該核准登記。惟被告機關則以92年8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232471870號函稱,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並以書面形式審查為原則,該變更申請登記文件所蓋用之盈碩公司及原董事長印文,經其肉眼判斷,既與原登記留存於被告機關者並無不符,乃否准原告甲○○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以第三人林榮濱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及遷址,書件齊備,符合法令規定,被告機關准予變更登記並無不妥,原告甲○○所稱未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及議事錄上印章係屬偽刻等情,係屬刑事偽造文書罪事項,被告機關函請原告逕向管轄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亦無不當,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而駁回原告甲○○部分之訴願。至原告盈碩公司部分,則以被告機關業核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榮濱,本件訴願由原告甲○○以代表人名義提起,應屬無法補正事項,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⒈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外,皆屬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是

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闡釋綦詳。則於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係因第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者,仍應以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因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而受影響。

⒉查原告盈碩公司於91年5月9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由原告甲○○、洪肇隆、林麗玲當選為董事,並推舉原告甲○○為董事長,斯後即無變更。茲第三人林榮濱持以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前開原告盈碩公司92年4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載示之主席既為原告甲○○,而原告甲○○本人復已否認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之事實,且提出原告盈碩公司及負責人之原留登記印鑑章佐證,顯足證明原告盈碩公司並無召開上開股東會之事實,其屬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要甚明顯。果爾,原告盈碩公司現登記之董事長雖為第三人林榮濱,然其既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變更登記,而經主管機關准許並登載於登記簿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7年臺上第760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仍應以原告甲○○為原告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願決定機關遽以原告盈碩公司業經被告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榮濱,即認由原告甲○○以代表人名義提起之本件訴願係屬無法補正,逕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於法自有違誤。

㈢原告盈碩公司董事長即原告甲○○,既已否認召開並擔任該

公司92年4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主席,即足證明盈碩公司確無召開該次股東會改選全部董監事之事實,被告機關縱自縮權限,認就公司登記事件僅具形式審查權,惟就形式觀之,原告甲○○上開否認之事實,既足供為被告機關審認盈碩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改選全部董監事之憑稽,自應認第三人林榮濱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於法不符而應不予准許,其就准駁與否攸關之事實恁置不論,自有違誤:

⒈股份有限公司因改選董監事申請變更登記,需提出股東會議

事錄,乃被告機關頒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各類登記應送書表」所明定。依形式審查權以觀,果該股東會議事錄依其記載而有改選董監事之意旨,被告機關自得憑此而准其登記,惟其所記載之事實,涉及人之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經該人否認其親身經歷,從形式審查之觀點,即足證明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出於不實,此與另外之第三人聲稱該人未親身經歷之證據,自有不同。查被告機關遽准變更登記之盈碩公司92年4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由原告甲○○擔任主席,而原告甲○○業已否認有擔任主席之情事,該項證據,從形式審查之觀點,足以否定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之主席甲○○係屬存在,被告機關既強調其具形式審查權,而對提出得供形式審查之人的親身經驗之否認,復置之不理,自有矛盾。果所謂形式審查,不包括文書所載親身經歷之人對於其未親身經歷事實之否認,則公務機關僅屬橡皮圖章之木頭人耳,當非形式審查之意義。果其如此,無主席之股東會,自非股東會,所改選之董監事自屬不存在,被告機關准其登記,自屬違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

⒉退而言之,縱認未充當該股東會主席之原告甲○○,其所否

認擔任主席情事乙節,尚不足以否認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擔任主席事項,但其生形式審查之疑義,亦無足疑,被告機關仍應函請申請人第三人林榮濱提出說明,以解其疑義,焉得置之不理?被告機關就形式審查所生之疑義,未命林榮濱說明,自有未盡形式審查之責。

㈣申請變更登記所需各種書件之齊備,固為主管機關決定核駁

之一環,然尤為重要者,應係其上所登載之資料及所蓋用之印文,是否與登記機關所留存或已知者相符,此始為形式審查主義之真義,而變更登記申請書類上所蓋用之印章印文是否真實,除得透過與原留存印鑑印文相互比對,以資確定外,保管該等印鑑之人應知之最詳,第三人林榮濱提出之相關文件上,所蓋用之原告盈碩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印文,外觀上既與原留存於被告機關之印鑑印文以肉眼觀之即有顯著不同,持有人原告甲○○復主張其屬偽造,並提出真正之印鑑印文供參,其屬偽造者,應無疑義,被告機關猶准其變更登記申請,自有未洽:

⒈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

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即被告並依上開法律授權,制定頒布「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各類登記應送書表」,詳細規範申請公司登記時所應檢附之各項書表。是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齊上開登記辦法所規範之各種書件,經主管機關為形式上之審核後始得據以為准許變更登記之處分,要甚明顯,然所謂公司登記之形式審查原則,除指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各種書件,形式檢視是否一一齊備外,其中最重要者,應係審視其上所登載之資料及所蓋用之印文,是否與原留存於登記機關者相符,尤其是公司及負責人之登記印鑑印文部分,否則,所稱形式「審查」原則,失卻審查功能後,主管機關徒留收件橡皮圖章之譏,應非公司登記案件採形式審查原則之原意。且變更登記表上留存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印文,亦失其意義。

⒉查,第三人林榮濱提出蓋用於92年4月17日變更登記表上之

原告盈碩公司印文,與原留存於被告機關91年5月204日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印文,除「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文字,外觀上以肉眼觀之,即得明顯比較出其存有字體、筆劃及粗細之差異外,其印章之大小亦存有左右寬度相同,上下長度卻相差約1公厘之誤差(真正印鑑較大),徒以肉眼判斷即得分辨其不同,被告機關竟准其申請,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失,而無從以形式審查原則相搪塞。

⒊況所稱形式審查之意義乃用別於實質審查,所謂實質審查,

係指依自由心證對於證據之取捨者而言。而所謂自由心證,則為判斷者對於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其學識經驗及論理法則對於該證據為其取捨判斷之謂。至形式審查,則因從事審查者對於證據無從親身體驗,併為求簡速確定,乃准其依表象之證據而為判斷,非謂得據為判斷對象之證據限於申請書類。查原告甲○○自始保管盈碩公司及董事長甲○○之印鑑,此為公司法上之職責。原告甲○○既否認有將上開印鑑蓋用於第三人林榮濱申請變更登記之書類,則該申請書類所用盈碩公司及甲○○之印文,其真偽即有形式上尚待調查之處,被告機關焉得僅以肉眼辨識認其無誤,而主張已盡其形式審查(兩印文以簡單之光源重疊比對法,亦得明顯判斷其不同,被告機關經原告甲○○聲明其屬偽造,仍疏失至此,難辭失職之嫌)?矧保管印鑑之人對於其印鑑之使用知之最詳,保管盈碩公司及代表董事印鑑章之原告甲○○既否認將印鑑使用於林榮濱變更登記之申請書類,對於形式審查所具之證據價值,自有其意義。被告機關置之不理,尚與形式審查之要義有違。

㈤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乃注意規定,並無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

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行使效力,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及主張,既足明稽第三人林榮濱申請系爭變更登記所檢附之書件有偽造文書情事,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仍援引該法條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於法尚有未合:

⒈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

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9條第4項,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規定乃為注意規定,並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757號判決闡釋綦詳。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範意旨,應認中央主管機關依現有資料已足研判公司登記事項涉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者,即應本於行政監督權之發動,逕依職權撤銷該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縱僅足疑有偽造、變造文書之虞時,亦應基於公司登記機關形式審查權之職責,命當事人提出說明及資料以供審查,不得率以本件變更登記未經檢察機關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通知撤銷或廢止登記為由,將有關撤銷處分申請或訴願逕予駁回。

⒉第三人林榮濱持以申請本件變更登記之相關書件,係屬偽造

乙節,業經原告論述於前,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如上,被告機關未盡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審認原告各該主張是否真實,遽以徒具形式審查口號,欠缺審查功能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肉眼判斷」相搪塞,並援引上開屬注意規定之公司法第9條第4項條文,要求原告逕向管轄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推卸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義務,顯有疏虞。

㈥被告機關據以核准第三人林榮濱所為系爭盈碩公司所在地、

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其任期變更登記案之申請文件中,其中92年4月7日之盈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甲○○印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原告等人提起之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暨其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審理結果,認為與盈碩公司91年5月24日變更登記表上之真正「甲○○印文」,「經以肉眼觀察、比對...上開二份印文之右上角、右下角及左下角之文字特徵,即可辨識二者並非相同」,因認盈碩公司92年4月7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而確認第三人林榮濱等人與盈碩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果爾,被告機關辯稱本件盈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所蓋原董事長印章,經肉眼判斷與原登記所留存之印章並無不符,其核准變更登記,並無違誤等云,顯無足採。

㈦另第三人林榮濱持以申請本件盈碩公司變更登記,並經被告

據以核准之「盈碩公司章程」、「股東名冊」、「92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2年4月7日董事會議議事錄」等文件上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業確認與原留存於該機關之91年5月24日盈碩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鑑印文不符,其屬偽造者,更無可疑。是以,被告機關未詳審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上之印文,與原留存之印鑑印文是否相符,遽准登記,經原權利人表明其屬偽造者,亦未命原申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稽實,自難謂於法無違。

㈧綜上論結,被告機關核准第三人林榮濱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

之變更登記申請,並駁回原告撤銷申請,於法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特此提起行政訴訟,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有關兼原告主張渠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節,經查被告92年

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號函核准原告變更登記時,原告之董事長已由甲○○改為林榮濱,在該變更登記未被撤銷前,尚難謂原告甲○○有原告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㈡原告主張第三人林榮濱持以向被告申辦變更登記之原告92

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其上載示主席為原告甲○○,而原告甲○○已否認有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顯然該會議事錄係屬偽造乙節,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其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再據以處理,而非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逕行認定偽造、變造事宜。

㈢又原告甲○○已否認擔任原告盈碩公司92年4月7日股東臨時

會之主席,已生形式審查之疑義,被告認為此事涉偽造文書事宜,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宜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再據以處理。

㈣有關原告主張原告盈碩公司92年4月7日申請變更登記書件上

所蓋原告甲○○及公司印章與原登記之印文不符,惟被告以肉眼觀察並無不同,始准其登記,並無違誤。

㈤原告聲稱:雖然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由法院檢察處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規定乃注意規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之行使乙節,依被告89年2月18日經89商字第89200984號函釋示:「公司登記,據已生效之事項已為登記者,如無法定得撤銷之事由,或行政處分無瑕疵,尚不得逕依職權予以撤銷。」準此,被告92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號函核准原告盈碩公司變更登記,該公司所送申請書件經核符合公司法等有關規定,被告即准予登記,並無違誤。

㈥又被告於92年8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232471870號函復原告甲

○○略以:「本部92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號函核准盈碩公司變更登記並無違誤,甲○○如認為該項變更登記所蓋公司章及原董事長印章有偽造嫌疑,請訴請管轄法院檢察署偵辦。」係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㈦原告甲○○以被告92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號函

核准盈碩公司所在地、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該公司所附送92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未實際召開而確認該公司新選出之董事、董事長與該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及兼第三人林榮濱先生與該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一節,查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自當俟該判決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被告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㈧原告以被告92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號函核准盈

碩公司變更登記表時,該公司所送章程、股東名冊、92 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蓋該公司之公司印章及甲○○印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91年5月24日原登記盈碩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及甲○○印文不符,涉及偽造一節,參照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仍應俟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機關通知被告撤銷或廢止該次變更登記,在該判決末確定前,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尚難確認其保屬偽造,而遽以撤銷或廢止該次變更登記。

㈨綜上所述,被告92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號函核

准原告盈碩公司變更登記,及92年8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232471870號函復原告甲○○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義夫,自93年5月20日起變更為乙○○,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盈碩公司之董事長原為甲○○,92年4月間因第三人林榮濱持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以盈碩公司股東會於92年4月7日全面改選董事,而虛偽變更登記林榮濱為董事長,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於主文載明林榮濱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盈碩公司自屬被害人;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林榮濱並非盈碩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自仍應以原董事長甲○○為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訴願決定以「盈碩公司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且盈碩公司業經經濟部92年4月17日核准變更董事長為林榮濱,盈碩公司由甲○○以代表人名義提起訴願部分已無法補正,‧‧」等語,而予以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盈碩公司於92年4月間檢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等書件資料,申經被告核准原告盈碩公司改選董監事及遷址登記。原告甲○○以其為盈碩公司負責人,任期至94年5月8日始屆滿,並未召開盈碩公司股東臨時會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案所蓋用其本人及盈碩公司印章與原留存之登記印鑑不符,顯屬偽刻,被告遽准為變更登記,尚非適法云云;原處分機關以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並採書面形式審查為原則,本件盈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件上所蓋公司及原董事長印章,經肉眼判斷與原登記所留存之該兩印章,並無不符,該部核准變更登記,並無違誤等語予以否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件,是否已盡書面審查責任。

二、經查: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另參以前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757號判決闡釋意旨謂「公司法第9條第4項,由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規定乃為注意規定,並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之行使」,足認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免除被告審認文書真偽之義務,而僅課以檢察機關通知義務,主管機關發現該公司登記處分有瑕疵時,仍應依職權予以撤銷;否則,被告要求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須留存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印文以供日後申請案件核對之制度設計,豈非形同虛設。是以,被告陳稱凡公司登記案件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均應俟裁判確定後,經檢察機關通知,伊始得撤銷或廢止該登記處分,否則,縱經發現該等申請文書並非真正,亦無從依職權逕行撤銷或廢止等語,容有誤解,尚難可採。

㈡按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且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

規避,互相推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定有明文。則返諸公務員執行公權力,其應盡之義務,自無低於民法上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理(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機關審查林榮濱本件申請案所憑辦之印鑑大小章,辨認其是否與留存印鑑章相符,至少應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無疑。查第三人林榮濱持以申請本次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其上蓋用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文,係屬偽造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雖本件以卷附原告盈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屬影本,且原有正本因他案尚於訴訟中,短期間無從調閱;惟其與原留存之真正印鑑印文,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書,參、法院之判斷:二之㈢之2載以「惟經以肉眼觀察,比對被告指上開2份印文之右上角、右下角及左下角之文字特徵,即可辯識二者並非相同,‧‧。」等語,足認被告予以核准本件變更登記申請,顯然未盡其形式審查之義務。

參、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所提出真正印鑑印文供核,尚未盡形式審查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此部分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另訴願決定就原告盈碩公司以原告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願,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亦有誤解。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