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165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貳、緣原告等之外祖父劉國義(民國39年10月9日死亡)與劉國會共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180、180-1、200、200-2、200-4地號土地(持分各九分之一),以及劉國會所有同段181、181-3地號土地,經被告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80年3月22日北府地四字第51702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中和市20號公園用地,劉國義應領之地價補償費,經訴外人劉獻昌、阮劉麗雲及劉王紅柑等檢附繼承系統表等證件送被告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經被告於80年5月6日核發在案。又劉國會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則由劉國會於80年5月7日領取員山子段180、180-1、200、200-2、200-4地號土地持分之補償費,另員山子段181、181-3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則由劉國會會同劉進明、劉獻昌及劉獻清之繼承人阮劉麗雲及劉王紅柑共同領取。87年9月間原告中之丙○○、甲○○及訴外人吳成發以渠等母親劉阿錦為劉國義之養女,劉阿錦於79年3月10日死亡,遂主張渠等對劉國義所有之員山子段
180、180-1、200、200-2、200-4地號土地有繼承權,乃向被告請求發給地價補償費及法定利息,經被告函駁,原告丙○○、甲○○及訴外人吳成發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駁回。丙○○、甲○○及吳成發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
茲原告等(按吳成發業於89年1月4日死亡)於91年6月間,復向被告請求核發上開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及法定利息,經被告函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1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100063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未據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等於92年12月1日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復經被告以92年12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729155號函復:「...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由劉獻昌君、劉王紅柑君及阮劉麗雲君等檢具證明文件據以領取,本府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當無再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義務,台端等如認申領人損及權益,建請循法律程序向原領人求償方為正途。」原告等不服前揭函,提起訴願,遞經內政部作成93年3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690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原告等徵收補償費云云。
參、本件87年9月間原告中之丙○○、甲○○及訴外人吳成發以渠等母親劉阿錦為劉國義之養女,劉阿錦於79年3月10日死亡,遂主張渠等對劉國義所有之員山子段180、180-1、200、200-2、200-4地號土地有繼承權,乃向被告請求發給地價補償費及法定利息,經被告函駁,屢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臺灣省政府85年9月9日85府訴一字第164658號訴願決定、內政部85年11月20日台(85)內訴字第8504259號再訴願決定、臺灣省政府87年6月3日87府訴二字第154112號訴願決定、內政部87年8月31日台(87)內訴字第8704193號再訴願決定、臺灣省政府88年2月4日88府訴二字第144661號訴願決定、內政部88年5月3日台(88)內訴字第8803067號再訴願決定、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6月20日89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在案,其後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5月6日91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原告等(按吳成發業於89年1月4日死亡)又於91年6月間,復向被告請求核發上開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及法定利息,經被告函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1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100063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未據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此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可稽,原告等為吳成發之繼承人及判決之當事人,一再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原告等徵收補償費,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之首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肆、又本件據原告等起訴狀所載及準備程序所確認之訴之聲明,係對被告92年12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72915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惟查該函之內容僅係轉述本案補償費發放並無錯誤,請原告等循法律程序向原領款人求償。是以既未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而該函亦未對原告等之權利產生新的規制作用,則其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甚明,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等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非行政處分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等所請,亦無違誤。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