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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刑事事件,不服法務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法訴字第○九三一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一二八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乙○○係國軍聯合勤務司令部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澎湖分遣所所長,上開土地自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即遭被告部隊竊佔使用,原告乃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詎遭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三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原告乃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亦遭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訴願不受理,為此訴請「原處分及裁定均撤銷。依法起訴處分。」云云。

三、經查上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三號處分書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號刑事裁定,分別係刑事偵查及裁判之一環,如有不服,依前揭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之各該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