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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75號原 告 裕泰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委由進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三角貿易方式向被告同時申報進口及出口IC各乙批(進口報單號碼:CA/91/425/00774號;出口報單號碼:CA/91/432/01559號),原申報貨物數量為6,480PCS,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50,799元。被告查驗結果,其實到貨物數量為66,960PCS,完稅價格為1,558,260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營業稅之行為(進口稅率為free),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計211,100元,並追徵所漏營業稅款70,37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是否為應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第2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待轉運出口之未通關貨物,非屬進口貨物,不徵營業稅。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貨棧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進口貨棧係指限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貨物或轉運、轉口貨物。查系爭貨物為待轉運出口之未通關貨物,有系爭貨物申報時檢附予被告之轉運申請書,及系爭貨物係儲放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進口貨棧(進口報單中【貨物存放處所《4》】乙欄記載﹕「C2001台北關稅」)可證。查華儲公司所屬之倉儲貨棧,即原為交通部民航局所屬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乃屬依法成立之保稅倉庫,有華儲公司之簡介可稽。依前述作業手冊之規定,系爭貨物非屬進口貨物,按營業稅法第1條之規定,則非課徵營業稅之客體,自無逃漏稅,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為處分,顯係違法。

⒉按營業稅法第5條,就所謂之進口貨物,規定為﹕「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惟同條第1款但書,則將「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等貨物排除。可知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不包括自國外進口,而進入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之貨物。次按營業稅法第5條第2款,就所謂進口貨物,規定:「貨物自前款但書所列之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亦可證。又按貨棧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貨棧為儲存尚未通關之貨物,故系爭進口貨棧,與一般保稅倉庫同,乃屬廣義之「保稅地區」。儲放於系爭進口貨棧之貨物,亦應視為儲放於保稅倉庫,而屬營業稅法第5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貨物,非屬課徵營業稅之客體。本件待轉運出口貨物,係暫時儲放於中正機場進口貨棧,屬未通關之貨物。縱認華儲進口貨棧非屬保稅倉庫,惟已完成通關後而儲放於保稅倉庫之貨物,依營業稅法第5條第1款但書規定,尚非屬營業稅法所規範之進口貨物,不須課徵營業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儲存於進口貨棧(保稅地區),尚未通關之貨物,自非屬營業稅法規範應課稅之進口貨物,即應依營業稅法第5條第1款但書規定,認定系爭貨物非屬應課稅之貨物,自無逃漏營業稅。

⒊按「進口左列貨物免徵營業稅:一‧‧‧二 關稅法第二十六條之貨物。‧‧‧」營業稅法第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關稅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縱認系爭貨物為進口貨物,而非屬轉運貨物,惟系爭貨物乃未完成海關放行之貨物,由系爭貨物乃儲存於華儲公司進口貨棧之事實即明,另被告亦自陳系爭貨物為「待報運進口」貨物。系爭貨物縱非屬轉運貨物,亦應認係關稅法第26條所規定之貨物。依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系爭貨物乃屬免徵營業稅之貨物,則自無逃漏稅,原處分顯有違誤。

⒋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其課罰之前提,須有其他漏稅事實者為要件,而有漏稅事實之發生,則須以貨物應予課稅為其前提。次按財政部93年8月2日台財關字第830259945號函釋﹕「報運貨物進口,經驗明來貨與原申報不符,除涉及逃避管制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論處,或涉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而嚴重影響國內政治、經濟、社會、環保或國際形象者,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併沒入貨物外,其餘應以有漏稅之結果者,始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另按財政部78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因有短漏報而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補稅處罰者,係以貨物為應課徵營業稅者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倘貨物非應課徵營業稅者,則自不生短漏報而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亦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補稅處罰。則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申報事項自無逃漏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於法即有未合。

⒌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系爭貨物於運抵中正機場後,即係儲放於中正機場保稅地區之華儲公司進口貨棧,並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原告受託辦理系爭貨物轉運出口至香港,乃於申報本件貨物轉運事宜,並同時申報本件貨物進出口。於此期間,原告並無權利及機會接觸並清點系爭貨物數量,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數量,僅能依據委託人億運海外空運有限公司(Express Overseas Airfreight Ltd.,下稱億運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為填載,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所稱原告虛報貨物數量云云,顯非事實。查系爭貨物係直接轉運出口,並無營業稅法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進口」之事實,由原告同時申報本件貨物進出口、申報時所檢附之轉運申請書及進出口報關單可證。因系爭貨物轉運出口,無須繳付營業稅,則其數量自非重要,原告並無虛報貨物數量之必要。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原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違。另應課罰之過失行為,須該過失行為與逃漏稅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根本不發生逃漏稅,或該過失與逃漏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該過失應不具可罰性。則縱認原告於轉運申報系爭貨物之作業程序有過失,然該過失與系爭貨物是否有逃漏營業稅,並無因果關係,即該過失亦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自非應科罰之過失行為。

⒍按原告係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受億運公司之委託,將系爭

由Dubai空運來台之貨物,轉運至香港,並未從事系爭貨物之進口或銷售行為,亦無從事三角貿易,由出口報單上,關於買方之資料係填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貨物轉運之億運公司,另有原告當時負責本件貨物轉運事宜之陳維學可證。次查航空公司所簽發之提單,其上收貨人記載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係航空運送實務之作業方式,然非謂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即係貨物之進口人。被告未查,即認原告有進口貨物之事實,係系爭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實有違誤。另原告是否從事三角貿易,應以實際事實認定,被告僅以進口報單上納稅辦法欄之代號,誤載為90,屬三角貿易之代號,即認原告有從事三角貿易行為之事實,應無可採。

⒎財政部91年11月1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號函釋:「廠商

以三角貿易方式向海關同時申報進、出口報單報運貨物進出口,經查有短報貨物數量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營業稅之徵免與處罰原則,應依本部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惟原告係貨運承攬業者,且系爭貨物為轉運貨物,與三角貿易無涉,該函釋顯與法律優先原則及法律保留有違。且本案事實與該函釋所指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函釋為處分。再按財政部78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因有短漏報而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補稅處罰者,亦應以貨物為應課徵營業稅之客體,且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為處罰之前提要件。查系爭貨物並非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自不生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補稅處罰之問題。

⒏原告係於91年7月30日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之轉運出口,

並以同時申報進、出口之方式,將系爭貨物轉運至香港。被告於原告申報轉運出口後,於91年7月31日就系爭貨物為查核,有原處分書「本案事實」欄之記載可稽。被告依非行為時之財政部91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為本件追徵稅款及科處罰鍰之處分,顯與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法律優先原則有違。

⒐查原處分書「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之記載,其法律依據

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被告竟於原處分作成後,另主張其係以關稅法第91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為本件追徵稅款及核處罰緩之處分云云,要屬無理。縱認關稅法第91條規定得作為審酌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惟依上開條文規定,亦係原告有逃漏稅情事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查系爭貨物並非進口貨物或待轉運出口之貨物,並非營業稅課徵之客體,自無逃漏稅之情事,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⒑被告以未經被告核准原告之本件轉運申請前,系爭貨物係

屬待報運進口之未稅貨物,故無作業手冊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查是否屬「待轉運出口貨物」,應以實際事實來加以認定,而非以經被告核准轉運出口後,方屬「待轉運出口貨物」。

⒒財政部9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27號函釋:「營業

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進口(不經通關程序)貨物,即行辦理轉運國外客戶之交易型態,如該營業人不負擔貨物之瑕疪擔保責任,核屬『居間』法律行為者,應依本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如該營業人負擔貨物之瑕疪擔保責任,核屬『買賣』法律行為者,應依本部賦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依上開函釋見解,三角貿易之貨物,應先區分其交易性質屬於「居間」或「買賣」,若係居間,則依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得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及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照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其性質若屬買賣,則依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因銷售之貨物,其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且第三國供應商交付之貨物,亦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尚非屬營業稅法第4條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進口貨物,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縱被告認系爭貨物屬三角貿易,惟其交易性質不論為居間或買賣,原告均得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2項適用零稅率,或主張此交易非屬營業稅課徵之範圍。系爭貨物所填報之數量,縱與實際貨物之數量,有不符之情事,亦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可能,被告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而為課罰,顯屬違誤。

⒓另因三角貿易貨物並無進口關稅之問題,由原處分書記載

系爭貨物之關稅率及關稅額均為零可證。則三角貿易之貨物,並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再按營業人從事三角貿易,得免繳營業稅或無營業稅課徵,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被告財政部91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120號函釋作為處罰之依據,顯係於營業稅法之規定外,另創設人民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⒔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判例在案。被告應就其處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貨物並非進口貨物,縱認係屬進口貨物,依法亦應免徵營業稅,並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之偷漏稅事實。被告應就原告逃漏稅之事實,為合理說明並舉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1年7月30日委由進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三角貿

易方式向被告同時申報進出口IC乙批(進口報單第CA/

91 /425/00774號;出口報單第CA/91/432/01559號),原申報貨物數量為6,480PCS,完稅價格為150,799元。惟經被告關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為66,960PCS,完稅價格為1,558,260元。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逃漏營業稅,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訴稱「按本件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

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非屬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自無被告所指偷漏營業稅之情形,是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3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之營業稅款,顯屬違誤,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維持被告之處分,亦屬違誤,均應依法予以撤銷‧‧‧系爭貨物‧‧‧空運來台後即直接進入台北關稅局之中正機場保稅倉庫中儲放,‧‧‧參照進口報單中【貨物存放處所(4)】乙欄記載:『C2001台北關稅』,即可加以證明。」乙節。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又查系爭貨物係儲存於華儲公司進口貨棧,核屬待報運進口之未稅貨物,並非儲存於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自無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及營業稅法第5條第1款但書非屬進口而無課徵營業稅之適用,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妥。另查原告所稱貨物存放處所為『C2001台北關稅』,其代碼之意義即為華儲公司進口貨棧,原告所稱顯係誤解為系爭貨物空運來台即直接進入中正機場保稅倉庫儲放,殊不足採。

⒊原告另稱:「被告既認定本件貨物核屬待報運進口之未稅

貨物,則本件貨物不但尚未報關,更非屬進口之貨物,自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條所規定之進口貨物,要非屬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原告並無逃漏稅之事實,被告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依法予以撤銷‧‧‧」「原告就本件貨物之轉運出口,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被告之本件處分及駁回復查之決定,以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等,顯屬違誤,應予撤銷‧‧‧本件貨物並未實際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本件貨物退運出口,既無須繳付營業稅,則本件數量究為多少,實無關緊要,原告實無必要虛報本件貨物之數量‧‧‧。」「系爭貨物既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之對象,原告不但並無任何動機及理由,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以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原告乃一貨運承攬業者,且系爭貨物為轉運貨物,與三角貿易無涉‧‧‧」「系爭貨物既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之對象,‧‧‧本件貨物之轉運出口,與三角貿易無涉,並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本件貨物‧‧‧非屬營業稅法應予課徵營業稅之客體。‧‧‧」等節。按三角貿易係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貨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採購,經過我國轉運銷售至買方之貿易行為。查本案提單上所載收貨人為原告,則原告即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自當履行並承擔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納稅義務人所規定應負之義務及責任。原告既有違法漏稅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當。

⒋原告訴稱:「‧‧‧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待轉運出口之未通關貨物,非屬進口貨物,不徵營業稅‧‧‧」「‧‧‧進口貨棧,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限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貨物或轉運、轉口貨物‧‧‧」「‧‧‧系爭貨物為待轉運出口之未通關貨物,有原告為系爭貨物申報當時檢附予被告機關之轉運申請書,及系爭貨物係儲放於華儲公司進口貨棧之事實可證‧‧‧」「‧‧‧系爭進口貨棧,與一般保稅倉庫同,乃屬廣義之『保稅地區』‧‧‧儲放於系爭進口貨棧之貨物,亦應視為係儲放於保稅倉庫,而同屬營業稅法第5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貨物‧‧‧」「‧‧‧系爭儲存於進口貨棧(保稅地區),尚未通關之貨物,自非屬營業稅法規範應予課稅之進口貨物‧‧‧」等節。按營業稅法第5條第1款但書所稱保稅倉庫係指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登記核准之保稅倉庫,為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4項所明定,本案貨物儲放於華儲公司,該公司係進口貨棧而非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登記核准之保稅倉庫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貨物自無上開條文但書之適用。次查原告於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填列代號為「90」(三角貿易)同時向被告申報進出口,於被告核准原告之轉運申請前,則系爭貨物即屬待報運進口之未稅貨物,故來貨並非作業手冊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待轉運出口之未通關貨物,且系爭貨物既有虛報漏稅之情事,被告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及財政部91年11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78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依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追徵稅款及核處罰鍰,洵無違誤。

⒌原告所稱:「‧‧‧『進口左列貨物免徵營業稅‧‧‧關

稅法第二十六條之貨物』營業稅法第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關稅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被告亦自陳系爭貨物為『待報運進口』貨物。因此,系爭貨物為關稅法第26條所規定之貨物甚明‧‧‧依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系爭貨物乃屬免徵營業稅之貨物」等節。查營業稅法第9條第2款所稱關稅法第26條(現行關稅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貨物,係指專案免稅貨物,非屬現行關稅法第26條所稱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原告引用條文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⒍原告稱「被告未確實證明原告如何有逃漏稅之違法事實存

在‧‧‧」一節,查原告違法漏稅行為,至為明確,業經被告於92年3月10日核發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敘明原告違法事實、本案處分法據及理由,並於同年3月17日送達原告在案。原告所稱,顯非實情,不足採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詹昭鐶,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

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5條、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次按「所稱保稅倉庫,指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登記核准之保稅倉庫。」為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4項所明定。

三、原告於91年7月30日委由進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三角貿易方式向被告同時申報進口及出口IC各乙批(進口報單號碼:CA/91/425/00774號;出口報單號碼:CA/91/432/01559號),申報貨物數量為6,480PCS,完稅價格為150,799 元。被告查驗結果,其實到貨物數量為66,960PCS,完稅價格為1,558,260元,因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營業稅之行為(進口稅率為free),乃依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原告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211,100元,並追徵所漏營業稅款70,373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受億運公司之委託,將由Dubai空運來台之系爭貨物轉運至香港,並非從事三角貿易,依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2條第2項第1款及財政部9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27號、77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770572584號、88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881933421號函釋意旨,不應課徵營業稅,無逃漏營業稅可言云云。兩造爭點在於:系爭貨物是否為應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

四、查系爭貨物提單上所載收貨人為原告,其於運送人交付提單後,於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填列代號為「90」(三角貿易)同時向被告申報進出口,依進口報單中「貨物存放處所(4)」欄所載:「C2001台北關稅」,系爭貨物係儲存於華儲公司進口貨棧之事實,有提單、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及貨物卸存地點(含保稅倉庫監管編號)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貨物既經原告報關進口,儲存所在華儲公司之進口貨棧並非保稅倉庫,依法自屬應課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並無營業稅法第5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填列代號為「90」(三角貿易)同時向被告申報進出口,於被告核准原告之轉運申請前,系爭貨物即屬待報運進口之未稅貨物,並非作業手冊第2條第2款第1目所稱之待轉運出口之未通關貨物。至於財政部9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27號、77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770572584號、88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881933421號函釋,係指不經通關程序者,與本件原告已報關進口之情形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另營業稅法第9條第2款所稱關稅法第26條規定之貨物,係指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現行關稅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專案免稅貨物,並非現行關稅法第26條所稱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又原告虛報系爭貨物進口數量,有緝私報告書可稽,是被告以其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除追徵所漏營業稅款70,37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211,100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依前所述客觀之事證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維學,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