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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82號原 告 碧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招募「碧淨國際美容保膚機構加盟連鎖」過程中,被告根據檢舉,以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於收取加盟金前,未充分揭露加盟者倘解除加盟合意須負擔技術移轉費用、講師費、設店評估設計費等履約準備費用之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10月24日公處字第09217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並無市場優勢地位,本件在簽訂加盟契約前先收取加盟金,係檢舉人所要求,況且在簽訂加盟契約時,檢舉人從未表示拒絕簽約,亦未表示原告以收取到「加盟金」為由,要求檢舉人必需簽署加盟契約,足見本件原告從無市場上優勢地位,惟原處分卻認定原告恃其市場優勢地位,利用加盟者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云云,難令原告心服。又檢舉人交付加盟金前至92年2月24日簽訂加盟契約這段期間,從未表達停止加盟念頭,且檢舉人並持續接受系統化教育課程及設店評估、規劃等等,但檢舉人卻於原告做完上述之內容後,才提出停止加盟要求,此行為動機令原告合理懷疑,檢舉人之行為是蓄意安排,足見原告並無市場優勢地位。

二、原告完全遵守行為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下簡稱資訊揭露規範),按該規範第4點應揭露資訊項目第㈢點規定:「接受加盟時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其項目、金額、收取方式及返還條件」。由上可知,被告係要求加盟業主需在加盟契約記明加盟權利金之項目、金額、收取方式及返還條件,該部分加盟原告已於加盟契約第9條載明詳盡,足見原告完全遵守被告所公布之規範,而前揭資訊揭露規範又無規定加盟業主須揭露「加盟者於交付加盟金後,未簽訂加盟契約書前,倘請求返還加盟金,會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剩餘金額」,現卻以此指稱原告未充分揭露加盟相關重要資訊,實難令原告折服。

三、依被告所公布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四、本件檢舉人與原告洽談加盟過程中,原告已明確告知檢舉人正在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須待公司成立後方能簽署加盟契約,但因檢舉人原本即從事美容業,先行偕同其客戶至原告公司接受原告公司美容服務,但同時觀看原告公司之美容技術,在觀看後,對於原告公司所提供服務內容及技術甚為滿意,為了留住其客戶及爭取時效,希望原告能先給予協助,願先給付加盟權利金給原告(此為檢舉人所要求)。更有甚者,於91年10月27日起,檢舉人夫婦皆有至原告公司參加系統化教育課程表,且在充分瞭解加盟契約書暨營運管理規章後,才決定交付加盟金,於91年10月31日在檢舉人所開設之美容技術中心,由檢舉人交付原告面額300,000元支票當作加盟金,同時開立給檢舉人之加盟金收據上亦加註有「籌備處」之文字,嗣於同年11月7日雙方就加盟契約書暨營運管理規章內容、產品、資源、開店地點及加盟後原告所提供協助之事項詳細討論,同年11月12日、16日至台中縣豐原市尋找開店地點,並就開店地點現場評估、施工規劃評估,92年1月17日討論加盟契約書暨營運管理規章內容、檢舉人協助之事項開店前置作業事項,92年2月24日簽訂加盟契約書。

故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約定:加盟權利金於簽約時,始須交付,但本件係因當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而檢舉人希望爭取時效,才由檢舉人交付權利金給原告,足見本件係單一特殊個案,若雙方有爭執,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未詳為調查,斷然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實不足採。

五、又由檢舉人於被告訪談紀錄之供述可知,原告公司在與檢舉人訂立加盟契約書前,均提供加盟契約書全部條款及加盟辦法詳細內容,供檢舉人審慎詳細閱讀,況且檢舉人亦不否認

92 年2月24日簽訂加盟契約以前,原告公司已說明公司之營業內容、加盟之方式及產品,既然檢舉人已充分瞭解簡介辦法及契約書暨營運規章內容,再決定交付加盟金,現卻以原告未充分揭露加盟相關重要資訊,難令原告心服。又檢舉人於92年2月24日簽訂加盟契約書,檢舉人從未表示不同意加盟,卻事後指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已將技術移轉給檢舉人,若檢舉人不願加盟,又從未表示不願接受,卻事後指稱原告未充分揭露交易資訊及恃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云云,實不足取。

六、再按原告之代表人在被告之會談紀錄中曾表示「惟若檢舉人於上述92年2月24日正式簽約前,即向本公司(指原告)要求返還前加盟金,本公司會扣除實際相關費用之支出(如技術移轉費用、講師費、設店評估設計費用等)後,返還剩餘額給檢舉人」等語,實因若檢舉人在未簽約前,即表示不願加盟,基於原本兩造就是朋友,原告會同意在扣除相關費用返還加盟金,但檢舉人卻從未表示不願加盟,而且簽訂加盟契約,此種出爾反爾之作法,實不值得保護鼓勵。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具有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者,即合致前述顯失公平之常見類型。被告有鑑於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各行各業,一般加盟業主相較於個別加盟店而言,擁有相對強勢之經濟地位;加盟店對於加盟體系相關資訊之取得,處於相對不利之地位,是為促進加盟體系重要交易資訊之透明化,維護加盟事業市場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並避免加盟業主利用相較於各加盟者之相對強勢經濟地位,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爰訂有資訊揭露規範,明示加盟業者對於重要資訊之揭露義務。依前揭資訊揭露規範第4點之規定,加盟業主於訂定加盟契約10日前,所應揭露之資訊項目中,第㈢項明訂:「接受加盟時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其項目、金額、收取方式及返還條件」,其所稱之「返還條件」,本即包括加盟店得請求返還權利金之時機、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及是否扣除其他相關費用等與權利金返還之相關事宜。是以,加盟業主倘隱瞞或遲延揭露權利金返還條件等重要交易資訊,致使加盟者與之締結加盟契約、遲誤請求權利金返還之時機,或使競爭者喪失締結加盟之機會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次按被告訂定前揭資訊揭露規範之目的,主要考量一般加盟業主相較於個別加盟店而言,擁有相對強勢之經濟地位,加盟店對於加盟體系相關資訊之取得,處於相對不利之地位,為避免加盟業主憑恃其相對於加盟者市場優勢地位,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爰特明文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有明白揭露相關資訊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據此以觀,本件原告從事美容加盟事業之招募,為被告前揭資訊揭露規範之主要規範對象,自無以「單一特殊個案,雙方若有爭執,應由民事法院裁判,而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排除適用之理。

三、至原告主張渠有關加盟權利金返還條件之規定,於加盟契約第9條已載明詳盡;加盟者於交付定金後,未簽訂加盟契約書前,倘請求返還加盟金,會扣除相關費用返還剩餘額乙事,則不在被告前揭資訊揭露規範之範圍等節:

㈠本件就原告「加盟契約書」及「加盟辦法」以觀,原告僅於

該契約書第9條第1款記載:「加盟金權利金於簽約時,由乙方(加盟店)交付甲方(即原告),於契約消滅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依其規定,原告之加盟制度,係要求簽訂契約與交付加盟金須同時為之,且加盟者只要簽訂契約,即須履行後續開店事宜,殆無請求返還加盟金權利可言。查原告於91年10月31日先向本案檢舉人收取加盟金,及至92年2月24日始簽書面之加盟契約書,然依照前述原告加盟制度與流程,原告本應於91年10月31日前向檢舉人充分揭露加盟相關之重要交易資訊,否則在交易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原告即可恃其已收取加盟金之優勢,堅持依既定之內容簽約,而加盟者倘拒不簽約,加盟金即由原告沒收。

㈡原告雖主張渠與檢舉人洽談加盟過程中,已明確告知檢舉人

正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須俟公司成立方能簽署加盟契約,但因檢舉人表示要爭取時效,希望原告能先給予協助,願先給付加盟權利金予原告云云,但為檢舉人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惟無論如何,加盟業主在招募加盟過程中,應主動提供交易相關重要資訊予加盟者,被告前揭資訊規範業已載述甚明,是縱加盟者主動要求先支付加盟權利金,加盟業主亦不因此而得主張免除其應告知返還權利金條件之義務。況核諸原告之相關資料,亦未載明加盟者於交付加盟金後,未簽訂加盟契約書前,倘請求返還加盟權利金,原告會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剩餘金額,故原告所辯,核無足採。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在加盟者繳交加盟權利金前,未充分揭露加盟相關重要資訊,對加盟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被告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0,000元以上25,000,000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41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間招募「碧淨國際美容保膚機構加盟連鎖」加盟過程,被告根據檢舉,以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於收取加盟金前,未充分揭露加盟者倘解除加盟合意須負擔技術移轉費用、講師費、設店評估設計費等履約準備費用之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系爭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30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訂定之加盟契約書及被告前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在簽訂加盟契約前先收取加盟金,係檢舉人所要求,況且在簽訂加盟契約時,檢舉人從未表示拒絕簽約,足見本件原告從無市場上優勢地位。又原告完全遵守資訊揭露規範之規定,原告已於加盟契約第9條載明被告要求之規範,而前揭資訊揭露規範又無規定加盟業主須揭露「加盟者於交付加盟金後,未簽訂加盟契約書前,倘請求返還加盟金,會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剩餘金額」之規定。再本件係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

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具有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者,即合致前述顯失公平之常見類型。被告有鑑於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各行各業,一般加盟業主相較於個別加盟店而言,擁有相對強勢之經濟地位;加盟店對於加盟體系相關資訊之取得,處於相對不利之地位,是為促進加盟體系重要交易資訊之透明化,維護加盟事業市場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並避免加盟業主利用相較於各加盟者之相對強勢經濟地位,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爰訂有資訊揭露規範,明示加盟業者對於重要資訊之揭露義務,否則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次依前揭資訊揭露規範第4點之規定,加盟業主於訂定加盟契約10日前,所應揭露之資訊項目中,第㈢項明訂:「接受加盟時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其項目、金額、收取方式及返還條件」,其所稱之「返還條件」,解釋上本即包括加盟店得請求返還權利金之時機、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及是否扣除其他相關費用等與權利金返還之相關事宜。是以,加盟業主倘隱瞞或遲延揭露權利金返還條件等重要交易資訊,致使加盟者與之締結加盟契約、遲誤請求權利金返還之時機,或使競爭者喪失締結加盟之機會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又加盟業主在招募加盟過程中,應主動提供交易相關重要資訊予加盟者,被告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業已載述甚明,是縱加盟者主動要求先支付加盟權利金,加盟業主亦不因此而得主張免除其應主動告知返還權利金條件之義務。再參以本件原告從事美容加盟事業之招募,為被告前揭資訊揭露規範之主要規範對象,自無原告所辯以「單一特殊個案,雙方若有爭執,應由民事法院裁判,而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排除適用之理。

㈡次查據原告加盟契約書及加盟辦法以觀,原告僅於該契約書

第9條第1款記載:「加盟權利金於簽約時,由乙方(加盟店)交付甲方(原告),於契約消滅時(即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有該加盟契約書附卷可參,則依原告之加盟制度,簽訂契約與交付加盟金須同時為之,且加盟者只要簽訂契約,即須履行後續開店事宜,殆無請求返還加盟金之權利。原告於91年10月31日先向檢舉人收取加盟金,至92年2月24日始簽訂加盟契約書,依照前述原告加盟制度與流程,原告即應於91年10月31日前向檢舉人充分揭露加盟相關之重要交易資訊,否則在交易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原告即可恃其已收加盟金之優勢,堅持依既定之內容簽約,而加盟者倘拒不簽約,加盟金即由原告沒收。雖原告主張其與檢舉人洽談加盟過程中,已明確告知檢舉人正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須俟公司成立方能簽署加盟契約,但因檢舉人表示要爭取時效,希望原告能先給予協助,願先給付加盟權利金予原告,又其於收受加盟金時已經給檢舉人看過加盟契約云云,但此為檢舉人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惟無論如何,加盟業主在招募加盟過程中,應主動提供交易相關重要資訊予加盟者,資訊揭露規範業已載述甚明,且相對於加盟業主,加盟者係處於資訊弱勢之地位,其對於加盟金究應何時交付、在何種條件下可以請求返還、得請求返還之時機及範圍等資訊均屬欠缺,而加盟業主既為招募加盟連鎖加盟者參與經營,對於加盟事業通常均有一定之規模及運作方式,就加盟者而言,乃為相對強勢經濟地位,是縱加盟者主動要求先支付加盟權利金,加盟業主亦不因此而得主張免除其應告知返還權利金條件之義務。況核諸原告之相關資料,亦未載明加盟者於交付加盟金後,未簽訂加盟契約書前,倘請求返還加盟權利金,原告會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剩餘金額,堪認原告在加盟者繳交加盟權利金前,未充分揭露加盟相關重要資訊,對加盟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所訴核不足採。

㈢是原告既不否認在本件招募加盟過程,於收取加盟金前,未

告知加盟者倘解除加盟合意,須負擔技術移轉費用、講師費、設店評估設計費等履約準備費用之訊息,則其逕予收取加盟者之加盟金,造成加盟者無可請求返還加盟金之資訊,顯係恃其市場資訊優勢地位,利用加盟者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而與其交易之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在加盟者繳交加盟權利金前,未充分揭露加盟相關重要資訊,對加盟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91年間招募「碧淨國際美容保膚機構加盟連鎖」加盟過程,於收取加盟金前,未充分揭露加盟者倘解除加盟合意須負擔技術移轉費用、講師費、設店評估設計費等履約準備費用之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系爭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審酌其行為動機、目的、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違法後態度等情狀,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原告300,000元罰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