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84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2月10日公審決字第28號復審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前交通部郵政總局(於民國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後裁撤,以下簡稱前南管局)新營郵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後為中華郵政公司各級責任中心郵局之一,以下稱新營郵局)所轄善化中山路郵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後為新營郵局第51支局)業務員,於91年間一再憑空杜撰,捏造事實,散布不實文字,公然污衊、侮辱及誣控郵政各級長官及同仁,前經前南管局以91年12月30日高人字第0911200125號函附專案考成通知書,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92年7月15日公審決字第0122號再復審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於為免職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予合理之準備期間,程序上顯有瑕疵,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新營郵局因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申請考成委員迴避,不足法定開會人數,遂依銓敘部92年10月6日部特4字第0922285044號函釋意旨,將全案移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案經該公司以原告上述行為,嚴重違反服務紀律及工作倫理,影響團隊和諧及員工向心力,事證確鑿,於92年10月30日第7次考成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以下簡稱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8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報請被告交通部核定,被告爰以92年11月6日交人字第0920011607號令,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依同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之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一再憑空杜撰,捏造事實,散布不實文字,公然污衊、侮辱及誣控郵政各級長官及同仁之情事?又被告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本案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原告以工會小組長身分,對於
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之違法亂紀情事,勇於建言,竟遭其以「球員兼裁判」接二連三免職。查本案為工會上之行為,是否構成「捏造事實誣告長官」,應由工會認定,或由法院判刑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2月14日判例)。但本案工會未曾指出本人不當或違法,竟完全以當事人黃秀娥局長一人之意思為意思,本末倒置、以下犯上「命令」其上級機關將本人免職。因中華郵政公司黃水成總經理為黃秀娥之「乾爹」。本件列席會議之郵局工會秘書長就站起來幫本人求情說:「在公務人員保訓會的救濟案件中,還沒有因為罵長官而被免職之案例‧‧‧。」何況本人所建言或傳述的,完全屬實而且與公益有關。
⒉公務人員保訓會之決定書謂:「本件雖未經新營郵局第
51支局主管簽擬免職之意見。‧‧‧但本件係新營郵局本於指揮監督權,直接簽報‧‧‧。」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辦理考績免職之程序,必須先由單位主管加註意見」,取其就近監督,較確實客觀也。因此本件應由本人之單位主管,即新營郵局第51支局主管方淑菁支局長,再送到新營郵局(管轄局)之考成委員會初核。但本件竟由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越矩代庖簽報後,再往下送給所屬之考成委員會審核,程序本末倒置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33條,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不得為本件之簽報主管。
⒊查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公務員之免職,係剝奪
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履行一定正當之法律程序。」本案在程序上與實質上竟然有一連串之違法,在被公務人員保訓會撤銷後,郵局竟還有多項瑕疵應補正而未補正。因此,本件程序不對,就應撤銷之。至於實質上,本人是否構成「捏造事實誣告長官」,黃秀娥局長竟先將本人免職後,再到法院找證據,同一事實行為,竟分別由4人到法院告訴本人。然法院已判決本人:「未捏造事實,亦無誣告長官之事實」(上訴中,尚未確定)。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免職案,黃秀娥局長竟以地方局局長逕行將本人免職,未迴避,如未送交通部核定。
⒋查本案是先將原告免職,再到法院找證據,本案與刑事
之判決(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同一事由,竟由4人分別到法院告訴原告誣告與妨害名譽)無關,因原告被免職至今已2年多,法院不但未判決原告有罪,反而對造之犯罪行為已呼之欲出,因原告亦控其誣告。渠等明知其有不法之事實,還分批到法院告訴原告。起初法院都不調查,就將原告起訴或定罪。後來在原告抗議下才併成一案。總之,本案在處分時,郵局尚未到法院控告原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6號判決,未經判決確定(無罪推定主義)者,不得任意入人於罪。因此本案顯有瑕疵,應撤銷之。
⒌本案之調查只由郵局政風室視察員呂瑰瑛一人不公正、
不客觀又不專業之調查。伊根本不敢調查,因本案完全由郵政總局總經理黃水成與新營局黃秀娥長官主導。視察連作成「調查報告」都沒有,不知憑什麼事實或證據將原告免職?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第36號判決書,負責調查該案之「專案小組」共有7人,都是各領域之專人調查,但法官仍不採信(指出其不公正);何況本案只由一人調查,也沒有確實訪問每一個當事人(即所謂被原告誣告之長官與同仁)。
⒍本案未經原告之單位主管(方淑菁支局長)同意或加註
免職之意見。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辦理考績之程序):「第一關應由人事主管人員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其所以賦予單位主管考核第一關,乃單位主管有就近監督考核之義務,與受考人又平日共事同一單位,考核較確實也。查方支局長92年1月2日,在該局公開對原告發誓:「我從來沒有在您的考績表加註過免職之意見。反而前幾天,有類似管理局考成委員會的委員打電話問我您甲○○表現如何?我說:『甲○○平時表現很好,也很可憐,請他們手下留情‧‧‧。怪不得本案在91年12月27日召開第一次考成委員會時,該管理局局長葉舜民竟未坐鎮而請假公出。該局考成委東會委員,有多人曾被原告檢舉過。本來都認為本案一定一次就通過。但因有考成委員曾求證原告之單位主管才跑票。但本案竟由當事人(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一人之意思,以下指揮上級處理。
⒎本案在91年12月27日第一次考成委員會委員,並未通過
,並決議:退回新營郵局另為適法之處分。該局承辦人人事股長蔡培松坦承該日下午討論到很晚。但涉及高雄市黃芳仁市議員賄選案之該局首席副局長林幸男,被告早已於91年12月20日核定將其調到台北總公司(但之前該部書函為林員已在91年11月22日先作必要之調整職務)。但伊竟可繼續代理該局局長職務,還兼任該局考成委員會主任委員?伊為了討好總公司黃永成總經理。更可惡的,伊竟對未通過之本案提出「再復議」而強行通過。查不論林幸男調職之生效日期為何?其已涉及賄選案,都不能再以首席副局長身分代理該局局長職務(該局有多位副局長)。而且原告在事前有申請林幸男迴避。
⒏本案之「發生年月」與「事實」,竟溯及81年1月距離
本案之做成決議(91年12月30日)整整有11年之久。查「郵政總局暨所屬機關處理獎懲案件事項」第5點規定:「獎懲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辦理為原則」。縱然本案十分複雜須經調查之程序。但公務員懲戒法25條有「懲戒案件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3號,亦對公務人員之過失行為,其追訴時效定為10年。
⒐本案,被告(另為處分之郵政總公司)仍與前台灣南區
郵政管理局犯了同樣之錯誤。即依據下級機關(新營郵局)之請求而作成處分。查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與該局考成委員會委員,都是本案之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應自行迴避,不能「球員兼裁判」,一致認為原告有對其以下犯上或誣告濫告之行為。本案,被公務人員保訓會撤銷後,新營郵局仍要一手包辦將原告免職。經原告申請其迴避,才循行政系統向銓敘部請示。該部才糾正本案應由郵政總公司初核,由該總公司董事長「覆核」後,轉交通部「核定」。
⒑本案,據中華郵政公司董事長表示:「我只是以機關名
義呈轉本件免職案而已。並未在本案表示任合意見‧‧‧。」可見本案是由該公司黃水成總經理覆核。按公務人員考績法與中華郵政公司組織條例,黃水成並非該機關之首長(應為董事長)。而黃水成總經理不僅是本案之當事人,還是由其主導。依「行政程序法」,伊也要自行迴避(原告亦有申請黃水成迴避)。
⒒本案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查「高雄郵局行銷股李榮川發行刊物,全國性之詆毀郵政總局長等高官一案」(還多次挾立委公然要脅郵局長官、半路上攔截部長遞陳情書等等)與「林幸男賄選案」都發生在本案之前,而且被告之首長與考成委員會委員都同一批人。但前者至今竟未受到處分(其程度甚於原告);而後者依法應記4個免職,但在原告窮追猛打下,才記申誡乙次而已。
⒓本案在實質上,未符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脅迫公
然侮辱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查郵局只憑原告幾張重複之控函,連調查都不敢調查,竟直接將該控函做為證據?本案是否情節重大,應依客觀及公平之立場認定之。國軍應最講服從及紀律之機關,但其靶機可以畫個豬頭並註名阿扁總統;還有軍事機關教授公開要把阿扁總統的頭剖開‧‧‧。但陳總統都一笑置之,認為這是另類之幽默。賴注醒之精神刺殺陳總統法院亦不罰。2004年總統大選後,國親主席公然大罵陳總統竊國,‧‧‧。凡此種種都是言論自由之範圍。其實原告之所以會反覆控訴,是因官官相護及置之不理。
⒔郵局認為原告之行為,嚴重違反服務紀律,影響團隊和
諧及員工之向心力?但私下有大部分之高級長官與基層員工,都對原告讚不絕口。不但認為原告有正義感,遂有多人向原告投訴。其實是郵局長官惱羞成怒濫用職權修理異議人士。按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員工有建議權,長官有接納之義務」。原告仗義執言,揭發郵局之弊端,應該獎勵,而不是處罰。郵局是百年老店,弊端叢生,就是因原告之建言,才稍為有些改進。
⒕工會性質並不是機關之應聲蟲或附庸,工會之於機構,
就如同議會之於行政機關。不管私德或公益,長官都要先以身作則,為民表率。如今私德與公益之界限己很難區分。總之,原告之建言或控訴,都與事實相符,而且都與公益有關。更重要的,原告的出發點都是善意的,公務機關與公務員都要高標準的自我要求與反省。
⒖像原告與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近20年都沒有同事或隸
屬關係。90年7月,原告才調入台南縣善化郵局,該局與新營郵局還是平行地位,都是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之屬局。直到91年1月,善化郵局才劃入新營郵局。原告起初,也只是向上級建議黃秀娥局長人地不宜,應調離台南縣。因伊是政治局長,又有黑金與暴力之背景,其配偶陳文珍之農會派系不該與郵局掛勾,而且地理上二人十分接近(新營與下營)。但上級長官都不敢調動伊,原告又一直挖其弊端,伊就先下手為強,才九個月不到,伊就提出本案(免職)。原告對其如此嚴重之指控,一年來,伊都不敢出面澄清或糾正。但在原告被免職後,仍一直到處告其嚴重人地不宜,上級才勉強將伊調到嘉義鄉郵政總局。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為中華郵政公司所轄新營郵局業務員,前經南區郵
政管理局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原告於92年1月7日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復審,原告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該處分程序有瑕疵(因前南區郵政管理局未給予合理準備申辯時間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書面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因郵政自92年1月1日改制公司,前南區郵政管理局裁撤
,有關員工考成、獎懲授權由各等郵局、各處理中心核定,新營郵局遂定於92年8月22日召開考成委員會核議林案,因原告申請該局經理及考成委員迴避,該局考成委員會因而未審原告懲處案,經被告92年10月9日交人字第0920060165號函轉銓敘部釋示略以:倘因人數過少或考成委員應行迴避後,無法補足考成委員時‧‧‧考成免職應送上級機構考成委員會考核。新營郵局遂將全案移請中華郵政公司辦理。
⒊中華郵政公司於92年10月30日上午9時召開第7次考成委
員會審議原告懲處案,並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92年10月22日將召開考成委員會之通知函送達原告簽收,除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合理準備期間外,並於通知函內述明:「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8目規定,脅迫、公然侮辱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復據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於給予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準此,台端如未於旨述期限內(92年10月29日)提出陳述書或到場陳述意見,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中華郵政公司將依規定逕行核辦。」,原告於考成委員會當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及申辯並提出書面答辯狀分送各考成委員。本案經該次會議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結果,超過專案考成應經出席委員4分之3之同意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簽奉覆核後轉報被告核定。
⒋本案程序部分,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第1
項(考成,經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核定。)及第2項(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有關迴避之規定)、第104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規定及右(二)銓敘部釋示等規定。綜上,本案辦理經過均依照相關法令規定。
⒌原告行政訴訟狀所稱,本案係由新營郵局經理黃秀娥簽
擬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再交由該局考成委員會審核,程序本末倒置,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黃秀娥經理為當事人應自行迴避等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及參照銓敘部92年8月14日部法2字第0922274116號書函說明
三、(二)作業程序1處分作成部分:各機關辦理專案考績作業程序,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陳報主管機關核定‧‧‧。本案辦理程序,符合上開規定。至新營郵局經理黃秀娥未迴避乙節,按本案因原告申請新營郵局經理及考成委員迴避,該局遂將全案移請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由中華郵政公司召開考成委員會核議,核議結果簽奉覆核後,轉報被告核定。黃秀娥經理並非中華郵政公司考成委員會成員,亦未參與本案之核定程序,是以,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⒍次查原告所陳,其係以工會小組長身分,對於新營郵局
黃秀娥經理之違法亂紀情事勇於建言,竟遭免職等。按依中華民國郵務工會全國聯合會(92年7月1日改組為中華郵政工會)章程第2條,郵務工會係以保障郵工權益,增進郵工知能,發展中華郵政,改善郵工生活及福利,並加強國內外勞工組織之聯繫為宗旨。原告91年間一再憑空杜撰,捏造事實,散佈不實文字,公然污衊、侮辱及誣控郵政各級長官及多位同仁,相關文字並以傳真或郵寄方式持續四處散佈,其行為嚴重違反服務紀律及工作倫理,影響團隊和諧及員工向心力甚鉅。所陳事項僅涉及個人私德,均與工會任務無關,且其內容經新營郵局及前南區郵政管理局政風室查證,多屬不實指控,原告並自承無具體證據可為佐證,顯見其所述並不可採。
⒎另原告所稱,先免職再到法院找證據,同一事實行為竟
分別由四人到法院提出告訴乙節,按原告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依相關行政法規作審究,其程序與刑事訴訟係個別不同之程序,原告所稱先免職再到法院找證據,顯非事實。
⒏另查原告所涉91年年終考成59分免職乙案,係新營郵局
綜合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學識、才能等表現,與本案屬平時有重大功過隨時辦理之專案考成所依據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各依相關法規辦理,係屬不同個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考成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一、‧‧‧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八)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規定:「‧‧‧。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交通事業人員有公然侮辱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二、查本件原告91年間數次以傳真方式,遞送詆毀郵務同仁及長官之文書至各郵政機關及相關機關,其內容分別略以:「‧‧‧三、‧‧‧○○局長是靠政治力及暴力獲得職位。本人‧‧‧早就多次咬○○了,今天要咬其乾兒子及乾女兒各一名,‧‧‧。」(91年7月15日)、「‧‧‧二、因郵局不但不檢討改進,還多次縱容及指使員工及外人恐嚇、包圍本人及家人。‧‧‧。」(91年8月2日)、「‧‧‧二、黃○○科長長期擔任政風室主管,專門『包賭、包娼、包庇』還造謠職偷錄員工之交談‧‧‧。三、楊○○‧‧‧與屬員‧‧‧發生姦情,竟然二人比同期之員工升得快。‧‧‧」(91年8月6日)、「‧‧‧四、尤其是黃○○及黃○○局長最不要臉‧‧‧(二)黃○○靠政治力及暴力奪取新營責任中心局局長,其行為與手段,比『妓女』還不如。‧‧‧。」(91年8月27日)、「‧‧‧二、黃○○局長以政治力奪取局長寶座,如今又再三以暴力要剷除異議人士。‧‧‧三、‧‧‧而黃局長未制止,如此擁『兵』自重,簡直是『黑道治局』」(91年9月4日),原告於新營郵局及前南管局政風室調查時並自承無具體證據,此有原告歷次傳真之文書及相關訪談查證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傳真上述文書及其內容為其所不否認。是本件原告上開多次公然侮辱長官之行為,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中華郵政公司考成委員會以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2款第8目規定,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被告予以核定,並諭知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係以工會小組長之身分建言,且所傳述之事項,未經法院判刑確定,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針對言論自由之解釋,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應由工會認定等節;查原告所陳事項,僅涉及個人私德,均與工會任務無關;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而上揭考成條例第11條第2款第8目之構成要件,並無應經法院判刑確定或應經工會認定為要件;且言論自由應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原告所傳述之事實,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直接關係,尚非可受公評之事,所訴核不足採。又前揭原告詆毀郵務同仁及長官事實,均發生在91年以後,並無原告所稱事發已逾十年之情形。
三、復按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第一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或主管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構)核准不設置考成委員會者,除考成免職應送上級機關(構)考成委員會考核外,得由該機關(構)主管逕行考核。(第2項)‧‧‧。對於考成擬予免職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18條第1項規定:「考成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年終考成、另予考成考列丁等或不滿60分或專案考成,應經出席委員4分之3之同意,始得決議。」
四、查中華郵政公司依新營郵局移來復審人之具體事實簽報擬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簽提該公司92年10月30日第7次考成委員會議初核,於會議召開前通知復審人到會陳述,並給予合理之準備期間,復審人於考成委員會議當日到場陳述意見、申辯並提出書面答辯狀分送各考成委員,案經該次會議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結果,超過出席委員4分之3之同意,決議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依行政程序簽奉機構首長即董事長許仁壽覆核後陳報主管機關即被告交通部核定,此有中華郵政公司第7次考成委員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程序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單位主管方淑菁支局長未在考績表填註應予免職,而係由新營郵局經理黃秀娥簽擬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再交由該局考成委員會審核,程序本末倒置,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黃秀娥經理為當事人應自行迴避等節云云。惟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及參照銓敘部92年8月14日部法2字第0922274116號書函說明三、(二)作業程序1處分作成部分:各機關辦理專案考績作業程序,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陳報主管機關核定‧‧‧。本案辦理程序,符合上開規定。至新營郵局經理黃秀娥未迴避乙節,按本案因原告申請新營郵局經理及考成委員迴避,該局遂將全案移請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由中華郵政公司召開考成委員會核議,核議結果簽奉覆核後,轉報被告核定,黃秀娥並非中華郵政公司考成委員會成員,亦未參與本案之核定程序,是原告上開所訴,核非可採。至原告另稱黃水成總經理為當事人未迴避、機關首長未覆核乙節,依上開卷附中華郵政公司第7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等相關資料影本所示,黃水成總經理非該公司考成委員,亦無出席該次考成委員會議,本件並經中華郵政公司董事長許仁壽覆核,是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另原告所舉高雄郵局李榮川及林幸男之懲處案,以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尚難執為本件處分違法之論據。另查原告所涉91年年終考成59分免職乙案,係新營郵局綜合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學識、才能等表現,與本案屬平時有重大功過隨時辦理之專案考成所依據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各依相關法規辦理,係屬不同個案,本件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一再憑空杜撰,捏造事實,散布不實文字,公然污衊、侮辱及誣控郵政各級長官及同仁之情事,被告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8目及第14條之規定,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