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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1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丁○○被 告 經濟部礦務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14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關係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霸公司),前於民國63年3月30日備具文件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礦務局申請核定使用礦業用地,經該府建設廳以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9725號函核定台灣省林務局蘭陽林區管理處羅東事業區第101林班等地號之國有及私有土地共計面積18.466公頃為礦業用地,嗣因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1月間辦理土地重測,發現力霸公司前開申請核定之礦業用地未包括原告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第544號地號之土地,該公司乃於91年3月19日備具文件向被告申請補核定上揭地號面積計0.006982公頃之土地為礦業用地,供高架索道通過。經經濟部以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號函核定礦業用地,並副知原告。嗣原告不服,於92年9月5日以未具文號之函向被告請求撤銷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9725號函及經濟部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號函,經被告92年9月9日礦局行二字第09200191230號函為「無法照辦」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力霸公司62年6月9日所領取台濟採字第3533號礦業權(礦業

字第2528號大理石礦區,力霸公司冬山水泥段蘭崁山石礦),其申請礦業權之初,即未納入系爭原告所有座落宜○○○鄉○○段○○○○號土地為其礦業用地,更未取得通行權,其聲請礦業權之初,所謂「地籍圖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礦業用地申請書、施工計劃實測圖、施工計劃說明書、礦業用地明細表及申請用地」等文件,均不含系爭土地在內,換言之其申請礦業用地,自始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其所指申請使用部分公有及私有土地為礦業用地,經實測計算面積為18公頃474而已㈡在前項用地明細表之地號,面積及所有權人,均不包括原告

及原告所有系○○○鄉○○段興南小段416-3地號土地在內(新地號○○○鄉○○段○○○○號),因而其聲請案當中自然未提出原告之使用同意書在內,其聲請案之獲得通過,是將原告之土地未納入在內,故其聲請案之獲准通過,與原告之土地自始無關,從而其聲請礦業用地,自始不包括訴願人所有之土地在內,合先陳明。

㈢力霸公司縱使獲台灣省礦務局63年11月26日字第169725號函

核定為礦業用地在案,在其礦業用地自始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換言之,該公司自始即屬無權利用通過本案系爭興南小段416-3地號(新地號○○鄉○○段○○○○號)架空索道運送礦石至山下水泥製造工廠。

㈣力霸公司突於91年3月19日以中冬泥字第91059號函向經濟部

提出請領補辦核定礦業用地其理由:「本公司所屬礦場於山上採取礦石後,利用架空索道運送礦石至山下水泥製造工廠,全長8.925公里,該架空索道用地係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9725號函核定為礦業用地,並於民國65年完成設立,正式運轉使用迄今已25年」等語一節,實有錯誤。該台灣省政府礦務局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9725號函核定礦業用地,自始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已如前項所述,從而力霸公司申請補辦核定將系爭土地為其礦業用地一節,顯無理由,因系爭土地自始並未經台灣省政府核定為礦業用地或礦業使用地,力霸公司自始即將原告排除在外,從63年開始即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以取得其礦業用地,自始無權通過系爭土地架設空中索道,其於63年申請礦業用地之時,即已明知必需通過系爭土地才能架設空中索道,當時強行通過系爭土地,於申請礦業用地時,故意將系爭土地排除在外,製作不實之地籍圖,擅自變更攬車線,以騙取礦務局核發礦業用地,供其空中架設索道,但索道事實上有經過系爭土地,顯然力霸公司自始以偽造之地籍圖欺騙礦務局准其架設空中索道,而不必經原告之同意,茲因力霸公司於63年申請之際,以偽造之地籍圖欺騙省政府,故意省略系爭土地部分,故台灣省礦務局核發礦業用地,是被欺騙而核發,台灣省政府礦務局並無遺漏情事,自不生事後補發之問題存在,應由經濟部撤銷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9725號礦業用地之核定及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號礦業使用之補核定。頂多由力霸公司從新聲請,按法令應具備條件取得地主同意書,從新審核以定應否准其取得礦業用地,而不得以補核定方式准其所請。

㈤為此特聲請經濟部查明,撤銷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9725

號礦業用地之核定及撤銷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號使用原告土地之核定,自屬依法有據,被告於92年9月9日以礦局行二字第0920019230號否准原告撤銷此兩項錯誤之核定聲請,顯有錯誤。

㈥至於被告92年10月20日礦局行二字第09200216840號答辯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茲逐一反駁如下:

⒈答辯書內載:「嗣因地籍重編及重測後,發現前已完成設立

使用之架空索道通過區域,有部分重○○○鄉○○段544 地號內部分土地未核定在內,該公司於91年3月19日以中冬泥字第91059號函稱63年申辦核定礦業用地時,所描繪之地籍圖地界,並未發現經過上開私有土地,嗣經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2年1月間重測後,始因精密度關係,發現漏列上開小區域私人土地」等語一節,顯屬公然說謊。

⒉蓋該公司於63年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礦業用地時,即已

明知其索道必經原告所○○○鄉○○段興南小段416-3 地號土地(新地號○○○鄉○○段○○○○號),因該公司財大氣粗,無視原告之反對,強行通過原告上開土地,架設索道,當時即因而與原告在宜蘭地方法院發生通行權之訴願,由原告之叔叔,即土地使用人慶達牧場林志隆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處分,宜蘭地方法院以64年全字6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一案,與該公司就系爭土地之通行發生訴訟上之爭執。

⒊且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9725號函核

定一案,該公司所送出為實測圖(並非答辯書所寫描繪圖),此事實一經調卷真相即可大白。

⒋其所附實測圖,明白顯示該公司所申請通行之索道用地,明

顯通過原告所有416-3地號土地,通過兩次,在實測圖上面一目瞭然,足證該公司明知地主及土地使用人反對其通過該土地,卻故意不將其索道通過之土地列出系爭之416-3地號土地,也因而免附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礦務局對該實測圖索道經過系爭416-3地號土地,一望即知,竟然讓該公司之申請案過關,為明顯違法行為,且有圖利該公司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礦務局如何審查該實測圖?實測圖如何證明是真正?僅憑該公司片面「實測」即可算數,逕予通過,不必審查?如有審查,審查標準在哪裡?依據在哪裡?更何況該實測圖所繪地界,與目前地政機關之地籍圖,並無所謂「精密度關係」而改變土地界址之問題發生,更未因重測後才發現其使用系爭地,且地殼並未滑動,63年之地籍與現今之地籍完全相符,並無任何改變,因而該答辯書所寫,「因重測後,精密度關係發現漏列小區域私人土地」等語一節,純屬欺人之言,豈能相信?⒌茲檢呈63年之地籍圖謄本1件,與現在之地籍圖謄本一件,

即可看出416地號土地地界線從未變更,並未因重測精密度之關係而改變地界,從而答辯書所寫,純屬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㈦依63年當時礦業法第60條之規定:「礦業權者,因左列各款

之一有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設置索道。」又依61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本條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購用。租用。」、第64條規定:「依第60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之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劃,附同圖說,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第65條規定:「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定。」依上開規定,該公司未向原告購買礦業用地,亦未向原告租用礦業土地,台灣省政府從未審查其「施工計劃及所附圖說,未據實審查其使用面積,從未通知原告,該公司從未與原告做任何協議,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裁定。」換言之,該公司自始明知使用原告之土地,卻刻意隱瞞漏列原告之地號土地及面積,台灣省政府礦務局從未審查所附圖說及使用面積,讓該公司片面聲請得逞,違法核准在前,依法自應予以撤銷先前之核准才屬正辦。先前之申請並不合法,則無事後補辦核定之理由存在,因而事後經濟部之補辦核定,同屬依法無據。

㈧經濟部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50號函號使用核定

,經濟部是依據力霸公司之片面申請而不察明事實真相,片面違法准許該公司非法使用系爭原告之土地,原告接獲該函之副本後,即於91年5月23日向監察院、被告、力霸公司等分函請求撤回核准函,經濟部、礦務局於91年6月20日函覆原告,並未正式回應。原告不獲經濟部正面回應,又於91年6月22日再次向監察院、經濟部、力霸公司、礦務局等去函請礦務局真心處理該案,請依法答覆。原告之代表人丁○○於92年2月18日再次向宜蘭縣政府、被告行文,陳明被告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91年11月27日由宜蘭縣政府通知原告,力霸公司、建設局等單位召開研商解決力霸公司索道下架設鐵塔事宜,被告92年4月21日函覆原告,並未正面回應。

㈨原告於92年9月5日具文向被告請求撤銷63年11月26日建礦字

第169725號礦業用地核定及經濟部授務字第09120108970號使用核定,經濟部於92年9月9日以礦局行二字第09200191230號函否准原告之聲請,此項否准之核定自屬行政處分,原告乃於92年10月1日提出訴願,於時間上並無逾期與否之問題。

㈩本件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訴願、行政訴訟,均接續提出,

並無逾期情事,謹請明鑒。台灣省礦務局不應准其礦業用地在前,經濟礦務局不應准其嗣後補辦核定在後,兩者均屬依法無據,均應撤銷才屬正辦,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懇請明鑒,核賜判決如訴聲之聲明,感德不盡。

乙、被告主張:㈠力霸公司所屬冬山水泥廠蘭崁山石礦架空索道用地,經前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以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9725號函核定使用迄今,嗣因地籍重編及重測後,發現前已完成設立使用之架空索道通過區域,有小部分重○○○鄉○○段○○○○號內部分土地未核定在內,該公司乃於91年3月19日以中冬泥字第91059號函稱略以「63年間申辦核定礦業用地時,所描繪之地籍圖地界並未發現經過上開私有土地,嗣經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1月間重測後,始因精密度關係,發現漏列上開小區域私人土地,並檢具有關書件再申請辦理核定面積0.006982公頃為礦業用地」,經被告依礦業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實地調查結果,認有必要使用,旋經經濟部以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號函核定使用。

㈡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認為前開核定有所不當而一再陳情,並

於92年9月5日函請撤銷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9725號函及經濟部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號函,惟經被告以92年9月9日礦局行二字第09200191230號函復「前開兩函均係依礦業法規定程序辦理,故所請撤銷前開兩函核定使用乙節,無法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經濟部93年3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 21469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駁回」之處分。

㈢依照92年12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礦業法第59條規定「

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稱為礦業用地,…」;同法第6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措施,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或方法為之,並給與適當之補償」,同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對前2項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另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依第60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之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在縣(市)者,申請經濟部審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再據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雙方均得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在縣(市)者,得向經濟部申請裁決」。第2項:「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得先行使用其土地」。力霸公司已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租金並向該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獲得裁可。檢附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印本各乙份。

㈣原告指稱:「該公司於63年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定

礦業用地時,即已明知其索道必經原告所○○○鄉○○段南興小段416-3地號土地(即本案系爭土○○○鄉○○段544地號)…與該公司就系爭土地之通行發生訴訟之爭執」乙節,經濟部暨所屬礦務局均查無資料可稽;惟被告依據力霸公司91年3月19日中東泥字第9105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鄉○○○段○○○○○○號)暨函稱略以「63年間申辦核定礦業用地時,所描繪之地籍圖地界並未發現經過上開私有土地,嗣經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1月間重測後,始因精密度關係,發現漏列上開小區域私人土地,並檢具有關書件再申請辦理核定面積0.006982公頃為礦業用地」認屬合理,乃依礦業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實地調查結果,認有必要使用,旋經經濟部以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 108970號函核定使用。

㈤綜觀前開(修正公布前)礦業法對於核定使用礦業用地之規

定,係先行核定後,再責成礦業權人與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達成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雙方均得申請主管機關裁決,並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而本案前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9725號函及經濟部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號函,均係依礦業法規定程序辦理,被告局92年9月9日礦局行二字第09200191230號函復,原告所陳撤銷上開兩函之核定使用乙節,無法照辦,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接到經濟部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號核定

力霸公司礦業用地函副本後,於91年5月23日起,即多次向立法委員、監察院、法務部調查局、被告、宜蘭縣政府等單位陳情及檢舉,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目前仍審理中),被告均詳加說明辨理過程無違法情事,原告所稱被告均未正式回應乙節,並非事實。

㈦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9725號函及經

濟部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號函核定之礦業用地,均係依礦業法之規定辦理,前已詳述;至經濟部93年3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14690號訴願決定書第4頁末段,針對63年11月26日之核定所載「由訴願補充理由第2頁『由訴願人之叔叔,…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等語,顯見訴願人於64年間即已知悉該項處分,其迄今亦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亦屬事實,顯無疑義。

㈧綜上所陳,原告起訴事項核無理由,懇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查有關核定使用礦業用地業務,於63年間原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嗣於88年7月1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裁撤,由被告承受其業務,是本件原告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依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力霸公司,前於63年3月30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礦務局申請核定使用礦業用地,經該府建設廳以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9725號函核定台灣省林務局蘭陽林區管理處羅東事業區第101林班等地號之國有及私有土地共計面積18.466公頃為礦業用地,嗣因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1 年1月間辦理土地重測,發現力霸公司前開申請核定之礦業用地未包括原告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第544號地號之土地,該公司乃於91年3月19日備具文件向被告申請補核定上揭地號面積計0.006982公頃之土地為礦業用地,供高架索道通過。經經濟部以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 70號函核定礦業用地,並副知原告。嗣原告不服,於92年9 月5日函向被告請求撤銷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 9725號函及經濟部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號函,經被告92年9月9日礦局行二字第09200191230號函為「無法照辦」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關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9725號函部分: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

9725號函,所核定台灣省林務局蘭陽林區管理處羅東事業區第101林班等地號之國有及私有土地共計面積18.466公頃為礦業用地,並未包括原告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第544號地號之土地乙節;查該函係於63年11月26日所作成,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請求撤銷之,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程序重新開始」規定,縱原告並不知悉違法之事實,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申請。然原告迨91年間才向經濟部申請之,揆諸上開說明,已逾5年期間,是關於此部分,原告應已喪失救濟權限。

四、關於被告92年9月9日礦局行二字第09200191230號函部分:㈠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同法第4條第7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㈡本件原告因礦業法事件,不服經濟部以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號函核定礦業用地函,請求被告撤銷之。

查經濟部係被告之直屬上級關,原告倘不服經濟部上開行政處分,應就該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方屬正途。然原告不服經濟部上開行政處分,請求被告撤銷之,揆諸上開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其所踐行救濟程序,容屬有誤;雖被告92年9月9日礦局行二字第09200191230號函為「無法照辦」,惟查被告為經濟部之下級機關,其並無權限撤銷經濟部之行政處分,是其函謂「無法照辦」僅屬觀念通知性質,自非行政處分。

五、綜上所述,訴願決定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9725號函部分,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而關於被告92年9月9日礦局行二字第09200191230號函部分,以無違反礦業法之規定,予以訴願駁回;雖其駁回理由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