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1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丁○○被 告 經濟部礦務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14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抗告駁回,惟關於不服濟部以91年5 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 號函部分漏未裁判,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關係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霸公司),前於民國63年3 月30日備具文件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礦務局申請核定使用礦業用地,經該府建設廳以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9725號函核定台灣省林務局蘭陽林區管理處羅東事業區第101 林班等地號之國有及私有土地共計面積18. 46
6 公頃為礦業用地,嗣因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1 年1月間辦理土地重測,發現力霸公司前開申請核定之礦業用地未包括原告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第544 號地號之土地,該公司乃於91年3 月19日備具文件向被告申請補核定上揭地號面積計0.006982公頃之土地為礦業用地,供高架索道通過。經經濟部以91年5 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 號函核定礦業用地,並副知原告。嗣原告不服,於92年9 月5日以未具文號之函向被告請求撤銷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3年11月26日建礦字第169725號函及經濟部91年5 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 號函,經被告92年9 月9 日礦局行二字第09200191230 號函為「無法照辦」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7 月21日以93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抗告駁回,惟於判決理由中謂「至就抗告人請求撤銷經濟部91年5 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 08970號函部分,則漏未裁判」等語,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裁判,本院依法補充裁判。
三、原告主張以:㈠原告於91年05月20日收到被告於91年05月16日依礦業法第64
條規定補核准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內之部分土地(面積0.006982公頃)之決定函後,即於91年07月06日向監察院陳述,經監察院移送被告礦業局處理,視為已申復,其時依法應視為原告有提起訴願之意思。被告礦業局於收到原告之訴願後,未移送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處理,而僅於91年07月22日以無違法失當為由函覆原告顯於法不合。
㈡原告於數次申復後,於92年10月01日再次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其時尚未逾2個月訴願期間,惟行政院未予受理,又轉給被告處理,被告未轉回行政院處理,於法有悖。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是經濟部,非礦業局,茲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由礦業局改為經濟部,以符法制。
㈣被告係依據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台濟採字第3533號礦
業權(礦業字第2528號大理石礦區中國力霸公司冬山水泥廠蘭崁山石礦)准予補核定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內之部分土地(面積0.006982公頃)。惟查依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台濟採字第3533號礦業權案,當初其所申請所需使用之土地並未包括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故如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仍須使用該塊土地,理應由該公司依法先向主管機關再為申請獲准後,始得准予補核定。本案因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未再為申請獲准,被告即准予補核定使用,自屬違法與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10月01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未逾2
個月訴願期間,故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作成之訴願決定無效,爰訴請於濟部91年5 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號函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應移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重新審議。
四、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固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所謂「以外之機關」,解釋上既不以行政機關為限,應及於行政機關以外之立法、司法或監察機關;惟如向第三機關投訴,應以與訴願意義相當之「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始有本條之適用;然所投訴者,如非屬對行政處分不服者,例如請求監察院調查行政違失,自不得以之認為有訴願之提起。查本件原告自承係於91年05月20日收到經濟部91年5 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 號函,該函乃經濟部依礦業法第64條規定,補核准力霸公司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內之部分土地(面積0.006982公頃)之決定;然原告於收受該函後,雖於91年5 月23日向監察院陳述,其主旨係「礦務局涉嫌包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壓榨百姓權益,違反程序核准礦業使用本人之土地,違反礦業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
」等語;足認原告上開致監察院函,並未有不服經濟部91年
5 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 號函之表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尚難認定原告有提起訴願之意思。從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91年5 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 號函之行政處分,自承於91年05月20日收到該處分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1年5 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 日,至91年6 月23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2年10月01日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其已逾30日訴願期間;縱被告礦業局於收到原告之訴願後,未移送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處理,雖有未洽;然而,原告對於已逾提起訴願期間,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於91年7 月6 日向監察院陳述,經監察院移送被告礦業局處理,視為已申復,其時依法應視為原告有提起訴願之意思乙節;縱認屬實,然其於91年7 月6 日向監察院陳述(提起訴願),亦已逾上揭提起訴願之期間,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