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88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14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與名稱之登記,於新竹縣○○鎮○○里○○路○○號2樓開設「中興資訊社」,並領有新縣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動玩具除外)」。案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92年12月4日20時許至前開地址實施稽查,查獲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被告乃於92年12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920014794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並命應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起訴狀記載聲明及主張)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行為?原告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在於原告登記之所營業務範圍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經營軟體零售,當然會有電腦設備供客戶檢閱,而電腦設備上之軟體供人使用,亦應在軟體銷售之服務範圍內,且所謂上網,是指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而從網路資訊中獲取遊戲資料,如此才是上網,但原告的電腦是提供自己銷售特定軟體裝於硬碟內使用,並非擷取網際網路上的資訊,應不屬網咖以上網為經營,故仍在軟體銷售經營範圍內才是,並無超出營業登記事項以外之經營,故原告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被告認定有誤,應予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
法第8條第3項所明定;又「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復為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
⒉經查,依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
號公告之內容,現行「J799990其它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1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及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又依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J701010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及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是縱係以自己銷售軟體的固定方式載入遊戲於硬碟,而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亦與前揭經濟部92年12月28日修正資訊休閒業後段定義吻合。
⒊而原告係於91年4月19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於新竹縣○
○鎮○○里○○路○○號2樓開設「中興資訊社」,登記證號為新縣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業項目為:「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動玩具除外)」。案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92年12月4日20時許前至前開地址實施稽查,查獲現場營業場所設有電腦45台供人上網遊戲,此有現場工作人員羅俊雄簽名確認無訛之被告稽查違規商業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原告辯稱其已將軟體遊戲以固定方式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惟依前揭經濟部公告,如以固定方式載入遊戲於硬碟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亦屬資訊休閒業,是原告之營業行為仍應認定係經營「J70101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職是之故,原告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後始得經營,原告未經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J701070資訊休閒業」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3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所為應立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營業項目,並依法處罰15,000元行政處分,衡諸前開說明,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⒋至於原告訴稱,其經營軟體零售,當然會有電腦設備供客
戶檢閱,而電腦設備上之軟體供人使用,亦應在軟體銷售服務範圍內云云,以現場擺放電腦45台之規模,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亦屬資訊休閒業業務範圍,依經驗法則判斷,實不足採。
⒌查原告營業地址,前經被告於92年7月24日21時15分許至
該址稽查,並於92年8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086511號處分書罰鍰15,000元,而原告不服提出訴訟,而且該件訴訟案也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003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職是,原告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行為情形前有紀錄可稽,原告辯稱未經營資訊休閒業業務,顯不可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4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獨資開設「中興資訊社」,所營業務為:為「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 10資訊軟體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動玩具除外)」原告係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供客人遊戲,而非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故原告並無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情事,原處分所為裁罰於法無據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登記所營業務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動玩具除外),不包括資訊休閒服務業,惟其提供電腦供人遊戲,則屬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原告於92年12月4日遭警臨檢查獲,被告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獨資商號「中興資訊社」負責人,原告於92年12月4日遭警臨檢查獲提供電腦設備供人遊戲消費,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新竹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按,堪認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在於原告是否有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行為?原告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在於原告登記之所營業務範圍內?
五、經查:㈠上開商號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於違規商業現場紀錄表
上記載有:「2樓擺設電腦45台供人上網遊戲」,而此一現場紀錄表業經現場工作人員羅俊雄於「業者具結」欄:「右列事項經查與事實相符.... 」下方「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簽章」處簽名,並蓋有載有中興資訊社地址、電話及統一編號之店章,此均未據原告爭執,且經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無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抗辯上開商號有經營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行為,為可採,原告主張其電腦是供自己銷售特定軟體裝於硬碟內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商業開業前,應將所營業務申請登記」「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營業所在地在各縣市之商業,於開業前,應將其所欲經營之業務項目,向該縣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再按經濟部依上開規定係商業登記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將各營業項目就業務性質分門別類並冠以代碼並賦予定義及內容,核係為管理商業登記事務所必要,亦為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登記時之準據。
㈢查原告係於91年4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於申請變更當時,
經濟部業已於90年3月20日公告「說明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原告既未獲准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則被告抗辯原告登記之所營業務不包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一節,亦堪認為真實。
㈣又查,原告所經營之中興資訊社,前曾於92年7月24日同經
被告查獲現場設有電腦45台供人上網打玩遊戲並收費,並經被告於92年8月11日以府建商字第0920086511號行政處分書命其應立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營業項目,並處以15,000元之罰鍰,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00355號判決駁回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益證原告主張現場所擺設之電腦45台係供銷售遊戲軟體之用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