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一三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其陳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因服用治療精神分裂症之藥劑,致心神喪失而踰越安全設備,誤入家宅而遭誤告竊取他人財物,實非故意更犯罪行為。㈡原告身心實患重大傷病,須接受強制治療,期能停止執行原處分,藉以持續治療,免於再執行遭受不良環境之影響而礙身心康復。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處理或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假釋之撤銷,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