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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14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 通訊處所台北市郵政90014號信箱代 表 人 乙○部長) 通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院台訴字第0930081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俸級換敘有所錯漏,請求重新追查,並應予更正追補薪資、保險費等差額損失等由,於90年2月5日提出陳情;經國防部人力司以92年3月20日睦睆字第0920002088號函復原告,略以國軍官兵支薪俸級、改敘、換敘歷經3次變革,初自56年1月1日起實施俸級劃分,將各官階俸級區分為6級;復於62年5月11日(62)務本字第1554號令頒國軍官兵俸(薪)級改敘作業程序,規定自62年7月1日重新劃分俸給(級)及年資加給;再於69年6月11日以(69)永泊字第2172號令頒國軍實施任官條例軍官士官各階俸級換敘對照表,將各官階調整為12級,並自69年7月1日起實施迄今。原告係60年3月15日初任少尉本三,每年4月1日例晉俸級1級,至68年1月1日晉升少校,依規定先以原階(上尉功三)晉支1級(上尉功二)再換敘少校本三,而後定期俸級晉支日為每年1月1日,次年適於俸級新制實施,由原少校本二統一換敘少校2級,原告70年4月1日退伍時俸級為少校3級,作業並無訛誤。所舉同儕林棟惠,係在69年實施俸級新制統一換敘前均為不定期列晉,由上尉功一(69年4月1日晉支)經統一換敘上尉6級(同年7月1日換敘);70年1月1日晉升少校,其俸級由上尉6級晉支上尉7級,並同時換敘少校4級,均依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以國軍實施任官條例軍官各階俸級換敘對照表未能將晉升者納入檢討,有損先期晉升人員權益,陸軍官校(67)相敬字第8811號令亦有違換敘規定;其於68年1月1日由上尉功俸2級晉升少校時核為少校本三,上尉4年年資未經算入,薪俸每月相差新臺幣5百多元,請更正為少校5級或上尉7級並追補薪俸、保險費、補償金差額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

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程序重開的處分,並准予更正原告為少校5級或上尉7級,並作成補發薪俸、保險費、補償金差額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請求被告就俸級換敘之處分重新追查,有

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事由?⒉被告機關就原告俸級換敘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於69年6月11日以(69)永泊字第2172號令頒

布之「國軍實施任官條例軍士官各俸級換敘對照表」,未將先期晉升人員納入檢討,則就新舊薪俸中有無不公平不合理處及損害先期晉升者權益之處,被告有重大缺失。

⒉原告與林棟惠係陸官專修班21期同學,少、中、上尉均

為同一年度初任及晉升。原告於68年1月1日晉升少校時竟由上尉功俸2級視同新制換敘為5級,核為少校本俸3級,視同新制換敘為1級,核去原告上尉年資4年。林棟惠於70年1月1日晉升少校時,由上尉7級核為少校4級,核去上尉年資3年,對比可知其中顯有換敘不公,林棟惠較原告晚升2年少校,則竟多1級,有違先期晉升及換敘倫理。原告若未升少校,至70年1月1日晉級為上尉7級,其薪俸較少校3級每月多500餘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程序上:

⑴依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另依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若為機關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所許。

」故被告所屬人力司(92)睦睆字第0920002088號函之內容,僅單純為事實之敘述,其性質亦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規所稱之行政處分,自不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依法不得提起訴願。⑵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本件原告對陸軍官校67年12月28日相敬字第8811號令之行政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已不得提起訴願。

⒉就實體上:

⑴原告於68年1月1日晉任少校階,依民國67年6月28日

(67)金鈞字第2062號令頒「國軍軍官士官晉升上階換敘俸級對照表」附件1-2:「上尉功俸2級換敘少校本俸3級」,換敘應屬無誤。

⑵69年1月1日例晉少校本俸2級,依同年6月11日(69)

永泊字第2172號令訂頒「國軍實施任官條例軍官士官各階俸級換敘對照表」,原告由原少校本俸2級換敘新制少校2級。

⑶國防部(69)永泊字第2172號令頒「國軍實施任官條

例軍士官各俸級換敘對照表」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及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俸表制定各階各級俸點,頒布行政規則以利遵循辦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⑷案內所述同期同學林棟惠為例,為何原告比林員早升

2年少校遠比他低了1級;另少校3級薪俸比上尉7級每月相差500元。其因綜述有二:

①國軍軍官晉任換敘俸級,在69年6月以前,係以核

定薪俸額為準,在69年7月以後,則依總統69年6月29日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法定各階各級俸點為準。

②謹查少校3級俸點460,上尉7級俸點為470,對於69

年7月以前晉任上階換敘俸級確有少數人員較69年以後晉升者為低,此係由於立法訂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為提高中校階以下俸點所致,其中尤以上尉階由相當委任提高相當薦任,最為顯著,亦為制度變更所無法完全避免者。

③現行俸級制度已臻完善,軍官晉任己訂有換敘俸級

對照表可資遵循,已不再發生先升者俸級換算較低,後升者俸級換算較高等倒置現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湯耀明,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以其俸級換敘有所錯漏,請求重新追查,並應予更正追補薪資、保險費等差額損失等由,於90年2月5日提出陳情;經國防部人力司以92年3月20日睦睆字第0920002088號函復原告,略以國軍官兵支薪俸級、改敘、換敘歷經3次變革,初自56年1月1日起實施俸級劃分,將各官階俸級區分為6級;復於62年5月11日(62)務本字第1554號令頒國軍官兵俸(薪)級改敘作業程序,規定自62年7月1日重新劃分俸給(級)及年資加給;再於69年6月11日以(69)永泊字第2172號令頒國軍實施任官條例軍官士官各階俸級換敘對照表,將各官階調整為12級,並自69年7月1日起實施迄今。原告係60年3月15日初任少尉本三,每年4月1日例晉俸級1級,至68年1月1日晉升少校,依規定先以原階(上尉功三)晉支1級(上尉功二)再換敘少校本三,而後定期俸級晉支日為每年1月1日,次年適於俸級新制實施,由原少校本二統一換敘少校2級,原告70年4月1日退伍時俸級為少校3級,作業並無訛誤。所舉同儕林棟惠,係在69年實施俸級新制統一換敘前均為不定期列晉,由上尉功一(69年4月1日晉支)經統一換敘上尉6級(同年7月1日換敘);70年1月1日晉升少校,其俸級由上尉6級晉支上尉7級,並同時換敘少校4級,均依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機關於69年6月11日以(69)永泊字第2172號令頒布之「國軍實施任官條例軍士官各俸級換敘對照表」,未將先期晉升人員納入檢討,損害先期晉升者權益,顯有重大缺失;又原告與林棟惠係陸官專修班21期同學,少、中、上尉均為同一年度初任及晉升,原告於68年1月1日晉升少校時竟由上尉功俸2級視同新制換敘為5級,核為少校本俸3級,視同新制換敘為1級,核去原告上尉年資4年,林棟惠於70年1月1日晉升少校時,由上尉7級核為少校4級,核去上尉年資3年,對比可知其中顯有換敘不公,林棟惠較原告晚升2年少校,則竟多1級,有違先期晉升及換敘倫理,原告若未升少校,至70年1月1日晉級為上尉7級,其薪俸較少校3級每月多500餘元,損及原告俸祿權益,被告自應予更正並補償原告云云。

三、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本件上揭國防部人力司92年3月20日睦睆字第0920002088號函雖形式上係就原告俸級換敘情形為說明;惟實質上該函內容已就原告具體主張因俸級換敘有所錯漏,請求重新追查並予更正追補薪資、保險費等差額損失為函覆,且函覆內容已對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予以審核而認不合規定(該函中已載明……台端係民國60年3月15日初任少尉本三,每年4月1日例晉俸級1級,至68年1月1日晉升少校,依規定先以原階晉支1級再換敘少校本三,而後定期俸級晉支日為每年1月1日,次年適於俸級新制實施,由原少校本二統一換敘少校2級,故台端於70年4月1日退伍時俸級為少校3級,作業並無訛誤。所舉同儕林棟惠,係在69年實施俸級新制統一換敘前均為不定期列晉,由上尉功一經統一換敘上尉6 級;70年1月1日晉升少校,其俸級由上尉6級晉支上尉7級,並同時換敘少校4級,均依規定辦理…等語)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無異就具體事件為准駁之表示,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上揭函覆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同法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範者,即所謂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指人民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變更;或於符合上揭程序重開要件時,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申請程序重開,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外;自不得再任意爭執原行政處分之效力。查原告係60年3月15日初任少尉本三,每年4月1日例晉俸級1級,至68年1月1日晉升少校,依規定先以原階(上尉功三)晉支1級(上尉功二)再換敘少校本三,而後定期俸級晉支日為每年1月1日,次年適於俸級新制實施,由原少校本二統一換敘少校2級,原告於70年4月1日退伍時俸級為少校3級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陸軍軍官學校67年12月23日67相敬字第8811號令、68年定期晉任軍官名冊、被告67年6月28日(67)金鈞字第2062號令、國軍軍官士官晉升上階換敘俸級對照表、被告69年6月11日(69)永泊字第2172號令、國軍實施任官條例軍士官各俸級換敘對照表等附訴願卷內可稽;有關原告於70年4月1日退伍時經核定俸級為少校3級及退伍前各年度核定之俸級,原告自承當初並未對之提出救濟,則該俸級核定之處分已屬確定,依上揭說明,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變更;或於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規定之要件時,由原告或利害關係人依法申請程序重開,重新審查原處分外,自不得再任意爭執原俸級核定之效力。原告於90年2月5日陳情時,固請求被告機關能重新追查(真意應係請求能重開行政程序),並予更正追補薪資、保險費等差額損失;惟原告主張各情,核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未合,並無程序重開之事由,且顯已逾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限;被告機關雖未就原告請求重新追查,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程序重開之要件為審查,而逕就實體予以審查,並由被告所屬人力司於92年3月20日以睦睆字第0920002088號函覆略以當初就原告及訴外人林棟惠俸級換敘作業並無訛誤,均依規定辦理等語。上揭處分雖未以不合程序重開要件駁回原告請求,惟既直接為實質上審查而予否准;訴願決定亦從實體上審查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駁回理由雖有未同,惟結論尚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程序重開之處分,並准予更正原告為少校5級或上尉7級,並作成補發薪俸、保險費、補償金差額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