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平罰執特專字第○○○○三八七五號平均地權條例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市○○○區○○○段一八0八、一八0八之二及一八0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上開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被告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前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領取上項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在案,嗣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被告,略以:「二……原中山段一八0八之二地號土地與中山段一八0八之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經查本所八十四年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及面積計算表研判上開地號土地於辦理逕為分割時因面積計算錯誤(一八0八之一地號登記面積應由五十三平方公尺更正為九十三平方公尺;重劃前之原中山段一八0八之二地號登記面積應由九十三平方公尺更正為五十三平方公尺)以致原中山段一八0八之二地號土地市地重劃作業之標示、補償等均產生錯誤。三、為避免損害善意第三者權益,本所已辦理更正中山段一八0八之一地號登記為九十三平方公尺,另一八0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業併同更正為五十三平方公尺……」,被告旋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府地劃字第0九二0五三五四六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返還中山段一八0八之二地號土地溢領之補償費,惟原告並未返還,被告乃又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一月十八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九二0五九六0八八、0九二0六三三八四七號函催請原告儘速繳還溢領之補償費三百萬元,詎原告仍未返還,被告遂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府地劃字第0九三00二七六五七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被告前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府地劃字第0九二0五三五四六三號函,提起訴願,內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三○七條前段、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三八七五號之行政執行程序。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三百零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前段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中,依該「強制執行」編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以觀,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府地劃字第0九二0五三五四六三號函請原告返還溢領土地補償費,因原告未返還,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有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府地劃字第0九三00二七六五七號函影本可稽,足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債權人之被告就債務人之原告等,因行政訴訟之確定裁判命債務人之原告為一定之給付而不為給付時,由債權人之被告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原告雖又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需:(一)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二)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該條項之規定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所增訂,其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如: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又「準用」者,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律,而僅在性質所容許之範圍內,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既係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府地劃字第0九二0五三五四六三號函,原告如認該函有所違法,而損害其權益,自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事實上,原告認上開函違法業已提起訴願,目前由內政部審議中,此有原告訴願聲請狀及被告訴願答辯書附於原處分卷為憑,因此,原告於該行政爭訟程序即得主張上開函違法,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又無抗辯機會,而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不同。又因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因此,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時,原告尚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