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22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710之3及711之1地號等二筆土地,領有被告核發之71年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205之1號建造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3層1棟1戶,規定竣工期限為72年8月10日。原告於92年8月28日向被告機關請求發給完工之地上2層使用執照,經被告以92年9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20203240號函復原告:「…二、按建築法第53條規定略以…查本案領有71年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205之1號建造執照為地上3層1棟1戶建物,72年2月10日核准開工,規定竣工期限為72年8月10日,73年2月13日桃縣建管字第2733號通知准予展期至73年8月10日竣工。依所述申請3樓僅完工至2樓,故本案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其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故無法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請領完工使用執照。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核發使用執照之申請,是否
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建物因原起造人財務困難而將整體結構與共同建造
人劉勇一起興建完成,劉勇先完工有申請使用執照,同年度原告已將結構外牆粉刷完成,因建築師及營造廠失聯致無法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70條所謂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情形。
同一結構劉勇既可申請使用執照,同年度結構完工粉刷之原告自亦可申請。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乃濫用權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裁量權限。
⒉訴願決定未就原告所陳提出法律依據,亦屬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濫用權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中壢市○○段711之1及710之2等2筆地號,依建
築法第13條規定委託依法登記開業之曾忠順建築師設計,於71年依建築法第30、31、32等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經依建築法第33及34條規定審查合格,領有71年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205之1建造執照。
⒉該執照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於72年2月10日核准開工,
規定竣工期限72年8月10日,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於73年2月13日桃縣建管字第2733號通知准予展期至73年8月10日竣工,該起造人在施工中,申請地上3層僅完成至2樓,該建築工程未完竣,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該建造執照自規定得展期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⒊該執照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規定:「
本法「第70條之1所稱建築工程部份完竣,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經被告查明相鄰劉勇在中壢市○○段711之1及710之
2 等2筆地號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委託依法登記開業之曾忠順建築師設計,於71年依建築法第30、31、32等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經依建築法第33及34條規定審核合格領有71年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205之2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完竣與設計圖樣相符後發給72年桃縣建管使字第1237號使用執照。原告建築工程與設計圖樣不相符。該建造執照自規定得展期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故無法核發部份使用執照。
⒋依建築法第70條後段規定:「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本案未有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議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之證明文件,故無法核發部分使用執照。
⒌本案原告就同一事件不服被告92年9月25日府工建字第
092203240號函所為處分(即本案原處分)而先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3年3月19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71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2年8月28日向被告機關請求發給完工之地上2層使用執照,經被告以92年9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20203240號函復原告略以:「…查本案領有71年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205之1號建造執照為地上3層1棟1戶建物,72年2月10日核准開工,規定竣工期限為72年8月10日,73年2月13日桃縣建管字第2733號通知准予展期至73年8月10日竣工。依所述申請3樓僅完工至2樓,故本案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其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故無法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因原起造人財務困難而將整體結構與共同建造人劉勇一起興建完成,原告已將結構外牆粉刷完成,因建築師及營造廠失聯致無法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同一結構劉勇既可申請使用執照,同年度結構完工粉刷之原告自亦可申請,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乃濫用權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裁量權限云云。
四、卷查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710之3及711之1地號等二筆土地,領有被告核發之71年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205之1號建造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3層1棟1戶,核准開工日期為72年2月10日,規定竣工期限為72年8月10日,嗣經被告於73年2月13日桃縣建管字第2733號通知准予展期至73年8月10日竣工,惟該起造人在施工中,申請地上3層僅完成至2樓各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照執照申請書、被告核發71年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205之1號建造執照存根、建物照片、位置圖、剖面圖等附卷可稽;是該建築執照於72年2月10日核准開工,規定竣工期限72年8月10日,嗣於73年2月13日經桃縣建管字第2733號通知准予展期至73年8月10日竣工,惟該起造人係申請地上3層僅完成至2樓,該建築工程並未完竣,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該建造執照自規定展期屆滿之日起自失其效力。被告據以否准其使用執照之申請,洵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同一結構訴外人劉勇既可申請使用執照,同年度結構完工粉刷之原告自亦可申請,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乃濫用權力,係違法裁量云云據為爭執,惟查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依建築法第70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第3條規定:「本法第70條之1所稱建築工程部份完竣,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經被告查明相鄰劉勇在中壢市○○段711之1及710之2等2筆地號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委託依法登記開業之曾忠順建築師設計,於71年依建築法第30、31、32等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經依建築法第33及34條規定審核合格領有71年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205之2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機關派員查驗完竣與設計圖樣相符後發給72年桃縣建管使字第1237號使用執照,有被告核發之71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205之2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劉勇名義之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與原告上揭建築工程與設計圖樣並不相同。原告執該申請事件,謂被告應准予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原領有之71年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205之1號建造執照,於73年8月10日即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乃否准原告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請求被告應准原告請領完工使用執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