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乙○○右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前因被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違法調查移送原告甲○○涉有重利罪嫌,嗣經檢察官對原告甲○○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三九號判決依詐欺罪處原告甲○○有期徒刑七月,原告甲○○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改依重利罪處原告甲○○有期徒刑七月,原告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審判長即被告丙○○作主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甲○○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三號裁定駁回,嗣原告甲○○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審判長即被告丁○○作主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原告甲○○再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復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八號裁定駁回,由原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提出詳細且有理由之抗告理由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中,尚未終結,惟被告蔡名堯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原告甲○○應到案執行,並通知原告乙○○即具保人,如被保人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二十萬元,為此訴請確認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所認定原告甲○○買賣手表賺取差價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合之法律關係成立。㈡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定所為認定原告甲○○所提出之證據不是再審新證據之法律關係不成立。㈢上開刑事執行程序於最高法院裁定前及在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程序之法律關係成立云云。
三、經查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定及刑事執行程序,分別係刑事裁判及執行之一環,如有不服,依前揭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之各該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