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邱琦瑛律師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經訴字第09306211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為桃園縣○○鄉○○村○○段大潭小段第2之1號及塘尾小段第74之6、第76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6日委託維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宏公司)向被告申請前開土地之收土整復工程。嗣因維宏公司遲未與原告簽訂土地回填整復工程之合約,原告甲○○乃於92年6月27日向被告陳報變更施工單位。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甲○○所有系爭土地均坐落於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範圍內,已奉內政部於92年4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92年4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號函公告徵收在案。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以92年7月23日府建公字第0920142308號函為於法不合之處分。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追加丙○○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先位聲明: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將系爭土地之回填工程施工單位變更為陸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陸遠營造公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2,889萬元,及自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①追加原告丙○○之部分:⑴按「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
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均可供遵循。⑵查原告甲○○係於86年間,將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53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讓與原告丙○○,此有權利讓與證明書可稽,原告甲○○並於91年11月11日向被告出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授權證明書,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已讓與原告丙○○,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之前,原告甲○○全權授權原告丙○○處理與系爭土地權益相關之一切事宜,原告丙○○並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得逕以原告甲○○之名義為之,此有授權證明書可稽,是以本件實係原告丙○○與原告甲○○共同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從事收土回填工程,亦為被告所明知,故原處分之受文者方為原告丙○○,此亦有原處分可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等於系爭土地從事收土回填工程之權利,實為原告丙○○與原告甲○○所共同,且原告丙○○主張有於系爭土地從事收土回填工程之權利,亦係出於被告於90年12月19日以90府建公字第256831號函核准申請之同一事實,而法律上之原因均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7條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丙○○與原告甲○○,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同法第111條第3項等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丙○○為原告。⑶被告雖辯稱原告丙○○於86年間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卻遲至5年後之91年間始向法院辦理授權公證,令人起疑,顯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惟查,原告甲○○確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丙○○,有前開權利讓與證明書為證,且原告丙○○於90年間即已出名與原告甲○○共同申請採取土石回填坑洞,此有被告90年12月19日90府建公字第256831號函可稽,且原處分之受文者亦有原告丙○○,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原告丙○○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係屬實體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於程序上反對追加原告丙○○。⑷坑洞回填係有法律上與經濟上之利益,原告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人民不得擅自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故被告乃頒布「桃園縣處理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作業要點」(下稱坑洞回填作業要點),准許土地所有權人回填坑洞,是以就取得行政機關核准回填坑洞之人民而言,係依行政機關之核准處分取得回填坑洞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獲准回填坑洞者更可因此透過交易方式容許他人於坑洞傾倒廢土進行回填,尚有經濟上之利益,故獲准進行坑洞回填之原告係因此取得法律上與經濟上之利益,實有保護之必要。②追加備位給付訴訟之部分:⑴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亦可供遵循。⑵次按「授與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
123 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與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均可茲依循。⑶查原告等係起訴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係認定「台端(即原告)申請回填工程(變更施工單位)乙案,於法不合」,形同將被告原先審查通過回填申請,並准許完成施工準備之舊處分撤銷(或)廢止,其性質乃係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處分係違法侵害原告基於舊處分所形成之信賴利益,應予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變更施工單位),而原告追加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以先位訴訟無理由為前條件,亦即若鈞院認定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係屬合法,則原告丙○○就其因信賴原核准處分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得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是以本件備位訴訟係屬財產上之給付訴訟,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係與先位訴訟同一,均為系爭土地之收土回填工程,爭點同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追加備位給付訴訟,係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同法第111條第3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認定「台端(即原告)申請回填工程(變更施工單位)乙案,於法不合」,形同駁回原告依坑洞回填作業要點所提出之回填申請,然原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應予以撤銷,業如前述,況被告原以舊處分認定原告之申請係符合申請規定,且舊處分更要求原告完成施工前之準備,則原告將施工單位變更為陸遠營造公司,亦屬完成施工前之準備,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實無不准原告變更施工單位之理,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變更系爭土地之回填施工單位為陸遠營造公司,併予敘明。
⒊備位給付訴訟部分:①按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之所有權人雖
係登記為原告甲○○,實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早於86年間由原告甲○○讓與原告丙○○,而系爭土地之收土回填工程係由原告二人共同向被告申請,亦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90年12月19日以90府建公字第256831號函核准原告之申請後,原告丙○○因信賴該核准處分,乃於92年1月20日與陸遠營造公司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57筆土地上之坑洞回填工程事宜,委由陸遠營造公司執行,陸遠營造公司則同意支付原告丙○○回填權利金3億元,此有協議書可稽,雙方並於協議書第8條約定若被告未核准前開土地收土整復工程,視為甲方(即原告丙○○)違約,除乙方(即陸遠營造公司)所受損失外,甲方另須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9千萬元,先予敘明。②次按「授與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與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故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係屬合法,惟原告以依舊處分之要求進行施工前之各項準備工作,被告仍應對原告丙○○因信賴核准處分致遭受之財產上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查原告丙○○因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致使無法取得陸遠營造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原應給付予原告丙○○之權利金3億元,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57筆土地面積共計為6公頃50公畝22平方公尺,換算為65,0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則為6,261平方公尺,佔全部57筆土地總面積之9.63%,是以原告丙○○就系爭土地所損失之權利金應為28,890,000元(計算方式:300,000,000x9.63%=28,890,000),邇近陸遠營造公司復來函催告原告丙○○履約,否則將依法求償云云,並已就其所受損失及違約金一併向原告丙○○請求95,365,860元,足證原告確因被告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損失之權利金給予合理補償。
⒋對被告答辯所為之主張:①按被告係辯稱於92年7月7日以
府建公字第0920094467號函,告知原告所申請之示範回填坑洞,經查位於「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範圍內,有關本案坑洞之處理,於92年7月1日起由亞朔公司陸續進行整地事宜,屆時該區域內坑洞將以工程整地方式填平,本案原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經本府完成公告徵收,其委託關係已無效力,被告未另為處分前,原告等之所為各項準備工作已非被告要求之應為事項,此與信賴原則無涉云云,惟查:⑴前開被告92年7月7日府建公字第0920094467號函,其意旨仍為撤銷(或廢止)被告就原告等之申請,於90年12月19日以90府建公字第256831號函所為之核准處分,惟原告善意信賴前開核准處分,並早已基此信賴而實際開始其社會規劃,故原告等之信賴利益仍應受到保護,並不因被告嗣後前開函文而受影響,蓋前開函文係於被告發給核准處分逾1年半後始作成,自不得以此嗣後作成之函文,溯及既往認定原告等自始即無信賴基礎,亦不得以此推翻原告早已形成之信賴利益,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⑵次按經濟部92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206209650號訴願決定書所撤銷之處分,係被告以本件未於7日內繳交保證金及申報開工而為全案退回之處分,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可稽,是以被告90年12月19日以90府建公字第256831號函所為之核准處分既仍屬合法有效,被告所為全案退回之處分又為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則原告基於被告所為之核准處分,相信被告已經作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並基於對此決策之信賴,進而決定委託廠商擔任回填工程之施工單位,積極進行各項回填工作之準備,確實具有信賴基礎。被告辯稱其未另為處分前,原告等並無信賴基礎云云,置被告90年12月19日90府建公字第256831號函所為之核准處分於不顧,實屬無理,不足採信。⑶再按前開被告92年7月7日府建公字第0920094467號函,其正本之受文者係維宏公司,而該函文之正本或副本,均未送達予原告甲○○本人,然該函文既謂維宏公司與原告甲○○間之委託關係已無效力,則被告自應另行將該函文送達原告本人,俾使原告得以知悉,詎被告並未將該處分送達原告等,竟辯稱已告知原告等處理本案之原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②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已被徵收,處分土地之權利已非原地主所有,原土地所有人依法應無申請回填之權利云云,惟查:⑴被告係於90年12月19日以90府建公字第256831號函核准原告等申請於系爭土地從事回填工程,而系爭土地嗣於92年4月24日方經被告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號函公告徵收在案,是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徵收之際,原告等早已基於原核准處分取得於系爭土地從事回填工程之權利,應先予辨明。⑵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擅自於其所有土地上從事收土回填之權利,此觀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第80條,以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等規定即明,從而被告乃依據前開法條,制頒坑洞回填作業要點,受理人民申請辦理坑洞回填,是以非經被告核准申請,人民並無法於土地從事回填工程,亦即於系爭土地從事收土回填工程之權利,係源於被告之核准處分,而非土地所有權,故被告辯稱土地回填係基於處分權,則土地業經徵收即無此處分權云云,於法不合,已不足採,故系爭土地雖經被告徵收,然原告等依被告之核准處分取得於系爭土地從事回填工程之權利,並不因徵收而喪失,況被告自承徵收系爭土地係作為桃園科技工業區之用地,其用地內之坑洞仍須經工程整地方式處理,方可達到開發工業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標準云云,仍與被告原先核准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回填整地之目的無違,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既仍有回填整地之需要,為何不由早獲核准之原告等繼續施工完成回填整地工程,竟以損害原告信賴利益之方式,另由亞朔公司為之,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不符,益見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③末按被告辯稱本件坑洞回填案,被告已於91年1月11日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函為全案退回之處分,原告不得再主張有何信賴云云,惟查,前開被告
91 年1月11日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函係以原告未依坑洞回填處理辦法之規定,於文到7日內繳交保證金及申報開工,故以前揭函為全案退回之處分,然該處分業經經濟部92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20620965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是以被告所為之舊處分仍屬有效,原告善意信賴該舊處分而為信賴表現等行為,且原告之信賴亦無不值得保護之處,期信賴利益自屬合法正當,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主張經濟部92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20620965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被告並未另為處分云云。查被告於92年7月7日以府建公字第0920094467號函另為適法處分,並告知原告甲○○所申請之示範區回填坑洞,經查均位於「桃園科技園區」開發範圍內,有關本案坑洞之處理,被告將依內政部92年4月18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桃園科技工業區」之開發文辦理...;另告知原告甲○○原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經被告完成公告徵收,其委託關係已無效力,故原告甲○○之申請案件被告礙難辦理。
⒉系爭土地均坐落於「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範圍內,已奉
內政部於92年4月18日核准徵收,被告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告徵收在案,且針對未受領補償費部分,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辦法」第5條規定於92年8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20190747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業將未受領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故被告已依程序完成土地徵收程序,其土地所有權人之產權已轉移為土地徵收單位(被告)所有,原告甲○○依法應無權主張任何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39號理由三亦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因均坐落於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範圍內,已奉桃園縣政府92年4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號公告徵收,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土地所有權,此為抗告人所不爭,足證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已因桃園縣政府92年4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號公告徵收而失去所有權而無法享受其處分權,則抗告人於
92 年6月27日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向相對人陳報變更,辦理系爭土地之坑洞回填。顯已欠缺權力保護要件...」見解,顯見原告甲○○依法應無權主張任何權利義務,自無申請回填之權利。
⒊被告於91年1月11日府建公字第0910005624號函退回原告
甲○○申請之處分及92年7月7日以府建公字第0920094467號函另為適法處分,原告甲○○應均已查收,原告甲○○主張信賴被告審查係符合申請規定,故原告甲○○應完成施工前各項準備工作,而投入龐大之人力、物力及財力等說明,既然本案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未另處分前,原告甲○○之所為各項準備工作已非被告要求之應為事項,此與信賴原則無涉,亦即被告另為處分之結果與原告「預期」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不符,此期間原告甲○○所為之各事項工作之責任應為原告自行承擔。又原告甲○○擬依規定變更施工單位,被告主管機關亦有核准或駁回之權,此與信賴原則亦無關。
⒋追加原告丙○○部分,係以原告甲○○於86年間,將所有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53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讓與原告丙○○,原告甲○○並於91年11月11日向被告出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授權證明書,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已讓與原告丙○○‧‧‧等情事。查若按原告甲○○所述,既已於86年全部讓與原告丙○○,應檢附當時就應簽具相關授權證明,然卻遲至91年始簽具法院公證授權證明,期間卻有5年時間不作為,且無相關佐證資料,令人起疑。又原告甲○○提送之「桃園縣○○鄉○○村○○段大潭小段等12筆土地收土整復工程之安全措施處理計畫書」之申請書及委託書,未見原告丙○○為申請人,且亦無相關授權證明,而原告甲○○卻於被告91年1月11日府建公字第0910005624號函予以全案退回後之91年11月11日向被告出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授權證明書,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已讓與原告丙○○...,其期程之差異及原告丙○○又非屬申請人,實不構成為共同訴訟人。再查,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廠商亞朔公司與原告甲○○於88年11月22日簽具之「桃園科技工業區預定編定範圍坑洞回填地主委託書」,亦未見原告甲○○與原告丙○○相關授權證明,且若如原告甲○○所言已於86 年全部讓與,卻未盡相關告知責任,顯已違法信賴原則,顯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丙○○部分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37條之共同訴訟人規定。
⒌被告以91年1月11日府建公字第0910005624號函通知原告
甲○○予以全案退回後,原告甲○○未有不服及提起行政救濟,卻任由原告丙○○與陸遠營造公司於92年1月20 日簽具協議書,實未善盡告知之責,且本案被告已告知全案退回,原告與第三人之所有作為與被告無涉。原告丙○○與陸遠營造公司簽具協議書內容第4點「本協議簽訂後,甲方(原告丙○○)須配合乙方(陸遠營造公司)向桃園縣政府(被告)辦理變更『收土整復工程』代理人為乙方之相關事宜,...」;第5點「乙方於施工回填前必須向桃園縣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申請附表所示土地回填業務,於或得正式公文,得合法施工後,始得開始施工,申請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告甲○○於92年6月27日函送陳報書後,被告以92年7月23日府建公字第0920142308號函駁回在案,而協議書第2點亦顯示相關權利金之相關規定,依其意旨,本案既未核准,亦無相關權利金損失,故原告丙○○所言損失,實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於90年8月3日委託維宏公司向被告申請辦理坑洞回填 (見本院卷附補辯5申請書)( 以下稱前申請案)(原告丙○○先主張其為共同申請人,嗣主張其為代理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經被告以90年12月19日以90府建公字第256831號函復(下稱前核准處分)(本院卷第56頁)符合申請規定,並准許原告甲○○依「收土整復工程之安全措施處理計劃書—定稿本」及土方來源說明書之「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申報表」,完成施工前各項準備工作,並於文到7日內繳交保證金及提撥回饋金,並向被告申報開工,被告將於申報開工後名集審議小組,進行實地勘驗,俟勘驗完成符合規定後,核發回填許可,嗣因原告未依限繳交回填保證金並申報開工,經被告91年1月11日以府建公字第0910005624號函退回原告申請(送達原告及維宏公司),維宏公司提出申復,被告以91年4月19日府建公字第0910029686號復礙難照准(下合稱前退案處分一)(本院卷第57及59頁)。維宏公司不服前退案處分一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經濟部於92年4月29日以經訴字第09206209650號訴願決定將前退案處分一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下稱前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20頁)。
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前,原告甲○○向被告陳報變更施工單位為陸遠營造公司 (本卷第27頁陳報書)( 下稱本申請案),經被告以系爭土地均坐落於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範圍內,已奉內政部於92年4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92年4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號函公告徵收在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自公告日起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物之新建、採取土石、變更地形,作成原告甲○○陳報變更施工單位於法不合之處分 (否准處分即原處分)( 本院卷第30頁被告92年7月23日府建公字第0920142308號函)。其間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以92年7月7日府建公字第0920094467號函復維宏公司申請案礙難辦理 (下稱退案處分二)( 本院卷第49頁)(因僅維宏公司訴願,原告未訴願,故未送達原告),維宏公司再聲請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以92年10月3日府商公字第0920195353號函重申其已依前訴願決定意旨,以92年7月7日府建公字第092 0094467號函復維宏公司 (本院卷第50頁)。
二、依上所述,本件訴訟對象係被告否准原告甲○○陳報變更施工單位為陸遠營造公司申請之原處分,申請人僅是原告甲○○,原告丙○○在該陳報書上僅列為代理人 (但未簽名或蓋章),此有上開陳報書可證,原處分雖同時以副本送達於原告丙○○,此係因其列名為代理人之故,然並不因此使原告丙○○變為申請人。原告既非本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即無與原告甲○○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情形而得為共同訴訟人,或第111條第3項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得追加為原告之情事,原告丙○○於本案審理中追加為原告已不合法。且其既非申請人而受否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之申請人,亦無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是原告丙○○先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將系爭土地之回填工程施工單位變更為陸遠營造公司部分,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並非對前核准處分有所變更、撤銷或廢止,原告丙○○主張如認定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係屬合法,則其因信賴原核准處分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已屬無據。何況原告丙○○非前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前核准處分之相對人,不因前核准處分而受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因前核准處分遭撤銷或廢止受有損害可言。至原告丙○○主張原告甲○○已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讓與渠一節即令屬實,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移轉登記為原告丙○○,其非所有權人,而且因其非前核准處分申請人及相對人,其是否為所有權人亦與其是否會因前核准處分遭撤銷或廢止受有損害無關。因而原告丙○○以如認定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係屬合法,其因信賴原核准處分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89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原處分作成之基礎是原核准處分,即原告甲○○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回填工程施工單位變更為陸遠營造公司之本申請案,以原核准處分存在為前提,然原處分作成時,原核准處分經退案處分二退回即撤銷,已如上述,因而原告甲○○之本申請案已失所附麗,其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回填工程施工單位變更為陸遠營造公司,被告已無從准許。即令該申請案未遭撤銷,因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92年4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92年4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號函公告徵收在案,被告於92年5月27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115177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未於領價期間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以92年8月14日府地價字第092018373號函將該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及3項之規定,被告已將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專戶,應視同補償完竣,系爭土地業於92年10月7日移轉登記予桃園縣所有,此有上開函文、囑託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訴願卷為證。是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在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自公告日起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物之新建、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而否准原告申請,已無不合,現在系爭土地又已非原告甲○○所有,其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其上開請求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甲○○將系爭土地之回填工程施工單位變更為陸遠營造公司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丙○○追加為原告之訴不合法,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將系爭土地之回填工程施工單位變更為陸遠營造公司部分,欠缺原告適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89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甲○○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將系爭土地之回填工程施工單位變更為陸遠營造公司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即無庸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部分,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原告甲○○之訴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