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 告 甲○○ 現在桃園監獄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院台訴字第○九二○○九○一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就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有相關規定,是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計九年,入監服刑,嗣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法八十七矯字第○五一二三三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出監。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夥同黃明義等人共同持槍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對面車庫、桃園縣○○鎮○○○路○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等處,強盜廖運增等人之現金、手錶等財物,為警查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遭通緝,且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未按時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該署以原告假釋中再犯盜匪等罪經起訴並通緝,且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未按時報到,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情節重大,函請台灣台北監獄報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三六三五八號函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四一七○五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經行政院重為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