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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38號原 告 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代 表 人 洪瀛霖

陳正達曾久玲呂正秋 台北市○○○路○段○○○號16樓羅春月 台北市○○區○○路○○號10樓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複 代理人 許嘉容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7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八十四年度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超過新台幣柒佰零玖萬貳仟零壹拾貳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84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收入新台幣(以下同)9,531,352元,支出8,488,764元,並自行申報其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適用標準),免納所得稅。被告初查除依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查得原告本年度有信徒捐款收入4,317萬元外,另查得有謝天秀及蕭美惠捐贈收入402,600元,乃核定全年收入為53,103,952元。又原告因案涉詐欺,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其列報之支出金額未予核認,遂核定本期課稅所得額為53,103,952元。原告對被告原核定捐贈收入4,317萬元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核減捐贈收入4,317萬元,變更核定全年收入及課稅所得額均為9,933,952元。原告對原核定調增之捐贈收入402,600元及剔除之支出等2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的代表人及會員等涉及刑事詐欺罪的部分,均經台灣高

等法院獲判無罪,被告僅以原告涉嫌詐欺為由,即認為支出項目為零,逕以核課所得稅,顯然失所附麗,無法成立:

1.原告依法以清算程序中的法人代表人為本案原告之代表人,⑴因原告業經主管機關以85年19日台(85)內社字第858162

號函撤銷設立許可在案,構成解散原因,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34條、83條之挸定,清算人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依民法37條之規定,願就任為清算人得的有「5人」,爰依法由清算人5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而清算人依法為清算程序中的法人代表人,故以該 5人並列為本案原告之代表人。

⑵原告就內政部撤銷許可乙案,業經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惟監察院對於內政部撤銷許可乙事,曾以﹙92﹚院台司自第0000000000號糾正文以「未能貫徹法律程序」「枉顧程序正義,輕率限制剝奪人民集會結社自由,確實檢討以策改進。」等語,認為該撤銷許可確有不當之處,原告並檢附相關證物及理由向鈞院提出行政再審,惟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具體回應。

2.另原告的代表人及會員等涉及刑事詐欺罪的部分,包含原告代表人之一洪瀛霖及其他人等14人於86年10月30日早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獲判無罪,另宋七力等2人亦於 94年11月28日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號)獲判無罪,總而言之,涉案詐欺罪的17人中除涉案中的1人已死亡外,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全部獲判無罪。由此可知,原告確非以社會宗教團體之名義,對大眾進行斂財詐欺等行徑,為一合法的社會團體。則原告依據社會團體相關法規所為的會費收入及必要支出亦當然是為維持社團運作所必須,並無不法之處,被告僅以原告涉嫌詐欺為由,即認為支出項目為零,逕以核課所得稅,顯然失所附麗,無法成立!㈡原告為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其會員種類、權利、活動及會費運用... 等部分,均無不法:

1.原告為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並經內政部編列屬於宗教性團體:

原告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經主管機關內政部79年12月10日台(79)內社字第849241號函准予備查之人民團體。原告的章程以提倡中國固有文化思想,發揚儒學天人合一,彰顯人類本心之生命目的為成立宗旨;且於81年11月在內政部社會司所編印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名冊」中,原告被認列為「宗教團體」。據此,原告屬於宗教性團體應屬無疑。

2.原告的會員種類及權利已載明於章程,其會員活動主要是分享個人心靈上體驗等:

原告會員活動包括會員讚譽會,係由會員們互相分享其在宗教上或對個人生命上或心靈上的體驗,或是尊崇、讚嘆親眼看到分身不可思議境界,與其他「宗教團體」所行之「宗教活動」並無不同,係屬憲法保障人民的「宗教信仰」之自由範疇,亦與原告的團體性質相符合。

3.依據原告的章程可知原告關於會員權利、收取會費及會費運用依據章程以及社會團體法規,並無違法之處:

⑴關於原告協會對於各種會員會費的收取方式,請參閱章程第5章的規定。

⑵查原告協會所有收入與支出科目的編列與報表之製作,完

全按照主管機關內政部社會司「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乙書內之規定編製。由此可知,原告的一切開支,按照內政部社會團體法規規定,原則上以收取會費之方式支應,應繳納金額係依據原告協會章程的規定(參原告協會章程第5章第33條所列);凡是前述所列之會費,皆有原告開立收據,並將所得款項納入原告帳戶,惟收取之會費均全部用於「原告協會」與「會員」(包括原告協會存在、會務運作、場地、活動佈置、水電開銷、購置用品、僱請專職人員...。等)所有會計報表,協會除聘請專人製作之外,並經監事會審核,再向理事會報告,然後送會員大會審核通過,再呈報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每年並向被告申報,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⑶原告章程關於會員規章、組織、理監事以及組織職權等事

項均係依據內政部社會司公佈「申請組織全國性社會團體須知」的章程範例編列而來,並且據此運作,應無違法之處。

㈢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並不僅限於收入部份:

就訴願決定書中論及:「本件原告於復查時,並未就被告否准認列其支出部份,申請復查,則系爭支出部份既未經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本部份訴願應予駁回。」

1.被告就課稅所得之整體強為割裂適用:⑴按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79號判決認為:「當事人是否

業經申請復查,其復查之申請文件,內容之範圍如何,必須詳察其全般之真意,不可斷章取義,而率予認定。」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所述者,復查請求為「撤銷原處分」,而事實欄中所述者,為「...核定申請人84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3,103,952元....,應各補徵所得稅額分別為13,265,988元。」則原告表示不服之客體為「課稅所得額」。

⑵又依據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841653319號函令認為:「三、

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依首揭標準第2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得先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不足數後,再依本部 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五: 適用前 5年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扣除之規定。」又「四、首揭標準第2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收入總額』,係指該等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合計數。」⑶是故,原告既已對原課稅處分之整體表示不服,亦即對「

銷售貨物收入淨額」之核課處分請求撤銷者,當然包括對收入以及所減除之支出均表示不服。

2.原處分適用之判例,與本案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被告執以為此處分之依據,無非為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決。

然該判例之基礎事實乃在:「納稅義務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未列折舊,於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並於訴願時請求補列折舊。」與本案件基礎事實即非盡相同,自不應強為比附援引而對人民為不利益之決定。

3.收入與支出兩部份就構成課稅所得額者具有重大牽連退萬步言之,因為收入與支出兩部份就構成課稅所得額者具有重大牽連,共同計算而構成課稅基礎。乃屬不得以法律救濟方法獨立爭執之課稅處分的構成部份。是故,復查聲明既為撤銷原處分,且理由敘述中亦非僅限於以收入範圍。職是之故,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在於便於復查機關復查之進行,而非限制復查機關審查之範圍。原告既聲明撤銷原處分,對課稅所得額不服,且收入併同支出部分業已經記載於卷內者,收入與支出部份均為爭訟客體,被告不得任意割裂判斷。

㈣原處分書﹑復查與訴願決定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1.被告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

查系爭84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書中,無一語及課稅基礎之事實,而被告核發課稅通知書後方於89年5月21日與 90年五月21日去函台灣高等法院詢問案件究否確定。惟稅捐債務是否發生,涉及課稅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存在,亦即必須調查完全正確的事實,才能加以認定。被告任意以尚有爭執之地方法院判決理由一隅作為課稅基礎,其作成處分過程之粗糙,實非法治國家之常態。

2.依據謝天秀、蕭美惠申報綜合所得稅的資料,於84年度 2人捐款予原告的金額共計443,400元,該2人之所有捐款,原告均已依法掣給收據:

⑴依據謝天秀、蕭美惠2人向內湖稽徵所申請索取 84年度申

報綜合所得稅有關於捐贈予原告的收據影本, 2人該年度捐款共計16筆,按其捐贈日期,收據編號分別為:001855、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49、0000000、0000000、001575、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443,400元。

至於被告所提該2人申報的金額與上開實際捐款之差異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解釋。

⑵原告對於謝天秀、蕭美惠之上開捐款,均於捐款當日編製

收入傳票,並列入當月收支明細中,被告認為2人的捐贈款項未列入當年度收入顯有誤會:原告按照2人上揭捐款收據的日期及編號,調閱影印原告經刑事案件扣押之帳冊,以證明上揭捐款均已入帳(如附表二)。由上可知,2人的捐款均有列入當日收入傳票,並於月結算時,記入當月的收支明細表,茲影印84年度各月份的收支明細表﹙共計13張﹚,以證明上揭收入傳票均有列入當月份的收支明細表中,供鈞院卓參。

⑶是原告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係依據由各日的交易憑證所

編製的收入、支出傳票匯總成當月份的收支明細表後,於年度終了製作成84年度的收支結算表,並累計上年度資料據以作成當年度的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為據。

⑷綜上可知,被告申稱謝天秀、蕭美惠2 人捐款402,600 元

未列入原告收入9,531,352 元,顯屬未經查核即遽下論斷;且由各月份收支明細、當年度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亦可清楚明瞭原告當年度確有支出款項之發生,惟僅因相關帳冊文據為他刑事案件扣押而無法提示,即遭被告將支出金額核定為零,故被告就此之核課,顯非適法。因該年度之帳冊及資料確實甚多,原告已盡力影印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倘若大院仍嫌不足,懇請鈞院向刑事庭調閱扣押帳冊之全部,俾利雙方盡其舉證責任!

3.原告之帳冊簿據因公調閱,不能提示:⑴原告之帳簿憑證存放於顯相會館,經檢調機關率爾進入顯

相會館予以扣押,經請求而仍未獲返還;也因無法據以提出自身帳簿憑證之結果,而遭受稽徵機關任意詮釋事實據以核課之不利益。惟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處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帳簿憑證既經扣押,有扣押筆錄附卷,原告之不能提出帳簿憑證究否可歸責於己,即非無疑。

⑵又「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

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4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雖為財團法人性質之宗教團體,惟就前述有關營利事業帳冊之相關規定,於事物之性質相容之範圍內,仍有適用之餘地。「所謂機關因公調閱係指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放置於營業場所,經有關機關以公務需要為由,而予以調閱,與因上開因素之外,攜離營業場所,存放於代客記帳者或第三人之處,經有關機關以贓、證物名義予以查扣者有別。」是原告之帳簿憑證存放於顯相會館,經檢調機關率爾進入顯相會館予以扣押;另案本案在偵查過程中,承辦員警多次不當聽任媒體抄錄、閱覽或拍攝偵查過程及扣押在案之證物。此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行為業經監察院予以糾正,同時,相關帳簿確遭檢調單位扣押致不能對被告提示,經請求返還至今仍不可得。核其結果,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致不能提示84年之帳簿一節,事證明確。復相關帳簿現在移由台北地方法院扣押,並非在原告保管中,被告實難責由原告提出,而應自行依職權向法院調閱扣押之帳簿。在未逐筆查明確無法取得相關證據之前,自無法僅依據未確定之法院判決理由作為查得資料而予以核課。

4.被告有就收入部分重複課稅之嫌:按訴願決定書: 「第查系爭捐贈收入 402,600元部分,被告係查獲由謝天秀及蕭美惠等二人捐贈予原告,有被告之捐贈資料通報表附案可稽,其捐贈來源及對象明確,被告據以核定為原告之收入,並無不合。」然該二筆捐贈收入是否既已涵蓋於原告原申報之信徒捐贈收入之中?被告復就該二筆捐贈另行列為捐贈收入,是否有重複計算、重複課稅之嫌?訴願決定書僅著眼於捐贈之來源可確定性,卻置原告遭重複計算於不顧,其理之不平,招然若揭。

㈤原告依據「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之規

定,無須辦理本件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自亦無查核本件應否課稅之必要:

1.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同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86年03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發布「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第4點之規定,宗教團體之下列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⑴販賣宗教文物、香燭、金紙、祭品等商業行為收入。⑵供應齋飯及借住廂(客房)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⑶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⑷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⑸與宗教團體創設目的無關之各項收入及其他營利收入。今原告乃係向內政部合法立案登記之全國性宗教團體,此有內政部社會司81年11月所編印「全國性社會團體名冊」第87頁載有編號3-81之「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屬於全國性宗教團體名單為證。

2.查原告於其8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所填報「84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其上所載收入項目計有入會費、常年會費、會員捐款、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均非屬上開「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第4點所稱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且原告所填報之該項「84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者,依其上之附註一所載,該表係「僅供本年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使用。」凡此,均足稽原告於申報上開收入項目之年度,並無其他應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今原告並無不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規定,依法本得免納所得稅,且系爭年度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等應稅所得,則其本身之所得(即原證31申報書所申報之所得,按原告亦無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依法亦應免納所得稅。

3.另查上開「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固係財政部於86年03月19日,始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惟其第5點則明定「本認定要點自查核8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適用」,而8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依規定應於85年05月底前完成,是原告於85年05月底前辦理其8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該認定要點尚未發布,故縱使原告於申報當時知悉其所有收入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產生者,惟依當時之規定則仍應辦理申報程序。然而,該認定要點第5點既明文規定「本認定要點自查核8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適用」,則被告於查核8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自應依據該認定要點認定原告無庸辦理申報,從而,被告自無再查核本件應否課徵所得稅之必要,始符規定。被告竟謂「經查原告經內政部編列為宗教團體,如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之事實,亦無附屬作業組織,固得依前揭認定要點查核認定是否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本件既經原告自認屬應申報案件,且已辦理結算申報,自應適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並依所得稅法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查核課徵其所得稅」,顯已違反上開認定要點之規定,不足採信。

4.縱認本件須查核認定其應否課徵所得稅,惟相關帳簿憑證既遭刑事法庭扣押中,並迭經原告向刑事庭聲請發還而遭否准,是姑不論系爭帳簿憑證遭刑事庭扣押是否屬於「因公調閱」之情形,惟可確定者是,系爭帳簿憑證不能如期提示調查之原因,實全無可歸責於原告。倘被告昧於此項事實,竟認「刑事庭扣押系爭帳簿憑證非屬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規定之『因公調閱』」,並謂:「該項規定係指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而非『應』依申報數先予核定」、「況本案待扣押機關發還帳證時,早已逾核課期間,而無法再行補徵課稅,從而依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核實查核剔,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實已違法推計課稅,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可能導致之不利益,全部責由原告負擔,並已違反依法課稅原則,並涉有恣意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嫌。

5.綜上論結,原告於85年05月底前雖依規定申報8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惟依據財政部於86年03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發布「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之規定,可知原告本無庸辦理申報,從而被告自亦無查核本件應否課稅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及訴願決定,對其所稱之原

告違法事實,並未檢附具體事證說明其認定基礎。又其錯誤解釋相關法令,致生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違誤。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原告爰狀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主張:㈠收入部分:

1.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1‥‥‥8、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9、其財物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為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84年度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收入9,531,352元,支出8,488,764元,並自行申報其符合免稅適用標準,免納所得稅。被告初查除依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查得原告本年度有信徒捐款收入4,317萬元外,另查得有謝天秀及蕭美惠2人捐贈收入402,600元,乃核定全年收入為53,103,952元。又原告因案涉詐欺,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其列報之支出金額未予核認,遂核定本期課稅所得額為53,103,952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課稅證據資料係援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而未具體查明其事實真相。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簡稱高雄市國稅局)亦援引前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內容,認定宋七力個人84年度漏報系爭捐款收入(其他所得) 4,317萬元,核定補徵其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並亦申請復查在案, 2件處分無由同時併存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依原告所請,核減系爭依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核課之捐贈收入 4,317萬元。原告仍不服,訴稱本件復查決定較其自行申報數多出之 402,600元收入,復查決定未交代查核證據;另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提示帳證供核),逕將原告申報之支出金額全部不予核認,尚非合法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經查系爭捐贈收入402,600元部分,係由謝天秀君及蕭美惠2人捐贈予原告,有被告之捐贈資料通報表附案資證,其捐贈來源及對象明確,被告據以核定為原告之收入,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復查決定未交代查核證據乙節,顯係誤解,所訴核無足採為由,駁回其訴願。

3.茲原告訴稱,被告依據所屬內湖稽徵所通報之謝天秀及蕭美惠等2人捐贈資料,逕行核定增加捐贈收入402,600元,然系爭捐贈收入原告均已開具收據予捐贈者,供其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捐贈抵稅之用,因所有收據均連續編號,原告絕無理由不列入申報。系爭捐贈收入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有受贈之事實,尚難謂原告就此捐贈收入漏未申報;況原告未能提示帳冊簿據供核,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不得以該項捐贈之來源及對象明確為由,據謂其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將該項捐贈核定為原告之收入云云。

經查系爭捐贈收入402,600元,係由謝天秀及蕭美惠2人捐贈予原告,有捐贈收據附案資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未能提示帳冊簿據供核,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據以核定為原告之收入,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捐贈收入有重複課稅之嫌乙節,查原告未能提示帳冊簿據供核,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㈡支出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於復查時,並未就被告否准認列支出部分,申請復查,則系爭支出部分既未經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程序自有未合,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3.茲原告訴稱,其於復查時聲明不服之範圍,並不僅限於收入部分;又原告之帳冊簿據因刑事案件為法院所扣押而未能提示,乃屬因公調閱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帳冊簿據,竟將原告申報之支出項目予以剔除,即非合法云云。經查原告復查申請書及復查申請(補充理由)書中表示,對本件課稅證據資料援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核定捐贈收入 4,317萬元,與高雄市被告援引同一判決內容,認定宋七力個人漏報其他所得4,317萬元,2件處分無由同時併存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否准認列支出部分,隻字未提異議及理由,則系爭支出部分既未經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程序自有未合。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1 :...8 、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9 、其財物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為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84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收入9,531,352 元,支出8,488,764 元,並自行申報其符合免稅適用標準,免納所得稅。被告依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除查得原告該年度有信徒捐款收入4,317 萬元外,另查得有謝天秀及蕭美惠捐贈收入402,600 元,乃核定全年收入為53,103,952元。又原告因案涉詐欺,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其列報之支出金額未予核認,遂核定本期課稅所得額為53,103,952元。原告對被告原核定捐贈收入4,317 萬元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核減捐贈收入4,317 萬元,變更核定全年收入及課稅所得額均為9,933,952 元。原告對原核定調增之捐贈收入402,600 元及剔除之支出等2 項目。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84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符合免稅標準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經查:㈠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4 項規定:「營業

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掛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1 個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核。」,是以關於營業事業之帳簿憑證,除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掛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均應留置於營業場所。本件原告主張其84年之帳簿憑證存放於顯相會館,經檢調機關予以扣押,經請求而仍未獲返還,而無法提出乙節;然查,系爭84年之帳簿憑證係經檢調機關予以扣押,自與上開所謂「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有間,況帳簿憑證既係遭扣案,於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依法自得向法院申請閱覽影印,自不得免除原告提出該項資料之義務。且上開查核準係規定,「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其係指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並非「應」依申報數先予核定;從而,被告機關經審酌本件原告之帳證係因刑事案件而「遭扣押」,而非「因公調閱」,且本件俟扣押機關發還帳證時,業已逾核課期間,而無法再行補徵課稅,依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予以查核,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㈡至原告主張其為內政部編列屬於宗教性團體,且經內政部評

定為甲等社團法人,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之事實,亦無附屬作業組織,依據財政部86年3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所發布「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規定,本無庸辦理本件所得稅結算申報乙節;查原告經內政部編列為宗教團體,如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之事實,亦無附屬作業組織,固得依前揭認定要點查核認定是否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本件既經原告自認屬應申報案件,且已辦理結算申報,自應適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並依所得稅法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查核課徵其所得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㈢惟查,被告機關依原告所提示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核發之84

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電腦畫面,原告84年度給付員工之薪資為2,358,340 元,給付執行業務者之支出為81,000元,同意准予追認支出計2,439,340 元;另被告機關審核原告所補提經扣押之帳冊傳票影本,證明原告已將系爭捐款402,600 元編製收入傳票,並列入當月收支明細中,亦同意准予核減收入402,600 元。是本件經被告重新查核結果,原告84年度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將變更為7,092,012 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原告84年度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應變更為7,092,012 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84年度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超過7,092,012 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