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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萬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02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23,863,951元、營業成本17,650,927元、營業費用5,857,506元、非營業收入86,870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205,594元、全年所得額236,794元。

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19,329,800元,惟較依帳證查核之營業成本17,649,027元為高,乃從低核定為17,649,027元,經減除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及相關規定查核相關憑證結果核定之營業費用3,347,088元,核定營業淨利為2,867,836元,因已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遂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2,147,75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86,870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198,74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035,881元、應補稅額為449,771元。原告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薪資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修繕費、保險費、交際費、什費、加班費、佣金支出及普通收據超限等項目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原告於88年9月1日撤回營業成本項目之復查申請),未獲准變更,原告對營業費用-薪資支出、旅費及佣金支出等項目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廢棄台財訴字第0930002952號訴願決定及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7192號。

⒉行政訴訟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費用-薪資支出、旅費及佣

金支出等項,是否憑其所提帳證即得勾稽查核?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

訴狀主張如下)⒈薪資支出部分:

本件原告85年度之營業額為23,863,951元,較84年度之營業額20,721,497元增加3,142,454元,系爭獎金支出750,000元部分即為獎勵員工擴展業務所支付。又雖於85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會時,原告公司銀行存款尚有2,224,126元,惟於同年12月31日支付票據1,179,990元後,僅餘1,044,136元,且86年初因1次購入進貨商品金額大都在1至2百萬元間,86年上半年需要更多週轉金支應,故系爭85年度之獎金乃遲至86年9月間始支付。再參照查核準則第108條「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規定,系爭獎金750,000元確為85年度之期末應付金額而於86年9月間支付,本件未逾2年,且在86年且支付時亦已辦理扣繳並申請扣繳憑單,交由所得人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未經查證,逕刪除系爭實際支付之費用,係不了解民間企業經營之方式及獎勵制度所致,原處分顯有違誤。

⒉旅費部分:

查系爭旅費支出367,331元均為實報實銷之支出金額,有差旅許可、差旅報告單、機票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證明,目的為商務考察,而考察地點及行程全由對方安排,原告工作係收集市場情報,作環境評估及市場調查,提供回國後之可行性評估,被告卻要原告先行表列行程及結果方予以認列,逕將帳載金額全數刪除,顯不了解企業經營法則與實務運作,是原處分以原告無法補具相關證明文件為由,剔除系爭旅費支出,顯有違誤。

⒊佣金支出部分:

本件佣金之支出均係依規定提列相關證明,諸如交易證明外匯提領證明、領收人之簽章與護照等,被告以原告銀行之帳戶之美金提領金額與總帳入帳情形無法核對為由予以否准認列,惟查美金提領金額因結算交易數筆之佣金有匯差,其計算金額時當然無法完全一致,是原處分僅以前開事由剔除原告系爭佣金支出,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薪資支出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

或損失列支:1.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薪資支出:1.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2.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復為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

支出2,544,019元,被告初查以其支付名目不詳之獎金750,000元未提示支付證明,乃予以剔除。茲原告主張系爭獎金之支付係為獎勵員工,並提示85年12月24日股東會議記錄以資佐證,惟查系爭獎金當年度未支付亦未辦理扣繳,遲至86年9月始列帳支付,而86年2月及3月間原告已發放年終獎金及股東獎金,故確有支付名目不詳情形;且其支付對象為原告負責人甲○○及配偶歐美珠(亦為股東)2人,並非如股東會議記錄所載「..

.支付獎金,為獎勵辛苦員工」等語,況85年12月24日股東會決議時,原告公司銀行存款尚有2,224,126元,並無原告所稱週轉金不足,需待資金寬鬆再行支付等情節,是原核定予以剔除,核無不合。

⒉旅費部分:

①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

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原列報旅費支出367,331元,被告以其出差報

告未逐日記載出差地點及未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證明文件為由,全數剔除。茲原告主張系爭旅費支出均為實報實銷,有差旅許可、差旅報告單、機票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證明云云,經被告通知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且載明逐日記載出差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惟被告逾期仍未能補具,致其主張無從審酌,是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違誤。

⒊佣金支出部分:

①按「佣金支出:1.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

5.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③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⑴出口廠商或其員工。⑵國外經銷商。⑶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⑷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為查核準則第92條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原列報佣金支出1,267,520元,被告初查以其

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為由,全數剔除。茲原告主張略以系爭佣金支出係於台灣以美金支付外國廠商所派來人員等語,經查其銀行帳戶之美金提領金額與總帳無法核對,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茲證明其支付事實,且參照上開法條規定,佣金支出應提示契約、往來函電、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或其他具居間仲判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應取具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以憑認定支付之事實,而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尚無法證明有支付之事實,是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1.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薪資支出:1.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2.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佣金支出:1.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5.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③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⑴出口廠商或其員工。⑵國外經銷商。⑶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⑷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復分別為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第2款及第74條第1項暨第92條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對被告剔除其列報之薪資支出750,000元、旅費支出367,331元及佣金支出1,267,520元部分不服,並主張系爭獎金750,000元係為獎勵員工,而旅費支出均為實報實銷,至佣金支出則係於台灣以美金支付外國廠商所派來人員等語,並提出其85年12月24日股東會議記錄、差旅許可、差旅報告單、機票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證明等為證。惟查系爭獎金750,000元係於86年9月間列帳支付,並非於本85年度支付,依一般商業會計處理原則,該獎金既非於85年度當期支付並予扣繳,本無列報系爭年度之理,且其支付對象為原告負責人甲○○及其配偶歐美珠(原告股東)2人,與股東會議記錄所載「...決議支付獎金以獎勵辛苦員工,...」內容不符,亦難認係供支付員工之用,況原告於85年12月24日股東會決議之際尚有銀行存款2,224,126元,縱扣除其自承於85年12月31日所支付之票據1,179,990元金額後尚餘1,044,136元,足供系爭獎金之支出,所稱86年初進貨及週轉金之狀況,皆係85年度後始發生,與系爭支出無涉,足見所言需待資金寬鬆再行支付之情形為虛,是被告予以剔除,即非無據。又系爭旅費支出367,331元部分,原告所提差旅報告單未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1項規定,詳載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資料,亦未逐日記載出差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是本應依法予以補正;而佣金支出1,267,520元部分,金額非低,原告亦應依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就仲介者究係如何仲介契約成功,提出仲介事實資料如與業務有關之來往函件、轉知及轉給資料等仲介文件資料暨交易契約書等供核,且其銀行帳戶之美金提領金額與總帳無法核對,是其更應就仲介之本契約及相關仲介服務、洽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等,提出銷售契約、轉帳傳票及電話通聯紀錄暨傳真、電子文件等件供查,然查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初查時,在87年1月20日通知原告於87年2月24日前提示系爭85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惟原告未依規定提示,嗣於復查時,被告於92年4月9日再次通知原告於92年4月22日前提示上開營業費用、85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各類成本報表等帳證,但原告屆期仍未提示等情,有上開通知2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被告法務科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原告空言主張帳證可供查核,然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予以全數剔除系爭旅費支出367,331元及佣金支出1,267,520元,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年度營業費用為3,347,088元,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