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5號94原 告 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7日臺財訴字第0920059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包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垃圾掩埋場興建工程,於民國84年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實際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56,382,868(不含稅),其中16,252,20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於87年7月31日向水美公司取得進貨憑證,案經被告查獲,移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遂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金額處以5%之罰鍰計812,6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營業,已於87年5月底遣散員
工,停止營業,並經臺灣省政府以87建四字第021370號函勒令停業,且全部財產均遭債權人扣押、處分,87年5月底以後,已無能力營業,豈能於87年7月31有進貨行為,故無依法取得憑證之義務,自未構成違法行為。
⒉水美公司承包原告之工程,惟施工品質不良,且工期延宕
,原告不得已自行僱工趕工,始獲業主滿意驗收。水美公司並未參與驗收,自無權要求尾款,原告亦無向水美公司取得進貨憑證之義務,故原告未違反被告所指之規定,自應免予裁罰。
⒊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取具進
項憑證;而每期應收價款之時間,依被告所舉工程合約,其約定為:「經甲方(即原告)驗收完成後付款」,則被告如何確定驗收日期為87年7月31日?倘無驗收日期,如何確定何時應取具進項憑證?引申之,既無驗收日期,豈可逕認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被告所憑之法院判決結果,實係在原告已然倒閉,有利證據未予保存無法提出法院為證,經法院依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下所致,實際情形與判決所認定並不相符,被告焉可以無具體實證之判決結果,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⒋原告所有財產於發生財務週轉不靈後,均遭查封、扣押,
被告所指原告付款事項,乃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而發給,則水美公司應將其銷項憑證(發票)交付司法機關,憑以分配原告之財產,原告無須另行取得證憑,自無違法之行為。
⒌兩造爭議之癥結點,在於對「應依法取得憑證之時點」有認知之差異:
⑴原告係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工程款,經甲方(即原告
)驗收完成後付款。」,以「完成驗收」作為取得憑證之依據;該工程款因水美公司未確實履行工程義務,造成原告損害,致原告始終「未同意」完成「驗收」,既未完成驗收,交易即未發生,既無交易事項,原告即無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所規定之義務。
⑵被告係依民事執行通知及工程合約,逕認原告於87年7
月31日即應取得進項憑證。惟原告與水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既由司法機關審定,有關憑證之取得,自應遵循司法程序之處理,原告無權向水美公司要求交付任何憑證,而應由司法機關依司法程序辦理。
⒍原告絕不規避稅法所賦予之義務,但所有稅務法令,均未
明確規定「依民事執行通知,納稅義務人即須依法取得憑證。」法既無明文,被告豈可據以懲處,即使被告所為處分,另有法源,但原告確不知悉,而被告仍予裁罰,此種「不教而誅」之作為,是為「虐」,難謂公平、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承包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垃圾掩埋場興建工程,於
84年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水美公司實際工程款156,382,868元中16,252,20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此有工程合約書影本、民事執行通知書、分配表等資料,附案可資佐證,違章事證明確。
⒉水美公司承攬原告工程,合約總價165,000,000元(含稅
),以實作數量為主,實際承作總價為156,382,868元(不含稅),工程完成時已開立發票總額147,137,202元(含稅),未開立發票17,064,809(含稅),該筆款項因原告未依其雙方所訂工程合約書第1頁「辦法」之「2工程計價:每月依業主核定之項目數量,由甲方向業主估驗請款後,完全依業主給付方式,由甲方依本工程定價單內容金額於領到業主工程款後於三作業天內開立現金票支付乙方」之約定,給付水美公司,故水美公司未開立發票並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勝訴,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判決略以「...是原告(即水美公司)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由被告(即原告承鴻公司)與臺北縣政府驗收完竣,且臺北縣政府與被告結清所有工程款等情,亦屬實在。‥‥」,足證該項工程業已完成,並經業主驗收,是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凡承包上木建築工程、‥‥。依其工款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水美公司應於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銷項憑證,原告應於合約所載每期應付價款時取得進項憑證,原告主張其並未於87年7月31日完成驗收,顯然該項交易即未成立發生等語,顯係推諉之辭,原告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原核定依原告未取得發票金額16,252,200元處以5%之罰鋄812,61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吉昌,93年8月3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再按凡承包上木建築工程等包作業,其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為「依其工款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此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承包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垃圾掩埋場興建工程,於84年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水美公司實際工程款156,382,868元(不含稅),工程完成時已開立發票總額147,137,202元(含稅),未開立發票17,064,809(含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有爭執者乃原告就該未開立發票部分,有無取得憑證之義務?經查,該部分工程尾款乃因原告未支付予水美公司,而經水美公司以訴訟方式獲得勝訴判決,判決認定:「系爭滲出水處理廠工程於87年3月4日正式驗收完成,被告於87年5月4日請領工程保留款之尾款百分之50,尚有餘款……剩三千五百零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4月31日以87年度民執公字第751號函禁止業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清償……。是原告(即水美公司)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由被告(即原告承鴻公司)與臺北縣政府驗收完竣,且臺北縣政府與被告結清所有工程款等情,亦屬實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附於被告答辯卷第64、65頁可稽。嗣後水美公司也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配4,341,268元,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3月13日87年度民執地字第10078號函附於被告答辯卷第7頁可佐。又原告與水美公司間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為「工程計價:每月依業主核定之項目數量,由甲方向業主估驗請款後,完全依業主給付方式,由甲方依本工程定價單內容金額於領到業主工程款後於三作業天內開立現金票支付乙方」,此亦有工程合約書一份附於被告答辯卷第8至15頁可憑。原告既已向業主臺北縣政府請領尾款,而該尾款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函扣押,嗣後並經法院分配予原告之債權人,堪認業主已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則依原告與水美公司間關於工程計價之約定,原告即應於臺北縣政府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三日內給付水美公司其餘款項。是依首揭規定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水美公司於彼時即有開立銷售發票之義務,原告亦有取得之義務。雖被告認定未取得憑證之時間為87年7月31日,未必為精確無誤之時間,惟此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依原告未取得發票金額16,252,200元處以5%之罰鍰812,610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水美公司並未依約完工,乃原告另覓他人代為履行,水美公司施作部分並未經原告驗收,原告自無給付尾款,並取得憑證之義務云云。惟水美公司已依約完工並有權向原告請求尾款,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屬實,此經敍明於前,原告主張該判決理由並不正確,部分工程乃他人所為,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惟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既無不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屬允當,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