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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 告 CIVIL E

CONSTRUCORPORA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因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九二九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九二九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係以訴願書形式提出),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記載應記載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亦未陳明究係提起何種訴訟,復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暨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包括命補正被告與其代表人姓名及提出合於格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暨補正合於程式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原本),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補正,然其補正狀及委任書皆無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以連絡人周逸陵名義為之,即難謂已合法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