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65號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訴92558號之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告機關辦理之「生活廣場委託經營管理」公開評選,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要求其他廠商備具20本投資企劃書,且容許其他廠商開標後補件,於92年11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機關92年11月20日北總補字第0920028648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遂於92年11月2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未要求其他廠商備具20本投資企劃書
,且容許其他廠商開標後補件,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投標廠商未
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參與被告機關「92委008D台北榮總生活廣場委託經營管理案」投標,本標案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開標後,即不得補正或遞送投標文件予開標人員,此觀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自明。
⒉查投標需知第5條準備投標文件第3項規定㈠:「投標廠
商應準備投標文件一式3份,每份內容應包含報價單、廠商資格文件、企劃書,另備企劃書17份並依照招標文件規定填寫並遞送」,惟開標當時僅原告提出符合前述內容之文件共計20份,其餘廠商所提文件份數皆不足。
某公司及原告代表即分別對開標及審標程序提出異議。
⒊次查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60條之僅
規定:「機關於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廠商提出說明。」被告機關於投標需知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投標廠商所提之資格資料,如欠明顯或完整,招標機關得要求投標廠商澄清或補提資料。
」之規定,顯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是以被告機關自不得據此於開標當日逕行宣佈:「文件未備齊之投標廠商得於開標後3日內補提資料即視為符合資格。」⒋被告機關不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施行
細則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暫緩開標,且不待廠商代表說明完畢旋即於宣佈合格廠商後散會。對於被告機關於民國92年6月5日所發之「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解釋函所列機關勿犯事項亦未審慎檢驗,且於開標會場容許廠商及與會人員於開標未完成時恣意進出投標會場,致錯誤及疑竇頻生,造成原告未能於合理平等之地位參與投標之事實,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⒌本案除原告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外,6家參與投標之廠
商尚有二家分別提起前述救濟程序,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亦曾就本案進行調查,被告機關曾於民國93年12月26日覆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站之公文中提及「企劃書似應為20份」之字眼,當時本案尚在申訴審議程序中,顯見被告機關亦與原告主張一致。
⒍又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既已查知本案
投標文件對於企劃書份數顯有不一致之處,復以招標文件5「生活廣場委託經營管理」評選辦法第3點之2㈠⒊之規定為據,認定原告主張顯有誤會,並因此駁回原告之申訴,自嫌速斷,顯有違誤失平,實難令人干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辦理「92委008D」台北榮總生活廣場委託經營
管理案(以下簡稱本標案),為達到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92年5月6日至5月12日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並準用「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公開閱覽,以廣納各方之建議。
⒉原告主張本標案投標須知第5條準備投標文件第3項規定
㈠:「投標廠商應準備投標文件一式3份,每份內容應包含報價單、廠商資格文件、企劃書,另備企劃書17份並依照招標文件規定填寫遞送」,惟開標時僅原告提出符合前述內容之文件共計20份,其餘廠商所提送文件份數皆不足乙節,雖然前揭內容原告解釋與被告機關不同,惟本標案之招標文件5「生活廣場委託經營管理」評選辦法第3點之2㈠⒊之規定,業巳明確記載企劃書須印製正本1份副本16份,共17份,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查明並駁回原告之申訴在案。
⒊本標案於92年10月27日資格標審標當日被告機關業於當
場宣布參與投標之6家廠商均為合格,惟因原告代表提出「投標文件」之疑義,查本標案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中規定明確,其中並未包含「投標文件明細表」所列之各項文件;又依投標封袋上之記載,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僅須將資格(證件)封、押標金封及投標須知裝入投標封內為投標,而「投標文件明細表」所列各項文件並非投標時所應備文件;另於92年10月27日之開標紀錄中業明確載明「投標文件明細表」係「招標文件明細表」之筆誤,是以「投」標文件明細表所列之各項文件並非廠商於投標時應備之文件,而應屬「招」標文件之筆誤無疑,則被告機關主持人當場要求未備齊投標文件明細表之廠商補件顯屬誤會,亦屬多餘,且未據此判定原告為不合格。
理 由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本法第33條第3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三、參考性質之事項。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甚明;次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亦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告機關辦理之「生活廣場委託經營管理」公開評選,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要求其他廠商備具20本投資企劃書,且容許其他廠商開標後補件,於92年11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機關92年11月20日北總補字第0920028648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遂於92年11月2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參與被告機關「92委008D台北榮總生活廣場委託經營管理案」投標,依投標需知第5條準備投標文件第3項規定㈠:「投標廠商應準備投標文件一式3份,每份內容應包含報價單、廠商資格文件、企劃書,另備企劃書17份並依照招標文件規定填寫並遞送」,惟開標當時僅原告提出符合前述內容之文件共計20份,其餘廠商所提文件份數皆不足,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標案於開標後,即不得補正,詎被告竟未依規定辦理,准許其他廠商補正並認其符合資格,顯與法有違云云。
三、查依卷附本標案投標須知第3條(投標廠商資格)規定:「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證明文件如下:(一)、投標廠商聲明書正本(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四)最近一期或前一期完稅證明(五)信用證明」;第5條準備投標文件第3項規定㈠:「投標廠商應準備投標文件一式3份,每份內容應包含報價單、廠商資格文件、企劃書,另備企劃書17份並依照招標文件規定填寫遞送」;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投標廠商所提之資格資料,如欠明確或欠完整,本院得要求投標廠商澄清說明或補提資料。」原告主張依上揭投標須知第5條準備投標文件第3項㈠之規定,應備企劃書計20份,開標時僅原告提出符合前述內容之文件共計20份,其餘廠商所提送文件份數皆不足乙節,就此疑義,兩造解釋不同;惟觀諸本標案之招標文件5「生活廣場委託經營管理」評選辦法第3點之2㈠⒊之規定,業巳明確記載企劃書須印製正本1份副本16份,共17份,是被告主張應提出之企劃書應為17份,自屬可採。況被告於本標案辦理資格審查時(資格標)乃依據上開投標須知第3條(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廠商檢附之證件,只要符合投標須知第3條所示之證件,即投標廠商聲明書正本、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最近一期或前一期完稅證明、信用證明等,即屬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至企劃書並非投標廠商資格認定之必要文件,縱投標廠商所提出之企劃書份數不足,參照首揭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亦屬得補正之事項;此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係限於欠缺投標必要文件之情有間;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備企劃書20份,如提出之份數不足,屬不得補正事項,容有誤解。
四、本標案於92年10月27日資格標審標當日被告機關業於當場宣布參與投標之6家廠商均為合格,有開標記錄附卷可稽;原告代表雖提出「投標文件」之疑義;惟查卷附本標案「投標文件明細表」所列之各項文件(投標須知、附圖、委外經營範圍及營業內容、評選辦法、契約書草案、生活廣場委託經營管理作業規範、考核督導檢查表、生活廣場財產清冊、其他),並非廠商於投標時應備之文件,而應屬「招」標文件之筆誤無疑,表中註明各項招標文件,乃便於買標時對標單文件之核對,且亦非屬投標之必要文件;又依投標封袋上之記載,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僅須將資格(證件)封、押標金封及投標須知裝入投標封內為投標,而「投標文件明細表」所列各項文件並非投標時所應備文件;則被告機關標案主持人當場要求未備齊投標文件明細表之廠商補件顯屬誤會,亦屬多餘,且未據此判定投標廠商為不合格。原告主張未備「投標文件明細表」所列之各項文件,亦屬不得補正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原告以被告機關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要求其他廠商備具20本投資企劃書,且容許其他廠商於開標後補件為由,提出異議,並非有理;異議處理結果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