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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67號原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鄭惠蓉律師陳威駿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府訴字第0930412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臺北市政府於89年11月1日訂頒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

費辦法及收費基準表。原告依前開收費辦法第9條規定,以90年8月28日北瓦進養圖字第1093號函申報相關道路設置設施物資料,被告依前開收費辦法第5條、第9條規定,以91年11月7日北市工養字第09140047700號函請原告繳納使用費略以:「…說明…二、本案使用公有道路土地所需繳納使用費,經核算至91年12月31日止計需新臺幣 (下同)4,674,788 元,其中所有權屬臺北市部分為3,786,578元,屬中華民國部分為869,511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92年5月8日府訴字第09203564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中關於收取使用公有道路土地所有權屬中華民國及臺北縣部分之使用費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對駁回部分不服,現提起行政訴訟中。)㈡嗣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以92年3月11日北市工養字

第09240008400號函請原告繳納已申報道路設施物92年度應繳納使用費,及路證編號00000000號等7件新設設施物使用費(所有權屬臺北市部分共計22,986,968元),復以92年8月18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2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道路設施物所有人略以:「…說明:一、查規費法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法律優先原則,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有關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其加收使用費部分,將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並追溯至規費法生效日91年12月13日起執行。…」惟原告迄未繳納91年11至12月份(3,786,578元)及92年度(22,986,968元)之使用費,被告乃以92年9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30502號函知原告略以:「…本案貴公司應繳道路設施使用費,已逾30日以上部分,爰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徵收15%滯納金(91及92年度分別為567,986 元及3,448,04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加徵原告滯納金,是

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台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及基準表」係依「

台北市市有財產自治條例」第66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27條第1項等而訂定,惟地方制度法前開規定均未有道路管理機關得收取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之規定,至於「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 條規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建置…瓦斯管…,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市政府同意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法解繳市庫。」除有收取使用費之原則性規定外,並無授權台北市政府對於收取使用費之費率及未按時繳納之處罰等得為行政命令之文字(例如「其收費基準由管理機關訂定之」),台北市政府所訂前開收費辦法及基準表,顯欠缺法律依據,應屬無效。再者,縱認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有授權臺北市政府得訂定所謂收費辦法,惟該自治條例並未對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為明確之規定,已違反授權明確原則,依大法官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該收費辦法與無法律之授權無異,應屬無效。

⒉次按,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法律除有明文規定外,原

則上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行政命令之位階尚較法律為低,更應受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拘束。查本件收費辦法中明訂對於施行前已設置之設施物亦應收取使用費,惟原告等所從事者為公用煤氣事業,而當初煤氣費率之訂定並未包含道路使用費之成本,台北市政府收取該辦法施行前以設置管線之使用費,有背於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原告當年獲准經營煤氣事業時,經濟部或台北市政府均未要求原告等繳納所謂道路使用費或保留附款之事後附加,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實無能濫用行政權,而為行政處分事後之附款,原告等合法取得經營煤氣事業之執照,依法應受保障,如今台北市政府徵收不合理之道路使用費,造成原告等無法負荷之沈重負擔,嚴重危及原告之生存發展,顯已違背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⒊又按,規費法業於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其第2條第1

項明文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件道路使用費依規費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其性質質應屬「使用規費」,而規費法第10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第20條規定: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15%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查,前開「台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所附收費基準表之收費費計算標準及該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有關有關加倍收取使用費、強制拆除設施物等規定,均與規費法相抵觸,亦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況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建議內政部修訂市區道路條例,基於規費法第3條規定,針對民生必須之瓦斯供應業者,予以免徵道路使用費,被告執意徵收本件使用費,罔顧民生公共利益,已欠缺合目的性基礎,且此等處罰規定之法律效果嚴重,相對於遲延繳納使用費對社會公益之影響,實有違背比例原則,台北市政府利用嚴格行政手段,逼迫原告繳納使用費,亦有濫用行政權之嫌。

⒋再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向以判決時為基準,即以判決時之法令與事實,判斷處分是否合法。

93.09.17修正通過之「台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使用人未於90.08.31前向養工處申報設置者,除計收未申報期間之使用費,並依規費法第20條辦理。另該辦法第6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置於道路之設施物,應就占用期間收取使用費,並依規費法第20條辦理。除此之外,新收費辦法並未就遲延滯納情形明定準用規費法第20條辦理,依現行法令根本無處滯納金之法源連結依據,原滯納金處分自應予撤銷。又參照89年度9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處以罰鍰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經修正刪除,刪除前依該法科處罰鍰尚未確定者,…應適用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予以免罰。」查本件徵收滯納金處分尚未確定,其間陸續通過規費法及新收費辦法,且新收費辦法未規定本件滯納類型應加徵滯納金;且原收費辦法因規費法通過而就遲延繳納部份不再適用,故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最有利原告之法律,從而免徵滯納金。

⒌復按,收費辦法第1條規定:「台北市…特依規費法第8

條第1款規定,訂定本辦法。」足證收費辦法應待規費法通過後,才有法源依據,且應依規費法所定之程序,方符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訴稱原辦法所稱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等規定,乃屬無稽,被告依原辦法徵收使用費即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應撤銷。且依新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本辦法修正前已預收之使用費,於修正施行後有溢收之情事者,應無息退還之。」而依新收費基準所收金額僅為原處分的百分之36,明顯溢收百分之64,仍應無息退還,於本案則為撤銷原處分而依新收費基準收取使用費。再者,關於人民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事項,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仍應依最有利於人民之法令,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故本案既於93.09.17通過最新之收費辦法,即應依新法規為標準判斷原處分合法性,由於舊辦法乃非適法法源,原處分亦非合法處分,應予撤銷;同時一併變更撤銷滯納金處分。

⒍再按,滯納金兼具行為罰性質論,而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原收取使用費處分,皆未記載倘逾時繳費則將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未盡教示義務;原告更無法預見其不繳納將受滯納金之處罰,自不具處罰之責任條件。又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而課予罰鍰者,最高以100,000元為限。前開滯納金收取處分顯然超過其上限規定,已屬違法應予撤銷。

⒎又按,規費法通過後針對規費之訂定與收取雖有規定,

但就逾時繳納規費而加徵之「滯納金」,在概念與處理程序上應比照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復參照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倘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依法應停止執行。此種停止執行,在解釋上可認為變更該尚未繳納稅款的原繳納期間 (發生遲延繳納效果),而不發生滯納。查原告針對91年度道路使用費,已提起行政訴訟,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姑不論被告是否合法收取道路使用費,僅就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而被告不得重新指定繳納期間前,便無所謂滯納情形,即不應加徵滯納金。況雙方須待救濟程序終結後始確定應繳納使用費,才有滯納金加徵之問題,被告在行政訴訟未確定前,一昧對原告加徵滯納金,,根本達不到催繳效果,不符「適當性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再退步言,縱認被告得依規費法第20條加徵滯納金,亦應自規費法於91.12.13生效始有適用餘地。因此,至少要扣除依91年11月使用費所加徵的15%滯納金,91年度滯納金充其量僅原先徵收一半即283,993元。

⒏末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被告既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就加徵滯納金與否陳述意見,也從未舉行聽證,便單方片面作成總金額高達新台幣四百餘萬元之滯納金處分 (事後也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且侵害原告財產權甚巨,該違法處分亦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

制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地方政府於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循預算程序徵收道路使用費,無牴觸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地方政府自可據以收取道路使用費。另收費辦法係依臺北市議會決議辦理,經台北市政府相關機關及管線單位開會協商並組收費基準委員會共同研訂,並函送臺北市議會及行政院備查在案。按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係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已修正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及第27條第1項規定訂定。又「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為地方制度法施行(88年1月25日訂定)前經本市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自治法規,故本收費辦法係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及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自治事項所訂之自治規則。另依91年5月1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等使用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本收費辦法訂定於規費法制定之前,且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被告依該收費辦法向原告收取使用臺北市○道路土地使用費,於法有據。

⒉次按,臺北市政府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訂定本收費辦法

。又前開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規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市政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原告所有設施物之設置及利用行為,為繼續性使用之性質,其設施物對道路之穩定性、交通流暢及空間利用等均有顯著之影響,且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每年均需編列龐大經費執行道路修築、改善、養護挖掘等業務,即內政部修正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來源明列可由市區道路使用費籌措,使用費應向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益證使用者付費為時勢所趨,更符合報償原則。又本收費辦法第9條已訂有2年,過渡期間規定,於過渡期間內,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要繼續使用已使用道路,如仍要繼續使用時,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故被告依收費辦法收取使用費,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⒊再查,臺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其考量

因素有公有道路土地購置之成本,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又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約年息百分之5至10,訂定計價金額,以當年度公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基準;另本收費辦法第4條第1款使用係數,指道路設施物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其考量影響因素包括道路維護費、管理費、其他相關成本(如社會成本)及市場因素(如市容景觀)。為使本收費辦法更能符合民意及申請者所能接受,曾邀請國內有關道路管理、法律、會計等專家學者及本府法規委員會、財政局及主計處等組成收費基準委員會共同研訂,故本收費辦法及其收費基準之訂定,洵符合「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精神,應無疑義。

⒋又查,規費法於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關於收費辦

法第11條規定,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管理機關得就遲延繳納之使用費「加倍收取」,而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最高僅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收費辦法有關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之罰則顯然高於規費法之規定;又查使用道路設置設施物依收費辦法計收使用費,性質上係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規定範疇,被告依法律優先原則,針對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業經專案簽准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被告並已函通知原告等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惟原告迄未繳納91年11月至12月份及92年度應繳道路設施物使用費,從而,被告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徵收百分之15滯納金,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並無不合。

⒌末查,92年7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30條規定,公路

主管機關得向使用人徵收公路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及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亦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二、市區道路使用費,」前開公路法與市區道路條例仍任使用道路應繳交使用規費,並未將瓦斯、固網、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及中油等各管線機構業者,依規費法第13條規定而列為免徵道路使用費之對象;被告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規費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款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依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5條、第9條及收費基準表規定,依原告前依上開規定申報相關道路設置設施物資料,以91年11月7日北市工養字第0914004770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核算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公有道路土地使用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中關於收取使用公有道路土地所有權屬中華民國及臺北縣部分之使用費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對駁回部分仍不服,現提起行政訴訟中。)嗣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以92年3月11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08400號函請原告繳納已申報道路設施物92年度應繳納使用費,及路證編號00000000號等七件新設設施物使用費(所有權屬臺北市部分共計22,986,968元),復以92年8月18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28200號函通知原告等道路設施物所有人略以:「…說明:查規費法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法律優先原則,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有關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其加收使用費部分,將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並追溯至規費法生效日91年12月13日起執行。…」惟原告迄未繳納91年11至12月份(3,786,578元)及92年度(22,986,968元)之使用費,被告乃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以92年9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30502號函知原告逾期未繳納之前開道路設施使用費,已逾期30日以上部分,各徵收15%滯納金(91及92年度分別為567,986元及3,448,045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函、台北市政府92年5月8日府訴字第09203564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66條並未授權臺北市政府得訂定收費辦法,台北市政府頒訂之「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亦違反授權明確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且前開收費辦法之收費基準亦不符合規費法第10條規定,要不因規費法之訂定而補正其適法性,被告依前開收費辦法及基準表規定徵收原告道路使用費,即非合法,被告再以原告逾期繳納為由,徵收本件滯納金,亦非有據,自應予撤銷。況前開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於93年9月17日修正通過,修正後之辦法並未設有滯納金準用規費法第20條之規定,現行法即無處滯納金之法源連結依據,本件滯納金處分亦應予撤銷;再者,原收取使用費處分,並未記載逾期繳納將處滯納金之教示語句,原告即不具處罰之責任要件,且被告加徵滯納金前,未給予原告最後陳述之機會,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款及第10款規定,直轄市財產之

經營、處分及道路之規劃、建設、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而直轄市道路之經營、管理,必涉及向使用者收費事宜,是以,收取公有道路使用費自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無疑。查「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1條明定:「本院辦法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已修正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 款及第27條第1項規定訂定。」而「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係地方制度法於88年1月27日施行前,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自治法規,雖名稱為「管理規則」,其性質應屬於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定自治條例之位階,況地方制度法施行後之8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66條亦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瓦斯管、電纜…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法解繳市庫。前項使用費計收基準,由財政局擬訂報經本府核定後實施。」已揭示利用公有道路設置瓦斯管、電纜等應計收使用費之原則,並授權台北市政府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故上開收費辦法實係台北市政府基於自治條例之直接授權及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對於自治事項之授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符合地方制度法前開規定規定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又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4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查上開收費辦法係依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1次定期大會財政建設委員會第4、5次會議決議所制訂,且「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亦經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18次臨時大會第3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經臺北市政府以90年5月1日府法3字第9004009200號令修正公布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66條第2項亦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等使用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是以,上開收費辦法(含收費基準表)之訂定既在規費法制定之前,且經臺北市議會於審議通過,自符合規費法制定前之規費徵收程序。故被告依上開收費辦法向原告收取使用公有道路土地使用費,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收費辦法(含收費基準),欠缺法律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核不足採。

㈡次查,原告所有設施物之設置及利用行為,實有影響交通

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並為繼續使用之性質。上開收費辦法第9條乃規定,設施物其所有人應於該辦法施行後6個月內向管理機關(即被告)申報設置,並自施行日起2年內免收使用費。核該規定係向將來收取使用費,並無溯及收費。而該收費辦法第9條後段尚定有2年過渡期間之規定,在該過渡期間內,原告得經成本分析及評估後,自行決定是否要繼續使用已使用之道路,並不致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原告如決定仍要繼續使用道路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依前開收費辦法規定繳納使用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道路使用有違誠信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㈢次查,前開收費辦法及其收費基準於89年11月1日發布施

行,係於規費法公布 (91年12月11日)施行前所訂定;依規費法第10第1項第2款規定: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或調整使用規費收費基準,應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等定之。而臺北市政府編列與道路有關之預算,係考量道路興建成本、道路維護成本、道路管理成本、道路土地購置成本,此有臺北市政府93年度道路養護預算表附卷可參;至公有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故該收費辦法之收費基準表所訂計價金額 (P),以當年度公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5%為基準,除考量公有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另該收費辦法第4條第1款使用係數,指道路設施物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其考量影響因素包括道路維護費、管理費、其他相關成本(如社會成本)及市場因素(如市容景觀)。復為使該收費辦法為更能符合民意及申請者所能接受,制訂過程亦曾邀請國內有關道路管理、法律、會計等專家學者及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財政局及主計處等組成收費基準委員會共同研訂,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9年3月9日收費基準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可稽。故該收費辦法及其收費基準之訂定,核與規費法之精神並無違背。原告指稱前開收費基準抵觸規費法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以其未依該收費辦法按期繳納道路使用費,而徵收本件滯納金,即非合法,應予撤銷云云,亦非有據。

㈣又按,前揭收費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設施物所

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管理機關得就遲延繳納之使用費加倍收取。惟查,各機關提供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予特定人使用,應徵收使用規費,核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規定之範疇,而依規費法法第20條規定,各機關對逾期繳納繳納規費者,最高僅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準此,基於法律優先原則,規費法於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臺北市○○道路設施物之所有人,如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即應適用前揭規費法第20條之罰則規定甚明。又被告為避免執行爭議,乃針對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專案簽准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業於92年8月18日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28200號函通知原告等道路設施物所有人在案,惟原告迄未繳納91年11至12月份92年度應繳納使用費等情,亦有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有逾期繳納前開道路使用費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前揭規費法第20條規定,對原告逾期繳納前開道路設施物使用費,已逾期30日以上部分,以92年9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30502號函通知原告加徵15%滯納金,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原告空言訴稱被告加徵之滯納金已逾地方制度法第26條罰鍰不應超過100,000元之規定,且未給予最後陳述機會,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並以被告未於原收取使用費記載倘逾期繳納將加徵滯納金之教示語句,致其無法預見而不具處罰要件云云,均不足採。

㈤末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發布

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點。依前所述,被告鑑於規費法已公布施行,且前揭收費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有關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之罰則,顯然高於規費法第20條規定,基於法律優先原則及避免執行爭議,乃專案簽准針對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均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業於92年8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等道路設施物所有人在案,嗣因原告迄未繳納前開道路使用費用,始對原告逾期繳納逾30日以上部分,以前開92年9月19日函知原告加徵15%滯納金,而就原告逾期繳納之91年11月份使用費部分,亦依行為後公布施行且罰則較低之規費法第20條規定加徵15% 滯納金,衡諸原處分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自無違誤。再者,台北市政府亦因規費法已公布施行,且同法第20條定有逾期繳納規費者應如何加徵滯納金之明文,故修正前揭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 (已於93年9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全文9條) ,而廢止原有收費辦法第11條有關逾期繳納使用費者應加倍收取使用費及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以符合規費法之意旨,亦無不合。原告未予詳究,訴稱撤銷訴訟應以裁判時之法令與事實為裁判基準,並以前揭修正後之收費辦法既未規定逾期繳納使用費應加徵滯納金,亦未明定應準用規費法第20條規定,本件滯納金處分即應予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納屬於臺北市○○○○○道路使用費,依前揭規費法第20條規定,對原告逾期繳納逾30日以上部分,徵收15%滯納金(91及92年度分別為567,986元及3,448,045元),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