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29號94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林聖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許慧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安置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府訴字第0922764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北市○○區○○路○○○巷臨5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政府92年3月11日「自強隧道南洞口西側危險聚落」公告拆遷之範圍,原告主張其母馬淑芳為系爭建物所有人,馬淑芳於90年9月28日死亡,其為繼承人為由,於92年7月30日向臺北市議會就系爭建物拆遷認定案,陳情發給安置補助費,經轉由被告,被告以92年8月22日北市建5字第09233031600號函復原告,以馬淑芳業於90年9月28日過世,被告辦理公告拆遷時,馬淑芳已不存在,且上開建物之現住戶為他人,原告亦無居住於該地,顯無居住事實等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安置費新台幣(下同)36萬元,搬遷補助費5萬元及優先選擇國宅之權利。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下稱補助基準)之規定,得否就系爭建物主張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及優先選擇國宅等權利?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原告之母馬淑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設籍居住,雖於90年9月28日過世,然亦符合台北市政府90年8月6日公布之「補助基準」,即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90年2月6日),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規定,得請求給付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等。故原告得繼承系爭權利,並請求優先選擇國宅,作為台北市政府作業疏忽之補償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台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多為早期之違章建築,且多位於
潛在風險高之敏感地區,並不適合居住,也無法透過工程徹底改善危險程度,對於聚落本身及鄰近住宅區居民,均潛藏著生命財產損失之高度風險。台北市政府為徹底解決危險山坡地聚落之潛在危險問題,目前係朝整體性安置拆遷方式,協助居民搬離危險地區,並於聚落拆除後實施水土保持處理,以保障聚落居民及鄰近週邊市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於90年8月6日發布「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專案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及「補助基準」,積極推動辦理危險山坡地聚落安置拆遷工作。「處理原則」訂定之目的係為了保護公共安全,而「補助基準」係對於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給予適當之救濟補助。救濟補助層面可分為人與建物兩類,有關安置補助費立法旨意係以「人」為出發點,以安置「人」為對象,且以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90年2月6日),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建物所有人為符合領取資格之認定依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之母馬淑芳於85年11月25日,遷入台北市○○區○
○路○○○巷臨67號建物,嗣88年2月11日,創立新戶於系爭建物。馬淑芳雖於上開基準公告日期前6個月(90年2月6日)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縱如原告所稱,其母當時確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惟台北市政府係於92年3月11日始辦理「自強隧道南洞口西側危險聚落」之公告拆遷,原告之母早於90年9月28日死亡,並未因本件安置拆遷而蒙受任何損失,自不符合補助基準以「人」為安置對象之立法意旨,不得據以請求發給安置補助費。另與原告之母同戶籍之訴外人王席鳳,因於90年10月4日始遷入系爭建物,不符合補助基準之規定,亦無法領取安置補助費。
⒊另台北市政府90年12月24日公告「北安路501巷雞南山
危險聚落」專案拆遷有類似處理案例,即北安路501巷
103 號拆遷戶林豐茂於公告拆遷當時已歿,該府91年2月5日會議研商結果,係將林豐茂排除於該救濟補助費名冊中。又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表示,其以往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案亦有類似處理案例,亦是採取本件之處理模式辦理。故基於行政平等之原則,馬淑芳於本件辦理專案拆遷時已歿,依前開台北市政府公布之「處理原則」及「補助基準」,尚不得請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及優先選擇國宅等。本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台北市政府90年8月6日公布之「補助基準」第3點第3項、第4項規定:「本基準之各項救濟補助費用如下:3.人口搬遷費: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在戶籍遷出後,依下表發給人口搬遷費。…⒋安置補助費: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建物所有人,按下列方式予以安置或補助,發給安置補助費。…」。故有關上開人口搬遷費及安置補助費之發給對象,係以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符合一定條件者為限,此與補助基準「公布」日之時點有別,觀之前開條文之文意,應可明瞭,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母馬淑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該建物位於台北市92年3月11日「自強隧道南洞口西側危險聚落」公告拆遷之範圍,馬淑芳於90年9月28日死亡,原告以其為繼承人為由,於92年7月30日,就系爭建物拆遷認定案,陳情發給安置補助費。被告以馬淑芳業於90年9月28日過世,被告辦理公告拆遷時,馬淑芳已不存在,且上開建物之現住戶為他人,原告亦無居住於該地,顯無居住之事實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各該函等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本件被告陳稱,前揭補助基準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對於因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給予適當之救濟補助;而所稱人口搬遷費及安置補助費,應以「人」為對象,且以於基準「公告日期」前6個月,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或建物所有人為限,始符合補助之資格等語,觀之「補助基準」之相關規定,應無不合。查原告之母馬淑芳,係於85年11月25日遷入台北市○○區○○路○○○巷臨67號建物,嗣88年2月11日創立新戶於系爭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馬淑芳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馬淑芳雖於上開補助基準公告日期(90年8月6日)前6個月(90年2月6日)時,有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縱如原告所述其母當時確有居住於該址屬實;惟查,台北市政府係於92年3月11日始辦理「自強隧道南洞口西側危險聚落」之公告拆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之母已於90年9月28日死亡,依前揭補助基準之規定,其並不符合92年3月11日前6個月即91年9月11日當時,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有居住事實或為建物所有人等要件,自不得依該補助基準請求給付人口搬遷費或安置補助費。亦即馬淑芳死亡時,台北市政府尚未辦理本件拆遷作業,馬淑芳並未因該拆遷作業而蒙受損失。迨馬淑芳死亡後,其法律上之人格業已消滅,之後縱有拆遷作業,亡故之人已不符合前開補助基準係以人為安置對象之立法意旨,自不得據以請求發給人口搬遷費、安置補助費或優先選擇國宅等權利。本件已亡故之馬淑芳既未取得上開權利,原告主張為馬淑芳之女,得繼承該等權利云云,於法亦有未合,應非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以被告辦理公告拆遷時,馬淑芳已不存在,且系爭建物之現住戶為他人,原告亦無居住於該地,顯無居住事實為由,否准原告發給安置補助費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安置費36萬元、搬遷補助費5萬元,及請求優先選擇國宅作為台北市政府作業疏忽之補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