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12號原 告 甲○○
(即高萃記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一、被告為興辦木柵路一段道路拓寬(地下埋設箱涵)(原木柵路一段排水幹線及道路工程)工程,需用原告高萃記祭祀公業所有台北市市○○區○○段二小段769地號、華興段四小段6、10、12、851之1、852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報奉行政院以71年11月24日71台內地字第125803號函准予徵收,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72年1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0049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2年1月7日至72年2月5日止,嗣被告所屬地政處以72年2月2日北市地四字第4691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72年2月9日起至72年2月11日止假台北市銀行建成分行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高萃記祭祀公業所有徵收補償費依法代扣土地增值稅、舊欠稅金後為18,262,290(其中現金為7,763,290元,搭發土地債券10,499,000元),依當時民政機關有關資料記載並無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資料,惟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管理人為高福來,嗣高金五先生等22人於72年2月7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69年上更(2)字第636 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對高福來先生之管理權提出異議並申請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方式,擬比照另案本處69年8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37003號函附「祭祀公業高萃記派下員代表高碧賽等人對考試院擴建工程徵收華興段四小段855等8筆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異議協調會議紀錄」結果辦理,即領取補償費時除由管理人高福來認章外,另由異議人代表公推會計高賜全會同認章,其支票抬頭書明為「祭祀公業高萃記」,如有其他派下員異議,則將補償費加註附帶條件辦理提存,俟本案訟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向提存所提領,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72年2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05404號函請高福來並轉知其他派下員如有異議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提出,逾期本處即依上開協調結果辦理,嗣因高福來及其他派下員逾期未表示意見,被告所屬地政處始參依民法第326條、本案公告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並依上開協調結果於72年3月15日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者高福來」為提存物受取人、加註「請收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高金五先生等22人對高福來先生之管理權提出異議,俟異議撤銷後方可領取提存物」之附帶條件,以72年度存字第1131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下稱提存所)待領。
二、原告高萃記祭祀公業因管理人之資格及派下權之確認尚在訴訟中,無法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5條規定於10年期限內(即至82年3月14日止)向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為免該筆提存物歸屬國庫,該公業遂於85年2月5檢具聲請狀向提存所申請暫緩繳庫,經該所以85年2月6日(72)存勇字第1131號函請被告所屬地政處表示意見,案經地政處函請北市文山區公所以85年3月18日北市文民字第6254號函復該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清冊、派下員名冊業經該所備查,惟管理人仍尚未核備,故被告所屬地政處以85年4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85112143號函復提存所:「..本案首揭號提存書提存物受取人祭祀公業高萃記既因其公業內部之派下權問題而爭訟中,似可暫緩將提存物解庫,以維當事人權益。」在案。嗣原告於88年10月7日表示該公業之管理人業經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為「甲○○」(高福來為前管理人),函請被告所屬地政處依法更正本件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甲○○」及刪除「高金五先生等二十二人對高福來先生之管理權提出異議,俟異議撤銷後方可領取提存物」之附帶條件俾憑具領提存物,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再向北市文山區公所查復祭祀公業高萃記之管理人確於87年9月29日向該所備案為「甲○○」,且其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期間並無人對其管理權之有無提出異議,惟本件提存物因已逾十年領取期限,是否業已繳庫尚未確定,經洽提存所獲復「..經查提存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受取權人,並附具須俟管理權爭議訴訟確定方得領取提存物為受取條件之提存事件,與民法第330條所定提存物之歸屬國庫,係指債權人得行使對於提存物之權利,而因怠於行使其權利已逾10年不行使者,目前實務處理程序仍有疑義。..請貴處依職權參辦。」,故被告所屬地政處即以88年11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882330980 0號、89年3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730001號函請提存所更正提存物受取人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為甲○○及一併刪除附帶條件在案,嗣提存所於92年2月18日准予該公業領取提存物即現金3,586,199元(提存期間曾以本筆補償費抵繳滯納地價稅金,故與原提存金額不符)及72年度臺北市公共建設土地債券10,499,000元,惟待原告向台北銀行兌領本件債券本息時,經該行以「土地債券於到期已逾五年不領取者作廢」拒絕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75,80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件之爭點:原告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機關得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既皆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於同一法理,給付訴訟,原告於訴訟中誤列被告機關者,當然得聲明補正。
二、系爭徵收之處分機關為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起訴時誤列台北市政府為被告,依前引法條補正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系爭案件之被告機關,自屬合法,抑且本案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礙。
三、被告機關應負公法上債務關係之責任。徵收屬於行政法上之債務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債篇等有關規定,而國家之補償發價通知意思表示無從撤回,被徵收人之原告亦有意領取補償款,系爭事實自符合行政法債務關係成立所須之要件,此際原徵收補償法律關係即轉換為「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得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為最近實務之見解(本院92年訴字第4573號判決),請判令如訴之聲明。
四、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合法。
(一)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原告預慮其於被告甲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被告乙之訴,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法院依原告所為依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其審判順序,本於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自為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迭著判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13號判例及6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暨名學者吳明軒教授著有「中國民事訴訟法」一書供參)。
(二)本案本院若認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就系爭徵收款所為之提存已生清償效力者,原告對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請求恐有受不利判決之虞,爰預備請求對被告台北市政府有如預備之審判,因此原告所提起學理上所稱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自屬合法,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台北市政府應依債券所載負給付義務。
(一)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依證券記載之內容給付之義務,民法促719條及同法第720條分別定明文。茲被告台北市政府既為系爭土地債券之發行人,自有依系爭土地債券內容負公法上給付義務亦明,而被告台北市政府亦已以書面承認債務,自無礙於原告就本案之請求。
(二)系爭債券所載係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利息,其遲延又應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從而被告台北市政府自應給付原告共3989萬1097元如預備訴之聲明。
二、系爭提存不生效力。⒈徵收屬於行政法上債務關係,應類推適用債篇規定,為最
近實務所採之見解,從而被告自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徵收款,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不依債之本旨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又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其提存難謂依債務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及4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著有判例在案。又債務縱上經指定償還方法,然若其償還方法為事實上不可能,自無強令債權人遵守,致其債權等於消滅之理,又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50判例要旨所揭。按請求權時效,給付徵收為15年,而領取提存物為10年,至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僅有5年(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12條,並參72年度公共建設土地債券持有人須知第9點),足見就時效利益觀之,土地債券對原告顯然不利,被告未經同意即任意提存系爭土地債券,自屬侵害原告依民法享有之權益,其提存難謂已依債之本旨履行。
⒉被告明知原告高氏公業管理人住所,有登記簿謄本記載甚
明,卻不通知領取,率以「管理人住所不明」為由辦理提存,核與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不合,不生任何清償之效力。
⒊按土地徵收,係以政府公權力於踐行法定程序後,即強制
取得所有權,已不可能生「土地所有權人不為給付」之問題,此由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769地號等土地,早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現場並早經闢為道路多年在案可稽,足見原告無從不為給付。被告縱非絕不得提存以為清償,然亦不得限制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此有最高法院判例可徵。本案被告既為清償而提存,任意附加「高金五等22人對高福來先生之管理權提出異議,俟異議撤銷後方可領取提存物」云云等領取條件,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無清償效力可言。
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系爭提存既不生提存之效力,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地價補償款及自72年3月1日起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乃系爭地價補償款為18,262,290元,而自72年3月1日起至92 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為41,683,676元,遲延利息23,680,916 元,三者合計為83,626,88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及扣繳稅款共7,766,390元後,被告自應另給付75,860,492元。
三、原告並未有「逾期未領」之問題。⒈按「不領取」者,乃得領取卻「不」領取,本案既純因被
告以公權力介入私權爭執任意附加於法無據之對待給付條件,致未能如期領取,顯非「逾期不領取」情形,不容混淆。被告為提存物土地債券發行人兼提存人,由其同意提存物暫緩「解繳國庫」,嗣復函准提存所刪除各項莫須有之對待給付等情可知,被告亦明知原告非逾期不領取提存物。被告所謂「逾期不領取,解繳市庫,不再兌現」云云,殊嫌無稽。
⒉被告於85年4月15日函准提存所同意暫緩解國庫,又先後
於88年11月30日及89年3月24日一再函准提存所,刪除各莫須有之對待給付,足見其所稱「於84年已將系爭土地價券之本息均解繳市庫」云云,無非拒絕履行之托託。又被告既函稱「為維護本府債信」云云,自應包括本金及利息在內,蓋稱「債」,除本金外,當然及於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03條及同法第233條所明定。
⒊被告既就其中10,499,000提供土地債券為給付方法,足見
被告顯係同意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利息,從而被告自應按有價證券所載給付本金10,499,000元、票載利息6,014,324元及自70年起至92年11月30日止按約定利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16,072,219元暨法定利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7,305,554元,合計39,891,099元。
⒋「清償提存」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不得有任何限制
。不論提存原因為何,債權人均得隨時受取提存物,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當然不生清償效力,民法第326、第329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亦著有判例。本案被告既為清償提存,而任意附加與法無據之領取條件,致原告無法隨時領取系爭提存款,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存效力可言,被告所謂「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其裁判要旨前提為『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與本案因所有權人受領遲延之情形不同」云云,顯為混淆。
四、所謂「罹於時效」,與法不合。⒈消滅時效之制度,係基於法律不保護「眠於權利之上者」
之法理而設,因此消滅時效,其時效期間之進行,以請求權可行使而不行使為要件,民法128條前段規定至明。茲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以占有該證券為必要,如遺失者,則執票人因未占有證券,而無法行使權利,須俟公示催告期滿,經除權判決後,始得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執票人自聲請公示催告起至除權判決確定時止,係無法行使證券上權利,而非可行使而不行使;至於票據法第19條第2項,雖規定票據權利人得請求提存票據金額,或提供擔保受償票款或發給新票,但非硬性規定票據權利人必須該行為,且本條係保全票據受償及票據權利人之規定,屬票據法上之權利,縱不為該行為,究與怠於行使票據權利者有間,此為實務向來所持之見解 (75年7月1日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釋)。
⒉系爭土地債券既經被告「提存」,原告無法占有系爭土地
債券,當然無法行使系爭土地債券之權利,且原告未能領取系爭提存物,又肇因被告任意為與法無據之「附加條件」,初非原告能行使而不行使權利,所謂「時效」依法根本無從進行,提存所於85年2月6日去函被告詢問「是否同意暫緩解庫」,被告於同年4月15日即明白同意「本案提存物受取人祭祀公業萃記既因其公業內部之派下權問題而爭訟中,似可暫緩解繳提存物」。本案提存之時效於「條件期間」尚且不能進行,從而系爭土地債券之時效,當然亦無進行之餘地,原告既於領取 (占有)系爭土地債券之同日立即向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債券之權利,殊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
⒊提存物為有價證券,其償還金、利息或紅利,提存所因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應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提存法第12條有明文,該規定純係保障受取權人之權利,並非受取權人之義務,有上引實務見解可供卓參,縱然受取人未請求提存所代為受取,亦絕非「怠於行使權利」。遑論因被告之違法提存,原告根本無從獲知其「時效期間」,自無何所謂「怠於行使」之餘地。
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稱「依提存法第15條規定,受取人如同意返還者,清
償提存之提存人得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按受取人如無端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則無異表示拋棄自己權利。姑不論原告依法並無拋棄權利之義務,退步言之,縱然所謂「同意」,亦必以被告已清償或提供相同價值之替代物為前提,尤遑論被告身為提存人,又從未徵求原告「同意與否」,是被告所謂「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殊嫌無稽。
⒉被告不僅為系爭土地債券之發行人,復為提存人,就系爭
債務之履行,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以維債務人清償之誠信。詎被告不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未將到期之債券本息全數交付提存所保管,系爭土地債券縱「罹於時效」,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另案「返還所有權狀」之判決,其「既判力」不及於本案。⒈無論租佃爭議或領取徵收補償款爭議,均係私權爭執,行
政機關對之並無任何處分權,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迭著判例可參。
⒉民事訴訟法第401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判例可稽。茲被告所引另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其訴訟標的為「返還所有權狀」,從而對完全與本案不同訴訟標的「給付徵收補償款」自無既判力可言,被告任意援引,已嫌混淆。抑且第三人高金五等確非原告高萃記公業派下,業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98號就訴訟標的之「確認派下員資格」之訴判決確定在案。具見自稱所謂「祭祀公業高萃記派下員代表」等人(所謂異議戶)根本全非原告公業之派下員,就原告公業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無置喙之餘地,被告依伊等異議而提存,無端以公權力介入,於法無據。
七、被告呈庭69年8月20日下午之「協調會決議」為辯,惟經檢視該所謂「協調會」出席參與人員,除被告人員外,均由所謂「異議戶推選」,非原告公業自行「推選」,有被告呈庭該資料可稽,足徵從有任何「決議」對原告公業不生效力;抑且伊等推選「全權代表」,其中僅高福來及高文石等二人為原告公業派下員,僅占全體派下員十九分之二,該二人縱有任何表示,亦無拘束原告公業之效力;遑論就系爭提存之處理,被告呈庭資料僅內部作業文件,全無原告公業收受之憑證,其未合法送達至明,自無拘束力。
八、原管理人高福來資格早於69年地政機關登記在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自64年12月至71年10月依內政部64年12月19日台內民字第644963號函規定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員全員證明及管理人推選書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自71年10月以後依內政部70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110384號函,就「管理人變更」始改由經民政機關備查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有被告呈庭台北市文山區公所79年9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14838號函可稽。茲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65年10月8日以北市民第15520號函即檢發系爭祭祀公業高萃記派下員全員名冊,有被告檢附之台北市民政局79年10月13日79北市民三字第15206函足核。系爭公業管理人高福來即依上開內政部規定檢奉派下員全員證明及管理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於高福來85年死亡前,系爭公業管理人未曾變更,無需依上開內政部110384號函另向民政局機關備查管理人變更之必要。質言之,高福來管理人之資格,於地政機關登記既已明確,其後管理人又未變更,無所謂「未向民政局報備,管理人不明」之餘,被告之辯詞,與事實未合。
九、縱認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就系爭徵收有關手續屬合法,惟被告台北市政府僅就程序部分爭執,就系爭追加預備之訴中實體部分並無任何異議,而所謂「原告訴之聲明已將土地債券10,499,000元包含在內計算」「原告訴之聲明並未主張本府應給付原告39,8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府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云云,具見被告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債券本金及利息債務已為承認。又被告台北市政府既來函明確表示「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兼顧本府債信,貴當事人是否同意採償還債券本金10,499,000元,而捨棄對債券利息」(參台北市政府92年5月22日府財一字第09201848400號函)云云,是被告台北市政府顯然承認系爭債券本金及利息債務存在,僅為迅速結案計,乃要求原告捨棄利息部分(按稱「捨棄」自以權利存在為必要)。
被告主張: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府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理由如下:
(一)查本案本府地政處確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27、233條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及補償費之發放,惟因公告徵收當時原告高氏公業前管理人高福來即與該公業代表會高金五等人間對對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及無權執有該公業所有土地權狀已涉訟多時,且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高福來無權執有上開土地權狀在案,本府地政處為行政機關,於處理人民申請案時,對涉及申請人間之私權爭執者,自當受司法判決之拘束,並憑判決結果辦理,其地價補償費因高金五等22人提出異議而原管理人高福來及其派下員又遲未表示意見以致逾期未領,故本府地政處依民法第326條、本案公告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點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者高福來」、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為提存物受取人,並加註「請收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高金五先生等22人對高福來先生之管理權提出異議,俟異議撤銷後方可領取提存物」之附帶條件,以72年度存字第1131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完成土地徵收法定程序,並無違誤,故本府對於該公業之債務業已消滅,自無需賠償原告。
(二)次查本案提存通知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於72年3月31日15時送達原告高氏公業前管理人高福來,且該公業另案委由原告律師於81年10月21日起多次函請本府地政處同意由本提存款代為扣繳地價稅金在案,故原告確已收受本案提存通知書並知悉提存款中含有土地債券及其金額等相關情形,且委由專業律師代為處理,對提存法及土地債券兌領之相關法令應非常爛熟,實因原告高氏公業內部管理權之爭議,無法於土地債券到期之5年內解決,非可歸責於本府之事由。且本案債券罹於時效後,本府從未以契約承認債務,而有關同意暫緩解庫及刪除附帶條件,亦與以契約承認債務無關。
三、有關原告追加預備訴之聲明部分,本府不同意,理由如下:
(一)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本府應給付原告75,860,4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本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依其計算方式即已將土地債券10,499,000元包含在內計算,且原告原訴之聲明並未主張本府應給付原告39,89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府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追加預備訴之聲明,本府不予同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援引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及4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主張本案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乙節,查本案被告所屬地政處確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27、233條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及補償費之發放,惟因公告徵收當時高氏公業前管理人高福來即與該公業代表會高金五、高烶深等人間對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及無權執有該公業所有土地權狀已涉訟多時,且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高福來無權執有上開土地權狀在案,被告所屬地政處為行政機關,於處理人民申請案時,對涉及申請人間之私權爭執者,自當受司法判決之拘束,並憑判決結果辦理,其地價補償費因高金五等22人提出異議而原管理人高福來及其派下員又遲未表示意見以致逾期未領,故被告所屬地政處依民法第326條、本案公告徵收當時土地法第137條第1點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者高福來」、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為提存物受取人,並加註「請收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高金五先生等22人對高福來先生之管理權提出異議,俟異議撤銷後方可領取提存物」之附帶條件辦理提存,完成土地徵收法定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所稱「被告台北市政府明知高氏公業管理人住所,有登記簿謄本記載甚明,竟根本不通知領取,率所謂『管理人住所不明』云云辦理提存」、「任意附加所謂『高金五先生等22人對高福來先生之管理權提出異議,俟異議撤銷後方可領取提存物』云云等領取條件」等節,顯非事實,自不可採。又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其裁判要旨前提為「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與本案因土地所有權人受領遲延之情形似有不同,另參依內政部73年5月26日73台內地字第229208號函頒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被告對於該公業之債務業已消滅,自無需賠償原告。
二、原告高氏公業因內部派下對管理人高福來之資格異議及派下權確認纏訟多年,提存10年期間訴訟仍未確定,直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沈永宏律師代理該公業於88年10月7日函請被告所屬地政處刪除本筆提存物之附帶條件,經該處洽北市文山區公所查明該公業確於87年9月29日向該公所備查管理人為甲○○先生,且因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期間無人對其管理權之有無提出異議,遂參依內政部88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8893351號函修正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規定刪除本筆提存書之附帶條件,被告所屬地政處乃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被告自行刪除各莫須有之對待給付;至於系爭提存物係於72年3月15日辦理提存,至82年3月14日屆滿10年,逾期提存物原應歸屬國庫,而原告向提存所申請提存物暫緩繳庫,經提存所於85年2月6日以
(72)存勇字第1131號函請被告所屬地政處表示意見,該處雖曾函復提存所似可暫緩將提存物解庫,惟該提存物是否應辦理繳庫抑或准許暫緩繳庫,又如准許暫緩繳庫,提存所應否代為兌領提存物中之有價證券並保管之,係屬提存所權責,被告所屬地政處實未便專擅。又查本案雖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88年11月30日及89年3月24日函請提存所更正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為甲○○及一併刪除附帶條件,但原告向提存所兌領期間高金五先生又提出異議,直至92年2月18日提存所始准許該公業領取提存款,故本案係因原告高氏公業內部管理權之爭議,無法於土地債券到期之五年內解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三、原告稱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給付,且其根本不知被告所屬地政處以72年2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05404號函請高福來轉知其他派下員如異議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提出之情事,抑且高金五等22人所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69年上更(二)字第636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書僅係就「返還所有權狀」之部分所為,其既判力依法根本不及於本案徵收款,當然不影響於該公業之合法受償權云云乙節,然本案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72年2月2日北市地四字第4691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72年2月9日起至72年2月11日止假台北市銀行建成分行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後,除高金五等22人於72年2月7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提出異議,並經該處以72年2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05404 號函請高福來先生轉知其他派下員如有異議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提出,逾期則依協調結果辦理提存外,期間並未受理高福來先生或其他派下員申請領取補償費之相關事宜,直至79年7月11日高福來先生才委由本案訴訟代理人沈永宏律師代函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領補償費,惟依其申請書說明⒊載有「詎料於發放補償款之際,有第三人之高金五先生等22人竟自稱為所謂本公業之『代表會』,向地政處聲明異議,要求由伊等領取,否則即將該筆補償款提存...」,由此推之,原告高氏公業前管理人高福來當時應已得知被告所屬地政處通知發放補償款事宜且亦獲悉該處上開72年2月22日通知函,並對高金五等22人所提協調事項亦無異議,故被告所屬地政處依該協調結果辦理提存,並無違誤;又高金五等22人所檢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69年上更(2)字第636號判決理由四、五已敘明「...茲查兩造爭執重點,即上開祭祀公業,除已登記之上開派下十九人外,是否尚有其他未登記之派下,以及該公業65.10.8派下員會議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後,上訴人得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證件之問題。」、「按本件祭祀公業於日據時代曾選任高先平...7人為管理人,而現登記為派下員之前開高福來等19人均為原管理人之子孫,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準此,本件派下在日據時期如果僅有原管理人7人,自無以全部7人為管理人之必要,且亦無選任之可言(當可直接登記為共有人而非管理人),是則前開登記之19人,自不能認定祭祀公業派下之全體,應無庸置疑...況各該祭祀公業於臺灣省光復後,由訴外人高金五等組織代表會代行管理事務,而高金五證明代表會由4個部落人士組織,當時有37、8人現在40人,因派下有幾萬人沒有辦法改選管理人(見前審上字第1812卷28頁背面),而卷附祭祀公業高萃記小組委員會62.8.26會議記錄載明:『為求本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簡捷,擬改變方式依公業名稱分別由原管理人子孫辦理登記,於登記完畢後,即行捐贈財團法人高萃記納入組織』等語..又該祭祀公業派下員65 .10.8會議紀錄決議「關於公業加強管理,由原小組委員11人加派下員選出高福來等4人計15人為委員共襄公事」...亦足見各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非僅為公告所載之19人,否則既由全體派下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何須以非派下之小組委員共同為之管理,可見小組委員及代表會人員亦均為未經登記之派下員,甚顯然,由是上訴人既非由全體派下或代表會推選而僅由已登記之派下19人所推選,自無代表全體派下之意,其難以各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提起本件之訴訟,猶有進者,證人高金五於本院70.10.16到庭證稱:『代表會40人僅同意已登記派下19人籌組財團法人,並沒有把管理權移轉給該19人』云云,再參以前開62.8.
26會議記錄所載:亦可知該公業以原管理人之子孫(即19人)登記為派下名義,籌組財團法人,以便簡捷手續,則該19人僅在籌組財團法人之範圍,有其權限,亦即其管理權係有一定之範圍,非謂該祭祀公業於65.10.8選出上訴人為管理人後,該40人代表會之組織自己不復存在或自此祭祀公業事務即應由上訴人全權接管,...」,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理由亦敘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於日據時期死亡後,由高金五等40人組成代表會代為管理,並推高金五為主席。被上訴人係以庶務身份保管訟爭文書。嗣公業擬改為財團法人而需用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因派下人數眾多,無從辦理申請核發該項證明書之手續,故以原管理人7人(均已死亡)之子孫即上訴人等19人為派下全員,並由該19人互選上訴人為管理人,於辦理申請核發派下全員(19人)證明書並經登記完畢後,即將全部財產捐贈與財團法人高萃記。從而該19人僅有籌組財團法人之權限而已,並非已自40人組織之代表會接管祭祀公業之全部管理權。...
」,故被告並未質疑高氏公業之合法受償權,僅係該公業原管理人高福來是否有管理權得領取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自得受上開判決之拘束。至原告所援引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及5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例,皆係為耕地租佃爭議所為之判決,與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無涉。
四、原告復稱其未能領取系爭提存物,肇因被告所屬地政處任意為與法無據之附加條件,且因該處違法提存,原告無從獲知系爭土地債券時效期間,自無任何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乙節,查本案徵收補償費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72年3月15日辦理提存後,其提存通知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於72年3月31日15時送達原告高氏公業前管理人高福來在案,按本件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欄即載明「補償地價新台幣現金柒佰柒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零元整、土地債券壹仟零佰肆拾玖萬玖仟零元整、合計壹仟捌佰貳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零元整」,原告既已收訖提存通知書即應知悉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有搭發土地債券,故原告稱無從獲知其所謂時效期間顯與實情不合;又提存法第12條雖規定,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惟該條文並未規定利害關係人有義務為請求,因此即使被告係利害關係人,亦無義務向提存所請求。另提存法第15條規定受取權人如同意返還者,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故原告縱未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請求提存所代為受取,亦得依提存法第15條規定同意由被告所屬地政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原告實怠於行使其權利,非可歸責於被告。
五、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原告稱被告曾以公文書承認債務乙節,查本案債券罹於時效後,被告從未以契約承認債務,而有關同意暫緩解庫及刪除附帶條件,亦與以契約承認債務無關。另原告稱本案債券因被告之違法提存,使原告無從獲知其所謂「時效期間」,自無任何「怠於行使」之餘地云云,查本案提存款(72年度存字第1131號)於提存法院期間除因原告內部派下權爭議訴訟中暫無法領取外,該公業另案委由原告律師於81年10月21日、11月5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8日及82年2月15日等多次函請被告所屬地政處同意由本提存款代為扣繳地價稅金在案,依其申請書主旨所敘原告確已收受本案提存通知書並知悉提存款中含有土地債券及其金額等相關情形,且委由專業律師代為處理,對提存法及土地債券兌領之相關法令應為嫻熟,故本案確屬原告怠於行使權利,非可歸責於被告,已述如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本件再開辯論後,提起追加及變更之訴,其追加及變更之訴,經本院另行裁定不予准許在案,是本件仍應就其變更及追加前之原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提起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給付原告75,800,492元及遲延利息,係主張該款為土地徵收款之公法上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
二、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為本件公告徵收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第236條及第23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為興辦木柵路一段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原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前經報奉行政院以71年11月24日71台內地字第125803號函准予徵收,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72年1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00490號公告徵收,嗣被告所屬地政處以72年2月2日北市地四字第4691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72年2月9日起至72年2月11日止假台北市銀行建成分行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原告所有徵收補償費依法代扣土地增值稅、舊欠稅金後為18,262,290(其中現金為7,763,290元,搭發土地債券10,499,000元),被告以依當時民政機關有關資料記載並無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資料,惟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管理人為高福來,嗣高金五等22人於72 年2月7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69年上更(2)字第636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對高福來之管理權提出異議,並申請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方式,擬比照另案本處69年8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37003號函附「祭祀公業高萃記派下員代表高碧賽等人對考試院擴建工程徵收華興段四小段855等8筆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異議協調會議紀錄」結果辦理,即領取補償費時除由管理人高福來認章外,另由異議人代表公推會計高賜全會同認章,其支票抬頭書明為「祭祀公業高萃記」,如有其他派下員異議,則將補償費加註附帶條件辦理提存,俟本案訟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向提存所提領,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72年2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05404號函請高福來並轉知其他派下員如有異議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提出,逾期即依上開協調結果辦理,嗣因高福來及其他派下員逾期未表示意見,被告所屬地政處遂參依民法第326條、本案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點規定,並依上開協調結果於72年3月15日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者高福來」為提存物受取人、加註「請收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高金五先生等22人對高福來先生之管理權提出異議,俟異議撤銷後方可領取提存物」之附帶條件,以72年度存字第1131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下稱提存所)待領。又原告因管理人之資格及派下權之確認尚在訴訟中,無法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5條規定於10年期限內向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為免該筆提存物歸屬國庫,該公業遂於85年2月5日檢具聲請狀向提存所申請暫緩繳庫,經該所函請被告所屬地政處表示意見,經該處函請北市文山區公所以85年3月18日北市文民字第6254號函復該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清冊、派下員名冊業經該所備查,惟管理人仍尚未核備,故被告所屬地政處以85年4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85112143號函復提存所暫緩將提存物解庫在案。嗣原告於88年10月7日表示該公業之管理人業經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為「甲○○」(高福來為前管理人),函請被告所屬地政處依法更正本件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甲○○」及刪除該俟異議撤銷後方可領取提存物之附帶條件俾憑具領提存物,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再向北市文山區公所查復祭祀公業高萃記之管理人確於87年9月29日向該所備案為「甲○○」,且其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期間並無人對其管理權之有無提出異議,惟本件提存物因已逾10年領取期限,是否業已繳庫尚未確定,經洽提存所獲復「...經查提存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受取權人,並附具須俟管理權爭議訴訟確定方得領取提存物為受取條件之提存事件,與民法第330條所定提存物之歸屬國庫,係指債權人得行使對於提存物之權利,而因怠於行使其權利已逾10年不行使者,目前實務處理程序仍有疑義。...請貴處依職權參辦。」,故被告所屬地政處即函請提存所更正提存物受取人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為甲○○及一併刪除附帶條件在案,嗣提存所於92年2月18日准予該公業領取提存物即現金3,586,199元及72年度臺北市公共建設土地債券10,499,000元,惟待原告向台北銀行兌領本件債券本息時,經該行以「土地債券於到期已逾5年不領取者作廢」拒絕給付。是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將原告持有之已到期且已逾5年而未領取之土地債券作廢不再給付,因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該土地債券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為給付土地徵收價款之公法關係,惟依首開行為時土地法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係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而臺北市為直轄市政府,其組織編制中設有地政處作為掌理臺北市全市土地徵收事宜之下級機關(參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組織規程」,其餘各縣市政府,並無獨立之地政處機關編制,僅有地政課之內部單位設置);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組織規程規定,其為台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依上述規定可知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再查,本件徵收公告、發放補償費通知及其後將補償費提存之提存書,均係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法所為,有該公告、發款通知及提存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被告雖為其上級機關,但非本件負有給付補償費義務之機關甚明,是原告以其為被告請求給付,雖因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惟其以非發放補償費之機關為被告請求給付,其訴自為無理由。至於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論究之必要。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債券所載負給付義務一節,查被告雖為該土地債券之發行人,發放補償費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係依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將部分補償款以被告發行之土地債券作為支付方法。查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依證券記載之內容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19條及同法第720條分別定明文。是以債券發行人所負給付債券本息之債務,係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核亦屬國家賠償問題,本院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其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