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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己○○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12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胡沅生,遭人冒名前於民國(下同)89年

2 月14日,以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身份,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補選董事、監察人、補選董事長胡沅生之變更登記,經該局以

89 年2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055號函核准在案。嗣因胡君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其被冒名登記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詐欺犯行,而以90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在案。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於92年3月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23042 8500號,函請胡君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檢附法院裁判確定文件,向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撤銷或廢止負責人之登記。經濟部依胡君之申請以92年7月7日經商字第09202130560號函通知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略以:「按經濟部85年1月12日商00000000號函釋:『按公司之撤銷登記有偽造文書情事,而被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害人時,尚非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範疇,惟查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理由略以『公司法第9條乃注意規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

..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0月9日竹檢雲良緝字第957號通緝更正書通緝事實,...按胡沅生非『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請逕依...規定辦理。」被告遂以92年8月7日府建商字第09203756700號函,撤銷前述被告所屬建設局89年2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055號函所為核准青春健康公司補選董事、監察人、補選董事長胡沅生之變更登記、暨其後續於89年4月1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78220號函,核准更正登記表負責人欄登記及89年6月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5755號函,核准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修章等有瑕疵之變更登記,並回復為89年2月2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即回復原告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胡沅生為監察人(股東)等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經濟部92年7月7日經商字第09202130560號函通知,逕依職權撤銷前述核准青春健康公司補選董事、監察人、補選董事長胡沅生之變更登記,回復原告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分別為公司法第5條第1項、第388條所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雖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90年度偵字第

1534號對真正之胡沅生所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既已明確指出冒名胡沅生之人為其兄胡文斌,且由台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亦明確記載,證人胡沅生到庭證稱,青春健康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為法定代理人,是被其兄胡文斌冒用其身份證所致,於該判決及訴願決定,及被告均認本案有關公司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董事選任之決議均為有效,而冒名胡沅生之人即為胡文斌,則被告以主管機關地位,依前述不起訴處分及民事判決,逕予以更正該公司負責人為胡文斌即可符合真實並治癒該冒名登記之瑕疵,如被告對該公司真正負責人,仍存有疑慮,則依前述公司法規定,亦應先行通知該公司並令該公司改正,而提補正申請,並非逕予撤銷原已申請之登記,而回復申請變更登記前之狀態,即回復至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登記。

⒊且由原告於協議書所示,原告業於88年11月1日即將青春

健康公司移轉於冒名胡沅生之胡文斌(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書所載),且股份及股票均已完全移轉,原告名下已無任何該公司之股票,原告實已非該公司董事長,並已多年未涉該公司之經營,實無法亦無能依被告所稱檢附符合法定程式之文件提出申請更正。故被告撤銷前述變更登記,逕行回復與事實狀態不符合之登記,除有違前述司法偵審之認定而背離真實外,亦屬強要原告之所難。

⒋綜上所陳,請如起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同法第388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經濟部85年1月12日商00000000號函釋:「按公司之撤銷登記有偽造文書情事,而被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害人時,尚非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範疇,惟查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理由略以『公司法第9條乃注意規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經濟部88年6月2日經商字第88211493號函釋:「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⒉有關胡沅生遭冒名登記為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略以:

「...被告(胡沅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非青春健康公司之負責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胡沅生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致被告建設局89年2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055號函核准補選董事、監察人、補選董事長胡沅生、89年4月1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782 20號函核准更正登記表負責人欄及89年6月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5755號函核准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修章等變更登記有瑕疵。被告爰依經濟部85年1月12日商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以92年8月7日府建商字第09203756700號函撤銷前開處分,並回復至該公司89年2月2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函核准之變更登記事項,並無違誤。

⒊原告訴稱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指出冒名胡沅生之人為其兄

胡文斌,被告即應逕予更正胡文斌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如對該公司真正負責人存有疑慮,應依公司法規定,先行通知該公司並令其改正,提出補正申請,而非逕予撤銷原已核准之變更登記,並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狀態乙節,查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乃係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詐欺作成,原告指認胡沅生非與渠等訂約、借款之人,惟未探究冒名胡沅生之人是否即為胡文斌,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雖認確有冒名「胡沅生」之人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惟此判決係針對當事人間(青春健康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作成,並非以確認胡文斌與青春健康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是以本案冒名胡沅生之人究為何人,被告自不得擅自認定該冒名之人,而逕為更正之登記。次查公司法第388條係針對申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申請案,認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之規定,且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經濟部85年1月12日商00000000號函釋意旨,撤銷青春健康公司有瑕疵之變更登記,係本職權所為而非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之公司登記,自無原告所訴得依公司法規定先行通知公司並令其改正,提出補正申請之適用。

⒋又被告撤銷青春健康公司以胡沅生為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

經核准之歷次變更登記,並回復原告為負責人之登記,此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該公司之實際狀況仍應由原告、公司及相關利害關係人釐清或訴請法院裁判確認。

⒌復查經濟部88年6月2日經商字第88211493號函釋:「按公

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認胡沅生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渠係被冒名登記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即確有冒名「胡沅生」之人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惟該「人」之選任,並不因其冒名「胡沅生」而使會議之決議無效,應解為該選任之效力雖不及「真正之胡沅生」,然對該實際參與會議,並被選任之「人」,則非無效。

⒍再依經濟部85年1月12日商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公司

登記有偽造文書情事,而被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害人時,雖非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範疇,主管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另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應由負責人備具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胡沅生既遭冒名登記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而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該不法之事實,導致其後該公司「以胡沅生為負責人名義」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皆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於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胡沅生係遭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據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善盡登記主管機關職責,行使行政監督權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並回復為先前89年2月2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即回復原先以原告為青春建康公司負責人、胡沅生為監察人(股東)等之登記,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⒎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且被告原處分及經濟

部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並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為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所揭櫫。「公司法第9條乃注意規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參照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同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二、查本件被告(建設局)前以89年2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055號函核准青春健康公司申請補選董事、監察人及補選胡沅生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暨其後陸續申請之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嗣因89年7月間,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胡沅生與訴外人敬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敬宇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裝修設計其位於台北市○○○路○○○號8樓之青春診所,89年9月,敬宇公司施作完成後,胡君未依約辦理驗收,且避不出面解決,敬宇公司乃依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0年度偵字第1534 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被告胡沅生係遭人冒用身分證登記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其並無詐欺犯行等情明確在案,有被告89年2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055號函、經濟部92年7月7日經商字第09202130560號函、被告92年8月7日府建商字第09203756700號函、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青春健康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茲有爭議者為被告依職權將前開原先核准有瑕疵之變更負責人之登記事項予以撤銷,逕回復變更為原登記之負責人即原告有無違誤?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為青春健康公司變更為胡沅生前之負責人,有

青春健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足稽,而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胡沅生之登記,除經胡沅生本人否認為負責人在上開被控告詐欺案外,並經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胡沅生確係遭人冒用身分證始變更登記為青春健康公司之負責人,而該案告訴人亦指稱冒用其名者很像是其大哥「胡文斌」,並經載明在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載足佐,核與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2年6月3日9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有冒名『胡沅生』之人...,而應解為該選任之效力雖不及於『真正之胡沅生』...」(見理由欄,附本院卷原證三號)相符一致,足見訴外人胡沅生確實遭人(可能是胡文斌)冒用其名登記為青春健康公司之負責人屬實。據此,被告(建設局)89年2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055號函核准青春健康公司申請補選董事、監察人及補選胡沅生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核准青春健康公司之負責人由原先之「甲○○」變更為「胡沅生」),暨其後陸續所為之89年4月1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78220號函,核准更正登記表負責人欄及89年6月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5755號函,核准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修章等之核准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即有瑕疵。

㈡被告就此瑕疵,依前揭規定與判例說明,自可依職權逕為

撤銷,並因此回復為89年2月2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即原告甲○○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登記、胡沅生為監察人(股東)等之登記。)之處分,即無違誤。

三、原告訴稱其於88年11月已辭任青春健康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將公司經營權讓予自稱為「胡沅生」之人,另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胡沅生雖經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認係被冒名登記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即確有冒名「胡沅生」之人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惟該「人」之被選任,並不因其冒名「胡沅生」而使會議之決議無效,應解為該選任之效力雖不及「真正之胡沅生」,然對該實際參與會議,並被選任之「人」,則非無效。本案僅需查明其真實姓名,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予以更正即可等語。惟查,原告所引用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案由分別為「詐欺告訴」及「清償債務」,渠等認定理由並非逕行認定青春健康公司有關本件之股東會、董事會選任之決議無效,或屬「確認訴訟」之性質(確認青春健康公司董事長身分之訴),且該等書類並均未直接確認是胡文斌冒名胡沅生改選青春健康公司董事長,僅間接提及可能性而已,有該等書類附卷足佐;況胡文斌現仍未到案澄清,自不能僅因胡沅生及告訴人之言詞指稱即逕為認定係胡文斌無誤,是該「人」是否為胡文斌,仍有待法院另為實體調查始得確認。另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經濟部88年6月2日經商字第88211493號函釋),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被告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並無實體審認權,無法對有關青春健康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事實予以實體確認,此部分自有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由法院實體確認之,其主張被告得依上開書類理由內容查明真正負責人為何,予以更正即可,自有未合,無足憑採。另被告亦主張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及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原告公司董事會改選之「人」為董事長之決議仍屬有效,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自得提出符合法定程式之文件逕向被告申請更正實際之負責人,被告即得依法受理變更登記,非必然透過訴訟確認不可,原告並非無更妥適之方式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有關不實登記之撤銷或廢止,公司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亦說明該法條乃注意規定,並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之行使。訴外人胡沅生既經查明非青春健康公司之負責人,係遭冒名登記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而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該不法之事實,致其後青春健康公司「以胡沅生為負責人名義」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皆有程序上之瑕疵,參考經濟部85年1月12日商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公司登記有偽造文書情事,而被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害人時,雖非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範疇,主管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被告即可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善盡登記主管機關職責,行使行政監督權撤銷既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並回復為先前89年2月2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 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亦即回復原先以原告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胡沅生為監察人(股東)等之登記,並無不合。

五、從而,被告以92年8月7日府建商字第09203756700號函,撤銷被告所屬建設局89年2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055 號函所為核准青春健康公司補選董事、監察人、補選董事長胡沅生之變更登記,暨其後續於89年4月1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78220號函,核准更正登記表負責人欄登記及89年6月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5755號函,核准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修章等有瑕疵之變更登記,並因此回復為89年2月2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