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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09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132之7號(C棟)、132之9號(B棟)、132之10號(A棟)建築物,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1年11月18日召開之「91年度地區發展執行計畫『萬華區糖部文化史蹟公園規劃設計』」期初簡報會議結論:「…2、本案涉及歷史建築認定乙節,仍請文化局予以協助。」被告所屬文化局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與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 (下稱台北市定古蹟及歷史建築作業要點)規定,於92年1月17日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會勘,及同年3月28日召開古蹟(歷史建築)指定公聽會後,於92年4月9日提案經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 (下稱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 )第四次會議審查決議:同意指定「臺北糖廠」為臺北市第106市定古蹟( 古蹟本體包含A、B、C三棟倉庫 ),該委員會再於同年7月9日第六次會議決議:同意將「臺北糖廠」古蹟名稱更正為「臺糖臺北倉庫」,並送請被告92年8月12日第1229次市政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以92年9月23日府文化二字第09200516500號公告臺北市○○區○○街132之7號、132之9號、132之10號(古蹟本體:A棟倉庫、B棟倉庫、C棟倉庫)為臺北市市定古蹟;被告亦於同日以府文化二字第09200516502號函知原告。

原告就被告指定前開C棟倉庫為臺北市市定古蹟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92年9月23日府文化二字第

09200516500號公告關於指定台北市○○區○○街132之7號台糖台北倉庫C棟倉庫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所有前開C棟倉庫公告指定為台北

市市定古蹟,是否符合程序及實質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內政部為古蹟之

中央主管機關,被告就直轄市市定右蹟之指定,自應遵守內政部訂頒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為之,惟被告審查系爭台糖倉庫是否具有古蹟指定價值所成立之專案小組,其中實地參與會勘之學者專家僅有4位,未達上開要點第4條第1項「至少應有學者專家五人以上出席」之規定。就該未達規定勘察人數之瑕疵,被告亦未另訂日期邀集缺席之學者專家補行勘察,其古蹟指定程序已然違法。又被告訂頒之「台北市市定古蹟暨歷史建築作業要點」第6條第2項亦規定,被告告召開「臺糖倉庫」古蹟暨歷史建築指定公聽會,應邀集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出席。詎實際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中之辛晚教委員、劉可強委員並未出席上開公聽會,亦有違背被告訂頒前開作業要點規定之違法。

⒉查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會議92年4月9日第四次會議

及92年7月9日第六次會議進行討論,惟觀諸上開二次審查會議紀錄,該審查會議並未先經專案小組報告及列席人員說明,即逕付委員討論及決議,有違被告訂頒上開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之程序。又依上開會議紀錄,就委員討論內容,竟僅紀載「略」,被告亦自承未就詳細討論作成紀錄,則涉及原告數億元財產權益受限制之系爭C棟倉庫古蹟指定行政處分,因未留下任何會議討論之紀錄,已成為黑箱作業,上開委員討論內容「略」字記載,應認為等同於未經討論,亦有違上開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程序。

⒊再查,系爭C棟倉庫經指定為古蹟之理由,係因該倉庫

為清代及日治時期台北盆地蔗糖工業之見證,再該C棟倉庫保有木衍架及倉庫前仍保存早期火車月台,具建築特色云云。惟查,系爭C棟倉庫為日人木下新三郎所建築,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保存之文化資產,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以發揚中華文化為宗旨。而系爭C棟倉庫為日本人所建,非中國式建築,與中華文化無關,將之指定為古蹟,絕不可能達到發揚中華文化之宗旨。又系爭倉庫指定為古蹟後,原告無法獲得其基準容積之移轉,亦未亦未受任何合理、適當之補償,而平白喪失系爭古蹟土地自由使用之權利。更有甚者,該C棟倉庫座落基地之面積,幾占C2街廓之半,復橫亙原告所有C2街廓,造成原告原本方正之C2街廓,遭該C棟古蹟切割成面積窄小之三角型及梯型,建築開發困難,價值嚴重減損,卻無任何補償。況依被告專案小組會勘結論僅建議:「C座倉庫只保留月臺,列為歷史建築」,茲被告囿於里民壓力,率將該併倉庫指定為古蹟,其增進之文化利益些微,然造成原告所受特別犧牲甚大,復無相當且迅速之補償,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40號、第516號解釋意旨。

⒋系爭C棟倉庫被指定為古蹟之理由,在於其保有木衍樑

架,以及倉庫前尚保留單邊古月台。惟就木衍樑架言,按B棟倉庫原亦設有懸挑木樑與C棟相同,僅因原屋頂設計容易積水,造成漏水及木衍樑架腐朽,原告乃將其屋頂及其內懸挑木衍架拆除,改搭輕鋼架。是只要將該該倉庫現搭蓋之輕鋼架拆除,藉重C棟倉庫目前尚留置之木衍樑架構造,將B棟倉庫依原有形貌及傳統之技術及方法,修建回復成原懸挑木衍樑架構造,即可呈現C棟上開木衍樑架建築特色。至該C棟倉庫前之單邊月台,並無特別之處,且已改建為卸貨平台,復以B棟倉庫前之雙月台尚完整保存,是從保存古月台之目的觀之,指定B棟倉庫為古蹟,已可達到保存之目的,無須再以保留古月台為由,而併列該C棟倉庫為古蹟。詎被告選擇對原告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即循B棟倉庫木衍樑架修復之途,率將C棟倉庫併列為古蹟,所造成原告所有上開C2街廓土地開發利用價值之嚴重貶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規定。

⒌又查,原告前配合台北市辦○○○區○○街附近地區細

部計畫修訂案,曾經被告變更上開A棟、B棟倉庫所座落之原告所有位於大理街原住三用地為公二公園用地。被告進為無償取得該公園用地,而將該公二用地原容積部份移轉至原告所有毗鄰之系爭C2街廓土地,並將該C2街廓容積由原225%調高至300%之法定上限,已無法再接受C棟倉庫基準容積之移入,且原告在台北市亦已無其他可供建築之土地可供被告移轉系爭C棟倉庫容積。是被告指定橫亙於該C2街廓之C棟倉庫為古蹟,原告除受有該倉庫坐落基地容積無法等值移轉至台北市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損害外;原告所有該C2街廓土地,亦因該倉庫之橫亙切割,變成零星不整,致使原告C2街廓土地開發利用遭到重大限制及價值嚴重貶損,足證原告所有C2街廓因其上開C棟倉庫遭被告指定為古蹟,其因此減損之價值已逾億元,與系爭倉庫指定為古蹟,其所增加之些微文化利益相較,顯不相當,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⒍再查,被告謂原告得將系爭C棟倉庫基準容積移轉至毗

鄰之C2街廓,而受容積移轉之C2街廓,因建築法第99條規定,其建蔽率受限制之部份得予以放寬一節,誠對建築法規定有所誤解。良以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紀念性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份之規定,乃指紀念性建築物本身,並不包括毗鄰之可建築土地。亦即系爭C棟倉庫如被認定為紀念性建築物,其建築管理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份之規定,然非謂C棟倉庫毗鄰之C2街廓建築用地亦得放寬而不適用建築法相關規定。被告及訴願機關所陳原告因系爭倉庫指定為古蹟所遭受之損失,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之1第1項基準容積移轉規定而獲補償一節,即非實情。

⒎綜上所陳,被告指定系爭C棟倉庫為古蹟,其程序既有

違內政部訂頒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及「台北市市定古蹟暨歷史建築作業要點」規定之違法。而被告徒從文化保存著眼,忽略人民財產權之保護,未遵循憲法第7條、第1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被告執意指定系爭C棟倉庫為古蹟,致使原告遭受C2街廓土地開發困難之財產重大損害,其行政處分無足維持,應連同訴願決定一併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訂定之「臺北市市定古蹟歷史建築作業要點」第

4點僅規定,現場鑑定會勘,應由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並未明確要求現場會勘應有學者專家5人以上之出席,且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規定,關於古蹟指定之基準及審查程序,並未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被告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及第27條之1訂定之作業要點,辦理古蹟現場勘查,亦屬於法有據,且符合地方自治精神。又專案小組開會人數如無特別規定,依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第4條規定,應以過半數出席即得開會。故本案專案小組會勘出席人數已超過成員二分之一,應屬合法。

⒉次查,依前開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2項規定:「現

場鑑定會勘後,如專案小組認為具有保存價值時,應於審查會議召開前,辦理古蹟指定公聽會。」「前項公聽會應邀集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及第5點所列人員出席,必要時亦得邀請當地里鄰長、里民及一般民眾自由參加。」,並未明定專案小組成員應全數出席,且依目的解釋,該規定之目的重在藉由公聽會以聽取當地民眾各方意見,並與專案小組成員互為意見交流,倘專案小組成員未全數出席,而僅派代表參加,亦能達此目的,且會後亦將會議紀錄函送全體成員參考,已足以充分斟酌各關係人員之意見時,應可達成立法目的,故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未全數出席尚無違反前開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又被告所屬文化局將本案提送本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議,因會議決議採共識決,故將主席裁示之結論作成紀錄,歷次審查會議紀錄均經下次會議確認,故其正確性殆無疑義。

⒊又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8條與行為時本市市

定古蹟暨歷史建築作業要點第8點皆列有古蹟之審查評定標準。本案經專案小組及委員會決議,認該3處建築物符合古蹟評定之標準,指定為本市第106市定古蹟,其理由有三:⑴為清代及日治時期臺北盆地蔗糖工業之見證,其地名仍為糖里,為桃園以北唯一的糖廠。⑵倉庫建築具有多方面特色,其木桁架及紅磚拱門皆屬1910年代之典型作法。⑶倉庫之前仍保存早期火車月台。再者,古蹟指定與文化資產保存目的,非僅從單棟建築物美學角度而言,係整體考量現存整體時期興建之建築物群,彼此特色、歷史意義、人文價值與原創歷史空間風貌的集體記憶關係等等,非原告所稱只須將C棟倉庫之屋瓦及木桁架構造移至利用於B棟倉庫加以復原,或只保留A、B棟倉庫及古月台即可。又移位之方案並不符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規定:「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拆除。公私營建工程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⒋復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之1及古蹟土地容積移

轉辦法第7條規定,系爭C棟倉庫之基準容積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包含得等值移轉至同一C2街廓,核已保障原告之權益。又被告所稱等值移轉同一C2街廓內,係將C2街廓內C棟倉庫面積範圍之允建容積扣除C棟倉庫容積於C2街廓內其餘可建築土地內調配使用,因C棟倉庫座落於C2街廓中央,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有關紀念性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因此其建蔽率受限制部分未來得予以放寬,其建築物之配置則可於其餘可建築土地內調配自由運用,並結合C棟倉庫進行整體開發,以活化古蹟再利用之方式創造規劃案之特色。且被告所稱「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係指「臺北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原告得移轉C2街廓內C棟倉庫面積範圍之允建容積扣除C棟倉庫容積至臺北市任何一宗可建築之土地使用,以取得容積補償。故原告主張因C2街廓之容積已達法定上限,無法調升其基準容積,故其權益實際不可能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之1規定獲得補償,顯有誤解。

⒌原告指稱C棟倉庫古蹟指定,並未依法給予原告相當、

迅速之補償,造成其財產損害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可於「同一主要計劃範圍內」,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C棟倉庫面積範圍內之允建容積得移轉至臺北市任何一宗可建築用地使用,與原告於臺北市有無任何其他可供建築土地,並無直接之關係。又C2街廓於被告「擬(訂)臺北市○○區○○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特定專用區㈡(其中C2街廓容積率已調整為300﹪,建蔽率為40﹪,計畫書未規定事項比照第三種住宅區辦理),故C2街廓內之C棟倉庫雖已劃定為市○○○○○街廓仍得依都市計畫說明書相關規定結合建築整體開發利用;且經指定公告之古蹟,仍維持所有權人之原有權益,並得依法享有房屋稅、地價稅減免及修復補助等,亦未有原告所述枉顧其財產權益之重大侵害等事實發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龔照勝,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林能白、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二、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又「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古蹟指定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指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古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古蹟之指定,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察,經審查指定後公告之。前項勘察及審查,得邀請古蹟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其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古蹟之審查指定,依下列各款綜合評定之: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時代之遠近。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數量之多寡。保存之情況。規模之大小。附近之環境。其他有關事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132之7號(C 棟)、132之9號(B棟)、132之10號(A棟)建築物,經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及台北市定古蹟及歷史建築作業要點規定,於92年9月23日以府文化二字第09200516500號公告指定為臺北市市定古蹟 (古蹟名稱:臺糖臺北倉庫;古蹟本體:A棟倉庫、B棟倉庫、C棟倉庫)為臺北市市定古蹟,並於同日以府文化二字第09200516502號函知原告之事實,有被告前開公告及通知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就被告指定前開C棟倉庫為台北市定古蹟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審查指定前開古蹟之程序,其實際參與會勘之學者專家僅有四人,未達內政部訂頒「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所定應有學者專家五人以上出席之規定,而參與實際會勘之專家學者,亦有二人未出席公聽會,且古蹟指定審查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委員討論內容,亦有違台北市定古蹟及歷史建築作業要點第6條第2項、第7條規定之重大程序瑕疵,應予撤銷。又前開C棟倉棟坐落之基地面積,幾占原告所有C2街廓之半,復橫亙該C2街廓,被告指定其為市定古蹟,其增進之文化利益些微,然造成原告所有C2街廓土地開發利用之重大限制及價值嚴重貶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規定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15條規定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應予撤銷等語。

五、經查:㈠按有關古蹟之指定及公告,依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古蹟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及縣(市)定三類,直轄市定古蹟係由直轄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亦僅規定:「古蹟主管機關辦理古蹟之指定,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察,經審查指定後公告之。」均未明定應到場實地勘察之學者專家人數,亦未授權古蹟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有關辦理國定、直轄市定及縣(市)定古蹟指定審查之程序或作業要點。故被告本於審查指定市定古蹟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前揭文化資產保存第27條及第27條之1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之必要而訂定之前開台北市定古蹟暨歷史建築作業要點,並未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亦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又依前開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現場鑑定會勘,應由台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指派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被告辦理本件臺糖臺北倉庫古蹟之指定審查時,已由該委員會指定派委員即學者專家李乾朗、辛晚教、黃富三及劉可強等四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並會同原告及其他相關人士到場鑑定會勘,此有92年1月17日鑑定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已符合前開作業要點及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內政部為古蹟之中央主管機關,被告辦理台北市定古蹟審查指定,應遵循內政部訂頒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為之,並以本件實際到場會勘之學者專家未達內政部訂頒前開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之五人,指稱鑑定會勘之程序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㈡次按,「市定古蹟指定作業程序如下:㈠現場鑑定會勘。

㈡召開古蹟指定公聽會。㈢召開古蹟指定審查會議。㈣提送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㈤公告並通知。㈥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場鑑定會勘後,如專案小組認為具有保存價值時,應於審查會議召開前,辦理公聽會。前項公聽會除邀集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及第五點所列人員出席外,並得邀請當地里鄰長、里民及一般民眾自由參加。」「古蹟指定審查會議進行方式如下:㈠專案小組報告。㈡列席人員說明。㈢委員討論。㈣決議。」「古蹟指定審查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為市定古蹟;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為台北市定古蹟暨歷史建築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7點及第9點所明定。原告所有前開三棟倉庫,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1年11月18日召開之「91年度地區發展執行計畫『萬華區糖部文化史蹟公園規劃設計』」期初簡報會議結論:「…2、本案涉及歷史建築認定乙節,仍請文化局予以協助…。」被告所屬文化局乃於92年1月17日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召開臺糖倉庫歷史文化價值鑑定會勘,結論為:「A座倉庫全部保存為市定古蹟,外面加建部分建議全拆,以恢復原貌。C座倉庫只保留月臺,列為歷史建築。本次會決議提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後再確定。」被告所屬文化局再於92年3月28 召開古蹟(歷史建築)指定公聽會後,於92年4月9日全案提送臺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查,同意指定「臺北糖廠」為臺北市第106市定古蹟(古蹟本體包含A、B 、C三棟倉庫),該委員會再於同年7月9日第6次會議決議:

同意將「臺北糖廠」古蹟名稱更正為「臺糖臺北倉庫」,經送請被告92年8月12日第1229次市政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以92年9月23日府文化二字第09200516500號公告指定及於同日以府文化二字第09200516502號函知原告,並送請內政部備查等情,有前開鑑定會勘紀錄、公聽會開會通知及紀錄、台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第4次、第6次會議紀錄、被告前開市政會議紀錄、公告、通知函及內政部92 年9月26日台內民字第092000787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已符合前開台北市定古蹟暨歷史建築作業要點所定之市定古蹟指定作業程序。又依前開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古蹟審查委員會之召開應達法定人數,其決議係採過半數多數決,原告以前開古蹟審查委員會第4次、第6次會議紀錄,並未記錄詳細之討論經過,臆測該委員會未依前開作業要點第7點所定之會議程序進行審查云云,尚不足採。至前開作業要點第6點有關召開公聽會程序之規定,亦未明定專案小組成員應全數出席,且公聽會之目的在聽取當地民眾各方意見,並與專案小組成員為意見交流,會後並將會議紀錄函送全體古蹟審查委員參考斟酌各關係人員之意見,核已達到公聽會之目的,自不以專案小組成員全體參與公聽會為必要,原告以專案小組成員未全部到場參加公聽會,指稱公聽會之程序違法,亦非有據。

㈢又按,所謂古蹟之定義,依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2

款規定,係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巿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而何謂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巿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乃涉及專業之認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關於是否古蹟之認定,依據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之,被告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古蹟指定審查及歷史建築登錄之法定職權,遴選各領域之學者專家設置古蹟審查委員會,並於前開作業要點規定古蹟之審查指定,應由前開古蹟審查委員會依該要點規定之程序及評定基準 (即前開作業要點第8點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定之評定基準)為之。故以此學者專家組成之古蹟審查委員會,本於專業審查之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查臺糖臺北倉庫約建於民國2年,為桃園以北唯一的糖廠,經營88年後於1932年停產,民國50年間拆除製糖工廠、煙囪、鐵道,60年間拆除日式宿舍,改建房屋,現僅存三棟日式砂糖倉庫即原告所有前開A、B、C三棟建築物,經台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查綜合評定:該等建築物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與臺灣北部盛極一時之製糖事業有關,是「南糖北米」的異數,也是「糖部」里名的由來,具獨特性與地區性,目前數量稀少,然保存良好,附近並已規劃為史蹟公園,並有社區居民自發性的努力與期待,而同意指定「臺北糖廠」為臺北市第106市定古蹟(古蹟本體包含A、B、C三棟倉庫),其理由:㈠為清代及日治時期臺北盆地蔗糖工業之見證,其地名仍為糖部里,為桃園以北唯一的糖廠。㈡倉庫建築具有多方面特色,其木桁樑及紅磚拱門皆屬1910年代之典型作法。㈢倉庫之前仍保存早期火車月臺(是全臺僅見以七分車『臺鐵縱貫線軌距』月台深入糖廠的月台,與南部五分車月台不同,原來縱貫線鐵路進來的支線分為三條,其中最北的一條就是現在古月台的位置,也就是C棟連著B棟連著A棟的古月台,因此三棟一起完整保存並予活化再利用,有助於呈現歷史原貌,作為建構史蹟公園之見證),核已綜合評定列為古蹟之多項條件,符合前開作業要點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被告依前開古蹟審查委員會會議之意見,經市政會議通過,將前開三棟建築物均指定公告為台北市定「臺糖臺北倉庫」古蹟,洵無不合,原告指稱前開C棟倉庫為日人所建,與中華文化無關,尚無指定為古蹟之價值云云,尚不足採。再者,古蹟指定與文化資產保存目的,係整體考量現存整體時期興建之建築物群,彼此特色、歷史意義、人文價值與原創歷史空間風貌的集體記憶關係等,非僅從單棟建築物美學角度為評定觀察,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亦明定:「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拆除。公私營建工程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原告主張本件只須將C棟倉庫之屋瓦及木桁架構造移至利用於B棟倉庫加以復原,或只保留A、B棟倉庫及古月台,即可達到古蹟保存之目的云云,亦非有據。故被告訴稱C棟倉庫無文化保存價值,被告併予指定為市定古蹟,其增進之文化價值些微,然造成原告所有財產利益之重大損失,有違必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㈣末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之1規定:「經指定為古蹟

之私有民宅、家廟、宗祠所定著之土地或古蹟保存區內之私有土地,因古蹟之指定或保存區之劃定,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予以補償;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鄉鎮(市)內之地區。…」又「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30%為原則。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50%。」亦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7條所明定。查台北市全市已納入都市計劃區,原告所有C棟倉庫經指定為台北市定古蹟後,原告得移轉C2街廓內C棟倉庫面積範圍之允建容積(C2街廓內C棟倉庫面積×300﹪)扣除C棟倉庫容積,依前揭容積移轉辦法可移至全臺北市任何一宗可建築土地之接受基地,以取得容積補償,並非僅以原告位於○○區○○段土地為C棟倉庫容積移轉唯一之可接受基地;至被告所稱C棟倉庫之基準容積亦得等值移轉至同一C2街廓一節,係依前揭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將C2街廓內C棟倉庫面積範圍之前開允建容積扣除C棟倉庫容積於C2街廓內其餘可建築土地內調配使用,因C棟倉庫座落於C2街廓中央,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有關紀念性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因此其建蔽率受限制部分未來得予以放寬,其建築物之配置則可於其餘可建築土地內調配自由運用,並結合C棟倉庫進行整體開發,以活化古蹟再利用之方式創造規劃案之特色,且依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1條、第36之1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等相關規定,亦定有對古蹟所有權人給予修復經費補助,私有古蹟免徵地價稅、房屋稅及古蹟免徵工程受益費等補償措施,對原告之權益已有所保障。原告以其C2街廓之容積已達300%之法定上限,無法再調升基準容積,且其於○○區○○段之土地亦無法接受土地容積提高利益為由,主張被告指定C棟倉庫為古蹟,未給予合理迅速補償,致其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公告指定原告所有前開C棟倉庫為台北市定古蹟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0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