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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 告 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661140號(卷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 (重測前為漳和段28張小段507之2地號)土地,因該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民國(以下同)90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雙方指界界址不一致,經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後,案外人(中和段4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不服調處結果,於90年9月間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在案。原告於92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再鑑界,被告因認原告所申請再鑑界之土地,係屬臺北縣90年度中和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並於法院審理中之土地,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2款之規定屬依法不應測量者,遂以92年9月25日複丈駁回字第00007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92年 9月24日收件數值複丈字第046300號申請鑑界案,送請臺北縣政府測量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於其與鄰地所有權人間有界址爭議訴訟期間,請求被告再鑑界,被告不予受理而駁回,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按「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內政部頒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92年9月24日據此規定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竟經被告以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條第2款 「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務所得不予受理申請界址鑑定」規定予以駁回。惟查此項法規僅明定如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確認經界之訴,「地政事務所得不予受理申請界址鑑定」,並未規定不受理「再鑑界」,換言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條第2款,並未排除內政部所頒「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何況,所謂再鑑界,乃是由「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並非請求原地政事務所(被訴願機關)重新辦理鑑界。且該補充規定既明定「地政事務所得不予受理」,自屬有權實施再鑑界之機關得決定之權限,被訴願機關竟予以拒絕受理,亦有違誤。 原訴願機關臺北縣政府雖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二、依法不應受理者。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惟該條係「不應受理」, 而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2款「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務所得不予受理申請界址鑑定」,係「得不予受理」,故訴願機關以此為由而駁回訴願亦顯有違誤。

2、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內政部於68年5月4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後段 「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就此部分而言,與憲法第16條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5條、司法院釋字第273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 由此可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後段所辦理之 「再行複測」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如有不服既得提起行政救濟,則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訂之再鑑界,如僅因相鄰之所有人已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之普通訴訟而得拒絕受理,則無異於剝奪人民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而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機會(甚至連再鑑界之權利亦予以剝奪),顯非立法本旨。按系爭二筆土地就相鄰界址既有爭議,原告復就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鑑定之界址提出質疑,自應准許原告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之規定由臺北縣政府派員,再為鑑界,以資救濟。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3號確認經界訴訟) 經傳訊被告承辦人林敏傑證稱「AB線為被告蓋房子前申請鑑界之結果」。按證一即91年8月1日系爭複丈成果圖上(複丈日期91年7月16日) AB線確為中和地政事務所所做成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5條參照),業據證人林敏傑證述屬實(依張榮華所證,系爭複丈圖為林敏傑所繪)(「法官:AB線如何決定?證人林敏傑:這是被告蓋房子前申請鑑界的結果」(參92年3月4日筆錄),而「紅色實線是圍牆」(參張榮華91年12月20日原審筆錄),因其與AB線幾乎重疊,故可知圍牆之興建乃是根據地政機關之鑑界結果(行政處分)而建,不生越界問題。

4、按「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第14條第2款雖規定「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務所得不予受理申請界址鑑定」,惟此項規定應係考慮確認經界之訴既經提起,法院即可囑託地政機關為第一次鑑界,為避免重複鑑界,才規範地政事務所「得」不予受理申請界址鑑定,惟本件既於起訴前業經測量鑑界,自應准予依法「再」鑑界,以「再」鑑界檢驗原鑑界於測量技術上是否有誤,否則焉會先有AB線,後竟變更為EF線?況若非經再鑑界,司法機關亦無從判斷原鑑界是否正確,仍須再函地政機關辦理囑託鑑界,其結果亦屬相同,故實無不許原告申請再鑑界之理。

5、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按誠信原則原為民法所適用之原則,但於公法亦適用之。不但國家行使權力時有其適用,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指導人民依一定方式申報所得稅,事後縱令認為此種方式違法,基於誠信原則,亦不得加以處罰之例;於人民行使權利時亦同,例如,知悉鄰人得有建築許可時不適時提起撤銷之訴,並足使起造人相信其將不提起爭訟者,應喪失爭訟之權利。信賴保護原則亦屬公法上之重要原則,主要來自法治國原則下要求法安定性的需要」,查原告當時依AB線興建圍牆,乃對於合法行政行為,本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所為,自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按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大樓公寓亦幾乎均已出售,故而若因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訂界址之撤銷而必須拆除圍牆,甚至拆除主建築物,非但將造成原告重大損害,且影響所及將使房屋承購戶,甚至一般社會大眾,喪失對原告之信賴)。換言之,AB線之做成,既有信賴保護之問題(亦即,即便AB線之做成有誤,原告依AB線建屋之行為亦受保護),而信賴保護為行政法上之原則,則更應准原告申請再鑑界,並依法對EF線之鑑界結果(若再鑑界之結果仍為EF線)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對本案做全面之判斷(包括界址是否正確及信賴保護原則是否適用)始為恰當。

6、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受理者…」,故被告受理民眾申辦複丈案件,自有依法審理之權,合先敘明。

2、「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備考欄註明重測前面積xxxx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成果公告。」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及第25點所明定,故界址爭議之土地既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即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據其判決結果予以施測。

3、原告持分所有坐落中和市○○段○○○○號 (重測前為漳和段28張小段507之2地號)土地,因該地號土地係屬臺北縣中和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之土地,按「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分割、合併、界址鑑定。」、「地政事務所受理法院囑託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二)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務所不予受理申請界址鑑定…。」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6條之2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條第2款所明定, 故本案被告所做之行政處分均依法令規定,並無不當。

4、綜上論結,本訴訟案為無理由,茲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均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不當,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甚屬明白。」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著有判例。 另按「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務所得不予受理申請界址鑑定」,亦為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2款所明定。 再接「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 (重測前為漳和段28張小段507之2地號)土地,因該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90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雙方指界界址不一致,經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後,案外人(中和段4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結果,於90年9月間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在案。 原告於92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再鑑界,被告因認原告所申請再鑑界之土地,係屬臺北縣90年度中和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並於法院審理中之土地, 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2款之規定屬依法不應測量者, 遂以92年9月25日複丈駁回字第00007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係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再鑑界,並非第一次鑑界,被告逕以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2款 「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務所得不予受理申請界址鑑定」之規定駁回。查此項法規僅明定不受理「鑑界」,並未規定不受理「再鑑界」,而再鑑界乃是由原地政事務所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得否受理亦非地政事務所之權,其竟予以拒絕受理,亦有違誤。雙方就相鄰界址既有爭議,自應准許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由臺北縣政府派員再為鑑界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所有土地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 業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90年9月間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原告於92年9月24日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再鑑界,因系爭土地界址之爭議未解決,被告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 2款之規定不予受理原告再鑑界之申請,核被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

2、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而依上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被告受理申請再鑑界案時,依法本有審查之權,本案既經查明已由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在其界址爭議未解決前,無論是鑑界或是再鑑界,因相關土地之經界未確認,行政機關自無法逕行鑑界,是被告認原告之申請為依法不應受理者,不予受理其再鑑界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再鑑界之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0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