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17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余連發(司令)通訊地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撫慰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訴誠字第0930000108號(93年決字第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89年以已故退除役士官劉國君遺族(女兒)身份,來函申請劉國君遺族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案經被告審核,以其親屬關係未符臺灣地區民法、戶籍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為由,以92年10月30日御人字第0920006178 號函為否准處分,原告不服,認該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先前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意含訴願決定)。
⒉請求依法維護原告申請領受其父一次撫慰金的權利。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係已故退除役士官劉國君遺族?㈠原告主張:
⒈關於原告父親兵籍表內載「有子寶寶」的問題:因為原告
一直居住在大陸,也不可能看到原告父親的兵籍表,所以「有子寶寶」說法原告不能相信,何況原告父親戶籍表內並無此記載,根本沒有「有子寶寶」的說法,原告是劉國君唯一的女兒,不存在的東西怎麼能提出資料,強人所難。自78年劉國君與原告聯繫後,先後5次到大陸探親,都是住在原告家,父親也對原告說他在台灣沒有結婚,原告是他唯一的女兒。而且父親生病後,在原告家病故,喪事也是原告一個人操辦,有墳墓照片為證,這些有我們當地人可以證實,不管兵籍表是否登記錯誤應以事實為準。並且親屬關係公證書同樣經海基會驗證後函寄給被告,被告怎麼就不相信這些事實呢?一味地認為還有其他直系血親。
⒉關於原告與劉國君姓氏不一致的問題:原告父親是余劉二
姓,在大陸時叫余永堯,在台灣時叫劉國君,而原告在大陸出生,隨父親姓余完全符合中國的傳統和法律規定。並且父親的更名公證書是應被告要求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後函寄給被告,這完全說明原告與父親的父女關係,怎麼後來又不承認該公證書呢?難道原告必須姓劉才認為我是父親的女兒嗎?原告尚有大量事證可證明原告有權領受父親餘額退伍金的唯一人:父親臨終前交給原告下列證件:護照(代碼M00000000)、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榮譽國民證兵籍(號碼00000000、發證時期79年4月10日)、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證號093859),這些也是原告今後領受的重要憑證。
原告的各種資料及所有公證書均為真實,法院可以採取必要形式到貴州省公證處、貴州省素朴鎮人民政府、素朴鎮公安派出所、素朴鎮街道居委會查詢,如有虛假,原告願承擔因此造成的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在辦理每個公證書都是按照被告來文要求
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後再寄給被告,這完全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公證書驗證符合規定,其具真實、合法、有效,被告不應單方面以兵籍記載來否定法律文書。對於「有子寶寶」的說法,原告認為應與戶籍表相結合,戶籍表上怎麼沒有?如果有,被告應提供有力證據。而原告有大量的事實和法律文書可以證明。對於姓氏不一致問題,原告認為不能簡單以此推斷而應該以事實為依據,那就是貴州省公證處的公證書為法律依據,以原告持有以上證件為事實,客觀事實地反映原告與劉國君的父女關係。最為主要的是原告辦理領受手續是想以此辦理去台手續,去台辦理原告父親在花蓮縣濱和平橋32號的財產問題以及領取父親存款問題,並不是想冒領餘額退伍金。所以原告請法院查清有關事實,根據原告提交的公證書及相關證據資料,而不能單憑兵籍表這一毫無說服力的記載,客觀地分析本案的真實情況,依法撤銷被告的決定,維護原告領受父親劉國君的餘額退伍金的權利,以此辦理去台手續,解決劉國君個人財產問題,以了卻一位已故台灣同胞最後的心願。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檢附申請資料向被告申
領故退除役士官劉國君遺族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其所檢附貴州省公證處88年8月25日黔公字第32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其為劉國君(公證書內載曾用名余朝煥)與配偶吳學珍所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按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子女之稱姓),原告之父母均非「余」姓。且經調閱劉國君兵籍表,其個人資料欄位亦無登錄任何曾用名或別號之記載,此待證事項可證明該公證書內容不無疑義。
⒉次查劉國君兵籍表家屬欄記載,其有一子寶寶(為00年出
生);為求慎重,被告即以90年7月25日御人字第0920004282號書函請原告詳查是否有其他遺族漏列,經其函覆公證書內容,直系血親卑親屬部分仍僅記載原告乙員,且其本身亦未用他名,該公證書核與劉國君兵籍表家屬欄記載者顯有未符。
⒊復查劉國君兵籍表內載明其配偶於58年奉准註銷,又經被
告函請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協查劉國君戶籍資料,劉國君於61年10月18日遷入該鎮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其配偶吳氏(歿)。原告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卻記載吳氏於73年5月17日亡故,與戶籍資料記載內容顯有未符;縱使原告堅稱吳氏居住大陸地區,其存歿時間應以該地區資料為準,然原告卻未能提出有力證據支持公證書內容,被告認為該公證書證據能力亦非絕對可信。
⒋原告檢附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出具之文書,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完成驗證後,推定為真正;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戶籍資料、兵籍資料為權責機關依法建立之法定文件,具有法定證據力,其證據能力自然強於大陸地區文書。且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戶籍法第10條參照);原告待證事項與上揭法定文件未符,自有疑義之處,難認為實。
⒌原告堅稱劉國君生前赴大陸地區期間均居住於其處所,由
其照料一切;若其所述為實,劉國君探親對象為何不是原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2月19日境信英字第09210395490號函參照)明顯有違情理。
⒍原告堅稱應以大量事實為準,又明知被告無法對大陸地區
為職權調查,卻要求被告向大陸地區相關單位採取必要之形式以為查詢;若原告所述一切均為真實,自應檢附法定文件向權責機關為登記或校正資料,或為確認親屬關係之訴即可。
⒎綜上理由,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體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余連發,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9年以已故退除役士官劉國君遺族(女兒)身份,來函申請劉國君遺族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經被告審核,以其親屬關係未符臺灣地區民法、戶籍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為由,於92年10月30日以御人字第0920006178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認該處分損害其權益,而提出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2.11.19申請書、92年10月30日以御人字第0920006178號函、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軍職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查證申請表、劉國君戶籍謄本、劉國君兵籍表等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是否為已故退除役士官劉國君之遺族?經查:
㈠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檢附申請資料向被告申
領故退除役士官劉國君遺族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其所檢附「貴州省公證處88年8月25日黔公字第32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其為劉國君(公證書內載曾用名:余朝煥)與配偶吳學珍所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惟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 (子女之姓)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而本件原告所稱之父「劉國君」,並非姓「余」,且經調閱劉國君之兵籍表資料,其個人資料欄位亦無登錄任何曾用「名或別號」之記載,有劉國君兵籍表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所舉大陸地區之上開該公證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劉國君具遺族之親屬關係。
㈡次查劉國君兵籍表7家屬欄,記載有一子「寶寶」(30年
0出生),惟並未登載其姓名。被告為釐清事實,即以90年7月25日御人字第0920004282號函,請原告回覆是否有其他遺族漏列,經其函覆公證書內容,直系血親卑親屬部分仍僅記載原告一人,且其本身亦未用他名,該公證書核與劉國君兵籍表家屬欄登載之內容,顯有未符。
㈢再者,劉國君兵籍表內7家屬欄,載明其配偶於58年奉准
註銷,另經被告函請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協查劉國君戶籍資料,劉國君於61年10月18日遷入該鎮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其配偶吳氏(歿),有該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佐,而原告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卻記載吳氏於73年5 月17日亡故,與劉國君申報之戶籍資料登載之內容亦不相吻合,益證原告所提公證書證明事項未經交互比對之查證工作,其內容難認客觀可採。縱認吳氏居住大陸地區,其存歿時間應以大陸地區之資料為準,惟前開公證書既欠缺比對工作,即難認具絕對證明效力。
㈣次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完成驗證之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足以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之規定。本件原告檢附之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出具之文書,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完成驗證之工作而應推定為真正,惟此僅係就文書形式之真正而言,至於該認證之內容是否真正,仍應本於客觀具體之資料,以為比對查證,而免偏離真正之事實。劉國君生前在台服役,其工作及生活中心俱在台灣,是與其個人身份資料有密切關係之戶籍及兵籍資料,乃其工作與生活中心之權責機關依法所建立之法定文件,本具客觀性,除有反證外,自具法定公文書之證明力,有別於私文書,自不容欠缺客觀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予以否定,況且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亦為戶籍法第10條所明定,原告所提證明其與劉國君親屬關係之公證書,既與上揭法定文件有忤,即難認為真實,無足憑採。
㈤原告雖復訴稱劉國君生前赴大陸地區期間均居住於其處所
,由其照料等云。惟查若其所述為真,何以劉國君赴大陸地區探親之對象為何載為「岳父」而不明載為「女兒」,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2月19日境信英字第09210395490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查,更見其中甚違常理。
三、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