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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22號原 告 光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光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經濟部以原告光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預錄式光碟,壓印標示之來源識別碼為虛偽不實,經被告光碟聯合查核小組(下稱查核小組)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1日在新竹縣○○鄉○○路○○○號查獲,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原告前(92年4月4日)因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來源識別碼,違反同條項規定,經被告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命令停工,處以罰鍰並沒入查獲之光碟成品有案,茲再違規,乃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以92年7月7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令原告2臺射出機停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並沒入查獲之光碟片2,636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被查獲光碟來源辨識碼標示不實之情事,實係因原告之現場操作員工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不得將此逕行認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1、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範對象為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業體,而立法意旨則是諭令該等事業體於製造預錄式光碟時,應壓印標示正確之來源識別碼,以利主管機關查核光碟之製造來源。查本件原告係向第三人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纖公司)承租該公司之廠房設備加以製造光碟片,且原告並申請獲准自己所屬之來源辨識碼,惟因東纖公司將其所有之廠房設備出租予原告後,並將該公司所屬之來源辨識碼一併置放於廠房中未予移置,而原告現場操作員工不察,誤將東纖公司所屬之來源辨識碼使用於原告所製造之光碟片上,方招致查獲。事實上,既然原告業已獲准被告所核發之來源辨識碼,得以合法製造光碟片,何需使用他人之來源辨識碼?是以,上開被查獲光碟來源辨識碼標示不實之情事,實係因原告現場操作員工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2、然而,訴願機關卻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是原告縱非蓄意違規,惟誤用他人之來源識別碼製造光碟已有過失,自應受處罰云云,而駁回訴願。惟查上開被查獲光碟來源辨識碼標示不實之情事,實後因原告現場操作員工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蓋就該等標示不實來源辨識碼之光碟片而言,其既尚未通過原告之品管查核,且尚未對外出貨銷售,故當原告之品管查核部門於查核過程中發現確有公司內部員工因不熟稔壓製流程致誤用他人之來源識別碼製造光碟時,勢必會將該等錯誤標示之光碟取出銷毀。申言之,被告查核小組於92年5月21日所查獲該等來源辨識碼標示不實之光碟片,其實根本尚未經由原告之品管查核部門加以檢驗,而此等尚在產製中之物件,縱使確有標示不實情事,亦係屬該員工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之所以設置品管查核部門,其目的便是要避免此等個別員工疏失,以確保原告在出貨時產品之品質及標示正確性,是以,實不得擅論該個別員工在產製過程中具有過失,便推論原告亦有過失,而必須就其個人之該項過失行為,負擔停工、被科處罰鍰及被沒入等事實。

㈡、再者,本件行政處分係認定原告前於92年4月4日因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來源識別碼,經被告依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命令停工、處以罰鍰並沒入查獲之光碟成品有案,茲再於同年5月21日違規,乃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命令原告2台射出機停工,處罰鍰300萬元及沒入查獲之光碟片2,636片等處分。然而,就前者論謂原告於92年4月4日違反光碟管理條例之該項行政處分,原告業於9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是倘若原告所提起之該項行政訴訟有理由,而本院亦將該項行政處分撤銷者,則本件行政處分中所論謂原告係再次違規之情事及失之所據。又既然前開該項行政爭訟之裁判結果與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有所牽涉,爰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前開該項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免裁判結果兩相歧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原告前於92年4月4日經桃園地檢署查獲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新竹廠中之一條生產線(配置2台射出成型機壓製DVD光碟片)壓製PS2遊戲片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經被告處以罰鍰並沒入查獲之光碟產品在案。又被告之查核小組於92年5月21日,赴原告之新竹廠(地址同前)執行光碟查核作業時,當場查獲廠內其中2台射出成型機(廠牌TOOLEX ALPHA號碼:724、847)正在壓製模具碼為IFPI E702(為東纖公司所有)之光碟片,共計2,636片,查該模具碼並非屬原告所有(該公司應為IFPI TAEXXXX),而係東纖公司所有等情,查獲之上情書面紀錄有原告新竹廠主任王長釗簽名為證,合先說明。是以原告有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之事實,此有光碟小組執行光碟管理條例查核紀錄表影本之附卷資料可稽。

㈡、查光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僅需行為人於製造預錄式光碟時,客觀上有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之事實即已構成,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且來源識別碼之性質具有專屬性,相當於個人身分證明,不容移轉他人使用,以作為釐清事業製造責任及確實掌握來源識別碼之流向,加強管理,是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所壓製之光碟片,其標示之來源識別碼為東纖公司所有之IFPI E702,而非原告所有之IFPI TAEXXXX,是以其製造之預錄式光碟所標示來源識別碼明顯虛偽不實,客觀上足資確認,要無可疑,雖辯稱係員工誤用東纖公司置放於廠內之來源識別碼,是員工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不得認為原告有故意標示不實之行為,惟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辯稱員工誤用,估不論實情如何有無故意,原告所述情節,即應要負擔過失責任,且來源識別碼僅能由事業申請人於其事業中自用,原告使用他人之來源識別碼,壓印於其產製預錄式光碟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所訴內容明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因此,原告違反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至明,且其行為係屬第2次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自應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依法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應無違誤。至於原告另主張:「業已獲被告核發來源識別碼,得以合法製造光碟片,毋需使用他人之來源識別碼」等情,惟原告於其製造預錄式光碟上使用東纖公司之來源識別碼之事實相當明確,則無論原告有無另獲准使用其他來源識別碼,與本案應屬二事,不影響違法事實之成立。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主要係依據查核紀錄表,被告查核廠房時發現原告使用東纖公司之識別碼,所以原告違反相關使用識別碼之規定。另,只要光碟片經由射出機射出成型即屬於光碟管理條例所稱之製作完成,故有關原告所稱光碟射出成型後後續之製作情況,並非光碟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綜上所述,原告違法事證洵堪認定。

理 由

一、按「...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0條第2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30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前2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新竹縣○○鄉○○路○○○號原告新竹廠,查獲廠內二臺射出機(廠牌TOOLEX ALPHA號碼724、847)正在壓製預錄式光碟片,其上來源識別碼IFPI E702為東纖公司所有,並非原告申准核發之來源識別碼IFPI TAE,有執行光碟管理條例查核紀錄表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原告於製造之預錄式光碟壓印標示不實來源識別碼,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而原告新竹廠前因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來源識別碼,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命令停工,處以罰鍰並沒入查獲之光碟成品有案,茲再違規,原處分機關依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令原告二臺射出機停工,處罰鍰三百萬元,並沒入查獲之光碟片,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被查獲光碟來源辨識碼標示不實之情事,實係因原告之現場操作員工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不得將此逕行認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查獲該等來源辨識碼標示不實之光碟片,尚未經由原告之品管查核部門加以檢驗,不應以原告員工在產製過程中具有過失,便推論原告亦有過失云云。

四、惟查:

1、光碟來源識別碼之性質具有專屬性,相當於個人身分證明,不容移轉他人使用,以作為釐清事業製造責任及確實掌握來源識別碼之流向,以便管理機關得以加強管理,原告為光碟製造業者,對於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自有注意義務,且應注意,原告能注意,而不注意而任令其員工將所壓製之光碟片,標示其來源識別碼為東纖公司所有之IFPI E702,而非原告所有之IFPITAEXXXX,其製造之預錄式光碟所標示來源識別碼明顯虛偽不實,則原告製造預錄式光碟,壓印標示不實之來源識別碼,姑不論原告有無故意,依原告所述情節,係誤用他人之來源識別碼製造光碟,應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所稱係員工誤用東纖公司置放於廠內之來源識別碼,是員工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不得認為原告有故意標示不實之行為云云,核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所查獲該等來源辨識碼標示不實之光碟片,尚未經由原告之品管查核部門加以檢驗,不應以原告員工在產製過程中具有過失,便推論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光碟片經由射出機射出成型即屬於光碟管理條例所稱之製作完成,故有關原告所稱光碟射出成型後後續之製作情況,並非光碟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況查獲之光碟片高達2,636片,更可見原告之怠忽疏於監督員工之過失行為,原告以此為辯,應不足採。

3、又原告之行為係屬第2次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自應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依法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應無違誤。

4、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業已獲得被告核發來源識別碼,得以合法製造光碟片,毋需使用他人之來源識別碼等情,惟原告於其製造預錄式光碟上使用東纖公司之來源識別碼之事實相當明確,則無論原告有無另獲准使用其他來源識別碼,與本案應屬二事,不影響違法事實之成立。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令原告2臺射出機停工,處罰鍰新臺幣3百萬元,並沒入查獲之光碟片2,636片,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光碟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