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2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以其於46年2月間,經陸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國防部新店監獄未按刑期釋放,連同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日數,計多羈押達數十日,爰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以92年8月6日(92)基修法丑字第4796號函(下稱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起訴狀記載聲明及主張)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1年12月23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5千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係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原告是否有於刑期屆滿仍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初審原依造謠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復經
上訴國防部發回更審,改依陸海空軍刑法構造謠言罪判了1年6個月,假使我沒有上訴就是叛亂罪確定,就可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
⒉國防部新店軍人監獄監在開釋證明書記載47年8月8日期滿
開釋,原告認為作業程序應於釋放當天同時發給釋放證明書並註明發證日期,惟原告並未於當日被釋放,證明書上記載日期為47年9月15日,就可證明逾期未釋放之事實,又釋放證明書函轉軍法看守所,行文時間約需7日,已是47年9月22日,此有看守所所長吳煌煥蓋章為證,設若本證明書係延後補發,亦應在證明書上註明補發。因此,合計逾期釋放45日,請准以每日5千元計算,補償原告22萬5千元。
⒊軍法看守所於47年9月初把原告送到勞役隊,同年9月22日
才把原告從勞役隊送回看守所,看守所才發上開證明書給原告。勞役隊是指無罪之人等待服兵役前,先送到勞役隊工作,等服兵役之命令到了之後才送部隊,不過當時原告已經退伍了,看守所還是把原告送到勞役隊,並交待原告已有戶口,不用再報戶口。
⒋關於本件有原告名字在監執行,有案可查;陸軍軍法處看守所47年9月22日釋放人犯,有名冊可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
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⒉本件依被告卷附陸軍總司令部46年度法審字第649號判決
及國防部新店監獄88年10月20日(88)望明㈠字第5608號書函所送請查紀錄證明表等影本記載,原告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92條後段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執行期間自羈押日期46年2月9日起算至47年8月8日刑滿開釋。所舉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監犯執行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雖係47年9月15日開具,惟記明係執行至47年8月8日期滿開釋等語。姑不論原告並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且無刑期期滿不予釋放情事,亦無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決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46年2月間,經陸軍總司令部依造謠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經上訴國防部發回更審,改依陸海空軍刑法構造謠言罪判處1年6個月,詎國防部新店監獄於刑期屆滿未按期釋放,連同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日數,計多羈押達45日,以每日5千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
22 萬5千元,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92條後段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判刑,且原告執行期間自羈押日期46年2月9日起算至47年8月8日刑滿開釋,亦無刑期期滿不予釋放情事,亦無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之情事,被告決定不予補償,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四、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係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原告是否有於刑期屆滿仍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
五、經查:㈠按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補償
金者之受裁判者,以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上開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本件原告固曾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第6條之罪,經陸軍總司令部於46年8月5日初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然該案經原告聲請覆判結果,經國防部於46年9月25日以46年度覆普(3)字第23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陸軍總司令部更為審理,嗣陸軍總司令部於46年12月3日更為審理,於46年12月3日以46年度法審字第649號判決,以「尚未發覺其有叛亂之意圖不能適用懲治叛亂條例處斷」,改依陸海空軍刑法第92條後段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47年2月15日確定,此分別有國防部及陸軍總司令部判決、陸軍總司令部執行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並未有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原告因上開案件,自46年2月9日起遭羈押,此為兩造所
不爭,而原告受前揭確定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亦如前述,則計算其刑期並扣除其羈押日期,原告應至47年8月8日刑滿開釋,而原告確於該日獲得開釋,亦有陸軍總司令部執行書、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監犯執行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有除執行該1年6月刑期以外之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情事,堪足採信,從而亦無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亦得準用前引補償條例之情事。
㈢至原告以前揭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監犯執行刑期屆滿開釋證
明書發給日期為47年9月15日,且行文又費時7日,主張其實際迄至47年9月22日始獲開釋云云,查前揭開釋證明書左上方固有看守所所長吳煜煥註記之「原已報戶籍故未另登記」,然此一記載僅係關於戶籍之記載,與開釋日期無關,況該證明書已於正文明白記載原告「至47年8月8日期滿開釋」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信。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吳煜煥,核其非但未陳報證人之地址,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