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一六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說明。

本件原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殘刑四年七月又十五日,合計刑期五年一月又十五日,在監執行,嗣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法九十矯字第○一○四一三號函核准假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原告被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台灣彰化監獄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報請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法矯字第○九二○○三八四九○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