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裘佩恩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院台訴字第09300802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基金會)以原告民國92年2月1日退休時,係私立蘭陽技術學院編制內副教授,具私校年資13年6個月,公校年資13年,以92年1月15日(92)退字第0155號函核定退休金額新臺幣(下同)2,579,040元,由該基金會支給1,313,851元,另副知被告發給原告公校年資所應支給之退休金1,265,189元。被告據於92年1月29日以睦睆字第0920000788號令核發原告公校舊制年資退休金1,265,189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75,625元,共計1,440,814元。原告以其在國立空軍軍官學校任教8年,國立高職任教5年,及政治作戰學校研究所受訓2年之年資,公校舊制年資應為15年,依教師法第24條及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規定,應可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並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云云,向被告陳情。被告以92年7月7日睦睆字第0920005247號令副知,原告就讀政治作戰學校研究所年資2年得併計公校年資,然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原告不符支領月退休金;補發公校年資2年之退休金191,040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42,150元,共計233,190元,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同意原告公校年資15年部分准予支領月退休金。
⒊被告應同意原告公保養老金給予優惠存款。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於92年2月1日自私立蘭陽技術學院編制內副教授退休時,所具15年之公校年資可支領月退休金,另被告應就其公保養老金應給予優惠存款,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依原有規定辦理。」「前項
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教師法第24條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有15年之公校舊制年資,依原有規定辦理,應可領取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查86年2月12日教育部台86人三字第86012717號函,係規範86年後(即新制年資)公私立教師互轉任年資併計事宜,與教師法第24條並無相關,被告引用前開函釋核發原告84年以前之公校舊制年資退休金,顯係曲解法令。
⒉原告由公立學校轉任私立學校,並於私立學校退休,依私
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僅私校任教年資由私校退撫基金會發給,而儲金制前之公校任教年資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給付。原告任教公立學校係現職專任,依規定資格任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轉任私立學校後至退休,其原有資格並無變更。原告雖未於公校退休,惟其曾在公校任教之年資,仍被歸類於公校退休年資。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依第五十八條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可證於私校退休但有公校任教年資者,其公校年資應類同於在公校退休者之年資,應可支領月退休金。另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雖限制為於公立學校退休者,然對於私校退休但有儲金制建立前之公校年資者,則無規定及限制,自應依教師法第24條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⒊原告係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款第1項之限齡退休。
原告自空軍官校離職時僅43歲,尚不得申請退休,遂按規定申請保留年資,保留其15年公校任教之年資,原告自可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申請月退休金。另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3款:「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實施。」原告所擁有之15年公校任教年資,係儲金制建立前(84年以前)之年資,自不應有前開要點之適用。另查88年修正前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原告符合前開要點第2款之規定,自可辦理軍公教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
、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在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依第五十八條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下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在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師轉任至私立學校時,曾任公立學校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係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以一次退休金之方式給付。查原告係於70年8月由國立空軍官校轉任至私立吳鳳技術學院,並於92年2月1日自私立蘭陽技術學院退休,有私立蘭陽技術學院學校教職員工申請退休事實表及被告所屬軍事院校教師退休年資核定表可稽。原告辦理退休時,主管機關就曾任公立學校教師年資發放退休金,自應適用前揭規定核給原告一次退休金。
⒉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
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前開條例適用對象係辦理退休時為公立學校之現職專任教職員,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工辦理退休者,即不在適用範圍內。查原告申請退休時為私立蘭陽技術學院副教授,此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2年1月15日(92)退字第0155號函自明,原告退休時並非公立學校教職員,自無得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原告所稱「依原有規定辦理,必定可以領取月退金及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等語洵屬誤會。
⒊按「教職員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
以上年滿六十歲。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定有明文。學校教職員欲請領月退休金者,除應符合得申請退休之條件外,尚須合於得申請月退休金之資格始可。查原告前於空軍官校任職8年,國立高職任職5年,加計政治作戰學校研究所受訓2年之年資,核計於公立學校任職期間共1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空軍官校離職時,僅43歲,有私立蘭陽技術學院學校教職員工申請退休事實表可證。按前揭法條規定,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之要件除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外,任職期間需滿25年,始得申請退休。原告任職於公立學校期間15年,離職時亦僅43歲,自與申請退休之要件不符,更無可能許其請領月退休金。
⒋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
要點行之。」「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需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優惠存款要點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得申辦優惠存款者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並應符合前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復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各機關組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再按教師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則私立大學教師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法任用,自難謂為公務人員。原告退休時係私立學校教師,非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自無適用優惠存款要點而得辦理優惠存款。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私校退撫基金會以原告92年2月1日退休時,係私立蘭陽技術學院編制內副教授,具私校年資13年6個月,公校年資13年,以92年1月15日(92)退字第0155號函核定退休金額2,579,040元,由該基金會支給1,313,851元,另副知被告發給原告公校年資所應支給之退休金1,265,189元。被告據於92年1月29日以睦睆字第0920000788號令核發原告公校舊制年資退休金1,265,189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75,625元,共計1,440,814元。原告以其在國立空軍軍官學校任教8年,國立高職任教5年,及政治作戰學校研究所受訓2年之年資,公校舊制年資應為15年,依教師法第24條及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規定,應可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並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云云,向被告陳情。被告以92年7月7日睦睆字第0920005247號令副知,原告就讀政治作戰學校研究所年資2年得併計公校年資,然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原告不符支領月退休金;補發公校年資2年之退休金191,040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42,150元,共計233,190元,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15年之公校舊制年資,依教師法第24條、私立學校法第57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規定,應可領取月退休金,且其符合8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規定,其公保養老金應給予優惠存款云云。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於92年2月1日自私立蘭陽技術學院編制內副教授退休時,所具15年之公校年資可支領月退休金,另被告應就其公保養老金應給予優惠存款,於法是否有據?
三、關於支領月退休金部分:㈠按「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
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在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依第五十八條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下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在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教師法第24條、第25條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教職員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按「私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公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並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辦法及資遣規定核計給與,其屬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由最後服務公立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一次支給。」為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遺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申請退休時為私立蘭陽技術學院副教授,前於空軍官
校任職8年,國立高職任職5年,加計政治作戰學校研究所受訓2年之年資,核計於公立學校任職期間共15年之事實,有私立蘭陽技術學院學校教職員工申請退休事實表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為自公立學校轉任私立學校之教師,其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時,關於公校年資部分,依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第4項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遺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應由被告編列預算一次支給,是被告核定支給一次退休金,並無不合。至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適用對象係指辦理退休時為公立學校之現職專任教職員,原告退休時並非公立學校教職員,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四、關於公保養老金給予優惠存款部分:㈠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
點行之。」「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需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退休時係私立學校教師,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
休之公務人員,自不能適用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至於原告所稱8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規定為:「二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亦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為前提,原告與該要點規定並不相符。又原告退休時並非公立學校教職員,亦無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適用,其主張被告應就其公保養老金給予優惠存款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且被告應同意原告公校年資15年部分准予支領月退休金、公保養老金給予優惠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