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3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追加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貳、本件起訴原告提起本件93年度訴字第01341號行政訴訟訴狀送達後,於94年7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93年5月11日北縣中工字第0930022312號公告、93年5月19日北縣中工字第0930024010號函均撤銷」,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該追加之訴既為撤銷訴訟,惟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