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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張芳奇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自新竹工地返回草屯時,下車不慎跌倒,脊髓損傷導致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案經被告審查,以張芳奇因飲酒發生跌倒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不符請領條件,乃於92年10月13日保護1字第09260012690號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92年10月13日所為保護1字第09260012690號函之處

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給付原告職業傷害醫療費用計為新台幣

126,596元及喪葬、遺屬津貼計為新台幣1,260,000元,共計為新台幣1,386,596元及自原告起訴日起至被告給付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配偶張芳奇於91年12月27日自新竹工地返回草屯時,下車不慎跌倒,脊髓損傷導致死亡,是否符合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之條件?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先後駁回原告

所提聲請和訴願,無非係先以季青工程公司許春玉證稱被保險人張芳奇在下班返家途中有飲酒,並以「飲酒」在本件乃「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為理由,故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不符請領條件,然查此顯有與事實不符和採證證詞過程有瑕疵之情形:

⑴即便以季青工程公司許春玉所作證證詞可採前題而論

之情形下①然查,季青工程公司許春玉同時亦證稱「張芳奇從

家裡帶來一瓶酒,中午休息時與同事李明文君共飲,三點多工作結束後下班要回南投時‧‧‧」可知其當日張芳奇在上班期間即有與同事「飲酒」一瓶,且在「飲酒」完後更工作至下午三時多始返家,足見張芳奇在上班期間與同事「飲酒」一瓶,並非在其工作環境中,就可必然被視之為「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以及張芳奇在與同事「飲酒」一瓶完後自不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否則為何季青工程公司會允許張芳奇在與同事「飲酒」一瓶完後,仍讓其工作至下午三時多始返家。益見勞工局和訴願決定書將張芳奇在下班途中與同事「飲酒」一瓶視為「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為由,而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自有不當處,甚明。

②且是否係屬「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自

要參酌每個個案所服務機關之工作習慣,不可一蓋而論。綜觀本件,顯然有張芳奇所服務之機構工作環境性質,有准予其在工作期間與同事「飲酒」,並在之後仍可予工作之情形,就此,訴願機構逕以其有「飲酒」就給予認定係屬「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亦有未洽處。

⑵況證人季青工程公司許春玉之證詞亦有瑕疵處:

①本件雖有季青工程公司許春玉證稱「張芳奇從家裡

帶來一瓶酒,中午休息時與同事李明文共飲,三點多工作結束後下班要回南投時,張芳奇要求在超商停車讓他下車買酒,他買了一瓶玉山高梁,於回家路上,在車上又與李明文共飲...到南○○○鎮○○路他家時,車已經停下來,他拿他的包包要下車時,因而摔了下去,」,仍似未直接詢問被指與其喝酒之李明文,是否確是如此,被告和訴願決定機關自有採證上未盡之瑕疵。

②且在返回南投之車上,許春玉又非坐於張芳奇之旁

,則如何能完全瞭解張芳奇與李明文之互動狀態,即便有喝酒,亦不可能看到其喝酒之實際狀況,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關鑑基礎事實之證據,即有未當。

③況由許春玉證稱「他拿他的包包要下車時,因而摔

了下去」,亦顯然指稱張芳奇並非係在走動時因有酒力不勝走路不穩才摔跤之情形,顯與訴願決定書認定之事實亦有不符之處。

④綜上,足見被告和訴願決定機關以本件案發時,並

非坐於張芳奇之旁,且非直接與被指稱與張芳奇喝酒之季青工程公司許春玉證詞,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關鑑基礎事實之重要證據,自有採證上之瑕疵,更遑論其對所採之證詞亦有斷章取義之處,在在有未洽不當處。

⒉另查本件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先後駁回原告所提聲請和訴

願,無非係另二函謂張芳奇係因飲酒才發生跌倒事故因而致死,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不符請領條件理由,但此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⑴由佑民綜合醫院92年7月2日92佑院務字第1103號函,

及台中榮民總醫院92年7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9110002327號函可知,病人於91年12月27日至佑民醫院急診時,雖有前額部裂傷長二公分之情形,惟當時僅有被診斷為係酒醉,而並未被懷疑有頸椎神經外傷之情形,係住院二日後才被觀察到有頸椎神經外傷,始被轉至台中榮總醫學中心。蓋若一到佑民醫院就被懷疑有頸椎神經外傷,則以佑民醫院之規模,豈有不立刻轉診至台中榮總之可能,則其未給予立刻轉診,自表示張芳奇被送至該院時,並無頸椎神經外傷之情形,就此,訴願決定書卻給予認定張芳奇自摔落時即有頸椎神經外傷之情形,自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雖函稱「病患係於入院前兩天因摔倒造成四肢無力」,惟其顯然係未於第一時間親見親聞之醫院,自有以佑民醫院之病歷記載為認定事實根據,此點請詳閱佑民醫院病歷即可得知真相。

⑵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雖函謂「病患‧‧‧其脊椎損傷第三、四、五、六頸椎併四肢癱瘓與跌倒有直接關係」,但並未指稱其係「惟一」關係,此即與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月14日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明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脊髓損傷、跌倒」有所出入:

①首先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未經

屍體解剖,則其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神經性休克」僅係死後臆斷,自非具有絕對之必然,此應合先敘明。

②況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神經性休克」亦與台中榮總之所載「病患‧‧‧脊椎損傷第三、四、五、六頸椎併四肢癱瘓」之情形,顯有不同之處。蓋台中榮總所載亦只有「四肢癱瘓」之情形,然「四肢癱瘓」自與「休克」之狀態不同,且「四肢癱瘓」並不即必然會造成死亡,相驗書之推斷亦有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足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神經性休克」實屬死後推測,自屬無據,則更與張芳奇事發當天之飲酒無關,此由勞工局事後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指由「‧‧‧92年1月13日死亡與喝酒無直接相關性」可得明證。

③至於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雖有指「如血液酒

精濃度為0.025g/1000m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

1.19mg/L,遠超過每公斤0.25mg/L的道路安全規則駕駛人不得駕車的標準,且此濃度在是出事後18小時才測的,當時濃度更高‧‧‧根據病歷及醫理,被保人跌倒情形是可造成頭痛外傷及脊椎損壞。

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和「‧‧‧死亡原因應與脊髓損傷相關」,但由上述病人於91年12月27日至佑民醫院急診時,並未被懷疑有頸椎神經外傷之情形,係住院二日後才被觀察到有頸椎神經外傷之情形,以及台中榮總所載亦只有「四肢癱瘓」之情形,而「四肢癱瘓」與「休克」之狀態不同,而二位專科醫師在當時既非看診之醫師,且事後亦未就病歷給予全部詳細瞭解之情形下,所為與事實有出入之判斷自有存疑探究之必要。

④然不論如何,兩位專科醫師亦分別指稱「個人體質

不同,對酒精的耐受度也不同,同時喝酒並不代表每個人會同時醉倒」及「‧‧‧92年1月13日死亡與喝酒無直接相關性」,在在足見,勞工局和訴願決定書以張芳奇君係因飲酒才發生跌倒事故因而致死,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不符請領條件理由,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處,蓋不論張芳奇當日之摔倒是否係造成脊髓損傷直接惟一之因素,以及其死亡是否與脊髓損傷有關,但很顯然地,其摔倒和喝酒應無直接必然之關係,更與其死亡無關連,狀至灼明。因此勞工局和訴願決定書認定本件張芳奇係因其飲酒之私人行為,導致事故發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困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先後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不予補助並駁回原告之訴願,自有違誤處。

⒊原告之夫張芳奇因職業傷害致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原告可請求之今金額計算如下列:

⑴醫療給付: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張芳奇醫療費用共計為新台幣126,596元整(126,596=120,736+590+1,000+300+100+320+3,500+50)。

⑵死亡給付: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被保險人因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張芳奇投保薪資為每月28,000元,故①喪葬津貼:28,000 X 5 = 140,000②扶養津貼:28,000 X 40 = 1,120,000③合計為1,260,000⑶總計為1,386,596元整。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次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另「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夜校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及第18條所明定。查本件張芳奇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又受僱於季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91年12月27日上午六時搭乘公司交通車由草屯鎮出發至新竹市工地工作,下午5時30分搭乘交通車自新竹工地返回草屯時,下車不慎跌倒,傷及頭部,送至佑民綜合醫院急救,第三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92年1月1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案經被告局派員訪查季青工程公司許春玉,略謂:「張芳奇從家裡帶來一瓶酒,中午休息時與同事李明文共飲,三點多工作結束後下班要回南投時,張芳奇君要求在超商停車讓他下車買酒,他買了一瓶玉山高梁,於回家路上,在車上又與李明文君共飲。‧‧‧到南○○○鎮○○路他家時,車已經停下來,他拿他的包包要下車時,因而摔了下去,車上的同事馬上送他去醫院‧‧‧。」。佑民綜合醫院亦函謂:「病人於91年12月27日至本院急診,主訴因喝酒後步態不穩跌倒,導致前額部裂傷長2公分,併有四肢無力感,住院觀察後因疑有頸椎神經外傷轉至醫學中心(台中榮總)治療。張芳奇先生頭部外傷與跌倒事故有直接關係。」。行政院國軍追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亦函謂:「病患係於入院前兩天因摔倒造成四肢無力,其脊椎損傷第三、四、五、六頸椎併四肢癱瘓與跌倒有直接關係。」另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月14日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脊髓損傷、跌倒。被告乃將相關資料及洽調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一、依醫理及意外事故之統計,酒精與外傷有必然之關係。二、92年1月13日死亡與喝酒無直接相關性,死亡原因應與脊髓損傷相關。三、如認定張芳奇因喝酒而跌倒,依法不能視為職災,建議依當時血液之酒精濃度作為參考。」嗣被告復將相關資料送請第二位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如血液酒精濃度為0.025g/1000m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1.19mg/L,遠超過每公斤0.25mg/L的道路安全規則駕駛人不得駕車的標準,且此濃度是在出事後18小時才測的,當時濃度應更高。又個人體質不同,對酒精的耐受度也不同,同時喝酒並不代表每個人會同時醉倒。根據病歷及醫理,被保人跌倒情形是可造成頭痛外傷及脊椎損壞,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乃據以認定張奇芳係因飲酒之私人行為,而導致事故發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核定原告所請家屬死亡補助不予補助。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張芳奇在下班途中與同事

飲酒視為「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自有不當處云云。按上、下班之事故,即是一般所稱之「通勤災害」,亦即係指通勤相關行為所致之事故原因始足當之,但因一般人在上、下班途中會習慣上順道處理一些日常生活所需(如買早餐、加油等),所以,在考量人類生活所需之必要,故而有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之設計;惟「飲酒」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為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因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尚無不當。至於,原告認為張芳奇於工作中飲酒是其工作環境所准許一節,惟查該部分係公司之管理問題,被告不便置評,但工人在工作時間飲酒乃一積非成是之陋習,原告執此為主張,實有未當。

⒊原告又稱被告採認許春玉之說詞,其採證之過程有瑕疵

一節,查許春玉係替季青工程公司招僱工人及安排工作,其對於事發當天之狀況有經過瞭解後所作之說明,自屬可採。原告一再指摘,企圖將張芳奇飲酒之事實合理化,實不可採。

⒋原告復稱台中榮民總醫院並非第一時間親見親聞之醫院

,且認為該院函稱之內容與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有所出入等節,按台中榮民總醫院係就該院治療張芳奇之狀況,所提出之醫學臨床上之專業判斷,並非原告所誤認之訴訟法上之「證人」。至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方式,並不足以排除前述醫院所作之醫學專業判斷。

⒌原告一再由張芳奇死亡原因之關聯性,企圖尋求張芳奇

於下班途中飲酒之合理性及正當性,惟查本件爭執之重點並不在張芳奇之死亡原因及其死因之因果關係;其爭點應是張芳奇會發生事故,完全係因其在下班途中飲酒之行為而造成,而此一下班途中飲酒之行為,在現行法令上認為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所以,被告認定本件並不符合上述要件,除非貴院亦認為上、下班途中飲酒之行為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且因該行為所致之事故,可視為「通勤災害」事故,否則,被告所為之處分,即應屬適法。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一、‧‧‧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另「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夜校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及第18條所明定。

二、本件張芳奇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又受僱於季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於91年12月27日上午6時搭乘公司交通車由草屯鎮出發至新竹市工地工作,下午5時30分搭乘交通車自新竹工地返回草屯時,下車不慎跌倒,傷及頭部,送至佑民綜合醫院急救,第三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92年1月1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案經被告審查,認張芳奇係因飲酒之私人行為,而導致事故發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核定原告所請家屬死亡補助不予補助。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張芳奇於91年12月27日自新竹工地返回草屯時,下車不慎跌倒,脊髓損傷導致死亡,是否符合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之條件?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派員訪查季青工程公司之許春玉(即事故發生時之司機),略謂:「張芳奇從家裡帶來一瓶酒,中午休息時與同事李明文君共飲,三點多工作結束後下班要回南投時,張芳奇要求在超商停車讓他下車買酒,他買了一瓶玉山高梁,於回家路上,在車上又與李明文共飲。‧‧‧到南○○○鎮○○路他家時,車已經停下來,他拿他的包包要下車時,因而摔了下去,車上的同事馬上送他去醫院‧‧‧。」此有勞工保險局高雄辦事處92年8月1日92保高縣辦字第1362號函附許春玉等5人簽名之說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按上開說明書之簽名人包括與張芳奇一起喝酒之李明文及其他同車之人李正雄、李振原、許進郎,是上開說明書之內容顯係5人之意思而推由係許春玉代表發言而已;又許春玉當時雖係駕駛,惟對車內有人喝酒,衡情亦非毫無所悉,是原告質疑上開說明書之證據力,並非可採。次查,張芳奇事發後被送至佑民綜合醫院急救,據該院函謂:「病人於91年12月27日至本院急診,主訴因喝酒後步態不穩跌倒,導致前額部裂傷長2公分,併有四肢無力感,住院觀察後因疑有頸椎神經外傷轉至醫學中心(台中榮總)治療。張芳奇先生頭部外傷與跌倒事故有直接關係。」嗣張芳奇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該院亦函謂:「病患係於入院前兩天因摔倒造成四肢無力,其脊椎損傷第三、四、五、六頸椎併四肢癱瘓與跌倒有直接關係。

」此有佑民綜合醫院92年7月2日92佑院務字第1103號函,及台中榮民總醫院92年7月時1日中榮醫企字第092000332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另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月14日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脊髓損傷、跌倒。以上證據在在足以證明張芳奇下車時跌倒,脊髓損傷導致死亡,確與張芳奇之喝酒有關。又本件被告於審查過程中,除將相關資料及洽調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一、依醫理及意外事故之統計,酒精與外傷有必然之關係。二、92年1月13日死亡與喝酒無直接相關性,死亡原因應與脊髓損傷相關。三、如認定張君因喝酒而跌倒,依法不能視為職災,建議依當時血液之酒精濃度作為參考。」外,為求慎重起見,復將相關資料送請第二位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如血液酒精濃度為

0.025㎏/1000㎜,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1.19㎏/L,遠超過每公斤0.25㎏/L的道路安全規則駕駛人不得駕車的標準,且此濃度是在出事後18小時才測的,當時濃度應更高。又個人體質不同,對酒精的耐受度也不同,同時喝酒並不代表每個人會同時醉倒。根據病歷及醫理,被保人跌倒情形是可造成頭痛外傷及脊椎損壞,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此均有92年9月24日及12月1日專業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可稽。按張芳奇於事發後18小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9㎏/L,遠超過道路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人不得駕車的標準(每公斤0.25㎏/L),幾達5倍之多,其醉酒之程度可想而知。是被告據以認定張芳奇係因下班途中飲酒之私人行為,而導致事故發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核定原告所請家屬死亡補助不予補助,揆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補助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李明文,說明當時張芳奇有無喝酒及其跌倒之經過情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日期:200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