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代 表 人 乙○○被 告 海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苗永慶被 告 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十三年決字第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亦明。
二、本件原告配偶盧利康為退役少將,前任職海軍陸戰隊恆春三軍聯訓基地指揮部指揮官,原奉國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五)易旭字第一三一五四號令核定自同年八月一日退伍。嗣經國防部軍法局通報,因其涉嫌貪瀆等罪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羈押,國防部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五)易旭字第一六四五五號令註銷其退伍案,並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下簡稱任職條例)第八條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羈押停職之規定,於同年九月二日以(八五)易旭字第一六五三0號令核定盧利康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案羈押停職,嗣依任職條例第九條第六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六款有關停職屆滿三個月翌日起免職之規定,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八五)易旭字第二三0三二號令核定盧利康免職。再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在現役期間因案羈押中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翌日起停役之規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五)易旭字第二三二七六號令核定盧利康羈押停役。嗣盧利康貪污等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經覆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國防部即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七款有關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予以退伍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八)易旭字第二五一一六號令核定盧利康因停退伍。迨至九十二年七月間,原告向國防部陳請釋示得否補發盧利康退休俸及停職期間之半俸等人事法令疑義,經國防部人力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交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事次長室)處理,該室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選道字第0九二000九七0三號函復略以有關盧利康退休俸補發部分,盧利康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因停退伍生效之日起支領退休俸,並無違誤等語,該室並於同日以選道字第0九二000九七0四號函移被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總部)處理有關盧利康補發薪俸及請求補償案。嗣海軍總部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海理字第0九二0000六一七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所請不符發放羈押期間薪俸之規定,並交被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瀚人字第0九二000八八一八號書函復略以不符八十六年修正後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規定,礙難追補羈押期間薪俸半數等語。原告不服,就海軍總部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上開函,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日申復,經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海軍總部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日各以瀚人字第0九二000九六八九號、海理字第0九二000七一七五號函復,略以有關註銷退伍命令等均屬國防部權責,宜請國防部釋疑,至陳請補發退休俸一節悉遵國防部命令辦理等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人事次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選道字第0九二000九七0三號函略以「...說明:...查部存資料記載,盧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羈押停役,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因停退伍,本室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核定自退伍生效日起支領退休俸在案,並無違誤,...」等語,被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瀚人字第0九二000九六八九號函略以「...說明:...國防部核定盧員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羈押、停職,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註銷退伍,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羈押停役、免職,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因停退伍,本部均依令辦理,案內有關陳訴註銷退伍命令適法問題,非本部權責,請逕洽國防部業管單位釋疑,...」等語,被告海軍總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海理字第0九二000七一七五號函略以「...說明:......㈠有關註銷退伍命令、羈押停職、免職等,依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均屬國防部權責,本部及陸戰隊司令部均係轉發國防部核定之命令,故有關不當之行政行為乙節,宜請國防部釋疑。...」等語,核上開函之內容均係單純之告知原告,本件之權責機關應係國防部,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被告均無權決定,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即難謂渠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經撤銷為要件,亦即二者間必須具備法律上之合理關連,始有合併請求給付訴訟之實益。本件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上開行政函提起行政訴訟,既非合法,應予駁回,徵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被告補發退休俸等,顯無從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