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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世界精英國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籍設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2(起訴狀所載地址: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

業區○○不明,公代 表 人 陳譽鐘 籍設台北縣○○鎮○○路185之6號5樓

現應為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勞訴字第0920066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12月12日假自由時報第49版刊登「網龍視訊籌備處誠徵儲備主管薪4萬起、組訓部主管薪4.5萬/專員薪3萬、內勤職員薪3萬起、電訪員/電話秘書薪2.8萬起」求才廣告,嗣被告於92年1月8日受理訴外人黃慶忠、陳立偉等人勞資爭議申訴案件,發現原告對其新進人員訂有「應徵人員暨承攬人員職前專業技能說明課程同意書」、「集團所屬各事業體同仁及承攬人員自律規約」,對新進人員計酬方式採「世界集團商務事業高獎金制度」,且被告所屬勞工局詢問原告敘酬方式,原告亦稱係「公司承攬人員」,被告以其就陳立偉等人薪資係以達到一定之業績作為給付標準,並預定承攬契約作為雙方當事人法律關係之依據,與前開求才廣告所示之僱傭契約就職缺均有確定薪資之記載等情不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於92年6月23日以府勞二字第09215198700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92年9月26日以勞訴字第092003959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是否已該當於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實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

訴狀主張如下)⒈本件起源於黃慶忠、陳詩燕、陳立偉、楊婷芳等人與原告

間之薪資糾紛,而原告就陳詩燕、陳立偉、楊婷芳3人薪資已按渠等與原告簽訂之獎金制度表結算,至黃慶忠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士勞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黃慶忠之訴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僅於92年9月26日以勞動檢查為由調查,其內容

限於對員工薪資如何計算及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並非調查員工是否經由該廣告應徵而從事業務性質工作,則被告何能確定系爭廣告與員工之應徵間有因果關係?又如何認定確有員工無領取廣告刊載之薪資額?況被告於92年9月26日對原告所作之勞動檢查與勞委會92年9月26日勞訴字第0920039599號訴願決定之發文日期相同,其自非係遵循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另行詳加調查,是被告逕以之前勞動檢查及該次勞動檢查之結果對原告率為不適法之處分,執法過程粗糙,損害原告利益甚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1.為不實之

廣告或揭示。」、「違反第5條第1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按廣告是否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做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謂之「不實廣告」係指

廣告內容與客觀事實不完全相符者,縱一部不符亦構成不實廣告。至其認定基準,則有論者臚列下列4點:⑴以標示或廣告之相對人有受誤導之虞即為已足、⑵須足以誤導相當數量之行為相對人、⑶有使行為相對人於重要事項上受到誤導之虞、⑷標示或廣告違反求才者之真意。(參照勞委會執行秘書孟藹倫主講「何謂不實徵才廣告」,台南縣政府主辦「全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不實徵才廣告防制與查察業務研習會」研習手冊,91年12月17日至19日)⒊本件原告對其新進人員訂有「應徵人員暨承攬人員職前專

業技能說明課程同意書」、「集團所屬各事業體同仁及承攬人員自律規約」,並就薪資之計算則採「世界集團商務事業高獎金制度」,是其針對新進人員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已預定採用承攬契約,即經錄取之求職人所從事之工作屬業務員性質,與原告於91年12月12日假自由時報第49版刊登之「網龍視訊籌備處誠徵儲備主管薪4萬起、組訓部主管薪4.5萬/專員薪3萬、內勤職員薪3萬起、電訪員/電話秘書薪2.8萬起」廣告內容顯不相符。且該廣告內文之描述依社會一般通念均認為係僱傭契約之要約引誘,殊難想像一般求職人係基於締結預設之定型化契約之動機與原告締約,從而原告招募員工所為之廣告內容確與事實不合,揆之前揭說明,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法處以罰鍰,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茲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僅於92年9月26日以勞動檢查為由對

之進行調查,執法過程粗糙,損害其權益甚鉅云云。經查原處分與原告及其員工間之勞資爭議等情事無涉,蓋行政行為之目的著重於行政目的之達成,與私人間因民法等私法上權利義務發生民事上之爭議著重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填補大相逕庭,且我國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該法第1條參照),故實質上是否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在所不問。又我國於國家權能立法制度上採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權具有主動性及積極性,與司法機關對於案件採「不告不理」之消極、被動立場截然不同,被告既屬行政機關,對於合乎行政目的之事項自有主動積極察查之任務。且禁止不實徵才廣告行為之法源依據「就業服務法」本即係勞動法規之一,行勞動檢查既為被告之職權,則以所有勞動法規範為檢查對象,自具有合法性、適當性、妥當性及合目的性,倘被告未行之,不僅行政目的無法達成,亦將有行政怠惰之嫌,是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1.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反第5條第1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以其於91年12月12日假自由時報第49版刊登之招募員工求才廣告內容與應系爭廣告到職員工之實際訂約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暨薪資之計算等不同,而有違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乃予以課處罰鍰不服,並主張被告於訴願決定發文之92年9月26日當天以勞動檢查為由進行調查,執法過程粗糙,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等語。惟查原告係於91年12月12日在自由時報第49版刊登「網龍視訊籌備處誠徵儲備主管薪4萬起、組訓部主管薪4.5萬/專員薪3萬、內勤職員薪3萬起、電訪員/電話秘書薪2.8萬起」廣告,有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該廣告就欲徵求之員工職務、職稱位階、最低起薪等皆記載綦詳,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及常情,如有應系爭廣告前往原告處並獲聘任者,按理自應依上開廣告委以職務及給薪,方符廣告之旨。然查原告對其新進人員訂有「應徵人員暨承攬人員職前專業技能說明課程同意書」、「集團所屬各事業體同仁及承攬人員自律規約」,且其薪資之計算係採「世界集團商務事業高獎金制度」,是其針對新進人員所訂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即已預定採用承攬契約,意即經錄取之求職人所從事之工作屬業務員性質,核與系爭廣告所示內容迥異,堪以確定,則被告以其廣告不實,而據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憑。

至原告所稱其與黃慶忠、陳立偉等人勞資糾紛一節,與本件係屬二事,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