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右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衛署訴字第0九三一六000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甚明。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事件,不服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健保北醫字第○九二二○○○七二八號函所為核定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九二)權字第一二八九五號審定書所為審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請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准予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並稱事實容後補述,然原告並未於三十日內補正訴願書,復經訴願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衛署訴字第○九二○○五七四七三號書函請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及相關資料,查該書函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合法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然原告並未補送相關資料,亦未補正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故本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查本件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九二)權字第一二八九五號審定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合法送達,此有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十九日為星期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違反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願決定理由雖未指摘原告訴願逾期,惟其所為訴願不受理之結論則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且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