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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6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愛馬有限公司(下稱愛馬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1,013,133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2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09076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2年11月17日境愛岑字第09210287770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以其於87年間受愛馬公司實際經營人孫國文、林祈福之請求,擔任公司掛名股東,嗣後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充分配合檢調單位說明案情,被告以其為法定代理人,逕為限制出境處分,實有未當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7年10月間,受孫國文與林祈福之請求,擔任公司

掛名股東,惟本無意願,後經再三遊說,並保證僅為掛名絕無問題,始為勉強答應。嗣後後才赫然發現,原告非僅為公司股東更被偽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遂要求孫某變更登記以示負責,孫某佯稱其會處理,詎料該公司驟然歇業,人去樓空,原告始知被誘騙冒名頂替為公司負責人已長達2年之久,遂檢具上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狀,用以檢舉不法並澄清事實。原告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甚至公司之位置、營業內容均不知悉,對於公司盈虧或稅務事項更不知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函照執行欠稅事項,始知該公司積欠鉅額稅款,為舉不法,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並充分配合檢調單位及行政執行之調查程序,屢傳屢到,提供相關資料,冀能澄清事實,以洗冤屈。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該系爭公司積欠鉅額

稅捐款項,為禁止第三人清償之強制處分,惟相關行政機關卻忽視進行中之刑事偵察程序,不顧原告係被冒名利用之事實,仍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為由,逕為發函查照。嗣後,被告更無視原告充分配合調查履傳必到之情事,無視原告實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驟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發函限制原告之入出境,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

⒊本系爭案件於93年2月23日偵查程序中,孫國文等亦承認

原告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亦提供相關之電話錄音譯文,足資證明原告並不知自己已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而孫國文、黃碧雲等人係有計畫利用不知情之人頭設立公司,原告係為被害人甚明。

⒋原告之配偶係為日本國籍之外國人,親友亦均居住國外,

常有出國省親或洽公之必要,如需出國,亦都配合檢調單位之調查時間,另為擇期,衡諸情事,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且若逕於限制出境執行,對於原告之生活將有重大影響並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僅以系爭公司欠稅已達限制出境標準,不查事實,遂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發函限制原告之入出境,無視具體實情,該行政處分實有不當。而訴願機關不為事實之調查,逕駁回訴願請求,致原告權益無法維護。

⒌綜上所陳,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當撤銷原通知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當。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 」、「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分別為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愛馬公司因滯欠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1,013,133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分別於91年1月及93年9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尚未逾徵收期間,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乃函報被告以92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090766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訴稱其被誘騙冒名登記為愛馬公司負責人,已檢具事

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提出自首及刑事告發,有北檢茂少92發1390字第40201號函為證云云。惟查愛馬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有原告親自簽名筆跡,並蓋有愛馬公司發票章及負責人印章,明確標示原告為負責人迄未變更,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10月24日北院文民物90司字第545號函所載,愛馬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人亦為原告,原告主張非愛馬公司負責人,證諸相關登記資料,所訴實無以憑採;另原告所提刑事告發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3年1月16日北檢茂水93偵385字第2596號函示,該案審理尚未終結,按公司法第9條暨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均有明定,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縱有被冒用人頭情事,在未依法裁判確定,經法院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尚有其法定代理人之效力。

故原告所述各節,尚難採信。

⒋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准如起訴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規定。又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7號函,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查原告係愛馬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高達11,013,133元,有愛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10月24日北院文民物90司字第545號函、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影本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欠繳稅款顯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萬元以上),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因之報由被告以92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090766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即無違誤。

三、原告訴稱係遭冒名始登記為負責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云云,固據原告提出92年7月24日刑事自首告發狀一份附本院卷為憑,惟查原告所提詐欺告訴案,業經檢察官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27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核原告在該案之告訴內容,無非以其僅同意擔任愛馬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提出林祈福與會計師周芳文之電話譯文為論據。然有關原告是否僅同意擔任愛馬公司人頭股東,而不同意擔任愛馬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查明在案:「...經查,告訴人(指原告)於87年10月間將身分證影本交與孫文國後,即按月向孫文國支領『車馬費』2萬元,並以愛馬公司『雇主』之名義為自己及其女侯惠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與孫文國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大安分行開立愛馬公司之銀行帳戶並親自簽名,復與愛馬公司之會計李淑貞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領統一發票等情,均為告訴人所是認,核與證人李淑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愛馬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份、投保歷史紀錄資料二紙、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公司戶)及存款印鑑卡各一紙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臺灣銀行之開戶存款印鑑卡可知,該印鑑卡上即明白載明係『存款人(負責人)簽章』之字樣,且其字體亦非不顯著而易使人忽略,則告訴人既自承係親自簽名於其上,是告訴人指陳其未同意擔任愛馬公司人頭負責人乙節,顯非無疑;況卷內所附告訴人提出之電話譯文內容,至多僅得認定被告(林祈福)就告訴人擔任掛名股東一事知情,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林祈福)確有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前揭指訴,顯係遭追繳愛馬公司積欠之營業稅所為卸責之詞,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即難遽令被告擔負刑責。...」(見附卷該不起訴處分書第項),審諸檢察官採用之證據均屬客觀之物證及人證,自有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因之有關原告指陳其未同意擔任愛馬公司人頭負責人乙節,既經查明並非實在,則原告主張被他人冒用姓名登記為愛馬公司之負責人,即屬無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經合法送達後復不到場爭執陳述意見,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2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090766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2年11月17日境愛岑字第09210287770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