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69號94原 告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建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27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0日委由祥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祥久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KOA LINCLAY 乙批(報單第AA/92/0534/0001號)共823袋(太空袋裝),890噸,原經電腦篩選核定以C2審核文件免驗通關,經被告審核後予以改列應C3查驗貨物,嗣經被告查驗發現夾藏大陸蒜球,詳細清點結果,夾藏之大陸蒜球計有252.12噸,且因蒜球輸入規定:MWO,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064,372元,併沒入該項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其並未進口該批貨物,且從未授權祥久報關行委任報關業務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以系爭貨物非其所有,被告所為沒入貨物部分,其權利未受損害,僅就罰鍰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關於科處原告3,064,372元罰鍰之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以本案艙單記載之收貨人為原告,且受任
之祥久報關有限公司亦以原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情事,是否合法?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法則、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及第4條所涵攝之罪責相當原則。又就實質言,被告以錯誤之事實,對原告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即有錯誤,此亦有本院90年訴字第6359號判決之案例可參。
二、原告為一信譽良好,奉公守法之績優上市公司,正派經營,未曾為非法之勾當,原告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從未委任祥久報關行辦理報關業務,本件顯係遭人冒用名義辦理報關,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原告於92年2月14日接獲基隆港務局之「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通知原告應繳納規費2千4百92元。因原告並無此項進口業務,經向該局查詢,始獲悉係由祥久報關行以原告名義申辦報關進口高嶺土890公噸。因原告未進口系爭貨物,更未委託祥久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且據該報關行職員余忠修稱,仍係自稱大順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發公司)負責人黃聖能所委任,並提出黃聖能之身分證及名片影本供原告瞭解,原告始得知遭人冒用名義進口報關。
(二)上開申報進口之高嶺土經被告查出夾藏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蒜頭物品,原告獲悉此情,除派員曾芳雪至被告處陳述實情,製作談話筆錄外,並委由任秀妍律師函告祥久報關行,請其出面澄清說明,惟該報關行竟不予置理,原告乃於92年4月11日對祥久報關行負責人陳勝雄及黃聖能二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
(三)基隆地檢署雖以陳勝雄辯稱:伊雖係祥久報關行之責責人,惟於77年已將基隆地區業務交予李睿弘處理等語,經傅喚證人李睿弘到庭證稱無訛,證人李睿弘並證稱:該件報關係由職員余忠修處理,而證人余忠修到庭證稱:本件報關確係伊處理,是黃聖能於92年1月20日在基隆海關拿一張名片及中國製釉的印章叫伊報關,伊就持印章報關,因為倉促,並未確認實際上是否為中國製釉委託、陳勝雄負責台北方面業務而不負責基隆方面業務等語為由,而對陳勝雄為不起訴處分。
(四)另該署亦以黃聖能辯稱:其非大順發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並無生意往來,亦不認識余忠修及祥久報關行人員,更未曾委託他人報關而走私前開管制物品進口。「且涉案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更改大提單之切結書,均非原告親自或委任他人所出具,而留於該等文書上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二種印文,均屬偽造,有該等文書存卷可憑,扣案之印章二枚,經比對原告公司之大小章,顯有不同,固堪認定原告公司確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冒用其名義而偽造相關文件並私運該批蒜球進口」;惟前開向聯成燊記船務公司更換提單,委由祥久報關行及山隆運輸公司處理報關進口及載運貨物等事宜,俱為余忠修所出面處理,並無其他人與之聯繫確認等情,業據證人林世樑、李睿弘及陳景松結證明確,而證人陳鴻堅雖證稱其係接獲一黃姓男子請其介紹基隆地區之拖車業者,始將證人陳景松之電話告知該名黃姓男子等語,然此僅止於電話中之交談,並未與該名男子見面,尚難憑此即認該名黃姓男子即為被告黃聖能。其次,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余忠修所提出之大順發公司名片上之資料查證結果,並無大順發公司登記資料,該名片上所記載之「台北市○○區○○○路○○○號3樓」則無此住址,「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係屬空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使用人亦非被告黃聖能等情,有公司名稱查詢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2年6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92年6月3日北北服字第9200600586號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亦無法確認支付該名片之人即係被告黃聖能。再者,雖另有被告黃聖能之身分證影本在卷供參,然經提示被告黃堅能通緝歸案所拍攝之照片予余忠修辨認,余忠修更當庭指稱不認識照片中之人,似未謀面,與委託其報關之「黃聖能」亦不太一樣等語,益證被告黃聖能並非委託余忠修之人,是被告黃聖能應係遭人冒用其名義而涉犯前開行等語為由,對黃聖能為不起訴處分,然亦認定「涉案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更改大提單之切結書均非原告親自或委任他人所出具,而留於該等文書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二種印文,均屬偽造」等情,至為明確。
(五)而基隆地檢署以訴外人余忠修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等罪嫌對伊提起公訴,基隆地院並據此判處余忠修有期待刑1年2個月,理由略以:被告余忠修固坦承涉案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及用於更改大提單之切結書以及更改過之載貨證券均係其所書寫,並蓋用中國製釉公司之大小章,及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改船邊提貨暨僱用山隆公司平板車至碼頭載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走私犯行,並辯稱:其僅受一自稱「黃聖能」之男子委託報關高嶺土進口及雇車代運,並不知其中夾藏走私之蒜球;且亦不知該男子所交付該等印章及發票係屬偽造云云。經查「涉案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及更改大提單之切結書均非原告委任余忠修所出具,該等文書上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二種印文,以及扣案之印章二枚,亦均非原告公司所有而係偽造等情,亦據原告指訴明確,核與原告提出之公司大小章,亦顯有不同,是該等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偽造,可堪認定」,且到案黃聖能稱不識余忠修,亦未委由其報關,余忠修所提出之名片,市區電話為空號,行動非黃聖能所申請,
92 年1月間並無發出入余忠修所使用之電話紀錄,且衡情委託報關並無將公司大、小章逕予交付辦理之理,余忠修僅係報關業者,對不熟識且無特別交情之客戶,竟代僱拖車運送,已違當情。尤其該戶既已自行覓妥拖車業者(余忠修稱山隆拖運之電話是客戶黃先生告知),應無勞煩余忠修代為聯絡,再輾轉付款之理,遑論所列載運為走私物品,本當力求隱密,顯無自暴行蹤,由余忠修代雇之必票。而如係該客戶委託余忠修代雇板車,何以無確切地點及接貨之人?司機勢難遽為運送,余忠修為從事報關數十年之人,竟不起疑,顯違常理。再者,余忠修係於92年1月29日應聯成燊記船務公司人員林世樑之要求再偽造切結書以利換單手續,且更於之前已取得偽造私章,並偽造個案委託書、電放切結書、大提單等,於船隻進港前往辦理換單報關,亦無余忠修所稱係於船隻進港後之92年1月30日方受委託云云,余忠修所稱要無足採為由,並再次確認「涉案發票、個案委託書、電放切結書、更改大提單之切結書均非原告委任余忠修所出具,該等文書上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二種印文,以及扣案之印章二枚,均非原告公司所有而係偽造等情」無訛。
(六)綜上,足見被告以本案艙單記載之收貨人為原告,且受任之祥久報關有限公司亦以原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並電腦傳輸、投遞進口報單,其所報運進口貨物既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情事,於法於理均無不合云云為由,而被告基於錯誤之實實對非行為人原之告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三、被告對有利原告之上開刑案事證未予注意,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未究原告係遭冒名,並非涉案行為人之實情,對非行為人之原告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係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被告自認處罰有據,並稱原告如確係被冒用名義,嗣後經司法裁判證明者,可申請更正云云,未顧及原告之商譽,財產將因而受損,被告所採用之先予處罰,嗣後再由被處罰之人申請更正,顯違反比例誠實原則。是以本件原處分關於科處原告3,064,372元之部分,實有違誤。
被告主張:
一、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而收貨人係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情事,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為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 (現行關稅法第6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查本案艙單記載之收貨人為原告,且受任之祥久報關有限公司亦以原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並電腦傳輸、投遞進口報單,其所報運進口貨物既涉有夾藏管制進口大陸蒜球,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揭規定對於原告,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於法於理均無不合。本案原告雖然聲稱被冒用名義報關,並提出刑事告訴,惟迄財政部訴願決定前,均未獲證實,被告無由逕予撤銷處分,合先陳明。
二、訴訟理由二、(一)至 (四)陳述內容,僅係原告於事件發生之後,所採行之自保作業,核非原告已具證證明,其無委任報關之事實,此被告於復查決定書、訴願答辯書中,已有相當說明。
三、訴訟理由二、(五)所稱,核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3月22日93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關本案系案報關行職員余忠修涉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判決引據,及案情陳述,惟余忠修不服判決,並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系案尚非確定,被告無由撤銷本案之處分。
四、訴訟理由四略稱:「被告對於有利原告之上開刑案事證未予注意,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且未詳究原告係遭無辜冒名,並非涉案行為人之實情,對非行為人之原告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係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被告自認為處罰有據,並諉稱原告如確係被冒用名義,嗣後經司法裁判證明者,...嗣後再由被處罰之人申請更正之方法,顯然違反比例、誠實原則。」乙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情事,除非業經查明係屬第三人所為,否則即應以報單記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虛報案件之行為人,依法予以處分,本案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均無法證實原告無委任報關之事實,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並無不當,爰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另按刑案之確立須行為人有犯罪之事實與證據,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準,本案原告是否被冒名委任報關,於所繫偽造文書之刑案獲判決確定前,並無其他事證得予釐清,被告當然不予撤銷處分,所稱顯非事實。又原告既稱被冒名報關,且向被告積極主張權益,惟對於疑有冒其名義報關之共犯余忠修卻遲未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實有蹊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93年7月16日變更為朱恩烈,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2年1月30日委由祥久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KOA LIN CLAY乙批(報單第AA/92/0534/0001號)共823袋(太空袋裝),890噸,經被告查驗發現夾藏大陸蒜球,252.12噸,因蒜球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064,372元(沒入貨物部分,原告以非其所有沒入處分對其不生損害,而未表示不服),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其係被冒用名義進口,除於聲請復查時向被告主張外,另已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偵查終結,將承辦報關手續祥久報關行職員余忠修起訴,復經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認定余忠修與自稱係大順發公司負責人之「黃聖能」,基於偽造文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將管制之中國大陸生產蒜球,夾藏於高嶺土內,佯以原告名義進口,由榮光輪於民國92年1月27日自香港載運出口,並由「黃聖能」將偽刻之原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蔡憲昌」之印章各一枚,蓋有該等偽造印文之發票一紙等文件交予余忠修,由余忠修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原告公司名義之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以及經余忠修更改過之載貨證券(即俗稱大提單)各一張,於同年月29日前往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
限公司(下稱聯成燊記船務公司)欲更換小提單而行使時,因資料有誤,經聯成燊記船務公司要求切結,余忠修即接續以偽造之印章偽造中國製釉公司名義之切結書後行使之,並自不知情之聯成燊記船務公司人員林世樑處換得小提單後,旋即持該小提單、上開偽造之發票、個案委任書及裝箱單,代為向基隆關稅局報關(刑事判決誤認報關人為李睿弘,查該李睿弘係祥久報關行基隆之實際負責人,實際上真正辦理報關手續者為余忠修,有原處分卷所附報單背頁報關行簽認人為余忠修可證),並申請船邊驗放,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蔡憲昌。榮光輪於同年月30日抵達基隆港停靠東22號碼頭,余忠修即經由天和船務代理公司經理陳鴻堅轉介山隆運輸公司之陳景松,僱用山隆公司之平板車至東22號碼頭欲載運前開走私進口蒜球,然因調查人員接獲密報會同基隆關稅局人員前往碼頭,並當場自該批高嶺土內查獲夾藏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總數量252.12公噸,完稅價格3,064,372元,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蒜球,並循線自余忠修處扣得上開偽造之印章二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二)另對余忠修所供委託其報關系爭進口貨物之大順發公司負責人「黃聖能」,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黃聖能辯稱其非大順發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即原告並無生意往來,亦不認識余忠修及祥久報關行人員,更未曾委託他人報關而走私前開管制物品進口。且涉案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更改大提單之切結書,均非原告親自或委任他人所出具,而留於該等文書上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二種印文,均屬偽造,有該等文書存卷可憑,扣案之印章二枚,經比對原告公司之大小章,顯有不同,固堪認定原告公司確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冒用其名義而偽造相關文件並私運該批蒜球進口;惟前開向聯成燊記船務公司更換提單,委由祥久報關行及山隆運輸公司處理報關進口及載運貨物等事宜,俱為余忠修所出面處理,並無其他人與之聯繫確認等情,業據證人林世樑、李睿弘及陳景松結證明確,而證人陳鴻堅雖證稱其係接獲一黃姓男子請其介紹基隆地區之拖車業者,始將證人陳景松之電話告知該名黃姓男子等語,然此僅止於電話中之交談,並未與該名男子見面,尚難憑此即認該名黃姓男子即為被告黃聖能。其次,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余忠修所提出之大順發公司名片上之資料查證結果,並無大順發公司登記資料,該名片上所記載之「台北市○○區○○○路○○○號3樓」則無此住址,「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係屬空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使用人亦非被告黃聖能等情,有公司名稱查詢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2年6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92年6月3日北北服字第9200600586號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亦無法確認支付該名片之人即係被告黃聖能。再者,雖另有被告黃聖能之身分證影本在卷供參,然經提示被告黃聖能通緝歸案所拍攝之照片予余忠修辨認,余忠修更當庭指稱不認識照片中之人,似未謀面,與委託其報關之「黃聖能」亦不太一樣等語,益證被告黃聖能並非委託余忠修之人,是被告黃聖能應係遭人冒用其名義而涉犯前開行等語」為由,對黃聖能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
92 年度偵字第1810號、偵緝字第3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
(三)本院參酌上述刑事偵審程序調查之結果,可以認定本件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委任祥久報關行報關之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更改大提單之切結書等文件均非原告所出具,另留於該等文書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二種印文,亦非原告所蓋用;此外,由實際受理委任報關之余忠修於偵審中所供,亦從未提及係原告公司所委任,而係該自稱為「大順發公司黃聖能」(黃聖能於9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訊問時,曾供認其朋友羅亦偉曾拿伊身分證開公司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偵查卷節本可參)者所委任者;是尚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委任報關之事實。
(四)再查,依報關實務,關於報關所需繳納之各種費用及稅款,報關行原則上於貨物放行前均先行向貨主收取,衡諸經驗法則,繳納相關費用及稅款者,通常為真正之貨主殆可認定。本件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載略以「經該院函調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之匯款紀錄顯示,黃聖能確於92年1月30日12時51分34秒,將10萬元由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祥久報關有限公司帳戶,有該匯款紀錄傳其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有收受該10萬元..」,亦足認真正貨主為「黃聖能」,並非原告甚明。是本件參酌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自不能認為本件原告係真正之貨主及有委任報關之事實,被告徒以報單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表面證據,認定原告應負本件違章行為人之責任,其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尚有未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從而,本件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難認為合法。
(五)又本件上開高等法院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以「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指余忠修,下同)矢口否認與自稱黃聖能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辯稱伊於92年1月30日上午方受該自稱黃聖能之人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於此之前並不認識該人云云。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雖認定上訴人與自稱黃聖能之人自始亦即同年1月27日榮光輪自香港起運即有共同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由上訴人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文件前往聯成燊記公司更換小提單,而非僅係單純於船隻進港後之受託報關。然原判決並未載明其等自始即有共同犯意聯絡,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②依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上訴人共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中第一次係指92年1月29日持上揭偽造之電放切結書、切結書等文件向聯成燊記公司行使,而換得小提單;第2次係指持前揭偽造之發票、個案委任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李睿弘代向基隆關稅局報關(依偵查卷第23頁進口報單所載,係指92年1月30日)(本院按真正辦理報關手續者為余忠修,參見上述說明)。上訴人上揭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抑為基於目的單一之接續行為?原判決理由未詳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③原判決雖依憑證人林世樑於偵查中所證,及卷附切結書所載日期為92年1月29日,認定上訴人在92年1月29日前往聯成燊記公司偽造中國製釉公司名義之切結書並行使,係在走私行為尚未完成之前,而認上訴人應成立共同走私罪名。然依證人即聯成燊記公司人員林世樑於偵查中所證「……函文裡有一張上面註明更改內容的大提單就是上訴人在換單時拿來的,所以切結書的日期應該是他拿過來換單的日期……」「(問他換單繳了多少錢?)繳了500多元」(見偵查卷第57頁),及卷附聯成燊記公司名義發票所載日期為92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40頁),何以發票所載日期與切結書所載日期,不相一致?又何以證人林世樑於第一審改稱92年1月30日,上訴人拿切結書至公司辦理手續(見第一審卷第47、48頁)?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違法」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惟其係就余忠修應否與「黃聖能」者,負共犯責任及是否為連續犯等有所指摘,並不影響上述原告係遭冒名報關之事實認定。
(六)另查,關於本件真正貨主部分,關於黃聖能部分,固經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中略以「黃聖能部分,雖曾經不起訴處分,惟本案既發現匯款紀錄之新證據,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並由基隆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4164號案件偵查中(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理由參照),惟此係就黃聖能應否負刑事責任之追查,而原告公司於92年1月間並未僱用黃聖能,此亦經原告提出其當時之受僱人名單及其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參,是不論黃聖能應否負刑事責任,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非真正貨主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認原告有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之事實,從而,本件原處分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