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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府訴字第09222036900號(原決定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何杜阿款等10人所有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所轄中南分處辦理89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漏列其附屬建物平臺部分之12平方公尺未予課徵,乃依法更正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並據以發單課徵89年度房屋稅。原告不服,先後於89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2日向該分處就有關系爭房屋課徵營業用稅率及系爭房屋屋後增建部分之相關問題提出異議,經該分處查核後另發現原告於系爭房屋屋後增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乃以89年5月29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8901199300號書函更正89年房屋稅之課稅面積,及全部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89年度房屋稅,並補徵其85年至88年度之房屋稅。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0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901367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89年期房屋稅額准予更正為新臺幣5,374元;另補徵85年至88年度房屋稅部分分別更正為新臺幣362元、355元、348元、及341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簡字第25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案經被告依前揭判決意旨,以92年5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167452300號重為復查決定:「主建物面積37.8平方公尺改按第三類用途別『集合住宅』評定房屋現值,其餘仍維持本處90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90136700號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92年11月12日以府訴字第09222036900號(原決定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嗣於92年11月20日以府訴字第09227638000號函更正,見原處分卷附件58)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查決定關於「其餘仍維持本處90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90136700號復查決定」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66年至83年溢收之房屋稅及損害。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前經鈞院以91年簡字第256號審理判決,惟判決未就

原告起訴主張之爭點全部審酌,遺漏三項爭點,分別為主建物之面積、折舊率之標準及屋後增建部分屬簡陋房屋之認定。此三項爭點關係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稅面積等重要性問題。

⒉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因土地被鄰屋侵占,公共設施分配

亦有問題,且天井被建商侵占興建房屋,故與工務局核發之竣工平面圖及地政機關測繪之建物勘測成果表(圖)皆不相符,即使檢視建管機關之竣工平面圖與地政機關之勘測成果表圖比較,亦不一致,此影響正確之應稅面積。鈞院91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後,被告僅將原來登記為營業用的使用執照更正為住宅用途,其他部分並未提及。又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向該分處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住家用」為不實登載。

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非僅供「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務計算折舊,而亦適用於綜合所得稅事務、範圍有關設備折舊之計算。既係同一標的之固定資產,在評定及適用其『耐用年數』時,豈有計算費用、成本是一種標準,而用於『課稅現值』計算卻又是另一種標準。

⒋關於原告於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單純是「集合住宅

」,並非「餐廳」用途,從未提供營業,亦已完全獲得澄清、證明。被告已退還系爭房屋84年至88年度營業用稅率與住家用稅率差額稅款,故被告亦應退還系爭房屋83年以前溢繳之房屋稅稅款。雖被告所轄中南分處乃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290308900號函復原告,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歉難照辦。惟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係指因納稅義務人之一方之失誤而致溢繳稅款,故僅許其5年內申退補救,但本件完全是稽徵機關一方之違失所致,係屬違法之徵收行為,故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

⒌被告稅單課徵的金額錯誤共計299,576元,原告認為此乃

訴訟標的金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浮收的金額是163,865元。又原告對90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90136700號復查決定須補稅無意見。

⒍被告稱原告請求退還稅款已經訴願決定駁回一節,查原告並未收受該決定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前經鈞院91年簡字第256號判決以系爭房屋現值之評

定及增建面積究為若干尚有疑義,撤銷重為復查決定。被告依判決意旨查證系爭房屋領有之65使字第2259號使用執照,其建物門牌地址為臺北市○○路52、54、58號,因未區分各戶之用途別,故尚難據以認定該3戶用途皆為餐廳、集合住宅,惟從其竣工平面圖所載資料顯示,該建物1樓為A、B、C三個區分所有權單位,A圖示配置圖說用途為「餐廳」,其下方標示「營業用」,此即為使用執照標示之餐廳;B、C圖示用途應為「集合住宅」,即為使用執照標示之集合住宅;復依臺北市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查詢系統資料記載,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足證系爭房屋之用途別應為「集合住宅」,是被告所轄中南分處乃將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37.8平方公尺由原核定用途別「店舖」評定系爭房屋標準單價,更正改按同類用途別「集合住宅」評定之。惟因「店舖」與「集合住宅」均屬第3類用途,單價均為3,180元,故經核計結果,稅額並無不同。

⒉有關系爭房屋增建面積究為若干乙節,案經被告所轄中南

分處以92年1月17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290010800號函通知原告與該分處聯絡約定會勘時間,以確定增建之面積,惟經原告於92年1月27日11時20分致電該分處表示「該增建建物面積,經由被告所轄中南分處原復查人王雅立已測量確認為1平方公尺,目前無需再次聯絡會勘測量」。嗣該分處復以92年3月10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260226500號函知原告略以:「有關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號1樓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案,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面積仍維持12平方公尺,如有異議,請於文到5日向本分處聲明更正,逾期未異議,本分處將逕行作為重核復查之依據」,該函於92年3月12日送達,惟查原告並未就該函提出異議,此有上開2函及公務電話紀錄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據此審認系爭房屋增建面積為12平方公尺,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83年度以前浮收之稅款乙節,經查

前開事項業經被告所轄中南分處於92年7月9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29030890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於92年12月25日以府訴字第09222137100號決定駁回,原告未表不服而確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嗣於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將原告所繳的保留二分之一稅款移送強制執行係屬違法無效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及「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執行行為,回復原狀」,被告就此追加之新訴,表明不予同意,本院亦認為不適當,另以裁定予以駁回。本件爰就其起訴之原訴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㈠經查,本件經被告依本院91年簡字第256號判決意旨重為決

定為「主建物面積37.8平方公尺改按第三類用途別『集合住宅』評定房屋現值,其餘仍維持本處90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90136700號復查決定」,即將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

37.8平方公尺由原核定用途別「店舖」評定系爭房屋標準單價,更正改按同類用途別「集合住宅」評定之。惟因「店舖」與「集合住宅」均屬第3類用途,單價均為3,180元,此有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附於本院卷二第93、94頁可憑,是以重核結果,應納及追補稅額與90年1月20日復查決定並無不同。綜合原告之主張,其爭點在於⒈主建物之面積、⒉折舊率之標準、⒊屋後增建部分屬簡陋房屋之認定等,合先指明。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另90年6月20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9條第1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第1項規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7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另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1至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政府82年4月14日府財稅字第82023792號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中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方法說明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3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第4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第15點規定:「房屋具有左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

㈢是依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直轄市政府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有權公告房屋之標準價格。另依同條例第24條之授權,直轄市政府得據以訂定徵收細則。是以,台北市政府基於授權訂定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現更名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及以82年4月14日府財稅字第82023792號公告「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原處分卷附件19)、以88年8月13日府財稅字第880530560號公告「台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原處分卷附件16),洵屬有據。經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主建物面積為

37.82平方公尺,此有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建物標示部之資料一紙附於原處分卷附件14可憑。依台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規定,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每年折舊率為每年1%,原告主張折舊率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顯屬無據。另系爭房屋面積則依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說明第4點規定,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即為37.82平方公尺,原告另主張主建物面積因土地被鄰屋侵占,公共設施分配亦有問題,且天井被建商侵占興建房屋,致有誤差云云,惟依法建物面積既應按使用執照所載,其實際面積若干自不必予以審究。是系爭處分以折舊率每年1%、主建物面積37.8平方公尺,據以核算稅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補徵5年內漏課之稅額,自無不當。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屋後增建部分應屬簡陋房屋,應予減免

云云,惟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為房屋及附屬於該房屋之其他建築物,本件屋後增建部分係供堆放雜物使用,並非獨立建物,此有現場照片可憑(原處分卷附件10),是該增建部分只是課稅標的之一部,就該課稅標的是否屬於簡陋房屋,應以整體而論,尚不得將增建部分獨立於課稅標的之外而為觀察。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固訂有明文。惟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須以人民對國家有債之關係之請求權,可以該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原告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溢徵系爭房屋83年以前之稅款,請求返

還,逕以一般給付之訴之型態提起,惟查被告是否溢徵情事,及應否退還,退還數額若干等節,均有待被告審認裁量作成一定之處分。在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作成特定處分以前,兩造間尚不具有公法上債之關係,原告即不具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則其逕行請求給付,自屬乏據。

㈢再查,原告於92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願時,因訴願書之末

陳明被告所轄中南分處應本於職權退還83年以前溢徵之稅款等語,訴願機關乃將此部分依權責移由被告所轄中南分處,經中南分處以92年7月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函復予以否准,原告即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機關於92年12月25日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於92年12月29日收受決定書後未表不服,該決定因而確定,此有原告93年6月30日訴願書、公文處理單(原處分卷附件53及其前1頁)、被告所轄中南分處92年7月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函(本院卷一第34頁)、訴願機關92年12月25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二第97頁),及有該確定之訴願全卷(內有送達證書)可憑,是該請求溢繳稅款之爭議已經駁回確定,附此敘明。被告既無溢收稅款,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合於修正前房屋稅條例及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之相關規定,自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請求退還稅款及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5-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