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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文宏(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27樓複 代 理人 黃士洲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007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另經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原告及配偶徐孝德取自第一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紡織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24,480元及2,622,380元,合計3,146,860元,通報被告機關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6,019,038元,淨額為5,430,038元。

原告對上開規制性決定表示不服,主張該所得係第一紡織公

司將84年度出售土地利益於85年度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嗣後因考量經濟效益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值股票,非屬營利所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減少資本,與辦理清算分派剩餘財產不同,非屬個人「營利所得」:

系爭行政處分係無非以第一紡織公司於85年度辦理減資,原告因第一紡織公司減資收回股份所取得之價款,係源自該公司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故屬股東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依所得稅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分配盈餘與辦理減資,係不同之事,茲分述如下:

⒈「減少資本」(股份移轉性質)與「分配股利」(盈餘分配)係屬二種不同之法律行為,自難等同視之: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為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規範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僅有「普通股」及「特別股」二種。無論原始發行股票、盈餘轉增資股票、緩課股票、及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均屬「普通股」之來源,且證券交易市場亦不因「普通股」之來源不同而分開交易。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與「股份」本係一體,減少資本即表示減少股東所持有之普通股;惟因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係顯示股份,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本案第一紡織公司獲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辦理者,係按「有價證券面額」收回各股東減少之「股票」,而非依各股東所持股比例分配「股利」,故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指之營利所得。

⑵按「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

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公司法第168條(銷除股份)第1項亦有明定。

立法原意,旨在劃一減少資本應以銷除股份方式為之。是以,公司辦理減資以退還股本方式為之者,係以股票面額退還股東,與分配盈餘係按獲利情形分配各股東之情形截然不同。

⑶按「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分別為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⑷準此,公司分配股利,雖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計算之

,惟各股東並不因公司分配股利而減少其持有之股份或喪失其股東之權利,但減資則減少股東持有之股份及股東權利,與分配股利根本不同,尚難等同視之。

⒉減資收回股票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

按「減資收回股票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股東(本案原告)因減資所取得之款項尚非營利所得,依69年函釋之規定係屬依法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於行為時業經全國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不斷重複宣告:

⑴以減資收回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而論:

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司辦理減資,發還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資金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資』...」,及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

..」,則減資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實甚明瞭。

⑵就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份而論:

再者,如公司減資收回股票含有先前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時,其減資行為同上分析,當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本無待論;惟為便納稅義務人有所遵循,財政部不啻於69年5月9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下稱「69年函釋」)明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經全國最高財稅主管機關多年來一再重複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並編載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供行政機關援引適用,足證減資非屬「分配股利」。

⑶改制前行政法院之判解亦認為:『...因減資而以

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屬股票移轉行為...』。是系爭減資行為既為股票轉讓,非屬「分配股利」,自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適用。

⒊減資所取得之所得尚非屬營利所得之概念:

⑴依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行政主管

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之意旨,全國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為杜爭議,特於「營利所得」項下,以69年函釋明確闡明減資取得之股款非屬個人之「營利所得」,是參酌前揭被告機關上級機關之釋示與前行政法院之意見,既均肯認減資行為尚非屬盈餘分配而為股票移轉之行為,復按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字第810140011號釋示「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下稱「81年函釋」),已明確闡明減資取得之股款非屬個人之「營利所得」,而係「財產交易所得」(即證券交易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之範疇,被告機關自不應歸課原告系爭處分之稅額。

⑵是故,第一紡織公司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按股東所持

股份比例減少並返還者,係各股東減少之「股份」所代表之「資本」,而非「餘盈」所代表之「股利」,惟被告機關卻擅為類推適用,將各股東減少股份之金額視為「盈餘」之「股利」,再以第一紡織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份不再轉讓為由,否准69年與81年函釋之適用,顯有未當,自應撤銷。

㈡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清算公司所為之釋示,與第一紡織之情況無涉,尚難等同視之。

⒈按訴願決定以「...經查本件第一紡織公司利用出售

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後辦理減資...顯係將上開出售土地之利益分配與該公司股東,係屬盈餘分配性質,應為股東轉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泛以「實質課稅原則」涵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4年函釋」)之規定,認原告及配偶於85年度獲自第一紡織公司之減資款為「營利所得」,惟前開84年函釋與本系爭案件之基礎事實,根本不同,不得等同論之,原行政處分顯有涵攝錯誤之違法。

⑴第一紡織係屬正常營運公司,不同於財政部84年上開函釋所指之清算公司:

按「○○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為84年函釋所明示。該函釋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就股東取得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核課股東分派年之營利所得。惟第一紡織於系爭年度為繼續經營之正常營運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解散及清算,更無所謂分配股東剩餘財產,顯見本案與前開函釋之事實要件不合,自無該函之適用。

⑵減資與解散清算不同,不得混淆適用:

按公司法並未對公司減資明定可為減資之要件,僅於公司法第279條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之法定程序,故公司管理階層為因應經濟環境、謀求公司整體之利益,調整公司之規模而辦理減資。惟「解散」係以使法人人格消滅為目的之一種程序,經解散後之法人即應開始清算,其已完成清算者,法人人格即因而消滅;故公司係於辦理解散後,再進入清算程序,待清算程序完成後,公司之法人人格正式消滅。而前開84年函釋所述之經濟事實係適用於辦理解散之公司分配股東剩餘財產,與仍繼續經營之第一紡織為因應公司營運需求而辦理減資,兩者無論於經濟活動之本質或法律上之效力均截然不同,原處分未探究事實僅依主觀推斷,逕行擬制原告配偶取得之減資款為第一紡織進行清算而分配予股東之剩餘財產,不當適用前開84年函釋,於法顯有未合之處。

⒉再者,69年函釋係針對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

釋示,81年函釋則係主張減資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之釋示,若依被告機關於本案之核課見解,則按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於87年11月1日之後,前開二函釋不再列入所得稅法令彙編,僅餘84年函釋,則對實際情形係屬減資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或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者,究應如何課稅?若一律以財政部84函釋為準,豈非產生漠視事實真象,而以擬制手段,扭曲事實來遷就法律之?㈢原處分牴觸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

⒉次按「公司於存續期間因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

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屬『股票移轉』行為,股東應以全部『移轉價格』作為移轉年度之收益課稅(82年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無申報課稅問題),而在公司解散辦理清算時,股東取得『清算人』所分派之剩餘財產中,除原始出資額不在課稅之列,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包括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無償配股)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所得稅,是減資與清算之性質不同。」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02號判決所明示。

⒊由於69年函釋於彼時即有其適用,被告機關於上述案件

中所持之理由,與行政法院判決所持之理由完全相同,但於本案卻主張第一紡織公司辦理「減資」與「清算」並無二致,無疑以行政機關隨意創設之規則,恣意擴張法令之涵攝範圍,非但有悖租稅法定原則,本於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為不同事件處理之平等原則觀之,其前後相互矛盾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之違法。

㈣原告配偶於取得第一紡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時,適

逢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自無需「藉減資方式規避所得稅負」:

⒈股東(本案原告配偶)於取得營利事業以資本公積轉增

資之股票,依規定於「取得時」無須繳納所得稅,需於「轉讓」股票時將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之財產交易(即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而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是以,股東獲自營利事業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不論於「取得時」或嗣後「轉讓」該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獲取資本利得時,均無相關之所得稅稅負,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81年函釋所明示。

⒉又規避稅負意圖之存在須以有課稅所得及租稅負債之義

務為前提,亦即,當特定交易之規劃可導致租稅利益之存在或增加(租稅負債之消除或減少)者,始有存在規避稅負意圖及遂行特定交易之可能;惟就本案之情節而論,第一紡織於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依前揭規定並無課稅問題,對各股東而言,顯不發生原處分所謂「規避稅負」之情事。

⒊詳言之,第一紡織為因應營運策略之改變,決議減資,

而第一紡織所有股東,均得本於公司法規定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轉讓持股以取得資金,亦得參與減資而獲返還股款,兩者方式均可達到股東周轉資金之需求,基於不論選擇出售或減資,對股東而言,在經濟實質上之效果並無二致,且法律亦無明文規範股東應如何選擇,因此在課稅待遇上,兩者亦應一致,才屬衡平。是以,若對選擇出售股票之股東所獲取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相關所得稅負,則對繼續持有股票至減資時返還股款之股東,所獲得之減資股款亦應同認屬證券交易所得(行為時財政部69年函釋參照),方為合理。

㈤前揭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於原告行為時仍列示於83年版所

得稅法令彙編中,原告乃依其字面之涵義行事,在財政部未對外明示該二函釋已失效且財政部未曾聲明前揭二函釋僅特定事實基礎下方有其適用下,自應保護原告之合法信賴。

⒈本案原告配偶獲減資款之際,彼時83年版所得稅法令彙

編收錄69年及81年二函釋,稅捐稽徵機關於若干年後推翻當時有效之法令見解並為相反之核課處分,已顯見其置身法律適用混淆及自相矛盾之處,故在人民對法律之了解不能期待有其超過政府機關之水準、主管機關本來就負有引導、提示及協助人民正確認識法律之義務之前提下,被告機關實不能期待彼時無任何法律可予適用或遵循下,納稅義務人得藉以申報該減資所得。是以,原告依行為時前揭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辨理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視其配偶所獲減資款為證券交易所得,實係信賴既有法令所致。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⒉另,該二函釋雖已未再列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所編印之

最新版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惟相關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對外明示該二函釋已失其效力,僅從上揭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刪除,其方式是否可謂妥適,並非無可爭議之處,且原告85年行為時該二函釋既仍列示於83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尚無其他法律依據可資申報該減資股款為營利所得,是被告機關之認定,顯無由維持。

㈥訴願決定另以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第000000

000號函釋,認為第一紡織公司於分派後幾無營運,其財務、營運各方面皆不合繼續經營假設,目的在辦理公司清算...云云,惟若第一紡織公司確無營運事實,目的只在將出售土地之增益藉由減資方式發放與股東,依常情觀之,僅需增資一次,並一次完成減資行為即可。惟第一紡織公司分別於84年、85年2度增資,於85年11月減資,若目的僅在藉由減資將售地利益發放股東,各進行一次即可,無須增資數次,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機關未慮及此,率認第一紡織公司之減資係為發放土地銷售之利益,顯與常情不符,應予撤銷。

㈦本件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之決定及處分,以財政部84年

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針對公司辦理清算之剩餘財產分派函釋,及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未再編入財政部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等為由,為原告不利之認定,經查:

⒈按「公司之股東自93年1月1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

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本部69年7月3日台財稅第35333號函中有關『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僅為該項專門技術之形式代表,並無所得可言,應無所得稅問題』部分,以及74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23977號函、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自9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財政部9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函可參。亦即對於股東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是否須申報所得稅,財政部後雖認為必須課徵所得稅,與其先前有利於人民之見解不同,惟基於法律安定及人民信賴保護等原則,財政部明文以函釋方式,將適用時間定於93年1月1日以後,不溯及既往,並明確表示過往有利於人民之函釋不予適用,使人民有所預期。

⒉本件事實,係第一紡織公司因應其業務需要,先行增資

再為減資,就此部分,財政部並無發布函釋認應予課徵所得稅,事後亦未發布函令變更該部69年或81年之函釋見解;減資行為,與被告機關所依據之財政部84年針對清算分派剩餘財產之函釋,亦係不同之事,無從比附援引;原告申報系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財政部69年與81年之函釋,均仍列載於行為時之所得稅函釋彙編中。

以上事實,對照財政部就上開無形資產作價所為之函釋,其變更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課稅函釋,不予溯及既往;明確發布函令表示變更,使人民有所預測,簡言之,該函釋除考量實質課稅原則外,亦兼顧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法律安定等原則(訂於93年1月以後始行適用),惟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財政部於本件事案,於前見解未有明確變更之公示、使人民獲知外,竟以函釋未刊載於所得稅法令彙編為由,拒絕適用前函釋,即率為原告不利認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明顯違法失當,此與技術作價之函令做法,實有天壤之別。原處分、訴願決定所認,其違法失當之處,實甚顯然,自應予撤銷。

㈧綜上論結,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股票,係顯示股份,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減少資本」係「銷除股份」行為,故全國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自69年至今針對減資所發布之所得稅釋示,無論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緩課股票」、或「盈餘轉增資股票」,均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而非屬「分配股利」。減資之性質既非分配股利,股東即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適用,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相關法律既未規定須就此等情況課徵稅捐,自不得課稅。本此以觀,被告機關以其自行創設之規則取代法律之規定及其上級主管機關之函令,基於「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172條所明文,且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原處分實無由維持。

㈨原告補充理由:

⒈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獲自第一紡織公司減資股款合計3,

146,860元,遭被告機關認屬「股利所得」。惟查,原告獲自減資之股款並非屬個人營利所得,而屬收回股票轉讓性質;又被告機關不當適用與本案行為事實不同之函釋,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亦牴觸平等原則;又被告機關於本件,於前見解未有明確變更之公示前,竟以函釋未刊載於法令彙編為由,率為原告不利認定,顯違信賴保護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諸點已如原告93年1月16日所陳起訴狀諸點所述。

⒉本件案情與其他類似案件,顯有相當歧異,自不應同一處理。

按一般司法實務上以公司先辦理增資再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認為屬迂迴取巧方式幫助股東規避所得稅負,乃按實質課稅並處罰之見解,細析多數類似案情,均以公司前後增減資日期密接、增減資欠缺合理事由、公司業務業已停擺為由,作為渠等論斷公司減資行為顯係「虛偽」之基礎。今姑不論一般實務見解全然欠缺合法性,然本件案情殊無前揭所謂「虛偽不實」減資情事,茲述如下。

⑴第一紡織公司85年度增減資均有正當合理事由。

①第一紡織公司85年5月至7月之間辦理150,000,000

元資本公積轉增資,原係欲至馬來西亞之觀光勝地「蘭卡威」,進行土地開發之轉投資,原投資計畫係透過入股當地Langkawi Indah Sdn Bhd公司(下稱「蘭卡威‧印達公司」),投資開發海景花園大廈、海上餐廳、生鮮超市、購物中心、停車場、休閒健身遊艇俱樂部,此可詳附件十一所示之投資計畫簡報與開發完成預想圖。為此,第一紡織公司乃基於前述投資蘭卡威計劃,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後,並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海外投資20,000,000馬幣獲准在案。

②第一紡織公司為執行前開蘭卡威投資開發計劃,不

僅先由負責人譚成育於85年6月5日先行購入蘭卡威‧印達公司之部分股權並擔任該公司董事。

③然前揭蘭卡威投資開發計劃,經譚成育85年加入蘭

卡威‧印達公司之後,始深入瞭解當地土地投資開發有其特殊之法律風險,即土地開發公司之外國人持股不得超過3 %之股權,如欲持股超過30%之開發公司,其餘股權須透過名義股東持股;且後來欲投資開發之土地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開發,並變更投資土地之地目時,當地主管機關卻附帶條件要求為建商於開發完成之後,須提撥50%以上之住屋,以折扣價格銷售予當地伊斯蘭教居民,且由於當地居民購屋能力低,將造成投資資金積壓。因此,經譚成育向第一紡織公司股東報告前揭投資法律與資金風險之後,股東會決議無法接受前揭投資附帶條件,乃暫緩蘭卡威投資開發計劃,撤銷馬來西亞轉投資案,並因增資原因不復存在,乃議決減資150,000,000元。

④由以上客觀事實可知,第一紡織公司於85年辦理增

減資,確係基於辦理海外轉投資之需要,倘若真如被告機關所臆測之脫法避稅者,第一紡織公司何須大費周章地擬定海外轉投資計畫並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海外投資?故第一紡織公司當年度實無如同被告機關濫行臆測之「虛偽不實」增減資行為可言。

⑵第一紡織公司至今帳上仍留有鉅額資本公積,且現仍有正常營業活動。

①第一紡織公司於87年辦理減資後,當年底帳上資本

公積仍留有35,890,219元,88年尚增加為39,540,219元。復於85年、87年減資後,第一紡織公司至今仍有營業,歷年亦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案,並未進入歇業、公司清算狀態,此觀被告機關歷年核定之資產負債表、結算申報書甚詳。

②由以上客觀事實可知,第一紡織公司如有意藉虛偽

減資手法,幫助股東規避稅捐者,應於減資當時,全數將資本公積減除,退還現金,並清算結束營業才是,何必至今仍留有近4,000萬元於帳上?並仍繼續維持正常營業狀態?顯見85年減資當時,純係基於營運正當考量,所形成之公司決策,而無構成所謂「虛偽不實」或「脫法行為」可言。

⑶第一紡織公司歷年增減資均有正當合理事由,前後增

減資日期亦非密接,復公司至今帳上仍留有鉅額資本公積,且現仍有正常營業活動,與一般被告機關所指稱之「虛偽不實」增減資事實態樣,顯有相當差異,被告機關自不得任意比復援引。詎被告機關卻將原告視同規避租稅行為,除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外,亦有違行政不得恣意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乃屬當然。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62)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此部份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為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示。

㈡本件系爭營利所得3,146,860元,為原告及其配偶徐孝德

君取自第一紡織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於84年3月31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資本公積轉增資14,300,000元(以84年4月9日為增資基準日)」,於85年5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資本公積轉增資150,000,000元(以85年5月23日為增資基準日),隨後並於85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150,000,000元(以現金收回股票,並以85 年11月21日為減資基準日),原核定遂以該系爭年度(85年度)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股票按增減資之差額核定原告及配偶徐孝德營利所得3,146,86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係為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屬股本

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應予免稅乙節,經查本件第一紡織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後辦理減資,其減資時亦以等同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股票,且於增減資之後,公司幾無營運,顯係將上開出售土地之利益分配與該公司股東,係屬盈餘分配性質,應為股東轉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又原告主張為證券交易所得,惟查其性質與一般證券交易不同,且該交易股票不再轉讓,僅用來註銷股票之取巧行為,究其性質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是原告主張顯係推諉之詞,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應適用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 號函及

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屬股票轉讓性質,應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乙節;經查第一紡織公司係以增減資程序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中屬土地增益部分,並於分派完結後幾無營運,其財務、營運各方面皆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形,目的在辦理公司清算,前經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原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㈤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

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且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是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此有大院89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可資參照。

⒈經查第一紡織公司於85年間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

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負,依實質課稅原則,顯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77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4節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意旨無違,應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

號函(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無形資產)明定74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23977號函、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自9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未明定停止適用時間,應予以比照辦理明定停止適用時間,惟經查一為無形資產作價投資,一為營利所得,無比照辦理之適用,併予陳明。

⒊依第一紡織公司83及86年度營利事業累積未分配盈餘資

料,第一紡織公司於上開年度之營利所得均申報為零元,顯見該公司並年年處於虧損情形;又第一紡織公司將其84年間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於85年5月間增資150,000,000元,同年11月間減資150,000,000元,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負,依實質課稅原則,第一紡織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77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4節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意旨無違,應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係就公司負責人於公司辦理清算時,就現金收回應辦理扣繳稅款所為之判決,與本件案情有別,且該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予陳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林吉昌;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許虞哲提出訴訟承受狀及行政院93年7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453號令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本案原告及配偶徐孝德,於85年間有取自第一紡織公司以出

售土地之資本公積增資後再行減資(增、減資年度均為85年間 )而發給之現金3,146,860元。

被告機關將上開金額列為營利所得,併入原告當年度之課稅

所得總額內,而將上開金額計入原告當年度之漏報所得中,作為對原告補稅處分之事實基礎。原告因此爭執稱:「上開營利所得在法律上應定性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不須計入其等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中。因此被告機關所為之補稅處分顯有錯誤。」是以本案之爭點如下:

㈠上開由原告及其配偶取得之3,146,860元現金,在稅法上

應如何定性之﹖就此原告主張是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被告機關則認定為應稅之營利所得。

㈡退一步言之,如果上開所得確實應定性為營利所得,但因

為稅捐稽徵機關過去曾有不同之法律意見,則原告在此能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要求適用稅捐主管機關過去所發布之函令,仍將本筆所得列為「證券交易所得」﹖㈢所得實現之時點應如何決定﹖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及其配偶上開3,146,860元之所得非屬「證券交易所得」,不得免稅,其理由如下:

㈠上開所得能否被歸類為「證券交易所得」,從法律適用之

觀點言之,乃是「具體事實」涵攝於「抽象法律」之判斷問題。是在「事實」透過「證據調查」已得確定後,針對該項「事實」之特徵,運用解釋法律所應遵守的解釋準則,判斷該項事實能否符合特定「法律」之抽象「(單一)概念」或「(複合)構成要件」。因此本院必須檢討原告取得上開所得之原因事實,以判斷該等原因事實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指「證券交易」之法律概念。

㈡而「證券交易」此一法律概念,其內涵則有待於解釋:

⒈按從法律概念之位階性言之,「證券交易所得」原則上

是「財產交易所得」之下位概念(但在某些情況下也有成立「一時貿易所得」之可能性)。

⒉而「財產交易所得」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之規定,是以財產之原始取得成本與事後變價間之價差來計算,則在所得取得的原因事實上,顯然強調財產與金錢(或其他財物)間有「對立性交換」之「交易」特質,而且在財產交易以後,對新的繼受人而言,該筆財產仍然存在著繼續交換或繼續使用之價值(一時貿易所得亦然)。

⒊「證券交易所得」既為「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只不

過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已。則其在法律概念的解釋上,亦應具有相同之內涵,即強調對立性之財產交換,且經過交換之財產仍須能繼續存在,且仍然具有事實上之使用功能與市場上之交換功能。

㈢若依以上對「證券交易所得」法律概念之解釋,足知本件原告之所得,完全不符合以上之定義,理由如下:

⒈第一紡織公司是以減資之手段,收回公司之股票,再將

公司之資金分配給股東,分配之金額多寡則是按股東權益之固定比例行之,這其中並沒有「二個行為主體,各自基於自己之經濟上需求,在彼此間,進行一個對立性的財產交換行為」存在,實不符合「交換」之定義。

⒉其次第一紡織公司減資後收回之股票即行註銷,未曾再

投入資本募集市場中,如果將股票比為財產,則第一紡織公司取得股票之目的,是要永遠消滅股票之交易流通價值,這也與交易的本質不符。

⒊何況從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是鼓勵資本市

場之擴大,原告因第一紡織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之資金所取代,如解為享有免稅之待遇,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㈣而原告主張:「本案原告取得系爭所得之原因事實完全符

合『證券交易』法律概念之內涵」,主要乃是引用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33694號函釋文,但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上開函釋不僅在法理上是錯誤的,也無法在本案中予以援用,爰分別敘明如下:

⒈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33694號函釋意旨之文字記載:

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屬轉讓股票性質。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

⒉首先必須指明,本件函釋並非抽象的「法規命令」或「

行政規則」,而是一則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解釋函令」,就此而言,其特性與法院之判例相當。

⒊而判例與解釋函令既然是針對個案所為之法律解釋,則

其闡釋法律意見所產生的拘束力,當然要與特定之個案事實相結合,才有意義。而執法者在引用判例與解釋函令時,也必須運用事實特徵比較法,來決定新的個案與原有判例與解釋函令所處理之個案,在法律上有無重要的相似性,以決定新個案中能否引用該函令。因此判例絕不能解為「判例意旨」所載的抽象文字,而行政上之個案解釋函令對相類似個案之規範效力,亦應從事實類似性的比較開始。這樣的法律觀點,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無任何衝突之處,簡言之,引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前提,還是以新舊個案間,具有法律重要特徵之相似性。

⒋此外將「具體事實」涵攝於「抽象法律(概念或構成要

件)」之過程中,依法學方法論之要求,也一定要交代「具體事實」具備哪些在法律上有意義之重要特徵,而符合「抽象法律(概念)」之內涵。如果不為如此嚴謹之推論,很容易產生漠視事實真象,而以擬制手段,扭曲事實來遷就法律之現象,更嚴重者,甚至會涉及法學方法論上所指摘「法律事實操縱」之情形(即為了產生特定之法律效果,而透過調查證據與事實認定之方法,故意將法律事實扭曲成符合足以產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法律構成要件)。因此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其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全之「命令違法」審查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在此範圍內,仍受有限制,簡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⒌而上開函釋之文字本身卻完全違反以上之法理,既未將

具體個案事實表明,只憑著一些抽象文字敘述即編為函釋意旨,又不說明涵攝過程中所憑之推論理由,且本院前已說明,此種涵攝結論實有違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之正確解釋,難以被接受。

⒍何況在以下之說明中,本院更將具體指明上開函釋之錯誤以及發生錯誤之原因(後詳)。

至於原告系爭收入在性質上是否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一節,本院則認為:

㈠上開收入既非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即應列入課徵所得稅之所得稅基範圍內。

㈡其次,本件原告系爭所得歸屬於「營利所得」亦屬於法有據,理由如下:

⒈在這裏原告認定上開所得不是「營利所得」之主要的論點不外是:

⑴本筆收入是第一紡織公司以出售公司土地之增益辦理增資再辦理減資後,分配給原告。

⑵而第一紡織公司出售公司土地之收益,應屬公司法第

238條所規定之資本公積,而資本公積本為公司股東之固有權益,故在以資本公積增資發給股票時,不能算是股東之所得。

⑶至於減資時,則是公司減縮規模而將公司過剩之資本返還給股東,所以也不能算是盈餘之分派。

⒉但原告以上之論點,完全錯誤,理由如下:

⑴不論是以資本公積增資而發給股東新股票,或者是以

資本公積增資後再行減資收回股票而發給股東現金,此時股東均會因此取得之新股票(增資之情形)或現金(減資之情形)。

⑵此時真正之問題,應該出在「股東取得之新股票或現

金,到底應否算入股東之所得內」﹖而算入所得以後,就當然應該歸屬為營利所得,而且此時有關所得種類之歸屬,反而是比較次要的問題。

⑶上述問題的判斷,其正確標準,應該是由增資所憑資本公積之性質來做決定:

①假如是以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1款之「超過票面

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來增資配發股票或增資後再減資而發給現金,此時由於以上之新股票或現金,都是股東原有資產之重新確認或取回,都不能算入股東之所得內(因為都不是新創造的財富,僅是原有財富形態之轉變而已)。只有發給之新股票又重新在市場出賣,而取得價差時,才重新發生「證券交易所得」而已。

②但如果增資之資本公積來自「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或「受領贈與之所得」,則不論是配發之新股票或減資後發給之現金,當然都應算是股東之新所得,這個道理很簡單,因為這裏的財富都已經實現,而且是獨立於原有資本之外所新產生的,不是舊有財富的延續。而且因為這些財富都是公司創造後分配給股東的,符合股東原始之投資營利動機,它當然應該是營利所得。

⑷而主管機關之所以會把「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當成

「資本公積」,主要的原因即是因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之規定所致,但是嚴格言之,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1款之規定內容實有混淆之處,因為依「相約成俗」之文字意涵認知,所謂的「資本公積」應該限於「出資時已投入之資本」,而不及於「出資時點以後再發生之新收入」,故現行公司法已將第238條整個予以刪除,其道理即在於此。

⑸本案中由於第一紡織公司上開所謂「資本公積」之來

源是出售土地之溢價,因為土地交易所得目前法制採取「分離課稅」之設計,所以繳完土地增值稅之餘額即可全部充作所謂之「資本公積」,但是如果假設第一紡織公司之所謂「資本公積」來源是出售建物之溢價時,則該等溢價還要併入該公司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中,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剩下之餘額才能算是所謂的「資本公積」,如此一來,更可突顯此等所謂「資本公積」之盈餘性格,將來流入股東手中,其盈餘性質始終存在,並沒有改變。

⑹原告以上論點,乃是就主管機關前後矛盾之法律意見

,片面採取其中對其有利之部分,再加以拼湊,以致產生以下之盲點:「其一方面全面否認資本公積增資所配發之新股票屬於股東之所得;另一方面又主張增資而後減資所配發之現金屬於股東之所得(只不過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如果說資本公積增資所配發之新股票,性質上完全等同於公司之舊資本,股東權益未曾增加,那為何減資時資本之取回又被視為股東之新所得﹖以上二者間豈不是自相矛盾﹖而所得現實時點之判斷,到底是否應以「配發股票時」為準

,還是要以「減資發放現金時」為準,在立法論上本有討論的空間(抽象言之,此處所要討論的是,何等客體才可認定為有所得稅法所定義之「收入」),既然目前司法實務上一向認為所得現實之時點為「減資發放現金時」,本院必須予以尊重,故仍認定本案原告上開所得之現實時點為85年度現金收回增資股票時。

【註】:但在此必須提醒稅捐主管機關,過去就一般營利事

業發放「股利股票」予股東時(即營利事業賺得之盈餘仍然保留在營利事業內,未以現金發放予股東,而以盈餘配股之方式配發股票予股東時),主管機關一向認為:

⑴「所得實現之時點為配發股票之時」。

⑵「所得之數額則為股票面額」。

為何在增減資之情形卻要等到現金發放之時點才算是所得實現之時點,這二者有何不同以致要採取不同之標準,其實應該有更好的說理才對,以免被人民質疑「為何事務本質相同之事件卻採取不同之標準」。這是稅捐稽徵機關應該努力的方向。

另外本院亦認為「信賴保護原則」在本案中沒有適用之餘地:

㈠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及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⒈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

⑴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基於對行政機關之擔

保或其他對行政機關附理由之行為有特定之期待,在人民合法之信賴下享有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

⑵雖然信賴保護原則主要涉及「持續性之保障」問題,

在法理上,其適用對象不僅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一切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事實行為,甚至是行政法規與行政計畫之發布均包含在內(雖然在實證法之層次言之,現行行政程序法中只對授益處分之情形明定信賴保護原則,但學說上一向認為信賴保護原則是一個憲法層次之基本原則,對一切行政作為均有適用之餘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0條參照)。

⒉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

⑴信賴基礎:

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之舉止(明示的,甚至是暗示的),讓人民形成一個印象,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作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並基於對此決策之信賴,而有規劃未來行止之可能性。

⑵信賴表現:

①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

實際開始規劃其社會活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乃屬「信賴表現」。

②信賴表現會因時間之經過,隨著信賴基礎之深化,而有更明顯的動作外觀。

⑶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

信賴保護原則所欲維護之利益即屬「信賴利益」,其內涵乃是人民基於前開信賴規劃其社會生活,而在信賴表現活動中所付出之成本,此等成本原則上是指「經濟成本」,特殊例外情況下也有可能包含「非經濟成本」。

⑷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

①按信賴保護原則之所以被引為行政法上之重要法理

,構成限制行政作為之限制,其原因乃是因為人民主觀上可以期待,行政機關一切作為均合法性,因此其有相信行政機關表示在外行止之正當性存在,若此正當性基礎被證明不存在時,人民即無享受信賴保護之合理性存在。

②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範意旨指明,有下列

情形,人民之信賴不值得保護(雖然上開規定內容僅是針對授益處分為之,但可適用到其餘種類之行政處分)︰

A.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為行為者。

B.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者。

C.明知行政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③必須排除上述之消極要件,人民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⒊因信賴保護所生之法律效果(公私法益之權衡):

⑴按信賴保護所生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乃是對行政機關

事後變更法效決策形成一種限制。而在授益處分之情形,信賴保護之成立足以使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處分之權限受到抑制或剝奪。

⑵不過信賴保護之法律效果卻非單一而直接,還須進一

步做利益衡量之考慮,以決定對人民保護之程度。相對而言,行政機關變更決策權限之限制也因此有程度上之高低。

㈡原告認為本案中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其所持之法律

意見不外是:「原告之增資行為確實是為了特定之海外投資計劃,並報主管機關核准,但後來發現不可行,才取消增資計劃而退還現金予股票,而且原告是遵守主管機關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33694號之函釋意旨來申報85年度所得稅,原告信賴上開合法有效之法令行事,即使該函釋業於87年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刪除,但被告為行政行為時仍應保護人民之合理信賴」云云。

㈢但從本案之具體事實觀之,完全沒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⒈前已言明,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中,僅有在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時,為保障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用以限制行政機關之撤銷權或者於授益處分撤銷後給予相對人補償)。即使本院在此擴張解釋,而把「信賴保護」當成一般法理原則來適用,本案之具體情節也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⒉因為課稅處分雖然是一種負擔處分,課人民以納稅之義

務,但基於「稅捐法律原則」,其本質上也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實證法計算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不是行政機關經過權衡,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對人民創設出新的不利益負擔之形成性行政處分。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如果引用「信賴保護原則」自應有較嚴格之標準。因此原告必須非常具體的指明「上開應補繳之稅款,因原先有高度之信賴基礎,以致認為不需繳納,而對資金之運用另有明確獨立之規劃(即「信賴表現」,例如投資股票買賣),而後該等資金已不復存在(可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投資股票買賣虧損,使該筆資金不復存在),其中每一個環節都必須能夠非常明確地予以劃分,以免託諸空言。

⒊但以上所述之「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以及「信賴

利益」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至少均不夠明確),詳言之:

⑴就「信賴基礎」而言,在本案或許原告可以稱:「第

一紡織公司增資時確有真實之投資計劃存在」云云,但本院仍然認為,當增資所欲實現之投資計劃無從時,減資本身仍是稅法專業人士利用稅捐主管機關之錯誤解釋所形成之法制漏洞,而為之特殊安排。其實任何只是具有普通常識之人都知道從公司出售公司土地溢價中所分得之金錢,不論用何名目,都是原來出資以外之新收入,從普通人的常識言之,認為「這筆金錢是資本公積」已屬荒謬,認為「這筆金錢是出售股票而得之收益」更是「匪夷所思」,這裏沒有「信賴基礎」可言。

⑵另外就「信賴表現」與「信賴利益」而言,原告也不

能證明以上的補稅款,其一開始就另有規劃,而且運用結果,該筆款項如今已不復存在了。

㈣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亦不足以據為否定原處分對本稅課徵合法性之正當依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8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部分所為之補稅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