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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文宏(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27樓複代理人 黃士洲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00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原告及配偶徐孝德有取自第一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紡織公司),以出售土地之資本公積增資後再行減資而發給之現金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2,800,003元,合計3,360,003 元(下稱系爭所得),乃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731,765元,淨額為8,132,765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344,002元。原告不服,主張該所得係第一紡織公司於84年至86年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而非在解散時以現金向股東收回,非屬營利所得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係第一紡織公司於84年至86年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再由第一紡織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向股東收回配股,是否為證券交易所得非屬營利所得,而得免徵所得稅?㈠原告主張:

⒈減少資本,與辦理清算分派剩餘財產不同,非屬個人「營

利所得」。系爭行政處分無非以第一紡織公司於87年度辦理減資,原告因第一紡織公司減資收回股份所取得之價款,係源自該公司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故屬股東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依所得稅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分配盈餘及辦理減資,係不同之事,玆分述如下:

⑴「減少資本」(股份移轉性質)與「分配股利」(盈餘分配)係二不同之法律行為,自難等同視之。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份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為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立法主旨為規範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僅有「普通股」及「特別股」二種。無論原始發行股票、盈餘轉增資股票、緩課股票、及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均屬「普通股」之來源,且證券交易市場亦不因「普通股」之來源不同而分開交易。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與「股份」本係一體,減少資本即表示減少股東所持有之普通股;惟因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係顯示股份,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本案第一紡織公司獲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辦理者,係按「有價證券面額」收回各股東減少之「股票」,並非依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分配「股利」,自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指之營利所得。

②按「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

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公司法第168條(銷除股份)第1項亦有明文。

立法原意,旨在劃一減少資本應以銷除股份方式為之。是以,公司辦理減資以退還股本方式為之者,係以股票面額退還股東,與分配盈餘則係按獲利情形分配予各股東者截然不同。

③按「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分別為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準此,公司分配股利,雖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計算之,惟各股東並不因公司分配股利而減少其持有之股份或喪失其股東之權利,但減資則減少股東持有之股份及股東權利,與分配股利根本不同,尚難等同視之。

⑵減資收回股票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按「減資收回股票

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股東(本案原告)因減資所取得之款項尚非營利所得,依69年5月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下稱「69年函釋」)之規定係屬依法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於行為時業經全國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不斷重複宣告:

①以減資收回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而論:財政部81年5

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司辦理減資,發還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資金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及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略以「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則減資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實甚明瞭。

②就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份而論:如公司減資收

回股票含有先前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時,其減資行為同上分析,當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本無待論;惟為便納稅義務人有所遵循,財政部不啻於69年函釋明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經財政部多年來一再重複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並編載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供行政機關援引適用,足證減資非屬「分配股利」。

③改制前行政法院之判解,亦認為「…因減資而以現金

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屬股票移轉行為…」(86年判字第102號判決),是本件第一紡織之減資行為既為股票轉讓,非屬「分配股利」,自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適用。

⑶減資所取得之所得尚非屬營利所得之概念依行政法院61

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之意旨,財政部為杜爭議,特於營利所得項下,以69年函釋,闡明減資取得之股款非屬個人之「營利所得」,是參酌前揭被告上級機關之釋示與前行政法院之意見,既均肯認減資行為尚非屬盈餘分配而為股票移轉之行為,復按財政部81年5月29日之台財稅字第810140011號釋示(下稱「81年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已明確表示減資取得之股款非屬個人「營利所得」,而係「財產交易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尚不構成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是故,第一紡織公司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並返還者,核其性質,係各股東減少之「股份」所代表之「資本」,而非「盈餘」所代表之「股利」,惟被告卻將各股東減少股份之金額視為「盈餘」之「股利」,再以第一紡織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份不再轉讓為由,否准69年與81年函釋之適用,所認顯有違法失當,自應撤銷。

⒉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4年

函釋」),係就清算公司所為之釋示,與第一紡織公司之情況無涉,尚難等同視之。

⑴按訴願決定以「…經查本件第一紡織公司利用出售土地

增益轉列資本公積,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後辦理減資…顯係將上開出售土地之利益分配與該公司股東,係屬盈餘分配性質,應為股東轉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泛以實質課稅原則涵攝財政部84年函釋,認原告及配偶87年度獲自第一紡織公司之減資款為「營利所得」,惟前開84年函釋與本系爭案件之基礎事實,根本不同,不得等同論之,原處分顯有涵釋錯誤之違法。

①第一紡織公司係屬正常營運公司,不同於財政部84年

函釋所指之清算公司:按「○○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份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為上開84年函釋所明示。究其內容以觀,該函釋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就股東取得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核課股東分派年度之營利所得。

惟第一紡織公司於系爭年度為繼續經營之正常營運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解散及清算,更無所謂分配股東剩餘財產,顯見本案與前開函釋之事實要件不合,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②減資與解散清算不同,不得混淆適用:按公司法並未

對公司減資明定可為減資之要件,僅於公司法第279條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之法定程序,故公司管理階層為因應經濟環境、謀求公司整體之利益,調整公司之規模而辦理減資。惟「解散」係以使法人人格消滅為目的之一種程序,經解散後之法人即應開始清算,其已完成清算者,法人人格即因而消滅;故公司係於辦理解散後,再進入清算程序,待清算程序完成後,公司之法人人格正式消滅。而前開84年函釋所述者,係針對辦理解散之公司分配股東剩餘財產,與仍繼續經營之第一紡織公司為因應公司營運需求而辦理減資,兩者無論於經濟活動之本質或法律上之效力均截然不同,原處分、訴願決定未辨其間差異,逕行擬制原告取得之減資款為第一紡織公司進行清算而分配予股東之剩餘財產,不當適用前開84年函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撤銷。

⑵再者,財政部69年函釋係針對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

股票之釋示,81年函釋則係主張減資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若依被告於本案之核課見解,則依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於87年11月1日之後,前開二函釋不再列入所得稅法令彙編,僅餘84年函釋,則對實際情形係屬減資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或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者,究應如何課稅?如一律以財政部84函釋為準,豈非產生漠視事實真象,而以擬制手段,扭曲事實來遷就法律之情?原處分所認,難謂適法,自不足採。

⒊原處分牴觸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又「公司於存續期間因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屬『股票移轉』行為,股東應以全部『移轉價格』作為移轉年度之收益課稅(8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無申報課稅問題),而在公司解散辦理清算時,股東取得『清算人』所分派之剩餘財產中,除原始出資額不在課稅之列,其超過原出資額部份(包括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無償配股)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所得稅,是減資與清算之性質不同。」為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02號判決所明示。

⑵財政部69年函釋,於本件有其適用,被告於上述案件中

所持之理由,與行政法院判決所持之理由,完全相同,但於本案卻主張第一紡織公司辦理「減資」與「清算」並無二致,無疑以行政機關隨意創設之規則,恣意擴張法令之涵攝範圍,非但有悖租稅法定原則,亦違反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為不同事件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前後見解,相互矛盾,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⒋本件案情與其他類似案件,顯有相當歧異,自不應同一處

理:按一般司法實務上以公司先辦理增資再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認為屬迂迴取巧方式幫助股東規避所得稅負,乃按實質課稅補徵稅額,細析多數類似案情,均以公司前後增減資日期密接、增減資欠缺合理事由、公司業務業已停擺為由,作為渠等論斷公司減資行為顯係「虛偽」之基礎。今姑不論一般實務見解全然欠缺合法性,然本件案情殊無前揭所謂「虛偽不實」減資情事,茲述如下:

⑴第一紡織公司歷年增減資均有正當合理事由,且前後增減資日期並不密接:

①第一紡織公司85年5月至7月之間辦理150,000,000元

資本公積轉增資,係進行馬來西亞轉投資,並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海外投資20,000,000馬幣獲准在案,惟經審慎評估當地投資法律風險(即透過名義股東持股與強迫折扣銷售予當地居民)與資金風險後,不得已始提由股東會決議撤銷馬來西亞轉投資案,並因增資原因不復存在,乃議決減資150,000,000元,此有第一紡織公司85年度董事會、股東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及投審會核准文件影本可稽。

②另第一紡織公司85年度營運已由虧轉盈,為應景氣逐

漸復甦,乃於86年4月經股東常會議決將資本公積145,860,000 元轉撥充資本。嗣因景氣丕變,增資原因不復存在,乃於87年2月經股東臨時會議決減資退還現金160,160,000元。

③由以上客觀事實可知,第一紡織公司於85年辦理增減

資,確係基於辦理海外轉投資之需要,倘若真如被告所臆測之脫法避稅者,第一紡織公司何須大費周章地擬定海外轉投資計畫並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海外投資?其次,86年4月股東會議決辦理增資,遲至87年2月另始決議減資,前後相距10月有餘,增減資金額亦不盡相同,第一紡織公司當年度亦無同被告濫行臆測之「虛偽不實」增減資行為可言。

⑵第一紡織公司至今帳上仍留有鉅額資本公積,且現仍有正常營業活動:

①第一紡織公司於87年辦理減資後,當年底帳上資本公

積仍留有35,890,219元,88年尚增加為39,540,219元。復於85年、87年減資後,第一紡織公司至今仍有營業,歷年亦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案,並未進入歇業、公司清算狀態,此觀被告機關歷年核定之資產負債表、結算申報書甚詳。

②由以上客觀事實可知,第一紡織公司如有意藉虛偽減

資手法,幫助股東規避稅捐者,應於減資當時,全數將資本公積減除,退還現金,並清算結束營業才是,何必至今仍留有近4千萬元於帳上?並仍繼續維持正常營業狀態?顯見87年減資當時,純係基於營運正當考量,所形成之公司決策,而無構成所謂「虛偽不實」或「脫法行為」可言。

⑶第一紡織公司歷年增減資均有正當合理事由,前後增減

資日期亦非密接,復公司至今帳上仍留有鉅額資本公積,且現仍有正常營業活動,已如前述,故即與一般被告所指稱之「虛偽不實」增減資事實態樣,顯有相當之差異,被告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再者,縱容令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減資行為「擬制」為應稅之分派股利行為者,亦難察原告及其配偶有藉參與當時依法召開之股東會,並就合理正當之議案,議決減資之方式,以逃漏個人應納之綜所稅之違法意圖可言。綜前所述,第一紡織公司歷年增減資事實既與一般司法實務上所謂之「虛偽不實」增減資事實態樣,顯有相當差異者,自應給予差別待遇,惟被告卻將原告視同規避租稅行為,除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外,亦有違行政不得恣意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乃屬當然。

⒌原告於取得第一紡織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時,適

逢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自無需「藉減資方式規避所得稅負」:

⑴原告於取得營利事業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依規定

於「取得時」無須繳納所得稅,需於「轉讓」股票時將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之財產交易(即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而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是以,股東獲自營利事業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不論於「取得時」或嗣後「轉讓」該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獲取資本利得時,均無相關之所得稅稅負,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81年函釋所明示。

⑵又,規避稅負意圖之存在,前提須以有課稅所得及租稅

負債之義務為前提。亦即,當特定交易之規劃可導致租稅利益之存在或增加(租稅負債之消除或減少)者,始有存在規避稅負意圖及遂行特定交易之可能。惟就本案情形以觀,第一紡織公司於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依前揭規定並無課稅問題,對各股東而言,顯不發生原處分所謂「規避稅負」之情事。

詳言之,第一紡織公司為因應營運策略之改變,決議減資,而第一紡織公司所有股東,均得本於公司法規定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轉讓持股以取得資金,亦得參與減資而獲返還股款,兩者方式均可達到股東周轉資金之需求,基於不論選擇出售或減資,對股東而言,在經濟實質上之效果並無二致,且法律亦無明文規範股東應如何選擇,因此在課稅待遇上,兩者亦應一致,方屬衡平。是以,若對選擇出售股票之股東所獲取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相關所得稅負,則對繼續持有股票至減資時返還股款之股東,所獲得之減資股款,亦應同認屬證券交易所得(行為時財政部69年函釋參照),方為合理。原處分僅因原告係取得第一紡織公司之減資股款,即認此為營利所得,對相同性質者,為不同之認定,其違法失衡且前後矛盾,實甚明瞭,原處分自應撤銷之。

⒍前揭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於原告行為時,仍列載於83年版

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原告依其函釋為之,自是合法有理,原告之合法信賴,應受保護。

⑴本案原告配偶獲減資款之際,彼時83年版所得稅法令彙

編,仍收錄69年及81年二函釋,稅捐稽徵機關於若干年後推翻當時有效之法令見解並為相反之核課處分,已顯見其置身法律適用混淆及自相矛盾之處,故在人民對法律之了解不能期待有其超過政府機關之水準、主管機關本來就負有引導、提示及協助人民正確認識法律之義務之前提下,被告實不能期待彼時無任何法律可予適用或遵循下,納稅義務人得藉以申報該減資所得。是以,原告依行為時前揭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辦理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所獲之減資款為證券交易所得,實係信賴既有法令所致。原處分未慮及此,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⑵另,該二函釋雖已未再列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所編印之

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惟相關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對外明示該二函釋已失其效力,僅從上揭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刪除,其方式是否可謂妥適,並非無可爭議之處,且原告87年行為時該二函釋既仍列示於83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尚無其他法律依據可資申報該減資股款為營利所得,是被告之認定,顯無由維持。

⒎訴願決定另以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第000000

00號函釋,認為第一紡織公司於分派後幾無營運,其財務、營運各方面皆不合繼續經營假設,目的在辦理公司清算…云云,惟若第一紡織公司確無營運事實,目的只在將出售土地之增益藉由減資方式發放與股東,依常情觀之,僅需增資一次,並一次完成減資行為即可。惟第一紡織公司分別於8年、85年、86年間三度增資,於85年11月、87年2月二度減資,若目的僅在藉由減資將售地利益發放股東,各進行一次即可,無須增減資數次,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未慮及此,率認第一紡織公司之減資係為發放土地銷售之利益,顯與常情不符,應予撤銷。

⒏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財政部84年函釋針對公司辦理

清算之剩餘財產分派,及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未再編入財政部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等為由,為原告不利之認定,經查:

⑴按「公司之股東自93年1月1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

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本部69年7月3日台財稅第35333號函中有關『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僅為該項專門技術之形式代表,並無所得可言,應無所得稅問題』部分,以及74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23977號函、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自9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財政部92.10.1 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函可參。亦即對於股東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是否須申報所得稅,財政部後雖認為必須課徵所得稅,與其先前有利於人民之見解不同,惟基於法律安定及人民信賴保護等原則,財政部明文以函釋方式,將適用時間定於93年1月1日以後,不溯及既往,並明確表示過往有利於人民之函釋不予適用,使人民有所預期。

⑵本件事實,係第一紡織公司因應其業務需要,先行增資

再為減資,就此部分,財政部並無發布函釋認應予課徵所得稅,事後亦未發布函令變更該部69年或81年之函釋見解;減資行為,與被告所依據之財政部84年針對清算分派剩餘財產之函釋,亦係不同之事,無從比附援引﹔原告申報系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財政部69年與81年之函釋,均仍列載於行為時之所得稅函釋彙編中。以上事實,對照財政部就上開無形資產作價所為之函釋,其變更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課稅函釋,不予溯及既往;明確發布函令表示變更,使人民有所預測,簡言之,該函釋除考量實質課稅原則外,亦兼顧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法律安定等原則(訂於93年1月以後始行適用),惟被告及財政部於本件事案,於前見解未有明確變更之公示、使人民獲知外,竟以函釋未刊載於所得稅法令彙編為由拒絕適用前函釋即率為原告不利認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明顯違法失當,此與技術作價之函令做法,實有天壤之別。原處分、訴願決定所認,其違法失當之處,實甚顯然,自應予撤銷。

⒐綜上論結,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股票,係顯示股份,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減少資本」係「銷除股份」行為,故財政部自69年至今針對減資所發布之所得稅釋示,無論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緩課股票」、或「盈餘轉增資股票」,均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而非屬「分配股利」。減資之性質既非分配股利,股東即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適用,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相關法律既未規定須就此等情況課徵稅捐,自不得課稅。本此以觀,被告以其自行創設之規則取代法律之規定及其上級主管機關之函令,基於「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172條所明文,且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原處分實無由維持。基上事實及理由,原核課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昭折服。被告未見及此,亦有未洽。請撤銷此違法處分,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財政部(62)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此部份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為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示。

⒉本件系爭營利所得3,360,003元,為原告甲○○○及配偶

徐孝德取自第一紡織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於84年3月31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資本公積轉增資14,300,000元(以84年4月8日為增資基準日),於85年5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資本公積轉增資150,000,000元(以85年5月23日為增資基準日),隨後並於85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150,000,000元(以現金收回股票,並以85年11月21日為減資基準日);又於86年4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45,860,000元(以86年5月5日為增資基準日),次於87年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減資160,160,000元(以現金收回股票:並於87年3月2日為減資基準日),原核定遂以該系爭年度(87年)減資時以現金收回按增減資之差額核定原告甲○○○及配偶徐孝德營利所得3,360,003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係為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屬股本

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應予免稅乙節,經查本件第一紡織公司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後辦理減資,其減資時亦以等同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股票,且於增減資之後,公司幾無營運,顯係將上開出售土地之利益分配與該公司股東,係屬盈餘分配性質,應為股東轉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又原告主張為證券交易所得,惟查其性質與一般證券交易不同,且該交易股票不再轉讓,僅用來註銷股票之取巧行為,究其性質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是原告主張顯係推諉之詞,核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應適用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及

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屬股票轉讓性質,應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乙節;經查第一紡織公司公司係以增減資程序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中屬土地增益部分,並於分派完結後幾無營運,其財務、營運各方面皆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形,目的在辦理公司清算,前經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原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⒌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

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且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是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第一紡織公司於85年間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負,依實質課稅原則,顯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 000000號函、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77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4節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意旨無違,應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2年10月1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函(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無形資產)明定74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23977號函、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自9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81年5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未明定停止適用時間,應予以比照辦理明定停止適用時間,惟經查一為無形資產作價投資,一為營利所得,無比照辦理之適用,併予陳明。依第一紡織公司83及86年度營利事業累積未分配盈餘資料,第一紡織公司於上開年度之營利所得均申報為0元,顯見該公司並年年處於虧損情形;又第一紡織公司將其84年間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於85年5月間增資150,000, 000元,同年11月間減資150,000,000元,又於86年5月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45,860,000元,87年3月間減資160,16 0,000元,惟其減資金額超過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負,依實質課稅原則,第一紡織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77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發布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4節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意旨無違,應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係就公司負責人於公司辦理清算時,就現金收回應辦理扣繳稅款所為之判決,與本件案情有別,且該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予陳明。

⒍綜上論述:本稅部分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總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財政部(62)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亦經財政部84 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查本件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原告及配偶徐孝德,有取自第一紡織公司以出售土地之資本公積增資後再行減資,而發給之現金系爭所得合計3,360,003元,乃通報被告中和稽徵所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344,002元。原告不服,主張該所得係第一紡織公司於84年至86年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而非在解散時以現金向股東收回,非屬營利所得云云之事實,有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就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2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字第0921034960號函等,均影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在:原告系爭所得係第一紡織公司於84年至86年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再由第一紡織公司於87年間辦理減資,以現金向股東收回配股之行為,是否屬證券交易所得而非屬營利所得,得免徵所得稅?經查:

㈠系爭所得3,360,003元,為原告及其配偶徐孝德取自第一

紡織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於84年3月31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資本公積轉增資14,300,000元(增資基準日84年4月8日),第一紡織公司又於85年5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資本公積轉增資150,000,000元(增資基準日85年5月23日),之後第一紡織公司並於85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150,000,000元(以現金收回股票,減資基準日85年11月21日);第一紡織公司次又於86年4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45,860,000元(增資基準日86年5月5日),再於87年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減資160,160,000元(以現金收回股票,減資基準日:87年3月2日),有原告起訴狀附件二之第一紡織公司增資及減資時程表及各該年度之臨時股東會或股東常會議事錄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稽,足見第一紡織公司對於出售土地後之增益,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方式配股予股東,再以「減資」之方式,由第一紡織公司以「現金」收回先前增資分配予股東之配股,股東實質上即取得第一紡織公司所分配之現金利得(系爭所得)之事實,即洵堪認定。於茲須進一步探討者為原告主張是項系爭現金利得為「股本轉讓」,屬「證券交易所得」而免徵所得稅,是否可採?㈡對此,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係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屬股本

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應予免稅等語。惟按「證券交易所得」乃「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目的在鼓勵證券交易,活絡經濟活動,間接擴大資本市場,著重在「市場之交換功能」及「交易財產之存續」性,以達「促進經濟活動」及「擴大資本市場」之功能。經查本件第一紡織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後辦理減資,其減資時亦以等同之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予以股份銷除,核非屬公司股東將增資配發之配股轉讓第三人,且原告因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而與前開證券交易之功能,「市場之交換機能」及「交易財產之存續」性有背,如解為系爭所得可享有證券交易免稅之待遇,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並有東施效顰之效,除損及國家正常稅負外,亦恐非證券交易法制訂者所樂見者。原告主張系爭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等云,因第一紡織公司收回交易股票不再轉讓,足知該交易僅用來註銷股票,其性質與一般證券交易常軌有別,難謂係「純正之證券交易」而得適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免稅之優惠。

㈢末查系爭所得既經認定為非純正證券交易所得,是否應列

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而對之課徵所得稅?對此,原告固稱系爭所得係因第一紡織公司出售公司土地之收益,屬公司法第238條規定之資本公積,而資本公積本為公司股東之固有權益,因而以資本公積發給股票時,並不能計入股東所得;至於減資,乃公司減縮規模將公司過剩之資本返還股東之程序,本質上難謂係公司盈餘之分派等語。惟按應否課徵所得稅,應以股東個人於課徵年度內有無所得為準據,系爭所得乃第一紡織公司出售公司土地之收益,經由增資及減資程序,由股票轉換成現金,究終由股東取得現金收入之結果,此項所得既非證券交易所得,實質上乃股東自公司取得現金,有如前述,則該項現金所得自屬公司其他收入之盈餘分派。蓋本件係因公司以「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增資發行股票或以減資收回股票發給股東現金,均屬股東之「新所得」,尚非屬公司法第238條第1款「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之範圍,除法有明文免徵所得稅外,自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所得屬股東固有權益,不得計入所得,減資後公司以現金收回增資股票,並非盈餘分派,不得課徵所得稅云云,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不足憑採。

四、原告另訴稱本件依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應屬股票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且行為時該二函仍列示於83年版所得稅法法令彙編中,原告遵循其字面含義行事,財政部未對外明示該二函已失效,因之,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云。惟查本件為課稅之負擔處分,且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之事實與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⑴有信賴基礎,⑵有信賴表現,⑶有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⑷信賴在客觀上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未據原告證明其有如何之「信賴基礎」事實,及有何之「信賴表現」行為,亦未表明有何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遭受損害等之事實,僅陳稱信任財政部上開二函示之字面含義行事,即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有未合。況原告亦自認僅依「字面含義行事」,則該等函示之主旨及真正含義為何,引用時自應探求其整體意涵而不能斷章取義;再者依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如行政機關前後發布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除非前釋示有違法者外,並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而本件僅係前釋示不再援用而已;又經查本件公司之增資減資乃為分配現金予股東之配合程序,前已述明,難謂與原告所主張之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 0000號函釋內容完全一致而得適用,自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課徵營利所得,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