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384號原 告 旭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1日以「胸罩 (四)」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15日 (92)智專
3 (1)03017字第092210432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