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389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93決定第0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於軍中任職連政治指導員,在馬祖服設時,執行被告賦予之任務,因檢舉服役單位有人資匪通敵及販賣鴉片,遭人報復迫害,被監禁3年,沒收到判決書;2次管訓計8年,沒收到處分書;管訓後沒收到結訓書,而以復職令、就業令取代。為就被告對國防部前軍法局徇私庇縱叛徒案件不作處置,並非法拘禁原告9年5月藉以限制原告在追訴權時效內追訴,致使叛徒逍遙法外,致受損害,應受賠償。經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云云。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 (欲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及其原因事實,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經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原告於94年9月7日具狀補正仍執前詞,未敘明對於被告機關所為之何項行政處分不服,僅泛稱受到冤屈,未收到所謂之行政處分。而依訴願卷所附資料,原告前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冤獄賠償未果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且自69年間以來多次向監察院、檢察機關、情冶機關、中央部會及軍事單位就前開事項檢舉、陳情,因無具體事證而無結果。則本院實無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原告起訴欲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
三、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迄未補正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如係欲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本院依其起訴所附文件,亦查無原告有向被告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或被告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