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20066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勞工陳金雄(即原告之子)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3日工作中造成左前臂撕裂傷術後併發腔室症候群,於92年4月22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檢據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案經被告審查,以陳金雄死亡並無證據證明係91年10月13日所受之左前臂撕裂傷所導致,而與其自身狀況有關,乃認陳金雄所患為普通疾病,無法視為職業災害,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請領條件,乃以92年10月20日保護一字第0926001313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改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9條規定發給職業災害死亡給付。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子陳金雄之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9條規定之範圍,而得請領死亡給付?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
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查內政部74年2月7日台內社字第290073號函略以:「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86年2月27日修正前應為第19條)所定,因職務之執行而發生之疾病事故比照職業傷害辦理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係原則性規定,勞保局仍應就疾病事故依其工作性質認定。」⒉被告按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依醫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發生之心肺衰竭與左前臂撕裂併腔室症候群無直接關係,與其自己之身體狀況有關」,卻忽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從該條可知其要件如下:
⑴於作業中工作受傷:此有雇主本人送醫可為證明。
⑵於受傷當中當場促發:陳金雄本即有高血壓合併糖尿病
宿疾,平日小心照顧並持續服藥治療中。(大東醫院診斷書)對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之要件不可過於嚴苛,應包含「已經潛伏但未發病」的傷病事故,才真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宗旨。
⑶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陳金雄於91年10月
13日於工作場所造成受傷後,經雇主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緊急縫合傷口後,即促發高血壓,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為憑。陳金雄於91年10月13日工作中造成左前臂撕裂傷術後併發腔室症候群,其雖有高血壓舊疾,仍應視為與其肩負之工作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故其傷害仍當屬於職業災害。再加上陳金雄本身即屬於高血壓合併糖尿病之患者,發生大血管和小血管疾病的機會相對增加腦中風、冠狀動脈心臟病、血管硬化、心臟血管病病、敗血病、傷口癒合不良為正常人之數倍高危險性,而其中更以心肌梗塞、心肺衰竭為主。
況且陳金雄之左前臂撕裂傷,傷口為11x3x2公分,更易造成糖尿病患者之傷口產生各種病變。而陳金雄自受傷後一直持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追蹤,及於佑祥中醫院復健治療直至死亡前一日。高雄長庚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略載「該病患之左前臂腔室症候群,確有可能經由左前臂撕裂傷所引起,並非原有之疾病,... 」。佑祥中醫醫院病歷表略載「聞到」陳金雄身上酒味,既判定陳金雄酗酒,過於武斷,蓋一來未親眼目睹陳金雄,二來未做酒測,三來未驗血液酒精濃度。實則陳金雄身上酒味乃因藥酒推拿以助復健,且因傷後無法洗澡,故一直有藥酒味在身上。且按醫學,高血壓及糖尿病之合併者,根本不能飲酒。
綜上所述,此次職業創傷引起陳金雄身體之連鎖反應,按法醫之組織學與病理學,可以瞭解陳金雄之死因「心肺衰竭」就是起因於工作中之職業傷害後,促發陳金雄之舊疾高血壓合併糖尿病,有相當之直接因果關係,非因陳金雄本身身體所能控制,具備「職務執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要件。怎可按一般醫理審查來判定為與陳金雄本身之身體狀況有關。故陳金雄之身故應視為職災死亡,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
⒊雇主承包高鐵工程,工程之規模應為強制投保之適用對象
,由此事件可知雇主未為陳金雄投保,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訂有罰則),卻未見被告出面對雇主予以處分,明顯偏袒資方,且更易造成將來所有的承包商觸法不罰之觀念產生,影響甚大。
⒋請撤銷原處分,改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之規定核定為職業傷害死亡,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發給職業傷害死亡給付。
㈡被告主張:
⒈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一、…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保局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第15條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以陳金雄於91年10月13日工作中造成左前臂撕裂
傷術後併發腔室症候群,於92年4月22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於92年7月1日檢據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及家屬補助,並檢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2年3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2年3月24日及6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佑祥中醫醫院92年6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案經被告審查,以陳金雄死亡並無證據證明係91年10月13日所受之左前臂撕裂傷所導致,而與其自身狀況有關,乃認陳金雄所患為普通疾病,無法視為職業災害,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請領條件,乃以92年10月20日保護一字第0926001313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補助。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⒊查本件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陳
金雄直接死因為「心肺衰竭」。另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報告所示,陳金雄91年10月13日因左側前臂撕裂傷(11x3x2公分)及高血壓至該院急診室就醫。被告乃調取陳金雄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佑祥中醫醫院之病歷,高雄長庚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略載「該病患之左前臂腔室症候群,確有可能經由左前臂撕裂傷所引起,並非原有之疾病,且該症侯群應不致有2年後(應係6個月之筆誤)心肺衰竭而死亡之虞,該病患於住院期間曾提及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病史」,佑祥中醫醫院病歷表略載陳金雄「…因酗酒,酒味重」。案經被告將全案送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依醫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生之心肺衰竭與左前臂撕裂併腔室症候群無直接關係,與其自己之身體狀況有關」。據此,陳金雄於92年4月22日死亡並無證據證明係其91年10月13日工作中造成左前臂撕裂傷術後併發腔室症候群所致,而與其自身之身體狀況有關,故陳金雄所患為普通疾病,無法視為職業災害。另原告所提前開書籍醫學文獻資料,被告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時已送參考,且該書籍非對陳金雄個案有所判斷,對於原告應證明事項並無助益。是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不予補助,要屬當然。
⒋查本件陳金雄於92年4月22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是否為
91年10月13日工作中造成左前臂撕裂傷術後併發腔室症候群所致,被告已調取陳金雄就診之病歷,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覆略以「該病患之左前臂腔室症候群,確有可能經由左前臂撕裂傷所引起,並非原有之疾病,且該症侯群應不致有二年後(應係六個月之筆誤)心肺衰竭而死亡之虞,該病患於住院期間曾提及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病史。」。並經被告將全案資料送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如前述。綜上,本件陳金雄之死亡既非91年10月13日工作中造成左前臂撕裂傷術後併發腔室症候群所致,而與其自身之身體狀況有關,故陳金雄所患為普通疾病,其死亡無法視為職業災害,自不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又前揭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促發與作業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本件陳金雄雖曾於91年10月13日工作中造成左前臂撕裂傷,後因心肺衰竭於92年4月22日死亡,並非「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死亡,不符前揭準則第
21 條所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之見,顯誤解法令所致。
⒌至原告訴稱陳金雄之雇主余讚基未為陳金雄辦理勞工保險
、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並以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一節,查雇主未為其所僱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及雇主對於遭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相關賠償責任係屬私法關係,應循民事訴訴途徑解決,非被告所得置喙。至前開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僅係陳金雄發生左前背撕裂傷後,其家屬與雇主余君間互動及調解、訴訟過程之陳述及紀錄,並不影響被告不予補助所請死亡及家屬補助之核定。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制。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廖碧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暫由蔡吉安代理,再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勞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第15條所規定。
三、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而制定。該法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惟依該法規定所申請之補助及津貼其前提要件仍須該勞工所請補助項目為職業災害所致者為前提。查本件勞工陳金雄並未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所請者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並非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是其所請給付是否核給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以其子陳金雄於91年10月13日工作中造成左前臂撕裂傷術後併發腔室症候群,於92年4月22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於92年7月1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及家屬補助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陳金雄之存證信函、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開會紀錄及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請願書、被告之訪問紀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均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原告之子陳金雄業已於92年4月22日死亡。兩造主要爭執在,陳金雄之心肺衰竭死亡是否肇因於91年10月13日工作中造成左前臂撕裂傷術後之併發腔室症候群,而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原告之子陳金雄受僱於「余讚基」擔任臨時工,於91年10
月13日從事砂輪機鋼筋研磨工作時,遭砂輪機脫落之研磨刀片擊中致左前臂撕裂傷,送至台中中山醫學院縫合傷口,同月1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因術後併發腔室症候群分別於同月16日及23日接受筋膜切開及植皮手術後,持續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92年1月19日起另至佑祥中醫醫院持續復健,同年4月22日被人發現於自宅死亡。有中山醫學大學設醫院92年3月21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2年3月24日及92年6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均影本附原處分卷足徵。
㈡而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陳金
雄直接死因為「心肺衰竭」,另根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報告所示,陳金雄91年10月13日因左側前臂撕裂傷(11X3X2公分)及高血壓至該院急診室就醫(見前開診斷證明書),另高雄長庚醫院亦於92年8月11日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2890號函復文表示:「...該病患之左前臂腔室症候群,確有可能經由左前臂撕裂傷所引起,並非原有之疾病,且該症侯群應不致有2年後(應係6個月之筆誤)心肺衰竭而死亡之虞。該病患於住院期間曾提及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病史」亦有該覆函附原處分卷足佐;另佑祥中醫醫院病歷表則載述陳金雄「...因酗酒,酒味重...」(見原處分卷附件十一)。
㈢被告進而調得陳金雄受傷後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高
雄長庚醫院及佑祥中醫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依醫理,92年4月22日發生之心肺衰竭與左前臂撕裂併腔室症候群無直接關係,與其自己之身體狀況有關。.
..」(見原處分卷附件十二)。
㈣從而,綜合上述原告之子陳金雄於死亡前之就醫病歷資料
、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資料,陳金雄於91年10月13日工作中造成左前臂撕裂傷術後併發腔室症候群,縱係屬職業災害所致,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陳金雄之死亡與其91年10月13日所受之左前臂撕裂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與其自身之身體狀況有關,核屬普通疾病所致,難認係職業災害致死。被告因而乃認陳金雄於92年4月
22 日死亡,非屬職業災害致死,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未符,而以92年10月20日保護一字第0926001313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陳金雄之雇主余讚基,未為其所僱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及雇主對於遭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相關補償責任,原告自應另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